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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 06-311-1
高雄市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1 日高市府四維社老福字第 1000077254 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31 日高市府社老福字第 10930124000 號令修正全文。
第一條 為辦理本市老人福利機構之評鑑及獎勵,並依老人福 利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本辦法所定評鑑之權限,主管機關得委託具老人福利 專業或與評鑑業務相關之機關(構)、大學及立案法人、團 體或機構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評鑑及獎勵對象為主管機關所屬或經主管機關 許可設立之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公立老人福利機構。
二、公設民營老人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附設之老人福利機構及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 構。
四、收容老人五人以上未滿五十人之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 構。
第四條 老人福利機構每四年接受主管機關評鑑一次。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從其規定:
一、主管機關對許可設立之日起滿一年後之新設立者所為 之評鑑。
二、停業或停辦者,自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 接受評鑑。
三、已接受衛生福利部辦理老人福利機構評鑑者,其應接 受評鑑之四年期限,自衛生福利部評鑑日起重新起算。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評鑑,得聘請醫護、管理、社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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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及公共安全等領域之專家學者及具老人福利實務經驗 者為評鑑委員。
評鑑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之相關法令規定;對評鑑工 作獲悉之各項資訊,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負保密義務,
不得洩漏。
第六條 老人福利機構評鑑項目,包括下列事項:
一、經營管理效能。
二、專業照護品質。
三、安全環境設備。
四、個案權益保障。
五、服務改進創新。
六、其他依老人福利相關法規規定,及經主管機關評鑑指 標修訂會議決議評鑑之項目。
前項評鑑之實施期程、評鑑項目、指標、流程及等第 認定事項,由主管機關於評鑑實施前三個月公告。
第七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主管機關應將評鑑結果公告。
第八條 評鑑結果為甲等以上之老人福利機構,得優先接受主 管機關補助或委託辦理老人福利業務,並由主管機關表 揚、頒發獎狀(牌)及酌給獎金。
前項獎金,應專供辦理老人福利業務、充實設施設備 或獎勵工作人員之用,並應詳細列帳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評鑑結果為丙等以下之老人福利機構,由主管機關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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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主管機關應於限期改善期間屆滿後複評,複評成績未 達乙等者,應停止政府補助或委託辦理老人福利業務,並 由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令其停辦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未改善情事於所屬 網站。
公立老人福利機構評鑑結果為優等者,主管機關應對 其相關人員予以行政獎勵。
第九條 評鑑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評鑑結 果,並命其重新接受評鑑:
一、以詐欺、脅迫、賄賂、提供不正確資料、為不完全陳 述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評鑑結果。
二、評鑑前有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情 形,經主管機關裁罰。
第十條 主管機關辦理老人福利機構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規定處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 之陳報。
四、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老 人身心健康。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於命限期改善時,並得指派所屬 人員或委託專業人員對老人福利機構實施輔導。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