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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全民健康保險 保費自付額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31 日高市府四維社老福字第 1000011236 號函頒訂定,並 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高市府四維障福字第 1000131765 號函頒修正第二 點及第三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高市社障福字第 10240110900 號函修正全文,並自 103 年 1 月 1 日生效。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 日高市社老福字第 10439692200 號函修正全文,並自 105 年 1 月 1 日生效。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7 日高市社老福字第 10535439800 號函頒增修第六點及 第十點,並自 105 年 1 月 1 日生效。
一、為補助本市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全民健康保險保費自付額(以 下簡稱健保費自付額),以確保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獲得醫療保 健服務,增進老人福利及身心障礙者之健康與福利,特訂定 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為設籍本市滿一年以上且最近一年國內居 住超過一百八十三天,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符合下列資格之 一者:
(一)未滿七十歲之老人,且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 明),且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稅率 百分之五或其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者。
(三)領有中、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年滿六十五歲 以上之老人,且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一年綜合所 得稅稅率百分之十二者。
前項各款補助對象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經核定得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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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本市身心障礙者子女健保費自付額補助案件,得適用原高 雄縣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子女(三至十八歲)健保費補助實 施計畫之規定,就本人或其子女之健保自付額補助擇一請領。
第二項所稱子女,為三歲以上、十八歲以下,最高補助至二 十四歲止,且未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但逾十八歲未滿二十四 歲者,以就讀於日間部之學生為限:
(一)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二)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三)領有政府其他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
第三項第二款所稱拘禁,包括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 中,且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不包括執行保護管束 者。
三、健保費自付額補助標準如下:
(一)補助金額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保 費費率計算之健保費自付額為限,且自符合資格之次 月起補助。
(二)健保自付額在前款金額以下者,全額補助;超過者,
補助前款金額。
(三)已獲政府機關部分補助者,僅補助其未獲補助部分,
且以第一款金額為限。
擇領身心障礙者子女健保補助者,該子女每人每月補助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保費費率計算之健保費 自付額。
符合第二點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資格者,經申報為受扶養人,
其健保費自付額補助標準,依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 稅率定之。
四、受補助者戶籍遷出本市或死亡時,自次月起停止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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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受補助者如再次遷入本市,設籍日期應重新起算。
五、為查核受補助人補助資格之目的,本局及本府民政局於必要 範圍內,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構)查調戶籍、財稅及入出境 等相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遵循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六、符合補助資格者,毋須提出申請,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本府民政局彙整本市符合資格之人及異動名單,並經 本局送稅捐稽徵機關比對確定後,逕送中央健康保險 署列冊補助。
(二)申請人擇領身心障礙者子女健保補助者,如其子女已 逾十八歲,須另檢附就讀日間部之學生證影本,以供 本局查核。
符合第二點規定而未獲補助者,得檢具申請表、健保費繳費 證明、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及身分證明文件,向本局申請補發,
或至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由各區公所轉送本局核定 後補發。但核退補發應補助而未補助之健保自付額金額,自 本局受理申請之當月起至多追溯二十四個月,超過部分不予 補助。
前項情形,申請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辦理核退作 業,逾期不予受理。
七、符合補助資格者,其健保自付額部分,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按月檢具證明文件及收據送本局撥款。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再為補助:
(一)低收入戶老人、中低收入戶七十歲以上老人及身心障 礙者,其健保費自付額已由政府機關負擔者。
(二)六十五歲以上之榮民健保費自付額已由行政院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支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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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同性質健保費自付額已由政府機關補助者。
九、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撤銷或廢止其補助資格,
並停止補助:
(一)死亡。
(二)溢領補助或不符申請資格而領取補助。
(三)資格異動或其他原因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四)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
受補助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或其繼承人應主動 向本局申報。
受補助人溢領補助費時,本局得按月抵扣申請人或其繼承人 所得受領之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或以書面行政 處分向申請人或其繼承人追繳溢領款;逾期未繳納者,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署強制執行。
十、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 資格後,得檢具申請表及證明已符合資格相關證明文件向本 局提出申請或至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送件,由各區公所轉送本 局核定後補助。
前項情形,經本局審核通過後,溯自備齊文件之次月予以補 助。但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底前提出一百零三年核定綜合所得 稅稅率符合補助資格者,溯自一百零五年一月生效。
十一、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預算支應。
十二、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準用社會救助法、高雄市政府辦理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之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