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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專利法新風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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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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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全新的專利法已經上路

李 鎂 智慧財產局專利一組組長(前法務室主任)

壹、全新的專利法已經在七月一日正式施 行,新專利法時代已經來臨

全新的、脫胎換骨的專利法全盤修正案(以下簡 稱新法),雖立法院早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三讀通 過、總統於同年二月六日公布,惟因為變動幅度太 大,必須有周延的準備,因此並沒有馬上施行,施行 日期須由行政院另行核定,因此,從總統公布以來,

各界都在關注新法將於何時施行。現在,行政院已經 核定新法從今年七月一日起正式施行,配合新法所修 正的法規命令及各種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限也大致同 步上路(附表參照),全新的專利法時代已經來臨。

貳、專利法新風貌

這一部影響科技產業的法律修正案,加加減減總 共動了一百五十多個條文,變動幅度之大,前所未 見,其修正重點,可以歸納為十點:

一、簡化行政程序

二、修正發明、新型專利之定義 三、修正發明、新型專利之要件 四、全盤修正新型專利審查制度

五、刪除新式樣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 六、簡併公眾審查制度廢除異議制度 七、提早核發專利證書

八、廢除侵害新型及新式樣專利之刑事責任—專利刑 罰全面除罪化

九、放寬申請減免專利年費之規定 十、明定新舊法過渡條款

一、簡化行政程序

簡化行政程序向來是歷次修法重點,新法對於簡 政便民、減少不必要之文件往返亦多所調整。

(一)增訂電子化申請之法源依據(第十九條)

電子化申請為網路發達時代必走之路。舊法對於 申請程序主要以書面為原則,新法乃規定將來得以電 子申請為之,申請人不必再準備紙本。惟此涉及專利 專責機關專利資訊系統等多種配套措施,非短期內得 以立即施行,因此,其實施日期及辦法,授權由主管 機關另定之。

(二)刪除宣誓書之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宣誓書為發明人宣誓申請專利之發明或創作確 實由其所為,向為申請專利必備之重要文件之一,惟 因目前國外立法例中採先申請主義國家,均不要求申 請時應檢附宣誓書,新法爰予刪除。

(三)放寬主張國際優先權之聲明事項及延長補 正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第二十八條)。

主張國際優先權者在外國之申請案號數於外國 政府證明受理之文件中,即有記載,並無於申請時即 須載明之必要,爰將主張國際優先權聲明事項中之申 請案號數刪除。另參照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

於二000年六月一日國際外交會議通過之專利法 條約(Patent Law Treaty)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檢送 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為自各該在先申請案中最早 的申請日起不少於十六個月的期限內。舊法規定之期 限為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少了一個月,為與國際專 利制度相調和,爰將「三」個月修正為「四」個月。

(四)將提起再審查及申請改請之三十天法定期 間延長為六十天(第四十六條、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 百十五條)

對於初審不予專利審定之處分不服者,本可提起 訴願,但本法採訴願前置之再審查制度,因此在提起 訴願前須先提起再審查,再審查之目的是不服原初審 審定,本質上也是行政救濟之一環,因此本法再審查 期限歷來都是參照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期限。但是 一般專利代理人反應,從接到初審審定後必須針對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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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核駁理由詳細分析評估,尤其在外國案件,還要翻 譯成外文並且要讓申請人有充裕時間考慮是否提起 再審查,三十天之法定不變期間通常都不夠,因此延 長為六十天。申請改請之時間因與提再審查之法定期 間有關,所以也延長為六十天。

(五)刪除專利權讓與、信託與設定質權應由當 事人共同連署之規定(刪除舊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 四條)

-辦理專利權讓、信託與設定質權應如何簽名、

蓋章,在施行細則規定即可,且宜儘量朝簡化的方 向,不以雙方連署為必要,但因舊法在法律條文中已 明確規定必須由當事人共同連署,以致在細則規定時 並沒有鬆綁的空間,新法乃予以刪除,留待細則規 定,新專利法施行細則亦已配合修正放寬。

二、修正發明、新型專利之定義

(一)修正發明之定義(第二十一條)

舊法第二十一條將發明定義為:「發明,為利用 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意指發明係利用 自然法則所產生的技術思想,表現在物或方法或物的 用途上者。本條原為發明之定義條文,並非發明之專 利要件之規定,惟因涉及專利保護標的之問題,申請 案如不符合本條規定,仍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申請 專利之技術必須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此於新型亦 然。如非利用自然法則,本非本法保護之對象,不予 專利,應無爭論。惟舊法所定發明之定義於實務上易 滋爭議者為「高度」與否可否作為准駁專利之判斷標 準?按高度與否本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非申請之 專利之技術不是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否則應有具體 之前案資料為據,單純以不夠「高度」為由不准專利,

並不妥適。惟過去實務上僅以非高度為由否准專利者 亦有所見,為免發生爭議,乃將「高度」二字刪除。

(二)修正新型之定義(第九十三條)

舊法第九十七條將新型定義為:「稱新型者,謂

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因發明 與新型專利均屬利用自然法則技術思想之創作,而新 型專利僅限於物品,與發明專利不同,為使新型專利 之定義更為明確起見,爰酌作修正。另外,是否准予 新型專利,應視其是否符合專利要件而定,不宜以

「良」或「不良」之因素作為准駁專利之判斷標準,

因其與新型之定義無涉,為免爭議,乃將「改良」二 字予以刪除。

三、修正發明、新型專利之要件

(一)修正發明、新型及新式樣新穎性之規定(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申請專利之發明、新型及新式樣在申請前如已公 開,原則上即喪失新穎性,不應准予專利。所謂公開,

依舊法,是指1. 已見於刊物2. 已公開使用3. 已陳列 於展覽會而言。事實上,凡於申請前已公開者,不問 因何種方式而公開,只要達於已為公眾所知悉之程 度,都應該認為喪失新穎性,新法乃於上述1. 2事由 之外,另增訂概括條款3,凡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 者,亦為喪失新穎性之事由。至舊法所列已陳列於展 覽會者,本質上均可視情形涵蓋於1、2、3所列情事,

可以不必再定,乃予以刪除。

(二)修正發明、新型及新式樣新穎性優惠期之 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款、第一百十條第二項第二款)

申請專利之發明、新型及新式樣在申請前如已公 開,原則上即喪失新穎性,不應准予專利已如前述。

惟於例外情況,在符合法定要件時,得自公開之事實 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專利,不認為喪失新穎性,此即 新穎性優惠期。舊法所定優惠期之事由為1. 因研究、

實驗而發表或使用2. 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 會。除此之外,不問是否出於申請人之意願,均喪失 新穎性。事實上,在申請前如非出於申請人之本意而 遭他人洩漏致被公開於刊物、公開使用或為公眾所知 悉,如果將不利益一律歸咎給申請人而不予專利,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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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公平,因此國際立法例如日本、歐洲專利公約,均 列為得主張新穎性優惠期之事由,新法乃予以增列。

(三)修正發明、新型進步性之規定及新式樣創 作性之規定

1. 修正發明進步性規定(第二十二條第四項)

舊法對於發明進步性之要件,原規定:「發明係 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 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審查實務上進步性之判斷重點 有三:一為依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知識判斷。二為判 斷對象範圍限定於該發明或所屬技術領域者。三為其 判斷標準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具有通常知識 之人之能力。至於實際上是否「運用」申請前既有之 技術或知識,並非必要,舊法規定易誤解為是否「運 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亦為准駁之判斷標準,為免滋 生疑義,新法將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等字刪 除。另現行法所謂「熟習該項技術者」(國際立法例 稱“a person skilled in the art"),其意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之能力,為釐清其概念,爰修正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至進步性之 判斷時間點,為依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知識而判斷,

爰明定以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作為判斷基礎。

2. 修正新型進步性規定(第九十四條第四項)

舊法對於新型進步性之要件,原規定:「新型係 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 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配合新法已 修正發明進步性之規定,新型自應配合修正。

3. 修正新式樣創作性規定(第一百十條第四項)

新式樣為對於物品之外觀所為透過視覺之創 作,本質上並無涉及新技術之進步性問題,但仍須具 備創作性之條件。舊法對於新式樣創作性,原規定:

「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

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 利」。創作性之判斷重點有三:一為依申請前就已公 開之技藝知識而判斷;二為判斷對象範圍限定於該新 式樣所屬技藝領域者;三為其判斷標準以該新式樣所 屬技藝領域中之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之能力;其判斷時 間點,為依申請前就已公開之技藝知識而判斷,為使 概念更為清晰,爰予修正。

四、全盤修正新型專利審查制度

(一)新型專利申請案改採形式審查、不進行實 體審查(第九十七條)

1. 知識經濟時代,資訊發展一日千里,各種技 術、產品生命週期將更為短期化,基於商機之考量,

迅速投入市場之需求,將大為殷切,如果核發專利權 所須時間太長,將無法配合產業需要。參考世界主要 國家專利法制,皆就技術層次較低之新型專利,捨棄 實體要件審查制,改採形式要件或基礎要件之審查,

以達到早期賦予權利之需求。新法乃參考日本、大 陸、韓國及德國等立法例,將沿用已久之新型專利實 體審查制,改為形式審查制。所謂形式審查,即專利 專責機關對於新型專利申請案,僅針對程序要件及形 式要件進行審查,至於專利要件如產業上利用性、新 穎性及進步性等規定,則不進行審查。形式要件審查 之事項為1. 新型非屬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者。例 如方法專利,只能申請發明,不能申請新型。2. 妨害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3. 說明書、申專利範圍 及圖式揭露形式違背法定程式者4. 違反一新型一申 請單一性之規定5.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 揭露明顯不清楚者,此指從形式上審查可易於判斷出 具有明顯瑕疵而言,與審查發明申請案必須實體審查 發明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並不相同。

2. 在形式審查制度下,新型和發明會有許多不同 之處,除面詢、實驗、補送模型、樣本或勘驗與補充、

修正期限不同外,其他諸如申請案可不必指定審查人 員審查,不生審查人員具名之問題、准駁專利之結果 以處分書稱之,以別於經過實體審查之審定書;無再 審查制度,對於不准專利之處分,應逕行提起訴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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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此外,在行使權利時亦有不同,此點容後詳述。

(二)增訂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第一百零三條至 第一百零五條)

1.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性質-新型專利採形式 審查,並未對於是否合於專利要件進行實體審查,導 致新型專利權的權利內容存在著相當的不安定性及 不確定性。若新型專利權人利用此一不確定的權利不 當行使專利權,可能產生權利濫用之情形,對第三人 的技術利用及研發帶來相當大的危害。新法乃參照日 本立法例,引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新型專利技術報 告主要是對新型專利有無新穎性、進步性及是否違反 先申請原則之性質加以評價分析,因此,仍應指定專 利審查人員辦理並且具名,但是不會去審究該專利是 否無效,也不會發生失權之效力,性質上屬專利專責 機關無拘束力之報告,並非行政處分,僅作為權利行 使或技術利用之參酌。若任何人認該新型專利有不應 核准專利之事由,仍應進一步提起舉發,始能撤銷該 專利權。

2. 自授予新型專利權後,任何人包括專利權人在 內,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新 型專利權授予後,究竟該權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影 響大眾之權益,從而對於申請技術報告之資格,不應 予以特別限制,而應使任何人皆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 請,以釐清該新型專利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疑義。

3. 已有人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者,應將該申請 之事實公示,刊載於專利公報,以使利害關係人亦能 適時知悉,因此,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後,不得撤 回。

4. 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權利應出具新型專利技術 報告-由於新型專利權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 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 發,其行使權利時,應有客觀之判斷資料,因此責其 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目的不是在限制權 利人提起侵權訴訟之權利,僅係防止權利之濫用。縱 使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亦非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就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之案件,亦非當然不受理,僅生如果將來專利權遭撤 銷,告人侵權不成而敗訴時,可能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效果(第一百零五條)。此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 度設計之核心。

5. 對他人行使權利後專利權遭撤銷者,如有故意 或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新型專利申請案在未經 實體審查即賦予權利之情形下,為防止權利人不當行 使權利或濫用權利,致他人遭受不測之損害,應要求 權利人在相當審慎之情形下行使權利,故新型專利權 人行使權利,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其於行使權利 後,若該新型專利權遭到撤銷,如新型專利權人未盡 相當之注意,即可推定其權利行使存有過失,原則上 自應對他人無端被訴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6. 新型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固可申請新型專 利技術報告以供參考,惟因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可 能耗費時日,其間若有緊急狀況而需迅速行使其權 利,抑制損害之擴大時,若仍要求新型專利權人必須 取得技術報告後,始能行使其權利,顯然不符實際需 要,反而對權利人之權益造成不當滯礙。從而,若新 型專利權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例如:在審慎徵詢 過相關專業人士(律師、專業人士、專利代理人)之 意見,對其權利內容有相當之確信把握後,始行使權 利,即不宜逕行課以責任,因此新法明定於此情形可 推定為無過失,

五、刪除新式樣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刪除 舊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七條第二項有關 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

依舊法,申請新式樣專利應備具圖說,圖說應記 載申請專利範圍,在解讀新式樣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時,以圖說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據此,新式樣 與發明及新型同,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概念。惟因新式 樣專利與發明、新型專利之主要區隔,在於新式樣專 利著重於其物品整體視覺之增進強化,始受本法保 護,是否符合此條件,在審查時,從新式樣物品之圖 面已足資判斷,實無責令申請人記載申請專利範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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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外國立法例上,亦少有類此之規定。新式樣圖 說應記載申請專利範圍,對於判斷新式樣保護範圍 時,反而易生爭議,新法爰將本法有關新式樣申請專 利範圍之規定予以刪除。且因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 面所載之範圍為準,即所載之圖面是界定專利權保護 的直接依據。因此,依新法規定,新式樣專利權範圍,

原則上以圖面為準。

六、簡併公眾審查制度廢除異議制度(刪除舊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十五條等關於異 議之條文,新法於第六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 百二十八條重新規定提起舉發之事由)

舊法關於專利之公眾審查區分為核准審定後領 證前之異議制度及領證後之舉發制度。一般而言,異 議制度是在使專利專責機關重新審視所核准之專利 是否妥適;舉發制度的目的是在界定專利權之有效 性,以解決侵權責任之有無。惟無論如何,目的都是 在質疑專利有違反法定之情事。由於異議爭訟曠日費 時,以致是否發給專利權之爭議遲遲無法確定,或常 有藉異議程序阻礙申請人領證之情事,對於專利申請 人之保護,實顯不周。況我國現行法,提起舉發與提 起異議之法定事由大致相同,且二者所踐行之程序,

並無二致,對之不服者,所能提起之行政救濟程序亦 完全相同,實無併存之必要。新法乃整合提起異議與 舉發之法定事由,廢除異議制度。

七、提早核發專利證書(第五十一條、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百十三條)

舊法因採領證前異議制度,因此在核准專利審定 公告後到審查確定前,該申請案是處於暫准發生專利 權效力之狀態,申請人並未確定拿到專利證書取得專 利權。新法因廢除異議制度,已無審查確定不確定或 暫准之問題,因此,申請案一經核准審定,即可通知 申請人繳納規費加以公告並發證書,自公告日取得專 利權,大大縮短領證時程。

八、廢除侵害新型及新式樣之刑事責任—專利刑 罰全面除罪化(刪除舊法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 條)

舊法九十年十月修正時,業將侵害發明專利權之 刑責除罪化,但仍維持侵害新型、新式樣專利之刑事 責任,在法律價值判斷上,確有不妥,因侵害技術層 次較高之發明專利無刑事責任,侵害技術層次較低之 新型、新式樣專利,反科以刑事責任,顯有輕重失衡 之象。再者新法已將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新型專 利權,是否合於取得專利權之實質條件,並不確定,

採取刑事罰,如權利人予以濫用,易對被告造成無法 彌補之傷害,爰將侵害新型、新式樣專利權,均予廢 除刑罰,完全回歸民事解決。而刪除舊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二 十九條。至於不實專利標示部分,亦因有刑法詐欺 罪、公平交易法及商品標示法等足資規範,亦一併刪 除。

九、放寬申請專利年費減免之資格(第八十三條)

專利權期間少則十年、長則二十年,為使專利權 持續有效,必須繳納年費,否則專利權自動失效,尤 其專利規費收費準則於九十一年修正時調高年費金 額,對於經濟力較薄弱之專利權人而言,確實是負 擔。依舊法得申請專利年費減免者,為專利權人或其 繼承人,且限於無資力繳納者。依此要件,減免對象 僅限於無資力之自然人。然所謂無資力,如何界定,

本已不易,且為了要減免年費還要證明自己是付不起 錢的人,也有人反應會造成難堪,因此,現行實務上 甚少據此申請減免之案例,為達到本法鼓勵、保護創 新發明之立法意旨,新法乃予修正。按自然人、學校 或中小企業,在經濟競爭環境中較為弱勢,考量其投 入研發而擁有專利權後,要尋找合作廠商到商品化過 程尚須一段時間,如無適當之鼓勵,使其享有年費減 免之優待,對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 產業發展之精神,顯有不足,因此,明定得減免年費,

至減免條件、年限、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明定授權由專利專責機關定之。經濟部已據此修正舊 的專利年費減免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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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明定新舊法過渡條款

新法廢除異議程序、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導 入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等等,皆屬專利制度重大變革,

爰增訂新舊法律過渡適用規定。

(一)關於新型專利權期限之計算(第一百三十 四條第二項)-依舊法經實體審查發給專利權者,其 依舊法為十二年;依新法以形式審查發給專利權利 者,才適用十年的規定。

(二)關於新型專利申請案依新法或依舊法審查 之判斷(第一百三十五條)-在新法施行以前提出之 新型申請案,凡於新法正式施行那一天,還沒有經過 審定公告者,一律改依新法採形式審查。但申請人仍 然可以在新法施行後依新法改請其他類型之專利。

(三)異議程序依新法或依舊法之判斷(第一百 三十六條)-在新法施行以前已提出之異議案,不問 在審理階段或行政爭訟階段,依舊法辦理,前提是該 異議案必須在新法施行前即已提出。在新法施行前已 審定公告之專利申請案,在三個月異議期間未屆滿前 而新法施行者,自新法施行後,仍然可以在三個月異 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異議期間屆滿後即不得再異議。

參、結語

新專利法以全新的風貌上路,對於產業界所帶 來的影響是多方面的,在新法架構下,簡化了各種 申請程序,申請專利更為便捷;修正了專利要件,

使得申請專利有明確的准駁標準,不再有高度低 度、良與不良的不確定裁量;廢除了異議制度,使 專利申請人可以很快拿到專利證書,不再因為他人 利用異議程序惡意干擾而遲遲拿不到專利證書;新 型改採形式審查,使申請人可以在六個月之內領到 專利證書方便了專利商品化;全面廢除專利刑事責 任,可使研發者不再受到專利權人動輒以刑逼民利 用檢察官進行搜索扣押….凡此種種,均是為了健立 一個優質的專利審查機制,使技術研發者得到充分 的保護,亦使技術的利用者可以分享技術之果。在 知識經濟時代,我們相信新專利法可以帶來新氣 象、新契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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