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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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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通則 第一章 通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十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鑒於「食品衛生管理法」已修 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爰配合修正。

第二條 食品工廠建築及設 備之設置,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依本標準之規定。

第二條 食品工廠建築及設 備之設置,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依本標準之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標準所定之食品 工廠,應依法辦理工廠登 記。

第三條 本標準所定之食品 工廠,應依法辦理工廠登 記。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食品工廠設廠,應符 合第二章之規定,下列專業 食品工廠並應符合第三章 之相關規定:

一、罐頭食品工廠。

二、冷凍食品工廠。

三、蜜餞醃漬工廠。

四、飲料工廠。

五、醬油工廠。

六、乳品工廠。

七、食用油脂工廠。

八、脫水蔬果工廠。

九、餐盒食品工廠。

十、速食麵工廠。

十一、食品添加物工廠。

前項專業食品工廠之 類別,參考中華民國行業標 準分類及經濟部工業產品 分類認定。

第四條 食品工廠設廠,應符 合第二章之規定,下列專業 食品工廠並應符合第三章 之相關規定:

一、罐頭食品工廠。

二、冷凍食品工廠。

三、蜜餞鹽漬工廠。

四、飲料工廠。

五、醬油工廠。

六、乳品工廠。

七、味精工廠。

八、食用油脂工廠。

九、脫水蔬果工廠。

十、餐盒食品工廠。

十一、速食麵工廠。

十二、食品添加物工廠(味 精工廠除外)。

前 項 專 業 食 品 工 廠 之 類 別,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 類及經濟部工業產品分類 認定。

一、 衛 生 福 利 部 ( 下 稱 衛 福 部)已發布「醃漬蔬果食 品業者良好衛生作業指 引」,為使名詞一致,爰 將「蜜餞鹽漬工廠」修正 為「蜜餞醃漬工廠」 二、 本條第一項第七款味精

工廠係屬食品添加物工 廠之類別,故與第十二款 食品添加物工廠合併,並 依序修正款次。

三、 考量中華民國行業標準 分類及經濟部工業產品 分類認定已與本標準所 提食品工廠類別略有不 同,酌修第二項文字。

第二章 食品工廠之基本共 第二章 食品工廠之基本共 章名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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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標準 同標準

第五條 食品工廠之廠區環 境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廠區內應築有通暢之 排水溝,空地應舖設 混凝土、柏油或予以 綠化,不得有塵土飛 揚,環境應隨時保持 清潔,地面應隨時清 掃、保持清潔。

二、 排 水 系 統 應 經 常 清 理,保持暢通,不得 有異味。

三、 禽畜、寵物等應予管 制,並有適當的措施 以避免污染食品。

四、員工宿舍應與作業場所 完全隔離並分別設置 出入口。

五、應實施病媒防治措施。

第五條 食品工廠之廠區環 境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廠區內應築有通暢之 排水溝,空地應舖設 混凝土、柏油或予以 綠化,不得有塵土飛 揚,環境應隨時保持 清潔,地面應隨時清 掃、保持清潔。

二、 排 水 系 統 應 經 常 清 理,保持暢通,不得 有異味。

三、 禽畜、寵物等應予管 制,並有適當的措施 以避免污染食品,員 工宿舍應與作業場所 完全隔離並分別設置 出入口。

四、 應 實 施 有 效 之 病 媒 防治措施。

一、 禽畜、寵物與員工宿舍 管制分款規定。

二、 酌修文字並依序修正款 次。

第六條 食品工廠包括辦公 室、原料處理場、加工或調 理場、檢驗或研究室、包裝 室、倉庫、機電室、鍋爐室、

修護室、更衣室、洗手消毒 室、餐廳、員工休息室、員 工宿舍及廁所等。凡使用性 質或清潔程度要求不同之 場所,應個別設置或有效隔 離及管理,其建築並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牆壁與支柱:原料處理 場、加工或調理場等建 築物之牆壁與支柱面

第六條 食品工廠得包括辦 公室、原料處理場、加工或 調理場、檢驗或研究室、包 裝室、倉庫、機電室、鍋爐 室、修護室、更衣室、洗手 消毒室、餐廳、員工休息 室、員工宿舍及廁所等。凡 使用性質或清潔程度要求 不同之場所,應個別設置或 有效隔離及管理,其建築並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與支柱:原料處理 場、加工或調理場等建 築物之牆壁與支柱面

一、 酌修文字。

二、 依據「法定度量衡單位 及其所用之倍數、分數 之名稱、定義及代號」 光 照 度 (liiuminance) 之法定度量衡單位(導 出 單 位 ) 為 勒 克 斯 (lux),代號為 lx。爰 第一項第四款「米燭光」

修正為「勒克斯」 三、 為保障跨性別者及雙性

人之性別人權,酌修第 十款文字。

四、 第十一款洗手消毒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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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白色或淺色,離地 面至少一公尺以內之 部 分 應 使 用 非 吸 收 性、不透水、易清洗之 材料舖設,其表面應平 滑無裂縫並經常保持 清潔。

二、地面:原料處理場、加 工或調理場、內包裝室 建築物之地面,應採非 吸收性、不透水且耐酸 鹼、耐磨之材料舖設。

地面應有良好之排水 斜度及排水系統。

三、樓板或天花板:應為白 色或淺色、易清掃、可 防 止 灰 塵 積 儲 之 構 築。食品暴露之正上方 樓板或天花板不得有 結露現象,並保持清 潔、良好維修之狀態。

四、光線:食品工廠之廠房 除倉庫以外,其他各項 建築物應有足夠的光 線,工作台面或調理台 面應保持二百勒克斯 以上,機器設備台面應 保 持 一 百 勒 克 斯 以 上,使用之光源應不致 改變食品之顏色。

五、通風:廠房建築物應通 風良好,視需要裝設風 扇、抽風機等有效換氣 設備,且通風口應有防 止病媒侵入之設施。如

應為白色或淺色,離地 面至少一公尺以內之 部 分 應 使 用 非 吸 收 性、不透水、易清洗之 材料舖設,其表面應平 滑無裂縫並經常保持 清潔,不得有納垢侵蝕 等情形。

二、地面:原料處理場、加 工或調理場、內包裝室 建築物之地面,應採非 吸收性、不透水且耐酸 鹼、耐磨之材料舖設。

地面應有良好之排水 斜度及排水系統,無積 水之虞。

三、樓板或天花板:應為白 色或淺色、易清掃、可 防 止 灰 塵 積 儲 之 構 築,且不得有長黴納垢 或成片剝落等情形發 生。食品暴露之正上方 樓板或天花板不得有 結露現象,並保持清 潔、良好維修之狀態。

四、光線:食品工廠之廠房 除倉庫以外,其他各項 建築物應有足夠的光 線,工作台面或調理台 面應保持二百米燭光 以上,機器設備台面應 保 持 一 百 米 燭 光 以 上,使用之光源應不致 改變食品之顏色,照明 設備應保持清潔以避

洗手設施規定與食品良 好衛生規範準則規定重 複,爰刪除之。

五、 考量本條係規範食品工 廠建築基本共同標準,

且第五條已要求食品工 廠之廠區環境應實施病 媒防治措施,故刪除現 行第十二款規定。

六、 凡食品工廠如有冷凍設 備 , 皆 應 設 置 安 全 設 施,非僅規範冷凍食品 工廠,爰由現行第十條 第一項第四款移至本條 第一項第十二款,並酌 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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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密閉之加工室或包 裝室,則應有空調設 備。

六、出入口、門窗及其他孔 道:應以非吸收性、易 清洗、不透水堅固材料 製作,並應設置防止病 媒侵入之設施。

七、排水系統:應有完整暢 通之排水系統,排水溝 應有攔截固體廢棄物 之設施,出口處並應有 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

八、倉庫:原料倉庫及成品 倉庫應分別設置或予 獨立,庫內地面應較庫 外為高,並採用不透水 材料建築,庫內所設之 棧板須足以配合存貨 及生產作業之需要。

九、廁所:

(一)廁所之設置地點應 防止污染水源。

(二)廁所不得正面開向 食品作業場所,但 如有緩衝設施及有 效控制空氣流向以 防止污染者,不在 此限。

(三)應有良好之通風、

採光、防蟲、防鼠 等設施,並備有流 動 自 來 水 、 清 潔 劑、烘手器或擦手 紙巾等之洗手、乾

免污染食品。

五、通風:廠房建築物應通 風良好,視需要裝設風 扇、抽風機等有效換氣 設備。且通風口應有防 止病媒侵入之設施。如 有密閉之加工室或包 裝室,則應有空調設 備。

六、出入口、門窗及其他孔 道:應以非吸收性、易 清洗、不透水堅固材料 製作,並應設置防止病 媒侵入之設施。

七、排水系統:應有完整暢 通之排水系統,排水溝 應有攔截固體廢棄物 之設施,出口處並應有 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

八、倉庫:原料倉庫及成品 倉庫應分別設置或予 獨立,庫內地面應較庫 外為高,並採用不透水 材料建築,庫內所設之 棧板須足以配合存貨 及生產作業之需要。

九、廁所:

(一)廁所之設置地點應 防止污染水源。

(二)廁所不得正面開向 食品作業場所,但 如有緩衝設施及有 效控制空氣流向以 防止污染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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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設施及垃圾桶。

(四)應有如廁後應洗手 之標示。

十、更衣室:食品工廠視其 需要得設置更衣室,更衣 室應設於加工調理場旁適 當位置並與食品作業場所 隔離,不同性別之更衣室 應分開,室內應備有更衣 鏡、潔塵設備及數量足夠 之 個 人 用 衣 物 櫃 及 鞋 櫃 等。

十一、洗手消毒室:食品工 廠視其需要得設置洗手消 毒室,其應與加工調理場 或內包裝室相鄰,並設置 數量足夠之洗手及乾手設 施。

十二、冷凍設備應有安全設 施設置。

(三)應有良好之通風、

採光、防蟲、防鼠 等設施,並備有流 動 自 來 水 、 清 潔 劑、烘手器或擦手 紙巾等之洗手、乾 手設施及垃圾桶。

(四)應有如廁後應洗手 之標示。

十、更衣室:食品工廠視其 需要得設置更衣室,更衣 室應設於加工調理場旁適 當位置並與食品作業場所 隔 離 , 男 女 更 衣 室 應 分 開,室內應備有更衣鏡、

潔塵設備及數量足夠之個 人用衣物櫃及鞋櫃等。

十一、洗手消毒室:食品工 廠視其需要得設置洗手消 毒室,其應與加工調理場 或內包裝室相鄰,並設置 數量足夠之洗手及乾手設 施。洗手設施應符合第七 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

十二、病媒防治:不得發現 有病媒或其出沒之痕跡。

第七條 食品工廠之設備、用 具及用水、用冰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食品在製造過程中可能 接觸食品之容器、器具 及有關食品製造之設 備,不可使用鉛、銅及 有毒化學材料之物品。

二、廠內各種食品製造之設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與食品良好衛生規 範準則規定重複,爰刪除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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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應有系統排列,保持 適當距離和足夠操作 之工作空間。容器、器 械等用具,應有清潔衛 生之存放場所。

三、食品工廠應具備足夠數 量之工作服、工作帽或 髮網、手套等供給製造 人員穿戴。

四、原料處理場、加工或調 理場、廁所、洗手消毒 室、員工休息室及餐廳 等進出口處或適當位 置,應設有洗手台及足 夠數量之水龍 頭供員 工洗手使用。其最低數 不得少於該工作場所 最高工作人員之十分 之一。凡人數超過二百 人時,其超過部分為二 十分之一。洗手台內外 應使用易清洗不透水 材料構築。

五、食品工廠直接用於食品 製造之用水、用冰之水 質 應 符 合 飲 用 水 標 準,非使用自來水者,

應設置淨水或消毒設 施。食品工廠使用地下 水源者,應與化糞池、

廢棄物堆置場所等污 染源保持至少十五公 尺以上之距離。食品工 廠之蓄(受)水池應為 不透水構造物,其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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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點應距污穢場所、化 糞池三公尺以上。

六、食品工廠不得使用多氯 聯苯或含有多氯聯笨 之化學物質及任何有 毒之熱媒。

七、飲用水與與非飲用水之 管 路 系 統 應 完 全 分 離,出水口並應明顯區 分。

八、洗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洗手及乾手設備 之設置地點應適 當,數目足夠,

且備有流動自來 水、清潔劑、乾 手 器 或 擦 手 紙 巾。必要時,應 設置適當的消毒 設施。

(二)洗手消毒設施之 設計,應能於使 用時防止已清洗 之手部再度遭受 污染,並於明顯 之位置懸掛簡明 易懂的洗手方法 標示。

第七條 食品工廠之機器設 備設計及機器設備材質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 機器設備設計:用於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產 製用機器設備之設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所有食品工廠之機器 設備設計及機器設備材 質均應符合規定,爰將現 行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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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構造應能防止危害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品 質衛生,易於清洗消 毒,並容易檢查。應 有使用時可避免潤滑 油、金屬碎屑、污水 或其他可能引起污染 之物質混入產品之結 構。

二、 機器設備材質:所有 用於食品或食品添加 物處理區及可能接觸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 設備與器具,應由不 會產生或溶出毒素、

無臭味或異味、非吸 收性、耐腐蝕且可承 受重複清洗和消毒之 材料製造,同時應避 免使用會發生接觸腐 蝕的材料。

移列為第七條第一款及 第二款,並酌修文字。

第八條 食品工廠應具備下 列其他處理設施及設備:

一、洗手消毒室、原料處理 場、加工或調理場、包 裝室等場所內,應設置 足夠數量之不透水垃 圾桶。廠區內並應設置 具有分類功能之固體 廢棄物貯存設施。

二、凡有直接危害人體健康 及食品安全衛生之化 學藥品、放射性物質、

有害微生物、腐敗物 等,應設專用貯存設

一、本條刪除。

二、 本條與食品良好衛生規 範準則規定重複,爰刪除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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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

三、凡因製造食品所產生之 廢氣、異臭等不良氣 味,應妥善處理排放。

第三章 專業食品工廠之生 產設備、檢驗設備及基本設施 標準

第三章 專業食品工廠之生 產設備、檢驗設備及基本設施 標準

章名未修正。

第八條 罐頭食品工廠應具 備下列生產及檢驗設備:

一、生產設備:

(一)穩定熱能來源:蒸氣主 管壓力應維持在六公 斤/平方公分以上。

(二)封蓋設備:封蓋設備應 能 確 保 封 蓋 之 安 全 性,其種類應符合產 品之需要設置。

(三)殺菌設備。

二、檢驗設備:

(一)定溫保溫箱。

(二)罐頭真空測定器及耐 壓測定器(金屬罐裝 罐頭食品工廠必備)。

(三)pH 測定器或試紙。

(四)捲封測微器(金屬罐裝 罐頭食品工廠必備)。

(五)耐壓強度測定裝置(殺 菌袋裝罐頭食品工廠 必備)。

罐頭食品工廠視需要得 具備下列生產及檢驗設備:

一、生產設備:

(一) 原料洗滌設備。

(二) 殺菁設備(附冷卻 設備)。

第九條 罐頭食品工廠應具 備下列生產及檢驗設備:

一、生產設備:

(一) 鍋爐:鍋爐間應與加 工場所隔離,燃料堆 放應有固定場所。

(二) 原料洗滌設備。

(三) 殺菁設備(附冷卻設 備)。

(四) 調理台及調理工具。

(五) 脫氣設備:產品須有 真空度者,應有可形 成罐(瓶)內真空之 脫 氣 設備 ,如 脫 氣 箱、真空封蓋機等。

(六) 封蓋設備:封蓋設備 應 能 確保 封蓋 之 安 全性,其種類應符合 產品之需要設置。

(七) 殺菌設備。

(八) 清洗消毒設備。

(九) 殺菌後冷卻設備。

(十) 填充液調配設備。

(十一) 批 號 及 日 期 標 示 設備。

(十二) 空罐(瓶)噴洗設 備:應有使用熱水 或 蒸 氣 噴 洗 之 空

一、 條次變更。

二、 因現行食品加工技術日 新月異,且食品工廠可自 行或委外檢驗,故將生產 及檢驗設備分列為應具 備(第一項)及視需要得 具備(第二項)之規定。另 無須強制要求其設備規 格,故酌刪設備說明。

三、 考量罐頭食品工廠現行 熱 能 來 源 非 僅 來 自 鍋 爐,故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目。

四、 現行第一款第六目及第 七目移列為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目及第三目。

五、 現行第一款第二目至第 五目、第八目至第十四目 移列為第二項第一款第 一目至第十一目。

六、 現行第二款第一目、第四 目、第八目、第九目及第 十三目移列為第一項第 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

七、 現行第二款第二目、第三 目、第五目至第七目及第 十一目、第十二目、第十 四目、第十五目移列為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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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調 理 台 及 調 理 工 具。

(四) 脫氣設備。

(五) 清洗消毒設備。

(六) 殺菌後冷卻設備。

(七) 填充液調配設備。

(八) 批號及日期標示設 備。

(九) 空 罐 ( 瓶 ) 噴 洗 設 備。

(十) 冷凍(藏)庫。

(十一) 線 上 真 空 檢 測 器或打檢棒。

二、檢驗設備:

(一) 固定之開罐器。

(二) 秤量器。

(三) 溫度計。

(四) 糖度計。

(五) 餘 氯 測 定 器 或 試 紙。

(六) 給水裝置及洗滌等 設備。

(七) 袋內殘留空氣量測 定裝置。

(八) 罐頭檢漏設備。

(九) 尖頭型鐵皮厚度測 微器。

罐(瓶)噴洗機(金 屬 罐 或 玻 璃 裝 罐 頭 食 品 工 廠 必 備)。

(十三) 冷凍(藏)庫:原料 儲 存 應 視 需 要 設 置冷凍(藏)庫,冷 凍 庫 之 溫 度 應 能 保 持 品 溫 在 攝 氏 負十八度以下,冷 藏 庫 之 溫 度 應 能 保 持 品 溫 在 攝 氏 七 度 以 下 凍 結 點 以上。

(十四) 線 上 真 空 檢 測 器 或打檢棒。

二、檢驗設備:

(一) 定溫保溫箱。

(二) 固定之開罐器。

(三) 秤量器(感度一毫 克及0.一公克以 下)。

(四) 罐頭真空測定器及 耐壓測定器(金屬 罐裝罐頭食品工廠 必備)。

(五) 溫度計。

(六) 糖度計。

(七) 餘氯測定器。

(八) pH 測定器。

(九) 捲封測微器(金屬 罐裝罐頭食品工廠 必備)。

(十) 一般化學分析用玻 璃儀器。

二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 九目。

八、 刪除第二款第十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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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給 水 裝 置 及 洗 滌等設備。

(十二) 袋 內 殘 留 空 氣 量測定裝置(殺 菌 袋 裝 罐 頭 食 品工廠必備)。

(十三) 耐 壓 強 度 測 定 裝置(殺菌袋裝 罐 頭 食 品 工 廠 必備)。

(十四) 罐 頭 檢 漏 設 備 (金屬罐裝罐頭 食 品 工 廠 必 備)。

(十五) 尖 頭 型 鐵 皮 厚 度測微器(金屬 罐 裝 罐 頭 食 品 工廠必備)。

第九條 冷凍食品工廠應具 備凍結之生產設備。

冷凍食品工廠視需要得 具備下列生產及檢驗設備:

一、生產設備:

(一)原料洗滌設備。

(二)殺菁及冷卻設備。

(三)冷凍車:其溫度應能 維持品溫在攝氏負十 八度以下。

(四)清洗消毒設備。

( 五 ) 金 屬 或 其 他 異 物 檢 出設備。

二、檢驗設備:

(一)餘氯測定器或試紙。

(二)微生物檢驗設備。

(三)產品品溫測定儀器。

第十條 冷凍食品工廠之基 本設施、生產設備、檢驗設 備及安全措施:

一、 基本設施:

(一) 原料處理場:原料處 理 場 應 與 加 工 調 理 場相連,且與原料遞 送口相通。冷凍肉類 工 廠 之 原 料 場 應 有 預 冷 室 , 附 吊 掛 設 備,室內溫度在攝氏 零至五度間,並備有 溫度計。

(二) 加工調理場:應與凍 結室相鄰,場內有調 理 台 或 自 動 調 理 台。場內並具有冷、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款第一目至第 八目之基本設施和食品 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規定 重複,爰予刪除。

三、因現行食品加工技術日 新月異,且食品工廠可自 行或委外檢驗,故將生產 及檢驗設備分列為應具 備(第一項)及視需要得 具備(第二項)之規定。另 無須強制要求其設備規 格,故酌刪設備說明。

四、現行第二款第七目移列 為第一項,並修正為凍結 之生產設備。

五、現行第二款第一目、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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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秤量器。

( 五 ) 氧 化 酵 素 測 定 設 備、pH 測定器或試 紙、糖度計。

(六)藥物殘留測定儀器。

( 七 ) 揮 發 性 鹽 基 態 氮 定 量裝置。

(八)粗脂肪定量裝置。

(九)組織胺定量裝置。

熱 水 管 及 水 龍 頭 裝 置 。 若 產 製 調 理 食 品,應設置調理室,

並 有 良 好 之 排 氣 設 備。

(三) 凍結室:室溫在攝氏 負四十度以下,並有 自 動 溫 度 記 錄 設 備,惟設置有急速凍 結 設 備 者 得 免 設 置 凍結室。

(四) 內包裝室:凍結前經 加 熱 處 理 過 或 解 凍 後 供 生 食 用 之 產 品,應獨立設置內包 裝室。

(五) 凍 藏 室 : 凍 藏 室 溫 度,在裝滿時,應保 持 在 攝 氏 負 二 十 度 以下,並有自動溫度 記錄設備。室內應設 有 足 夠 數 量 之 棧 板 或貨架。

(六) 更衣室:更衣室應設 於 加 工 調 理 場 旁 適 當位置,並與食品作 業場所隔離。男女更 衣室應分開,室內應 備有更衣鏡、潔塵設 備 及 數 量 足 夠 之 個 人 用 衣 物 櫃 及 鞋 櫃 等。更衣室應與洗手 消毒室相鄰。

(七) 洗手消毒室:應與加 工 調 理 場 或 內 包 裝

目、第五目及第六目移列 為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 至第四目;現行第一款第 九目移列為第二項第一 款第五目,並將「金屬檢 出器」修正為「金屬或其 他異物檢出設備」 六、現行第三款第一目至第

四目、第六目至第十目移 列為第二項第二款第一 目至第九目。

七、刪 除 現 行 第 二 款 第 三 目、第四目及第三款第五 目。

八、考量食品工廠皆應設置 安全設施,爰由現行第四 款移至第六條第一項第 十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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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相鄰,室內應有泡 鞋池(冷凍麵糰及冷 凍 麵 包 工 廠 得 免 設),並設置數量足 夠 之 洗 手 及 乾 手 設 備。洗手設備附近應 備有液體清潔劑,必 要時(如手部不經消 毒 有 污 染 食 品 之 虞 者),應設置手部消 毒設備。乾手設備應 採 用 烘 手 器 或 擦 手 紙巾。

(八) 冷 凍 食 品 分 冷 凍 蔬 果、水產、肉類及調 理食品(含冷凍麵糰 及蛋品)等四類,應 有 個 別 之 場 所 及 設 備,不得同時混合使 用。冷凍水產工廠兼 製冷凍烤鰻者,其調 理及包 裝場所,應 分別獨立設置。冷凍 蔬果、水產或肉類之 工廠,以其所產產品 為主要原料,產製調 理食品時,原料處理 場得共同使用。

(九)金屬檢出器。

二、生產設備:

(一) 原料洗滌設備(冷 凍調理食品工廠得 免設置)。

(二) 殺 菁 及 冷 卻 設 備 (冷凍蔬菜工廠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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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三) 自動烤鰻機(冷凍 烤鰻工廠必備)。

(四) 禦寒衣帽。

(五) 冷 凍 車 : 如 有 設 置,其溫度應能維 持品溫在攝氏負十 八度以下。

(六) 清洗消毒設備。

(七) 急速凍結設備。

三、檢驗設備:

(一)餘氯測定器(冷凍麵 糰及冷凍麵包工廠,

得免設置)。

(二)微生物檢驗設備。

(三)產品品溫測定儀器。

(四)秤量器(感度一毫克 以下)。

( 五 ) 取 樣 用 電 鑽 及 檢 針 (冷凍水產及冷凍肉 類工廠必備)。

(六)氧化酵素測定設備、

pH 測定計、糖度計 ( 冷 凍 蔬 果 工 廠 必 備)。

( 七 ) 藥 物 殘 留 測 定 儀 器 (冷凍烤鰻及冷凍肉 類工廠必備)。

(八)揮發性鹽基態氮定量 裝置(冷凍肉類及冷 凍水產工廠必備)。

(九)粗脂肪定量裝置(冷 凍 蔬 果 工 廠 得 免 設 置)。

(十)組織胺定量裝置(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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凍漁產品工廠必備)。

四、安全設施:

(一) 作業指示燈:在凍 結室及冷藏室室外 裝置。

(二) 警鈴:應裝在冷凍 機房或其他適當地 點,警鈴開關應裝 在凍結室及冷藏室 內,以備作業人員 求救之用。

第十條 蜜餞醃漬工廠應具 備下列基本設施及檢驗 設備:

一、基本設施:

(一) 加工及包裝場所如 為密閉者,應有空 氣調節設備。

(二) 鹽漬池應為遮蓋設 施,糖漬槽或缸桶 等均應設在室內並 有遮蓋設施。

(三) 需用曬場乾燥者,

其曬場應以不透水 材料構築。

(四) 二重釜、湯煮桶、

糖 漬 槽 或 桶 、 匙 槳、盤、刀、叉等 用具,宜為不銹鋼 材質,未產蜜餞之 工廠免設。

二、檢驗設備:

(一)糖度計或糖度折射 計 ( 未 產 蜜 餞 之 工 廠免設)。

第十一條 蜜餞鹽漬工廠之 基本設施及檢驗設備 一、基本設施:

( 一 ) 原 料 處 理 場 應 與 加 工 場 及 包 裝 場 等隔離,其地面應 用 水 泥 等 不 透 水 材料構築。

( 二 ) 加 工 及 包 裝 場 所 如為密閉者,應有 空氣調節設備。未 產 蜜 餞 之 工 廠 免 設包裝專用室 ( 三 ) 鹽 漬 池 應 為 遮 蓋

設施,糖漬槽或缸 桶 等 均 應 設 在 室 內並有遮蓋設施。

( 四 ) 需 用 曬 場 乾 燥 者,其曬場應以水 泥 等 不 透 水 材 料 構築。

(五)蒸汽雙層牆、湯煮 桶、糖漬槽或桶、

匙槳、盤、刀、叉

一、 條次變更。

二、 衛福部已公布「醃漬蔬果 食品業者良好衛生作業 指引」,爰將「蜜餞鹽漬 工廠」修正為「蜜餞醃漬 工廠」

三、 原料處理場規定已於第 六條明定,爰刪除現行第 一款第一目。

四、 配 合 機 械 設 備 常 用 名 詞,將現行第一款第五目

「蒸汽雙層牆」修正為

「二重釜」。另考量二重 釜、湯煮桶、糖漬槽或 桶、匙槳、盤、刀、叉等 用具,皆非使用不銹鋼材 質,爰修正宜為不銹鋼材 質。

五、 因食品工廠可自行或委 外檢驗,故將檢驗設備分 列為應具備(第一項)及 視需要得具備(第二項) 之規定。

六、 現行第二款第二目及第

(16)

16

(二)鹽度計。

蜜餞醃漬工廠視需要得 具備下列檢驗設備:

一、 餘氯測定器或試紙。

二、 二氧化硫定量裝置。

三、 溫度計。

四、 pH 測定器或試紙。

五、 秤量器。

等用具,均應用不 銹鋼材料製作,未 產 蜜 餞 之 工 廠 免 設。

二、檢驗設備:

(一)餘氯測定器。

( 二 ) 糖 度 計 或 糖 度 折 射計(未產蜜餞之 工廠免設)。

(三)鹽度計。

( 四 ) 二 氧 化 硫 定 量 裝 置(鹽漬工廠不使 用 二 氧 化 硫 者 免 設)。

(五)水銀溫度計。

( 六 )pH 測 定 器 或 試 紙。

(七)秤量器(感度一毫 克以下)。

( 八 ) 一 般 化 學 分 析 用 玻璃儀器。

(九)顯微鏡(未產蜜餞 之工廠免設)。

三目移列為第一項第二 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七、 現行第二款第一目、第四 目至第七目移列為第二 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且無 須 強 制 要 求 其 設 備 規 格,故酌刪設備說明。

八、 刪除現行第二款第八目 及第九目。

第十一條 飲料工廠應具備 下列生產設備:

一、 一般飲料工廠:

(一) 充填設備。

(二) 過濾設備。

(三) 殺菌設備。

二、 果蔬汁飲料工廠:

(一) 充填設備。

(二) 精濾機、離心機或均 質機。

(三) 殺菌設備。

飲料工廠視需要得具備

第十二條 飲料工廠之基本設 施、生產及檢驗設備

一、基本設施:

(一) 原料堆置場:產製 果汁工廠必備。

(二) 容器堆置場:產製 瓶裝飲料應有空瓶 堆置場。產製盒裝 及罐裝飲料工廠應 有空盒或空罐儲存 場所。

(三)容器洗滌消毒設備:製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原料堆置場及容器 堆置場可藉由原物料供 應鏈方式提供原料及容 器,且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準則已規定食品工廠水 源應符合飲用水管理條 例,故刪除第一款第一 目、第二目及第四目。

三、因現行食品加工技術日 新月異,且食品工廠可自 行或委外檢驗,故將生產

(17)

17

下列生產及檢驗設備:

一、生產設備:

(一)一般飲料工廠:

1. 容 器 洗 滌 消 毒 設 備。

2. 貯水槽:其容量應 足供當日加工用水 量。

3. 不銹鋼調和器及不 銹鋼槽。

4. 瓶 裝 飲 料 檢 查 設 備、浸水槽及燈光 透視檢查台。

5. 瓶裝飲料自動裝瓶 機及打蓋機。

6. 罐裝飲料動力封蓋 機。

7. 碳酸氣混合機。

8. 冷凍機。

(二)果蔬汁飲料工廠:

1. 容 器 洗 滌 消 毒 設 備。

2. 洗滌槽或迴轉式洗 滌機。

3. 破碎機。

4. 榨汁機。

5. 冷卻設備。

二、檢驗設備:

(一) 顯微鏡。

(二) 微 生 物 檢 驗 設 備。

(三) 定溫保溫箱。

(四) pH 測定器或試 紙。

(五) 糖 度 計 或 糖 度

造瓶裝飲料工廠,

應有蘇打浸瓶槽、

洗瓶槽、洗瓶機及 加 壓 噴 水 消 毒 設 備。上開設備如非 一貫作業者,其場 所 應 與 加 工 場 隔 開。製造罐裝飲料 工廠,應有空罐洗 滌設備。

(四) 礦泉水(已包裝)及 包裝飲用水工廠之 水源環境,應符合 飲用水管理條例規 定。

二、生產設備:

(一)一般飲料工廠生產 設備:

1. 貯水槽:其容量應足 供當日加工用水量。

2. 不銹鋼調和器及不 銹鋼槽(包裝飲用水 及 礦 泉 水 工 廠 除 外)。

3. 瓶 裝 飲 料 檢 查 設 備、浸水槽及燈光透 視檢查台等。

4. 瓶裝飲料自動裝瓶 機及打蓋機。

5. 罐裝飲料動力封蓋 機。

6. 碳酸氣混合機(碳酸 飲料工廠必備)。

7. 殺菌或細菌過濾設 備:礦泉水工廠除以

及檢驗設備分列為應具 備(第一項)及視需要得 具備(第二項)之規定。另 無須強制要求其設備規 格,故酌刪設備說明。

四、現行第一款第三目移列 至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 之一,並於第二目之一增 列相關規定。

五、現行第二款第一目之一 至之六及之八移列至第 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 至之八。

六、現行第二款第二目之一 至之三及之六移列至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目之二 至之五。

七、現行第二款第二目之四 及之五移列至第一項第 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

八、刪除第二款第二目之七 及第三款第八目。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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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射計(包裝飲 用 水 及 礦 泉 水 工廠除外)。

(六) 秤量器。

(七) 餘 氯 測 定 器 或 試紙。

(八)離心分離器 及真 空測定器。

(九)壓力測定器。

(十)濁度及色度 測定 設備。

物 理 方 式 過 濾 除 菌 外,不得以其他方式 如 添 加 氯 等 殺 菌 或 滅菌。

8. 冷凍機(碳酸飲料工 廠必備)。

(二)果蔬汁飲料工廠生 產設備:

1. 洗滌槽或迴轉式洗 滌機。

2. 破碎機。

3. 榨汁機(以濃縮果汁 為原料者免設)。

4. 精濾機、離心機或均 質機。

5. 殺菌設備。

6. 冷卻設備。

7. 凡 產 製 瓶 裝 之 果 蔬 汁工廠,應具備前目 一 般 飲 料 工 廠 生 產 設備之 2、3、4、5 項設備。

三、檢驗設備:

(一) 顯微鏡:倍率應為 一五00倍以上。

(二) 微生物檢驗設備。

(三) 定溫保溫箱。

(四) pH 測定器。

(五) 糖度計或糖度折射 計 ( 包 裝 飲 用 水 及 礦泉水工廠除外)。

(六) 秤 量 器 ( 感 度 一 毫 克及0.一公克以 下)。

(七) 餘氯測定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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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一般化學分析用玻璃 儀器。

(九)離心分離器及真空測 定 器 ( 果 蔬 汁 製 造 工 廠必備)。

(十)壓力測定器(汽水製造 工廠必備)。

(十一)濁度及色度測定設 備 ( 包 裝 飲 用 水 及 礦 泉水工廠必備)。

第十二條 醬油工廠應具備 下列檢驗設備:

一、 pH 測定器或試紙。

二、 秤量器。

三、 食鹽測定或分析設備 或鹽度計。

四、 酸度檢驗設備。

五、 餘氯測定器或試紙。

醬油工廠視需要得具備 下列生產及檢驗設備:

一、 生產設備:

(一) 原料選別設備(使 用經選別之原料者 得免設置)。

(二) 蒸煮設備。

(三) 炒麥設備(不加麥 者免設)。

(四) 混合設備。

(五) 製麴設備。

(六) 食鹽溶解設備。

(七) 發酵設備。

(八) 壓榨設備。

(九) 過濾設備。

(十) 澄清槽。

(十一) 殺菌設備或加熱

第十三條 醬油工廠之生產 及檢驗設備

一、 生產設備:

(一) 原 料 選 別 設 備 ( 使 用經選別之原料者 得免設置) 。

(二) 蒸煮設備。

(三) 炒 麥 設 備 ( 不 加 麥 者免設)。

(四) 混合設備。

(五) 製麴設備。

(六) 食鹽溶解設備。

(七) 發酵設備。

(八) 壓榨設備。

(九) 過濾設備。

(十) 澄清槽。

(十一) 殺菌設備。

(十二) 洗瓶設備(玻璃瓶 裝 醬 油 工 廠 必 備)。

(十三) 充填設備(包括封 瓶機)。

二、 檢驗設備:

(一)pH 測定器。

(二)秤量器(感度一毫克

一、條次變更。

二、因現行食品加工技術日 新月異,且食品工廠可自 行或委外檢驗,故將生產 及檢驗設備分列為應具 備(第一項)及視需要得 具備(第二項)之規定。

三、現行第二款第一目、第二 目、第七目、第九目及第 十二目移列至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五款。

四、現行第一款第一目至第 十三目移列為第二項第 一 款 第 一 目 至 第 十 三 目,並將「殺菌設備」修 正為「殺菌設備或加熱調 煮設備」「洗瓶設備」修 正為「噴洗瓶設備」 五、現行第二款第四目至第

六目、第八目及第十四目 移列為第二項第二款第 一目至第五目,並將「無 菌室或無菌箱」修正為

「無菌室、無菌箱或微生 物培養室」「色度分析設

(20)

20

調煮設備。

(十二) 噴 洗 瓶 設 備 ( 重 複性使用之玻璃 瓶裝醬油工廠必 備)。

(十三) 充 填 設 備 ( 包 括 封瓶機)。

二、檢驗設備

(一) 無菌室、無菌箱或 微生物培養室。

(二) 總氮測定裝置。

(三) 氨 基 態 氮 測 定 設 置。

(四) 水份測定器。

(五) 色度分析設備或比 色板。

及 0 . 一 公 克 以 下)。

(三)顯微鏡。

(四)無菌室或無菌箱。

(五)總氮測定裝置。

(六)氨基態氮測定設置。

(七)食鹽測定分析設備。

(八)水份測定器。

(九)酸度檢驗設備。

(十)保溫箱。

(十一)乾燥箱。

(十二)餘氯測定器。

(十三)一般化學分析用 玻璃儀器。

(十四)色度分析設備。

備」修正為「色度分析設 備或比色板」

六、刪 除 現 行 第 二 款 第 三 目、第十目、第十一目及 第十三目。

第十三條 乳品工廠應具備 下列基本設施及檢驗設 備:

一、 基本設施:

(一) 乳品工廠貯乳、加 工、分裝、或調配 等過程必需在調理 場內進行,所有之 加工設備必須具備 優良之衛生條件,

乳液或乳粉流經之 管道,及與乳液或 乳粉接觸之設備,

應為內壁光滑、無 針孔、無直角、無 狹 縫 之 不 銹 鋼 製 品。

(二) 乳品工廠應具備供 應冷卻水(或其他

第十四條 乳品工廠之基本 設施、生產及檢驗設備

一、 基本設施:

(一) 更衣及洗手消毒 室:更衣室及洗手 消毒室應設於加 工處理場旁,洗手 消毒室與加工處 理場有門相通。男 女 更 衣 室 應 分 開,室內分設有工 作衣帽架、衣櫃、

鞋架、洗手臺及消 毒小盒或槽、刷 子、液體肥皂、消 毒劑、毛巾及毛巾 架、手套架、刷鞋 槽、固定泡鞋池 等。更衣室及洗手

一、 條次變更。

二、 現行第一款第一目與食 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規 定重複,爰刪除之。

三、 現行第一款第四目「秤量 槽」修正為「秤量設備」

「收乳槽」修正為「儲乳 槽」,及「塵埃檢定器」

修 正 為 「 沉 澱 物 檢 查 器」

四、 因現行食品加工技術日 新月異,且食品工廠可自 行或委外檢驗,故將生產 及檢驗設備分列為應具 備(第一項)及視需要得 具備(第二項)之規定。

五、 新增第二項第一款第三 目之十三即溶奶粉相關 設備。

(21)

21

冷卻液)之設備,此 等設備並應與加工 調理場隔離(乳粉 調配除外)。

(三) 收 乳 及 貯 乳 設 備 (非使用生乳為原 料 之 乳 製 品 除 外):秤量設備、儲 乳槽、乳桶洗滌殺 菌 設 備 、 牛 乳 幫 浦、過濾器或雜質 離心分離機、乳液 冷卻設備、具冷卻 設備之貯乳槽、生 乳檢查設備(包括 酒精試驗、沉澱物 檢查器及取樣工具 等)一套、冷藏運輸 車。

二、檢驗設備:

(一) 生乳取樣器(乳粉調 配除外)。

(二) 酸度滴定裝置或滴 定管。

(三) 生乳比重計(乳粉調 配除外)。

(四) 溫度計。

(五) 水分測定用乾燥器 (生產廠必備)。

(六) 秤量器。

(七) 餘氧測定器(乳粉調 配或製造必備)。

(八) 藥物殘留檢驗設備。

乳品工廠視需要得具備 下列生產及檢驗設備:

消毒 室之面積視 需要設置。

(二) 乳品工廠貯乳、加 工、分裝、或調配 等過程必需在調 理場內進行,所有 之加工設備必須 具備優良之衛生 條件,乳液或乳粉 流經之管道,及與 乳液或乳粉接觸 之設備,應為內壁 光滑、無針孔、無 直角、無狹縫之不 銹鋼製品。

(三) 乳品工廠應具備 供應冷卻水(或其 他 冷 卻 液 ) 之 設 備,此等設備並應 與加工調理場隔 離 ( 乳 粉 調 配 除 外)。

(四) 收乳及貯乳設備 (非使用生乳為原 料 之 乳 製 品 除 外):秤量槽、收 乳槽、乳桶洗滌殺 菌設備、牛乳幫 浦、過濾器或雜質 離心分離機、乳液 冷卻設備、具冷卻 設備之貯乳槽、生 乳檢查設備(包括 酒精試驗、塵埃檢 定器及取樣工具

六、 部分業者已委外購置菌 種,故菌種培養室及研究 室 列 為 視 需 要 設 置 設 備,現行第二款第四目之 八「菌種培養室及研究 室」修正為「菌種管制設 備」,並移列為第二項第 一款第四目之八。

七、 現行加工製程除充氮另 有 使 用 如 脫 氧 劑 等 器 材,現行第二款第五目之 三「充氮設備」修正為「充 氮設備或脫氧劑等同等 設備替代之」,並移列為 第二項第一款第五目之 三。

八、 現行第二款第五目之五

「金屬檢出機」修正為

「金屬或其他異物檢出 設備」、第五目之十一「儲 粉槽」修正為「儲粉設備 或容器」,並移列為第二 項第一款第五目之五及 之十一。

九、 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二 項第一款。

十、 現行第三款第一目至第 五目、第十目及第十二目 移至第一項第二款第一 至第七目,並新增第八目

「藥物殘留檢驗設備」 十一、 現行第三款第八目、

第十一目及第十三目移 列至第二項第二款第一 目至第三目,並將「檢驗

(22)

22

一、生產設備

(一) 鮮乳及調味乳處理 工廠:

1. 牛乳幫浦。

2. 均質機。

3. 乳脂肪分離機 4. 洗瓶機(包括殺菌設

備)及裝瓶機或自動 紙器包裝機。

5. 成品低溫(攝氏七度 以下凍結點以上)貯 存室(保久乳除外)。

(二) 濃縮乳(奶水及煉 乳)製造:

1. 均質機。

2. 預熱設備。

3. 濃縮設備。

4. 冷卻設備。

5. 調合處理設備。

6. 牛乳幫浦。

7. 空罐清洗及殺菌設 備。

8. 奶水及煉乳自動裝 罐封罐機。

(三) 乳粉製造:

1. 牛乳幫浦。

2. 乳脂肪分離機。

3. 均質機。

4. 貯乳槽。

5. 乳液預熱設備。

6. 濃縮設備。

7. 乾燥製粉設備。

8. 集粉處理設備。

9. 乳粉貯槽。

10. 添 加 物 混 合 設

等)一套、冷藏運 輸車。

二、 生產設備:

(一) 鮮乳及調味乳處 理工廠應具備下 列設備:

1. 牛乳幫浦。

2. 均質機。

3. 乳脂肪分離機。

4. 洗瓶機(包括殺菌設 備)及裝瓶機或自動 紙器包裝機。

5. 成品低溫(攝氏七度 以下凍結點以上)貯 存室(保久乳除外)。

(二) 濃縮乳(奶水及煉 乳)製造應具備下 列設備:

1. 均質機。

2. 預熱設備。

3. 濃縮設備。

4. 冷卻設備。

5. 調合處理設備。

6. 牛乳幫浦。

7. 空罐清洗及殺菌設 備。

8. 奶水及煉乳自動裝 罐封罐機。

(三) 乳粉製造應具備 下列設備:

1. 牛乳幫浦。

2. 乳脂肪分離機。

3. 均質機。

4. 貯乳槽。

5. 乳液預熱設備。

細菌數之設備」修正為

「微生物檢驗設備」「餘 氯測定器」修正為「餘氯 測定器或試紙」「抗生素 殘留檢驗設備及體細胞 數測定設備」修正為「體 細胞數測定設備」

(23)

23

備。

11. 空罐殺菌、清潔 設備。

12. 乳粉自動充填、

封蓋設備。

13. 即 溶 奶 粉 相 關 設 備。

(四) 醱酵乳製造:

1. 牛乳幫浦。

2. 乳脂肪分離機。

3. 醱酵液調和槽。

4. 醱酵槽。

5. 均質機。

6. 稀釋調合設備。

7. 洗瓶機及裝瓶機、或 紙器包裝機、或其他 容器包裝設備。

8. 菌種管制設備。

9. 成品低溫(攝氏七度 以下凍結點以上)貯 存室。

(五) 乳粉調配:

1. 空調設備(調配及包 裝場所必備)。

2. 真空吸塵設備。

3. 充氮設備或脫氧劑等 同等設備替代之。

4. 檢重機。

5. 金屬或其他異物檢出 設備。

6. 空 罐 殺 菌 或 清 潔 設 備。

7. 乳粉自動充填、封蓋 設備。

8. 秤量設備。

6. 濃縮設備。

7. 乾燥製粉設備。

8. 集粉處理設備。

9. 乳粉貯槽。

10. 添加物混合設備。

11. 空罐殺菌、清潔設 備。

12. 乳粉自動充填、封 蓋設備。

(四) 醱酵乳製造應具 備下列設備:

1. 牛乳幫浦。

2. 乳脂肪分離機。

3. 醱酵液調和槽。

4. 醱酵槽。

5. 均質機。

6. 稀釋調合設備。

7. 洗瓶機及裝瓶機、或 紙器包裝機、或其他 容器包裝設備。

8. 菌種培養室及研究 室。

9. 成品低溫(攝氏七度 以下凍結點以上)貯 存室。

(五) 乳粉調配應具備 下列設備:

1. 空調設備(調配及包 裝場所必備)。

2. 真空吸塵設備。

3. 充氮設備。

4. 檢重機。

5. 金屬檢出機。

6. 空罐殺菌、清潔設 備。

(24)

24

9. 攪拌混合設備。

10. 篩粉機。

11. 儲粉設備或容器。

二、檢驗設備:

(一) 微 生 物 檢 驗 設 備。

(二) 餘氯測定器或試 紙。

(三) 體細胞數測定設 備。

7. 乳粉自動充填、封蓋 設備。

8. 秤量設備。

9. 攪拌混合設備。

10. 篩粉機。

11. 儲粉槽。

(六) 其他乳製品製造應 有之必要專用生產 設備。

三、 檢驗設備:

(一) 桶裝生乳取樣器(乳 粉調配除外)。

( 二 ) 酸 度 滴 定裝 置或 滴 定管。

(三) 生乳比重計(乳粉調 配除外)。

(四) 溫度計。

(五) 水分測定用乾燥器。

( 六 ) 乳 脂 肪 測定 用測 定 瓶及離心機。

(七) 沉澱物檢查器(真空 型、壓力型或吸引型 均可)。

(八) 檢驗細菌數之設備。

1. 乾熱滅菌器及高壓 殺菌釜。

2. 冰箱。

3. 恆溫水浴箱(美藍液 還原試驗用)。

4. 平底培養皿。

5. 稀釋瓶。

6. 培養箱。

7. 菌落計算器。

8. 顯微鏡。

9. 乾燥箱或乾燥板。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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