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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地理標示保護之比較與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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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季刊 第五十七期 43

兩岸地理標示保護之比較與研析

趙晉枚

美國舊金山大學法學博士、開元法律專利事務所顧問 文化大學法律研究所及法律系教授

概說

1

本文將比較與研析兩岸地理標示保護的制度。兩 岸本無地理標示的制度,它是原產自歐洲經改裝的產 品。

「地理標示」(geographical indication)一詞創用 時,究竟何指,存有混淆,未完全獲致共識。它通常 指表示商品出自特定地理來源(geographical origin)的 表徵(designation)。2 此定義可包括三個既存概念:

(1) 原產地名稱 (appellation of origin);(2) 來源地表 記(indication of source);3 (3) 以及含有地理名稱 的商標或服務標章 (即各國商標法的地理上說明性 標章)。4

巴黎公約第一條將來源地表記和原產地名稱納 入工業財產的定義,但未予界定。來源地表記是任何 地理產地的表徵。5 原產地名稱指產品的地理產地 以及特定地理環境或生產方法所造成特殊的產品特

1 關於地理標示的詳細討論,請參看本文作者之「產地 表記保護的真意及我國的因應模式」一文,連載於「工業 財產權與標準」第五十八期至第六十二期(民國八十七年 一月至五月)。該文所提若干見解及建議,為法院接受,

並納入立法。

2 本 文 所 參 考 若 干 資 料 是 來 自 麥 卡 鍚 ( J. Thomas McCarthy)教授於二○○五年五月提供作者的「地理標示」

文 稿 , 該 文 稿 擬 加 入 麥 教 授 「 商 標 與 不 公 平 競 爭 」

(Trademarks and Unfair Competition)巨著之中。因為只 是文稿,所以不特別註明具體出處。

3 英文source一字,在商標法指產製提供商品服務或控 制該產製或提供的廠商或事業。但indication of source中的 source 指地理來源而言,即來源地,而不是指廠商或事 業。因此indication of source一詞難免在英語世界產生語意 的困擾。此source是法文provenance (有地理來源之意) 的 英譯,英文無provenance 的直接譯詞,所以便宜地譯為 source。見Ladas, Patents Trademarks and Related Rights: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842 (1975)。

4 民國九十二年修正的商標法去除「服務標章」的用語,

將其意涵納入「商標」之內,與國際上的若干發展一致。

5 以我國的情形舉例,「九份」應該是芋圓的來源地表記。

徵。所以原產地名稱,不僅單純地指產地,而是指有 特殊產品特徵的產地。6

但是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 TRIPS)對於地理標示有不同的界定。該協定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本協定之地理標示,指辨識商品 出自會員之領域或該領域內之地區或地域之標記,而 商品之某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主要係歸因於其 地理來源者而言。」此定義與前述原產地名稱的概念 相近。

侵害地理標示的法院案例不多。歐洲二○○三年 的Parma火腿案是歐洲地理標示體系 (與TRIPS的規定 不盡相同)的案例。7 該案中,義大利立法賦予

「Prosciutto di Parma」地理標示排他權,由Parma火腿 的生產商公會執行。8 它的說明書(specification)要 求一切Parma火腿必須當公會代表之面在義大利的 Parma區切片包裝。9 英國的超市連鎖Asda Stores販售 標有「Parma」的包裝火腿片,該火腿是由Hygrade購 買去骨未切片的真品Parma火腿,在英國切片包裝。

Parma公會主張該火腿未依前述要求在Parma區切片包 裝,不算真正的Parma火腿,在英國告該英國超市及 進口商Hygrade侵害地理標示。公會聲稱,火腿切片需 有特別知識,該知識只在產區才有,這是保證Parma 火腿的不二法門。案經上訴至英國上院(House of Lords),該院移請歐洲法院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解釋。歐洲法院支持公會的立場,認為歐體的地理標 示規則並不禁止義大利要求使用地理標示時,以火腿 在Parma區切片包裝為條件,但此條件因未經歐體立 法適當公示(adequate publicity)以引發經濟經營者

6 以我國的情形舉例,「池上米」似乎是米的原產地名 稱。「池上米」業經智慧財產局註冊為符合地理標示的證 明標章,註冊00000084號及00000085號。

7 Case C-108/01, Consorzio del Prosciutto di Parma and Salumificio S. Rita SpA v. Asda Stores Ltd. and Hygrade Foods Ltd., 2 C.M.L.R. 639 (2003)。

8 歐洲地理標示保護系統包括三種地理標示:(1) 被保 護的原產地表徵(protected designation of origin,簡稱 PDO ); (2) 被 保 護 的 地 理 標 示 ( protecte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 簡 稱 PGI ); (3) 保 證 傳 統 特 色 ( traditional specialty guaranteed,簡稱TSG)。本案所涉者為被保護的 原產地表徵(即PDO)。

9 依照歐體地理標示規則第十四條的規定,農產品使用 被保護的原產地表徵(即PDO),必須符合說明書的要求,

說明書必須包括規定的事項。

(2)

智慧財產季刊 第五十七期 44

(economic operators,本案被告屬之)的注意,不得 賴以對抗經濟經營者。

地理標示和其他的智慧財產權一樣,帶來經濟及 競爭的優勢,難免牽動商品貿易的消長。在前述的 Parma 案,歐洲法院明文指出該案地理標示使用的條 件 (在 Parma 切片包裝) 構成一種措施,就對於出口 的量的限制,它有相當的效果,但法院認為此措施有 正當理由。

地理標示常被納入商標法討論。但是國際上關於 地理標示是否商標或另型的來源表記,以及地理標示 應如何保護並無一致見解。TRIPS 於緊接商標節 (第 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 之後,另闢地理標示節 (第二 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 ,支持地理標示是一種智慧財 產權的見解。若干歐洲學者認為地理標示和商標不 同,因為地理標示並不辨識單一的商業來源 (指廠 商) 。

因為此種見解以及歐洲的傳統,歐洲模式傾向於 地理標示於商標及不公平競爭法之外單獨立法。另一 方面,美國政府及論者傾向於視地理標示較相近於商 標,俾能在集體標章 (collective mark) 及證明標章 (certification mark) 的範疇內保護地理標示 。

在國際貿易上,地理標示不僅僅是屬地性,即使 用於源自所涉地區的產品,歐洲更採取某種程度的實 質屬人制,要求歐洲外的他國廠商欲使用歐洲的地理 標示,必須該他國提供相類於歐洲地理標示的保護。

美國對此限制不滿,向世界貿易組織 (WTO) 申訴。

WTO 在二○○五年接受美國的質疑,認為美國公司 也能像歐洲生產者一樣使用歐洲系統的地理標示保 護。

TRIPS 的保護架構

台海兩岸傳統上都著重產品的產地,因為不同產 地會有不同風味、特色的產品,甚至若干產品只能在 特定的地區培育生產。但是兩岸在 TRIPS 之前沒有地 理標示的制度。所以本文比較研析兩岸地理標示的保 護,是以 TRIPS 的架構作為核心。依照 TRIPS 地理標 示節的規定,地理標示的保護可依條文順序臚列如 下:

A、第二十二條 (一般規定) 1、地理標示的定義 (第一項)。

2、會員應提供地理標示的保護如下 (第二項):

(1)防阻他人使用,其誤導公眾 (misleads the public) 者;

(2)防阻他人使用,其構成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二 所規定的不公平競爭行為者。10

3、會員應依職權或依請求禁止含有地理標示的商 標註冊或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第三項)。

4、同名異地的情形,也適用前述禁止註冊或評定 無效的規定 (第三項) 。

B、第二十三條 (酒類規定)

1、會員應防阻他人使用酒類的地理標示,他人也 不得使用「類」 (kind)、「型 」 (type)、「式」

(style)、「仿製品」(imitation) 或相類的字眼 (第 一項)。注意:本項不明文要求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的誤導或不公平競爭 (一般的地理標 示) 。

2、他人以酒類的地理標示申請商標註冊,應依職 權拒絕註冊或評定無效(第二項)。注意:依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一般的地理標 示),會員得不依職權,而僅依請求拒絕註冊 或評定無效。

3、同名異地的酒類地理標示,以不誤導為度,可 同時受保護(第三項)。

4、TRIP 理事會中應協商設置酒類地理標示通知及 註冊的多邊系統(第四項)。

C、第二十五條(例外及雜項規定,略)

「geographical indication」的譯詞

大陸將「geographical indication」譯為「地理標誌」

(大陸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等)。台灣則譯為「地 理標示」(台灣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 等)。另外,經濟部國貿局編印的「與貿易有關之智 慧財產權協定」譯為「產地標示」。

此二種譯詞純為立法時的不同措詞,並不意謂地 理標示基本概念的差異。大陸的譯詞似較能反映出地

10 按我國法條的編號體系,此條應是「第十條之一」。

(3)

智慧財產季刊 第五十七期 45 理標示是一種標識,暗示著權利,在概念上比較能契

合實際以及法律保護的本意。目前,大陸譯詞已經廣 為台灣以外的華語世界使用。

台灣譯詞中的「標示」二字,在台灣的法律體系 及用語(不限商標法)下,均指一種行為,一種義務,

例如臺灣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的「授權標示」等。

規範地理標示的法令

台灣

台灣沒有單一的地理標示法令。直接或間接保護 地理標示的規定,大致上可見諸下列法令:

(1)商標法:此法禁止有誤導性標識的註冊,並禁止以 他人的酒類地理標示申請註冊。此外,商標法的證 明標章可容納地理標示(九十二年修正條文)。

(2)地理標示申請證明標章註冊要點:此要點落實修正 商標法容許地理標示註冊為證明標章的規定,明定 申請註冊的要點。

(3)公平交易法:此法未明言地理標示,但它關於不公 平競爭的概括規定解釋上可提供地理標示的保 護,例如禁止不實廣告等規定。

(4)菸酒管理法:此法明定包裝酒應標示地理標示,及 其他有關標示的事項(九十三年修正條文)。

(5)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為配合前述菸酒管理法的規 定,本辦法更訂出地理標示的定義及其他酒類標 示、報關等細節。

大陸

大陸地大物博,歷史悠久,因而造就許多知名的 地域性產品,諸如西湖龍井、景德鎮瓷器等,地理標 示的保護自然成為一重要課題。大陸自一九八五年成 為巴黎公約正式會員,至二○○一年商標法納入地理 標誌之前,11 大陸藉由意見、建議、通知等方式,

對地理標誌加以保護。諸如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中國大陸商標局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關於 保護原產地名稱的函」表示,基於大陸為巴黎公約會

11 按大陸商標法第十六條所謂之地理標誌即相當於我 國商標法制之地理標示(詳後述)。

員,有義務提供締約國原產地名稱12 的保護,所以禁 止北京京港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丹麥牛油曲奇」的名 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於一九八九年禁止於酒類使 用champagne、香檳(含「大香檳」、「小香檳」等)

字樣。13

大陸地理標示的法令很紛歧,主管或執行的機關 眾多,令人目不暇給。主要的法令如下:

(1)商標法:此法於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明 定地理標誌(大陸用語)的定義,容許地理標誌註 冊為集體商標及證明商標。

(2)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此管理辦法 經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 發佈,自二○○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規定地理標 誌如何申請註冊為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以及各該 商標的管理等。

(3)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此為國檢法 [2001]51 號 原產 地標記管理規定, 適用於對原產地標記的申請、評 審、註冊等原產地標記的認證和管理工作(第二 條)。

(4)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實施辦法:此實施辦法是就前 述「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訂出較具體的實施細 項,包括主管機關的職權,申請受理、評審、報送 註冊和監督管理等(參看第三條)。

(5)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此規定於一九九九年八月 十七日由國家品質技術監督局令第 6 號發佈,並於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後述「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 定」施行同時廢止(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第二十 八條)。從另一角度來看,此規定是「地理標誌產 品保護規定」的前身。諸如紹興酒、龍井茶等原產 地域產品名稱,是依此規定通過。

(6)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此規定是新頒,自二○○

五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是比較彙整的地理標誌法 令,取代前述「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並修訂 既有的法令,即原有的「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及

「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實施辦法」(均見前述)之 中關於地理標誌的規定(規定第二十八條)。本規 定保護中國大陸本地的地理標誌產品名稱及用於

12 原產地名稱應指appellation of origin,見本文概說。

13 國家公商行政管理局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關於 停止在酒類商品上使用香檳或Champagne字樣的通知。

(4)

智慧財產季刊 第五十七期 46 該項產品的專用標誌,不包括外國的地理標誌產

品。依據本規定第二十六條,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 疫總局(簡稱「質檢總局」)接受地理標誌產品在 大陸的註冊並實施保護,但是相關辦法尚未訂定。

(7)反不正當競爭法:此法未明言地理標誌,但關於不 公平競爭的概括規定,解釋上可作為地理標誌保護 的依據,例如禁止誤導產地表示、不實廣告等。

(8)對外貿易法、產品品質法等:各該法強調品質控 管,透過禁止不實、虛偽的產地表述,間接對地理 標誌提供保護。

評析

WTO 會員對於 TRIPS 所拋出的地理標示課題,

因應顯得凌亂不一。舉凡法令的制定及體系、主管或 執行機關等,都各顯神通。縱使在同一會員領域內,

也有手腳不一、各說各話的情形。台灣和大陸也難免 此現象。目前未見任一會員以單一法令納入 TRIPS 地 理標示的一切規定。各會員都視情形分別修正既有法 令,加入相關規定,或就某一特定事項增訂法令,或 責成有關的機關處理。

台灣和大陸的情形亦同。台灣地理標示的主要體 系有三:(1) 商標法;(2) 菸酒管理法;(3) 公平交易 法。各該法的規定及職權,分隸三個不同的機關: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財政部(菸酒管理法第二條)以及 公平交易委員會。法律的整體性、一貫性及立法技術 難免有出入(見後述)。

大陸的情形更是紊亂。如前所列相關法令(並見 後述),法令關於地理標誌的概念及闡述,有明顯的 差異。大陸訂定諸多管理、實施等規定,由中央及地 方機關介入。各法令解釋、適用對象及範圍、何人為 權利人、適用上何者優先等,難免無所適從。有鑒於 此,大陸在二○○五年七月訂頒「地理標誌產品保護 規定」,希圖彙整。此規則明文廢止前述「原產地域 產品保護規定」,並規定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及該規 定的實施辦法中「關於地理標誌的內容與本規定不一 致的,以本規定為準」。雖是如此,新的規定及制度 也帶來新的適用問題。

此種紛沓不一的情形,台灣應引以為鑑。本文最 原則及初步的建議是,統一地理標示的定義,例如可

由商標法訂定該定義(如於第六條增訂),菸酒管理 法及一切其他法令只須援引該定義即可。

地理標示的定義與範圍

台灣

在台灣,「地理標示」一語出現在不同的法令中。

但是比較完整正式的定義規定於智慧局的「地理標示 申請證明標章註冊作業要點」,依照該要點 2.1.的規 定,TRIPS 所謂的地理標示,指為辨別一商品係產自 一會員之領域,或其領域內之某一地區或地點之標 示,而該商品的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主要係 歸因於其地理來源者而言。該要點即依此定義辦理地 理標示申請證明標章註冊的作業。

另外,菸酒管理法所稱地理標示,係指足以表徵 商品之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色之國家或地區等地 理來源,且該來源為該商品之原產地;地理標示應符 合各該地區或國家之規定(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十三 條第一項)。

最高行政法院在勞力士手錶案特別引據本文作 者的看法,認為TRIPS的定義不包括工業產品(該案 中為手錶):14「而TRIPs要求產品的品質等主要歸因 於原產地。換言之,TRIPs似只考慮純粹的地理因素

(例如該地所產的原料),而不考慮人為因素(例如 該地工人的素質與古老的生產方式)。依照法國的實 務,自然的地理因素可以包括土壤、氣候、動植物等

14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2年11月27日92年度判字第1649 號判決。本案中,原告為瑞士著名錶商勞力士鐘錶股份有 限公司,主張台灣商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所產製之手錶仿 冒其著名「蠔式」錶款,侵害其表徵,且使用「蘇黎世」、

「SURICH」或瑞士等字,均使消費者誤認該錶係產自於 瑞士,有違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向公平會提出檢舉。原告並主張公平法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係涉及產地標記(即「地理標示」)之相關 規定,應適用TRIPS之規定。案經公平會駁回,原告依序 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原告蠔式錶款 並非表徵,故本案無侵害表徵之情事。此外,法院認為 TRIPS中產地表記之品質必須主要歸因於產地,歸因於地 理因素,而不考慮人為因素。TRIPS對地理標記之保護主 要適用於農產品,而非工業產品。由於本案商品為手錶,

係工業產品,不適用TRIPS對產地標記之保護。況系爭錶 款之機心為瑞士產製,故蘇黎世鐘錶公司並無產地誤導。

(5)

智慧財產季刊 第五十七期 47 [ 註略 ]。由於TRIPs的此項限制,產地表記應主要適

用於農產品,而非工業產品。」15

大陸

大陸關於地理標示的用語及概念,並不統一,各 法令所規定的定義都有出入。

(1)商標法

「地理標誌」:標示某商品來源於某地區,該商品 的特定品質、信譽或者其他特徵,主要由該地區的 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誌(第十六條第 二款,大陸稱項為款)。

(2)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

「原產地域產品」:利用產自特定地域的原材料,

按照傳統工藝在特定地域內所生產的,品質、特色 或者聲譽在本質上取決於其原產地域地理特徵並 依照本規定經審核批准以原產地域進行命名的產 品(第二條)。

(3)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第四條)

「原產地標記」:包括「原產國標記」和「地理標 誌」。

「原產國標記」:用於指示一項產品或服務來源於 某個國家或地區的標識、標籤、標示、文字、圖案 以及與產地有關的各種證書等。

「 地理標誌」:一個國家、地區或特定地方的地理 名稱,用於指示一項產品來源於該地,且該產品的 品質特徵完全或主要取決於該地的地理環境、自然 條件、人文背景等因素。

(4)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實施辦法(第六條)

關於「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所說的「 地理標誌」,

它的實施辦法規定「使用地理標誌的產品」包括以 下兩種:

「用特定地區命名的產品」:其原材料全部、部分 或主要來自該地區,或來自其他特定地區,其產品 的特殊品質、特色和聲譽取決於當地的自然環境和 人文因素,並在該地採用傳統工藝生產。

15 趙晉枚著「產地表記保護的真意及我國的因應模式

(四)」(工業財產權與標準第六十一期,民國八十七年四 月,第三十二頁)。勞力士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引文字 有若干繕打的差異。

「以非特定地區命名的產品」:其主要原材料來自 該地區或其他特定地區,但該產品的品質、風味、

特徵取決於該地的自然環境和人文因素以及採用 傳統工藝生產、加工、製造或形成的產品,也視為 地理標誌產品。

(5)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

「地理標誌產品」:是指產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 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本質上取決於該產地的自然 因素和人文因素,經審核批准以地理名稱進行命名 的產品。地理標誌產品包括:(一) 來自本地區的種 植、養殖產品。(二) 原材料全部來自本地區或部分 來自其他地區,並在本地區按照特定工藝生產和加 工的產品(第二條)。

由該定義可知,地理標誌產品名稱是一種地理標 誌。但是本規定地理標誌產品名稱的規定和商標法 第十六條第二項地理標誌的定義不盡相同:(a) 本 規定明確定義何為地理標誌產品,而商標法對此並 無規定;(b) 本規定要求地理標誌產品必須「本質」

上取決於產地的自然「和」人文因素,但商標法的 地理標示只須「主要」取決於產地的自然「或者」

人文因素。

評析

如前所述,台灣地理標示出現二種版本。措詞不 一,實質內容似也不同。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的定義顯 然未能充分反映 TRIPS 的概念。大陸的定義可分為兩 類型,一種是直接規定地理標誌的定義(商標法),

另一種是界定地理標誌所保護的產品,因而間接地界 定地理標誌(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則等)。

大陸的定義較繁瑣。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中的原 產國標記,指某項產品或服務係來源自某國或某區域 的標識、標籤、圖形、證書等,相當於巴黎公約的來 源地表記(indication of source),納入較廣的概念,

不問產品的品質及特性是否與產地有關聯,只問產品 是否出自產地(第四條),頗有歐洲的保護架勢。更 特殊者為此規定包括服務。

(6)

智慧財產季刊 第五十七期 48 大陸商標法未明定何為地理標誌地域的商品,但

是其他的地理標誌保護法規有相當明確的規定。16 定義的多元化,勢必引發解釋及適用的爭議。如 前所建議,台灣宜由單一法律規定統一的定義,由其 他法令援引。

又地理標示的形式為何,大陸的規定不一,有的 強調以地理名稱「命名」(即文字地名),也有認為 是一種標誌(可不限於文字地名)。台灣的定義及實 務沒有設定限制。

台灣智慧局的定義和TRIPS的定義完全相符。大 陸的定義則加入「人文因素」及其他因素,含意顯然 較廣。大陸幅員廣大,各地自然及人文因素萬千,不 少名聞暇邇的地方性產品,都是歸因於人文因素。特 別保護「人文因素」,有政策上的需要。17

誤導

台灣

TRIPS保護地理標示,禁止不公平競爭。不公平 競爭的情形有兩種:(1) 產地誤導所生的不公平競 爭。18 (2) 其他不公平競爭的行為(巴黎公約所規定 者)。

在台灣方面,公平交易法禁止原產地、製造地、

加工地的不實廣告規定,應可涵括誤導的地理標示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內容如下: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 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 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

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此外,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 質或產地之虞之標識,商標法禁止其註冊(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該規定也準用於證明標章、團

16 參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二條第一項、原產地標記管 理規定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17 並請參看上述Parma案。

18 TRIPS未明文說此種行為構成不公平競爭。但產地誤 導是共認的不公平競爭基本態樣。請參看台灣的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一條不實廣告的規定。

體標章或團體商標(第八十條)。此規定可防阻誤導 的地理標示註冊。

至於酒類,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也有 相當的規定,足可禁止誤導的酒類地理標示。

大陸

大陸除在商標法、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中禁止 地理標誌不實誤導的使用外,反不正當競爭法、產品 品質法也禁止不實的產地廣告或表述。

大陸商標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明文禁止使用或 註冊不實誤導公眾的地理標誌,但已善意取得註冊者 繼續有效。此條規定與 TRIPS 相呼應,但是關於地理 標誌保護的例外只限於善意取得,不同於 TRIPS 尚包 括已使用十年以上者,且未對真實但誤導的地理標誌 為相關的規範。

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也明文禁止不符合地理 標誌產品標準和管理規範要求而使用該地理標誌產 品的名稱,且禁止使用與專用標誌相近、易產生誤解 的名稱或標識及可能誤導消費者的文字或圖案標 誌,使消費者將該產品誤認為地理標誌保護產品的行 為(第二十一條後段)。

此外,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實施辦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禁止「使用虛假的、欺騙性的或引起誤解 的原產地標記,使用虛假的欺騙性說明或者仿造原產 地名稱的」。19

大陸的反不當競爭法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廣 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品質、製作成分、性能、

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 宣傳。」(第九條)此條相當於台灣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不實廣告的規定,解釋上應可涵括誤導 的地理標誌。

另外,產品品質法第九條也禁止偽造產品的產 地。

19 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第二十八條只說原產地標記 管理規定實施辦法與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不一致時,以 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為準,所以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實 施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可繼續適用。

(7)

智慧財產季刊 第五十七期 49 評析

大體言之,兩岸就誤導的地理標示,規定繁簡不 一,形式上也有差異,但實質內容相若。TRIPS 禁止 誤導的規定是不公平競爭法的基本原則,比較能被各 國接受。這部分不是 TRIPS 的主力所在。

不公平競爭

使用地理標示而構成不公平競爭時,也為 TRIPs 所禁止。不公平競爭的意義,依照一九六七年巴黎公 約第十條之二的規定,即在工商事項上有損誠實的競 爭行為。換言之,如果使用地理標示為競爭,而有不 誠實的情形,即為不公平競爭。

巴黎公約例示下列三種特定的行為,規定應予禁 止:

(1)混淆的行為:即性質上會產生與競爭者混淆的一切 行為,包括場所,商品或工商活動的混淆。

(2)貶抑行為:即於交易過程中以不實的表示,貶抑競 爭者的場所、商品、或工商活動。

(3)誤導行為:即在交易過程中使用表記或表示,其易 於誤導公眾者。誤導的情形包括商品的性質、製造 過程、特性、合用性、或數量。20

台灣

台灣加入WTO,實質上受制於巴黎公約(TRIPS 第二條第一項)。21 雖是如此,巴黎公約第十條之 二的規定,未經台灣明文制定為法律,若欲依巴黎公 約的條文內容主張保護地理標示,有賴現行法律的解 釋,例如公平交易法的下列規定:

(1)表徵的侵害(第二十條);

(2)不實廣告(第二十一條);

(3)貶抑他人(第二十二條)。

20 此之誤導不包括產地的誤導。參看趙晉枚著「產地表 記保護的真意及我國的因應模式(四)」(工業財產權與標 準第六十一期,民國八十七年四月,第三十四頁)。

21 TRIPS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關於本協定第二篇、第 三篇及第四篇,會員應符合巴黎公約(一九六七年)第一 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大陸

大陸的商標法及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未明文 納入上述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二的內容。但是反不正當 競爭法有相關的規定,例如:

(1)禁止混淆及侵害表徵:「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 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 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

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構成不正當手段從 事市場交易(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2)禁止貶抑行為:「經營者不得捏造、散佈虛偽事實,

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第十四 條)

(3)禁止誤導行為:依照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的規定,

「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22 等 品質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品質作引人誤解的虛 假表示。」構成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依照第 九條的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 法,對商品的品質、製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 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評析

兩岸就使用地理標示所生不公平競爭的規範,規 定繁簡不一,形式上也有差異,但實質內容相若。

TRIPS 禁止不公平競爭的規定是不公平競爭法的基本 原則,比較能被各國接受。這部分不是 TRIPS 的主力 所在。

不得使用不實的酒類地理標示

依照TRIPS的規定,會員應防阻他人使用酒類的 地理標示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本項不明文要求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誤導或不公平競爭 (一般的地理 標示) 。此規定的目的在預防酒類的地理標示成為類 名(generic name)。23

22 名優標誌是指經一定的行政機關或國內、國際的有關 組織評選,認為產品品質達到了一定的要求,從而授予企 業使用的證明產品品質優良的榮譽標記。

23 英文generic name 相當於台灣商標法的「通用名稱」。

(8)

智慧財產季刊 第五十七期 50 台灣

台灣商標法明文禁止以他人的酒類地理標示註 冊為商標。依照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的規定,

「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與我國有相互承認保護商標 之國家或地區之酒類地理標示,而指定使用於酒類商 品者」,不得註冊。另外,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 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也不得註冊(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此規定可間接地提供酒類地理 標示的保護。

又菸酒管理法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加 入涉及保護酒類地理標示的規定。酒經包裝出售者,

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 進口酒之原產地(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製造 業者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地理標示(第三十三條第二 項)。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 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四 項)。

大陸

大陸的商標法及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未對酒 類地理標示為特別規定。商標法及前述地理標誌的法 令大致都禁止不實的地理標誌,不論是否為酒類的地 理標誌。

關於酒類的地理標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 和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用他人作為集體商標、

證明商標註冊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標誌標示並非來 源於該地理標誌所標示地區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 同時標出了商品的真正來源地,適用商標法第十六條 的規定。」即不得予以註冊,也禁止使用。

又同辦法第九條「多個葡萄酒地理標誌構成同音 字或者同形字的,在這些地理標誌能夠彼此區分且不 誤導公眾的情況下,每個地理標誌都可以作為集體商 標或者證明商標申請註冊」,相同於TRIPS第二十三 條第三項的規定。24

24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用他人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的葡萄酒、烈性酒 地理標誌標示並非來源於該地理標誌所標示地區的葡萄 酒、烈性酒,即使同時標出了商品的真正來源地,或者使 用的是翻譯文字,或者伴有諸如某某“種”、某某“型”、某

評析

TRIPS 要求會員防阻他人使用不實的酒類地理標 示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不問是否有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的誤導或不公平競爭 (一般的地理標示) 。依 照西方法制,不實和誤導意涵不同,單純的不實,未 必有可責性。但是依照兩岸的法令及實務運作,似較 易把此二概念混為一談,認為不實即為誤導。

台灣將 TRIPS 不得使用不實的酒類地理標示分別 規範於商標法(禁止註冊)及菸酒管理法,表面上比 較能落實 TRIPS 的要求。大陸把 TRIPS 的要求純以商 標的角度來規範(商標法第十六條),保護上難免有 落差。

不得使用「型」、「式」等

依照 TRIPS 的規定,關於酒類的地理標示,他人 也不得使用「類」 (kind)、「型 」 (type)、「式」 (style)、

「仿製品」(imitation) 或相類的字眼 (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此規定的目的在預防酒類的地理標示成為類名

(generic name)。

台灣

依照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酒之 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利用翻譯用語 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 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 者,亦同。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的酒類標 示管理辦法,也重申此規定(第十三條第二項)。

大陸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 定:「用他人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的葡萄酒、

烈性酒地理標誌標示並非來源於該地理標誌所標示 地區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時標出了商品的真正 來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譯文字,或者伴有諸如某某

某“式”、某某“類”等表述的,適用商標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9)

“種"、某某“型"、某某“式"、某某“類"等表 述的,適用商標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即不得註冊,

並禁止使用。

又依照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實施辦法第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原產地標記的使用,不得「在 原產地標記上加注了諸如"類"、"型"、"式"等類似用語 以混淆原產地」。此規定不同於 TRIPS 或商標法僅限 於酒類商品,而包括所有商品。由於本條規定未見於 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故此條是否仍可適用,非無 疑問。

評析

如前所述,TRIPS 禁止於他人的酒類地理標示上 加註「類」、「型」等字詞,其目的不在防止誤導或 混淆,而在預防酒類地理標示成為類名。事實上,加 註「類」、「型」等字,都會同時註明真正的產地,

消費者很可能不會被誤導或混淆。大陸的原產地標記 管理辦法特別加上「以混淆原產地」文字,似未掌握 TRIPS 的真意。

台灣將 TRIPS 不得使用「類」、「型」等的規定,

納入菸酒管理法。大陸把 TRIPS 的要求純以商標的角 度來規範(商標法第十六條),保護上難免有落差。

地理標示的註冊

台灣

台灣的商標法於九十二修正,在證明標章部分,

增訂產地亦為證明標章的證明事項(第七十二條第一 項),目的在註冊地理標示為證明標章。為配合此修 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訂 定發布「地理標示申請證明標章註冊作業要點」,容 許地理標示依照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申請註冊 為證明標章。地理標示經註冊為證明標章者,將列為 我國保護地理標示之註冊名單加以公告,並可作國際 間雙邊或多邊保護協定的地理標示交換保護名單以 為管理(作業要點 2.1.)。

大陸

大陸地理標誌的註冊主要可分為二。一是依照商 標法註冊為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二是依照地理標誌 產品保護規定註冊為地理標誌產品。此外,在地理標 誌產品保護規定生效前,尚可依照原產地域產品保護 規定註冊為原產地域產品,或依照原產地標記管理規 定註冊為原產地標記。本文以下僅簡介現行的註冊法 規:

一、商標註冊

依照大陸商標法制,地理標誌得註冊為集體商標 或證明商標,以取得保護(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該標誌的形式,不以地區名稱為限,亦可以 是「能夠標示某商品源於該地區的其他可視性標誌」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 項)。地區也無需與現行行政區劃名稱、範圍一致(集 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註 冊取得的程序及認定標準主要規定於「集體商標、證 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

大陸所謂集體商標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 組織名義註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 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誌」(商標法 第三條第二項),相當於台灣的「團體商標」。證明 商標(台灣稱證明標章)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 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 位或者個人使用於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 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製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 特定品質的標誌」(商標法第三條第三項)。

作為地理標誌的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只能使用 於商品,不包括服務。對於符合地理標誌定義欲以集 體商標或證明商標取得地理標誌註冊者,必須指出

(一)該地理標誌所標示的商品的特定品質、信譽或 者其他特徵;(二)該商品的特定品質、信譽或者其 他特徵與該地理標誌所標示的地區的自然因素和人 文因素的關係;(三)該地理標誌所標示的地區的範

智慧財產季刊 第五十七期 51

(10)

智慧財產季刊 第五十七期 52 圍(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

一至三款)。25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地理標誌即可成為集體商標 或證明商標,獲得商標法的保護。為避免地理標誌的 註冊人獨占地理標誌的利益,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條 第二項明定,以地理標誌作為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註 冊者,應允許符合地理標誌條件者使用其證明商標或 成為其會員。

二、地理標誌註冊

依照「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地理標誌的保 護著重國家對於標示正確性及品質的控管。所以地理 標誌的官方承認,並不發生私法的權利。他人違法使 用時,只能透過行政部門加以糾正。

依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原依原產地域產品保 護規定或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註冊為原產地域產品 或為原產地標記者繼續有效,僅其主管機關及管理辦 法適用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

依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主要係針對以地理名 稱進行命名的產品,故該法特別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定義地理標誌產品,包括「來自本地區的 種植、養殖產品」或「原材料全部來自本地區或部分 來自其他地區,並在本地區按照特定工藝生產和加工 的產品」。

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的申請人限於當地縣級以上 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機構或人民 政府認定的協會和企業(第八條)。申請人應向國家 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下稱國家質檢總局)申請,

並應提交規定的資料。26

25 此外,並應指出商標的宗旨、商品的品質、使用商標 的手續、權利、義務,成員或使用人違反管理規則應承擔 的責任以及註冊人對於使用人商品的檢驗監測制度(集體 商標、證明商標註冊管理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由於 證明商標與集體商標主要的不同在於前者必須證明商品 的品質,後者旨在確認商品係出於會員,證明商標還必須 證明商品的特定品質及使用該商標的條件(集體商標、證 明商標註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26 規定的資料包括:(一)地方政府關於劃定地理標誌 產品產地範圍的建議。(二)地方政府成立申請機構或認 定協會、企業作為申請人之證明。(三)地理標誌產品的 證明資料,其中包括(1)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書;(2)

產品名稱、類別、產地範圍及地理特徵之說明;(3)產品 之理化、感官等品質特色及其與產地之自然因素和人文因

於審查核准後,27 申請人將獲發地理標誌保護 產品註冊證書。惟有關權利的行使、保護、品質的檢 查、監督仍屬國家或地方政府,申請人並未獲得私 權。他人欲使用該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仍應向當 地品質技術監督局或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申請。

評析

地理標示,台灣只可註冊為證明標章,大陸尚可 註冊為集體商標(相當台灣的團體商標),以及地理 標誌產品。

大陸地理標誌的註冊或核准,甚為蓬勃。依據「中 國地理標誌」課題組首次對大陸全國進行的地理標誌 調查結果來看,截至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大陸批准註冊的地理標誌共有 323 個。其中包括證明 商標和集體商標 104 個、原產地域產品 154 個、原產 地標記 137 個。依據其他的研究,大陸於二○○五年 至少已有五百個以上的地理標誌註冊。

大陸於商標法外,實施地理標誌的獨立註冊制,

表面上比較接近歐洲的保護。不過,大陸的獨立註冊 制重點似不在地理標誌的智慧財產權保護,而在強化 品質的提升。地理標誌不僅僅是私權的問題(證明商 標、集體商標),也涉及公共的權益(地理標誌保護 產品)。

這種差異主要是基於兩岸的地理環境、經濟實況 以及政府對於地理標示保護所持的態度。大陸地區遼 闊,地理及人文環境種類各異,農民(廣義)的人口 比例很高,地理標誌的保護也涉及整個體制及經濟發 展。當然,它也會有濫用及品質的問題。所以官方的 介入較多、較積極。這充分反應在地理標誌的註冊上。

而台灣則地區狹小,產業多走向工業,地理標示 的重要性相形之下並不高,所以制度上著重私權制,

由相關的權利人或團體自行尋求保護,依循遊戲規則

素間關係之說明;(4)產品生產技術規範(包括產品加工 工藝、安全衛生要求、加工設備的技術要求等)(5)產品 的知名度,產品生產、銷售情況及歷史淵源的說明(參該 規定第十條)。

27 於收受審查後,國家質檢總局應公告,有關單位及個 人可於公告二個月內提出異議,對於有異議或無異議者,

國家質檢總局皆應成立專家審查委員會加以審查。另外,

依該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國家或地方機關並應對保 護之地理標誌產品制定國家地理標準或管理規範。

(11)

智慧財產季刊 第五十七期 53 即可。政府的介入較有限,只提供證明標章註冊的平

台。

由於大陸地理標誌註冊的總類較多,有應註冊為 地理標誌者已取得商標的註冊,造成同一地理標誌有 不同的權利人或申請人。雖然二○○五年生效的「地 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旨在調和「原產地域產品保 護規定」和「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的規定,既存的 原產地域產品及原產地標記仍然存在。

例如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先取得金華火腿的商 標權,但金華火腿亦註冊為原產地域名稱;紹興市黃

酒行業協會於二○○○年間取得「紹興黃酒」、「紹 興老酒」的證明商標,紹興酒也為原產地域名稱;又 如龍口米粉同時為原產地域名稱和原產地標記。各法 令間的權限、權利的分際仍有不明,權益衝突的爭議 仍在所難免。

上海法院最近的判決認為依法取得「金華火腿」

地理標誌者使用標誌未侵害「金華火腿」商標權人的 權利,似就既存的商標與地理標誌間的權利作一劃分 和界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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