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八 條 工業銀行直接投資生產事業、金融相關事業、創 業投資事業及投資不動產之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 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
前項直接投資生產事業、金融相關事業及創業投 資事業之總餘額,工業銀行於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性 資產比率時,應從自有資本中扣除。
工業銀行扣除前項直接投資總餘額後之自有資 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
第 九 條 工業銀行對任一生產事業直接投資餘額,不得超 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及該生產 事業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但為配合政 府重大經建計畫,經本會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工業銀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 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其過半數之董事由工業銀行 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公司,其對任一生產事業之 直接投資餘額及持股比率,應併入前項限額計算之。
工業銀行對任一創業投資事業直接投資餘額,除 工業銀行持股百分之百之創業投資事業外,不得超過 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其直接投資 創業投資事業超過被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 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經本會核准。
第 十 條 工業銀行得投資國內及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如 下:
一、公債。
二、短期票券。
三、金融債券及公司債。
四、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 (其中 國內股票部分,包括上市股票、上櫃股票、
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 以上之發行人發行之興櫃股票及辦理受託 承銷案件時,以特定人身分,參與認購上 市、上櫃企業原股東與員工放棄認購之增資 股 份 及 核 准 上 市 、 上 櫃 公 司 之 承 銷 中 股 票) 、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五、依各國法令規定募集發行及私募之基金受益 憑證、認股權憑證及認購 (售) 權證。
六、中央銀行定期存單及中央銀行儲蓄券。
七、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八、國際性或區域性金融組織發行之債券。
九、依信託業法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
十、經本會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
前項第四款股票,不包括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之規定 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或依據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審查準則規定列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者。
第一項有價證券不包括大陸地區政府及公司發 行者。
第十一條 工業銀行不得投資於該銀行負責人擔任董事、監 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之有價證券。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金融債券 (含次順位金融債券) 。 二、經其他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三、經其他銀行保證或承兌之短期票券且經其他 票券商承銷或買賣者。
四、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存單。
五、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 證券。
六、工業銀行因第八條規定之投資關係,經本會 核准派任其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 券換股權利證書。
七、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定所發行 之指數股票型基金。
第十二條 工業銀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 化條例規定擔任創始機構 (委託人) 、受託機構或特 殊目的公司股東者,其投資應分別受下列各款限制:
一、擔任創始機構 (委託人) 者,不得投資以其 金融資產、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為基礎 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二、擔任受託機構者,不得投資其發行之受益證 券。
三、擔任特殊目的公司股東者,不得投資其設立 之特殊目的公司所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
工業銀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擔任創始機構 (委託人) 或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擔任委託人,因信用 增強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資產、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 權利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者,另
依本會有關規定辦理。
工業銀行不得投資於以該銀行關係企業之金融 資產、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 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工業銀行參與其關係企業之證券化計畫,且 因信用增強目的持有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 證券,而該信用增強方式為證券化計畫所必 要,且經申請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二、工業銀行關係企業與其他創始機構共同參與 證券化計畫,且該關係企業納入資產池之資 產占資產池之比率不高於百分之二十。
第十三條 工業銀行投資國內及國外有價證券之限額如下:
一、工業銀行投資於第十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 之總餘額,除我國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 券、中央銀行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 外,不得超過該銀行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 債券發售額合計數百分之五十。但存款總餘 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合計數百分之五十小 於銀行核算基數四倍時,以核算基數四倍為 投資限額。
二、工業銀行投資於第十條第一項之股票或具有 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 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但其中投資於店頭市場交易者之餘額,
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五。
三、工業銀行投資於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未達 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
以上之短期票券 (不含國庫券及可轉讓銀 行定期存單) 、金融債券、公司債、受益證 券 及 資 產 基 礎 證 券 之 原 始 取 得 成 本 總 餘 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三 十。但該短期票券、金融債券、公司債無信 用評等者,其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之信 用評等達上述等級以上者;或受益證券、資 產基礎證券無信用評等者,其保證人之信用 評等達上述等級以上者;或因長期投資目的 投資於非上市、上櫃生產事業發行之可轉換 公司債者之三項情形,不在此限。
四、工業銀行兼營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 條規定所購入之有價證券,於購入一年後仍 未賣出者,應計入前三款投資有價證券之限 額內。
五、工業銀行以附賣回條件買入短期票券及債券 之餘額,不計入第一款至第三款投資有價證 券之限額內。以附買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及 債券之餘額,則應計入。
六、工業銀行投資於每一公司之股票、新股權利 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股份總額,不得 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七、工業銀行因長期投資目的,投資於每一非上 市、上櫃生產事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應 以最低轉換價格計算,不得超過該銀行上一 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及該生產事 業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工業
銀行將該可轉換公司債轉換為股份或資本 時,應計入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一項限額內,
並依該規定辦理。
工 業 銀 行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分 行 投 資 外 幣 有 價 證 券,應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辦 理,並計入前項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
工業銀行依照第八條規定投資之股票,不計入第 一項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
第三十條 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銀行單獨申請或合併申請 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應符合下列要件,於本會規定 期限內檢具申請書及各項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變更 登記之許可: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百億元,股權結 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股東持股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
(二)持股一萬股以下股東之持股總額,於許可 變更登記核發營業執照前,須達實收資本 總額百分之十。但股票已上櫃或上市之銀 行,不在此限。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 分之十。
三、淨值與總資產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二。
四、符合依本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三所 為之授信限額規定。
五、申請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時投資於非自用不 動產之金額,應悉數縮減為零。但因特殊原 因無法處理,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對於經營違規之缺失經查核已確實改正。
七、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本會於必要時得 提高之。
第一項申請書及各項文件之內容與格式由本會 定之。
工業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與其他金融機構合 併而消滅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申請變更登記為 工業銀行,準用前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