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 06-333-2
高雄市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辦法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3 日高市府社婦保字第 10140644800 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6 日高市府社婦保字第 10635600500 號令修正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0 日高市府社婦保字第 11033634300 號令修正部分條文
(修正第 3 條及刪除附表一、修正第 6、10、11、13 條)。
第一條 辦理本市兒童及少年之家庭寄養,並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第五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 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三條 本市受寄養家庭應具備要件如下:
一、一般受寄養家庭要件:
(一)住居所位於本市。
(二)有配偶者,需與配偶共同提出申請。
(三)申請人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上,具有國民中學以 上教育程度。
(四)申請人及其家屬健康良好、品行端正、無傳染 性疾病,且無家庭暴力、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或其他不良素行紀錄。
(五)家庭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
(六)住居所安全整潔,並有足夠活動空間。
(七)願意協助兒童及少年接受療育及學習相關專業 知能者。
(八)申請人之體能、教養能力及身心狀況,經主管 機關綜合評估,具照顧兒童及少年能力。
二、專業受寄養家庭要件:符合前款一般受寄養家庭 要件,且申請人之一須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幼兒園、托嬰中心、安置機構保育人員、
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之專業資格,且曾有二年以上有實際照顧兒 童及少年工作經驗。
(二)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且曾有二年以上社會 工作實務經驗。
第四條 申請為受寄養家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居住本市之證明文件。
二、教育程度證明文件;其申請為專業受寄養家庭者,
並應檢附證照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及其家屬最近三個月內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院健康檢查表。
四、申請人及其家屬最近三個月內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五、家庭收入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 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簽訂寄養契約後,始得 接受寄養。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受寄養家庭之資格,得派員實地訪查,
並得要求申請人提供訪查所需資料。
申請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訪查,或隱匿、
拒絕提供資料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第六條 申請人無配偶之受寄養家庭,兒童及少年總人數,不得 超過二人,且其中未滿二歲兒童、發展遲緩兒童及身心障礙 者合計不得超過一人;與配偶共同提出申請之受寄養家庭,
兒童及少年總人數不得超過四人,且其中未滿二歲兒童、發 展遲緩兒童及身心障礙者合計不得超過二人。
前項受寄養家庭內兒童及少年總人數,係受寄養家庭
內申請人未滿十八歲之子女與接受寄養之兒童及少年之合 計;受寄養家庭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其收托人數應併入 計算之。
兄弟姊妹安置於同一受寄養家庭者,不受第一項人數 之限制。
第七條 受寄養家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注意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安全,如有事故發生,應 立即妥善處理並通知主管機關。
二、定期向主管機關或應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寄養兒 童及少年之個案狀況資料。
三、瞭解及教導寄養兒童與少年之行為,以維護其人 格尊嚴,促進身心健全發展。
四、輔導寄養兒童及少年對受寄養家庭生活之適應,
以培養其適應社會行為與輔導其回歸親生家庭。
五、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就學及課業輔導必要之協助,
以加強其生活及知能教育。
六、妥善運用安置費用,以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之日 常生活所需。
七、對於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背景應予保密。
八、接受主管機關之訪視、督導、考核及參加主管機 關辦理之親職教育輔導訓練。
九、對於寄養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不當之行為。
十、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八條 受寄養家庭遷移住居所前,應通知主管機關;其住居所 遷出本市者,主管機關應終止契約。
第九條 受寄養家庭因故需提前終止寄養契約時,應於二個月 前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特殊者,
不在此限。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辦理受寄養家庭之考核,並得委 託民間機構、團體或學校辦理。
前項考核之實施期程、項目、指標、流程及標準等事項,
應於考核實施前通知受寄養家庭。
第三條所定要件應納入考核項目。
第十一條 受寄養家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終止寄 養契約:
一、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 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二、違反第六條及第七條或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主管 機關安置兒童及少年,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
三、利用寄養兒童及少年對外募款斂財。
四、不符合第三條所定要件或發生重大變故,經主 管機關評估,無法履行受寄養義務。
五、經考核為不合格。
六、違反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應禁止或不符兒童及少 年最佳利益之事項,情節重大。
第十二條 家庭寄養之安置費用,由主管機關支付受寄養家庭 後,向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兒童基本安置費用:每人每月以本市公告當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一點四倍計算。
但未滿三歲、身心障礙、發展遲緩、罹患重大傷 病或其他需特殊照顧保護者,以一點五五倍計 算。
二、少年基本安置費用:每人每月以本市公告當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一點四五倍計算。
但身心障礙、罹患重大傷病或其他需特殊照顧 保護者,以一點六倍計算。
三、前二款基本安置費用以外之全民健康保險費、
傷病醫療費用及非國民教育之學雜費,以實際 支付之金額計算。
第十三條 寄養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無力負擔基本安置費 用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減免收取;其減免標準 如附表。經核准減免後仍無力負擔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 或依職權予以專案補助。
寄養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無力負擔前條第三款 之費用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予以專案補助。
第十四條 寄養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依本辦法應繳納而未 繳納之費用,主管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償還;
屆期仍未償還者,移送行政執行。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將寄養業務委託組織健全並具有專業人 員與經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情形,應訂定委託契約並載明工作區域、工作 項目、個案處理分工、個案工作內容、性質、委託期間及 評鑑等事項。
第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經安置於親屬家庭寄養時,不適用本辦 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六條規定。
第十七條 兒童及少年經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 置機構時,其安置費用準用本辦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 規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高雄市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費用減免標準表 (單位:新臺幣)
寄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扶 養 義 務 人 之 資 格 減 免 標 準 本市列冊低收入戶。
安 置 費 用 全 額減免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數,未達
本市公告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且全家人口之動產合計未超過右 列一定數額。
48萬元+(全家人口數-1)×
18萬元。
本市列冊中低收入戶。
減 免 安 置 費 用四分之三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數,在本
市公告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一倍以上未達一點五倍,且全家人口 之動產合計未超過右列一定數額。
72萬元+(全家人口數-1)×
18萬元。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數,在本 市公告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倍,且全家人口 之動產合計未超過右列一定數額。
96萬元+(全家人口數-1)×
18萬元。
減 免 安 置 費 用三分之二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數,在本 市公告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 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全家人口之動 產合計未超過右列一定數額。
120萬元+(全家人口數-1)
×18萬元。
減 免 安 置 費 用二分之一
備註:
一、家庭總收入依扶養義務人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所列之收入計算之。
二、補助資格欄中,全家人口數應計算範圍僅列計扶養義務人及其子女。
三、動產金額之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及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審核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