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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認列 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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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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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

意涵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立時,應辦理營業登記。 設立 登記期間 :營利事業應於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意涵 :營利事業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應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 變更註銷 登記期間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登記前提 :應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始得為之。(但合併增加資本、營業地址或種類之變更不受此限) 暫停營業 :營利事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亦同)。 營業 (1) 攤販。 登記 (2) 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小規模 (3) 家庭手工業者。 營業人 (4) 民宿經營者。 (5) 月銷售額未達起徵點者(貨物8 萬、勞務4 萬)。 (1) 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事業。 免辦 登記 (2) 醫院、診所、療養院。 (3) 教育、研究、文化、慈善、宗教機構。 (4) 社福及勞工組織。 特定 (5) 學校實習商店。 營業者 (6) 公私營員工福利機構。 (7) 郵政、電信機關。 (8) 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 (9) 銷售飼料及未加工之生鮮產物之農漁民。 註:以上機構若有非本業之銷貨或勞務收入,仍應辦登記)

(2)

公司 :應採權責發生制。 會計 基礎 申報 :得因原有習慣或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 非公司 變更 :若要變更會計制度,須於各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原則 :會計年度應為每年1 月1 日起至12 月31 日止。 會計年度 特殊 :但因原有習慣或營業季節之特殊情形呈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得變更起訖日期。 申報期間 :會計年度結束後之第5 個月起一個月內。 申報所得 :若核准變更年度者,應於變更日起1 個月內,將變更前所得額依規定申報計算應納稅額,並於申報前繳納之。 會計課稅 年度 年度變更 (1) 推算全年所得:期間不滿一年者,應將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所得額。 P. 131 稅額計算 (2) 推算全年稅額=依據換算之全年所得額,計算全年度稅額。 (3) 換算應納稅額:當計算出全年度稅額,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 課稅年度 :課稅年度之起訖日期應與會計年度相同。 設置原則 :應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為原則。 A. 買賣業:日記簿、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B. 製造業:日記簿、總分類帳、『原物料+在製品+製成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帳簿憑證 會計記錄 (1) 實施商業會計法 C. 營建業:日記簿、總分類帳、在建工程明細帳、施工日報表、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D. 勞務業:日記簿、總分類帳、營運量紀錄簿、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E. 上述組織,若會計組織健全,使用總分類帳科目日計表者,得免設置日記帳。 帳簿 設置 (2) 使用統一發票:應依行業別設置不同帳簿。 (3) 核定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得設置簡易日記簿。(攤販得免設置帳簿)。 (4) 日記簿及總分類帳:應有一種為訂本式。但採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者,不在此限。 (5) 各種帳簿使用前:應逐一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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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中驗印 :為促使營利事業建立健全之會計制度,稽徵機關得於年度中輔導檢查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 (1) 記帳時限:應按會計事項發生順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 個月。 帳簿記載 (2) 記帳格式:記帳數字適用阿拉伯字外,應以中文為主。但需要時得加註或併用外國文字。 (3) 記帳貨幣:應以新臺幣為主,如因業務需要而以外國貨幣記帳,仍應在其決算表中將外國貨幣折合新臺幣。 原則 :應於交易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1) 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對外交易 方式 (2) 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原始憑證:應儲存於媒體。 例外 :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得免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開立取得 規定 對內交易 :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 帳簿憑證 限制 :營利事業認列之製造及營業費用,其取自小規模營業人的普通收據,全年金額不得超過核定費用之3 %。 會計記錄 普通 (1) 包伙收據:事業實際提供員工伙食,並委請營利事業包伙所取之收據。 收據 例外 (2) 物料收據:營利事業購用之物料,適用進料規定。 不累計 (3) 雜誌收據:依法登記之雜誌社,出售其本身雜誌所出具之收據。 (4) 會費收據:工商業團體出具之會費收據。 保存年限 : (1) 憑證:五年。 (2) 帳簿:十年。 原則 :營業場所。 存放地點 例外 :得因避免損害、政府機關因公調閱、會計師查核簽證、監察人調閱、辦理增資等原因,存放他處。 應設置 (1) 第一次通知:處3,000~7,500罰緩。並通知1 個月內改進。 未設置 (2) 第二次通知:處7,500~15,000罰緩。再通知1 個月內改進。 未記載 (3) 第三次通知:應予停業處分。 帳簿 驗印 : (1) 應驗印而未驗印:處1,500~15,000罰緩。並通知補辦。 (2) 可連續處罰至補辦為止。。 罰則 保存留置 :未保存或未留置在營業場所,處15,000~60,000罰緩。 (1) 營利事業未給予、未取得、未保存交易憑證,處總額5 %罰款,罰鍰在2仟~100 萬。 憑證 (2) 營利事業取得非交易對象憑證,但(a) 有交易事實,且(b) 交易對象交付,及(b) 交易對象已受處罰者,免罰。

(4)

(1) 營利為目的:含公營、私營、公私合營。 課稅 主體 (2) 具備營業牌照或場所:含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型態。 營利事業 (3) 具備經常性營利行為。 對象 :總機構在境內者之營利事業。 課稅範圍 :應就其境內外全部所得課稅。 屬人 意涵 :境內營利事業之境外所得,已繳交之當地所得稅,在特定條件下,可扣抵本國之相關稅賦。 主義 文件 :當地納稅憑證、及納稅憑證之簽證【本國使領館、或當地會計師(或公證人)簽證】。 限額 :不得超過境外所得所增加之應納稅額。 國外稅 額扣抵 (1) 確認A=已繳納之境外所得稅金額。 P. 136 營利事業 (2) 計算B=境內所得之應納稅額。 所得稅 課稅 客體 計算 (3) 計算C=境內外全部所得之應納稅額。 步驟 (4) 計算最高可扣抵稅額D=境外財產之增額稅賦=C-B。 (5) 判別實際可扣抵稅額 E=Min{A, D}。 (6) 計算應繳之稅捐=C-E。 屬地 對象 :總機構在境外者之營利事業。(不論有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 主義 課稅範圍 :應就其境內來源所得課稅。 定義 :按營業收入之某一百分比計算其所得。 所得額=營業收入 × 同業所得推估比率 (公式型) 適用對象 :總機構在境外之營利事業。 所得額 推估 計算 所得 理由 :成本費用分攤困難,不易計算境內來源所得。 (1) 服務內容: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出租機器設備。 特殊事業 (2) 營利所得額=境內營業收入 × 15 %。

(5)

境內 海運 :無論載貨或載客,以全部票價或運費為收入。 營業收入 國際運輸 空運 : (1) 載貨:全程運費。 (2) 載客:至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事業 境內所得 =境內營業收入 × 10 %。 (1) 境內有分支機構:所得額=境內出租收入 × 45 %。 (公式型) 推估 (2) 境內無分支機構,但有營業代理人:所得額=境內出租收入 × 50 %。 所得額 國外影片 事業 (3) 境內無分支機構與營業代理人:所得額=出租收入 × 50 %。(約定不得重製及供他人使用,可申請) 註:如影片可重製出租VCD、DVD,則為權利金所得。應依具權利金所得規定課稅。 (1) 境內有分支機構:結算申報。 完稅 方式 (2) 境內無分支機構,但有營業代理人:由營業代理人按20 % 扣繳。繳納稅額=所得額 × 20%。 (3) 境內無分支機構與營業代理人:由給付人按20 % 扣繳。繳納稅額=所得額 × 20%。 營利事業 所得額 所得稅 計算 (1) 營利事業所得額=收入總額-成本-費用-損失-稅捐。 基本公式 (2) 成本、費用、損失:應合理明確歸屬,或做合理之分攤。 (1) 銷貨淨額=銷貨總額-(銷貨退回+銷貨折讓) (2) 銷貨成本=期初存貨+〔進貨-(進貨退出+進貨折讓)〕+進貨費用-期末存貨 買賣業 (3) 銷貨毛利=銷貨淨額-銷貨成本 (4) 營業淨利=銷貨毛利-(銷售費用+管理費用) (5) 所得額(即純益額)=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 實際 (1) 製造成本=(期初存料+進料-期末存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 所得額 (2) 製成品成本=期初在製品存貨+製造成本-期末在製品存貨 (3) 銷貨成本=期初製成品存貨+製成品成本-期末製成品存貨 製造業 (4) 銷貨淨額=銷貨總額-(銷貨退回+銷貨折讓) (5) 銷貨毛利=銷貨淨額-銷貨成本 (6) 營業淨利=銷貨毛利-(銷售費用+管理費用) (7) 所得額(即純益額)=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 (1) 營業毛利=營業收入-營業成本 服務業 (2) 營業淨利=營業毛利-管理或事務費用 (3) 所得額(即純益額)=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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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會計所得: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所得面 (2) 課稅所得:其會計帳載事項與所得稅相關法令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調節法 :申報營業收入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不一致時,應於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項下調整說明。 基本 視同銷售 :因視同銷售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應於營業收入之計算中減除。 規定 憑證未留 :銷貨未給與或未保存銷貨憑證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核定其銷貨價格。 營業收入 (1) 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 總額 加項 (2) 本期應收未開立發票金額。 P. 143 (3) 其他。 調整 (1) 本期預收款。 項目 (2) 上期應收本期開立發票金額。 (3) 視為銷售開立發票金額。(因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應列營業收入,不得減除) (4) 本期溢開發票金額。 (5) 佣金收入。 減項 (6) 租金收入。 (7) 出售下腳廢料。 營業 (8) 出售資產。 收入面 (9) 代收款。 (10) 因信託行為開立發票金額。 (11) 其他。 (1) 已於開立統一發票上註明者:准予認定。 (2) 統一發票開立交買受人後始發生之折讓: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銷貨折讓 (3) 依經銷契約所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者: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 營業收入 (4) 外銷貨物或勞務之折讓:能提示國外廠商出具註明折讓之證明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 淨額 (1) 已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 條規定取得憑證,或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事實者:應予認定。 銷貨退回 (2) 未能取得有關憑證或證據者:銷貨退回不予認定。且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3) 外銷貨物之退回:其能提示海關之退貨資料等有關證明文件者:查明後應予核實認定。

(7)

(1) 當期損益:得依下列三種方法擇一計算。但經採用,當年度不得變更。 認列 (2) 相同種類產品:同期分期付款銷貨損益均應採用同一計算方式。 規定 (3) 本期收回之前期分期帳款利益:應按銷貨時原採公式計算,不得變更其計算方法。 A. 全部視同一般銷貨,不認列利息收入。 分期付款 (1) 全部毛利法: 銷貨 B. 公式:出售年度內之銷貨毛利=全部銷貨金額-全部銷貨成本。 P. 145 A. 適用情形:以分期付款期限在13 個月以上者為限。 認列 (2) 毛利百分比法: B. 銷貨毛利率=(全部分期付款金額-全部銷貨成本)÷ 全部分期付款金額。 方法 C. 當年度分期付款銷貨毛利=分期付款當年度收款金額 × 銷貨毛利率。 A. 當年度銷貨毛利=現銷價格-全部銷貨成本。 (3) 普通銷貨法: B. 當年度未實現利息收入=全部分期付款金額-現銷價格。 (每年依直線法認列) C. 當年度利息收入=未實現利息收入 × (分期付款當年度收款金額 ÷ 全部分期付款金額)。 理論 :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 完工 定義 (1) 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 實務 (2) 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 營建工程 (1) 承包工程之工期在一年以上,且工程損益可合理估計者。 認列法 適用 (2) 營利事業以包工包料方式建屋預售,符合第24-1條之條件者,得以完工比例法認列售屋利益。 (1) 工程成本比例法,即按投入成本占估計總成本之比例計算。 完工 比例法 比例法 (2) 工時進度比例法,即按投入工時或人工成本占估計總工時或總人工成本之比例計算。 (3) 產出單位比例法,即按工程之產出單位占合約總單位之比例計算。 (1) 在同一年度承包二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 多項工程 (2) 當成本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所得額時: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8)

(1) 承包工程之工期在一年以內。 適用 A. 各期應收工程價款無法估計。 (2) 工程損益無法合理估計者。 B. 履行合約所須投入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無法估計。 營建工程 全部 認列法 完工法 C. 歸屬於合約之成本無法辨認。 認列時點 :完工年度計算損益。 管理費用 :承包工程之工期有跨年度者,其管理費用應於費用發生之年度列報,不得遞延。 原則 :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 不動產 出售認列 (1) 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 例外 (2) 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之。 範圍 :投資國內營利事業所獲之股利(公司)或盈餘(獨資、合夥)淨額。 分配數 :以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之分配數為準。(若決議不分配,則免列投資收益) 原則 :被投資公司所定分派股息或紅利基準日之年度為準。 權責年度 例外 :未定分派股息或紅利基準日時,應以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之年度為準。 投資收益 A 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認列 (1) 總機構在境內: 課稅 (87.01.01 起) B. 非營利機關或團體: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不得扣抵應納稅額,也不得申請退還。 規定 (2) 總機構在境外:應按20 %就源扣繳稅款,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分離課稅) 內容 :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將下列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作為資本公積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特殊 (1) 普通股或特別股發行溢價。 (7) 可轉換特別股或公司債轉換普通股面額之差額。 規定 (2) 庫藏股票交易溢價。 (8) 因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 資本 (3) 認股權證行使之溢價。 (9) 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普通股認股權證分攤之價值。 公積 (4) 企業合併所產生之股本溢價。 (10) 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 查30 (5) 企業分割所產生之股本溢價。 (11) 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而將其帳面餘額轉列者。 (6) 股份轉換所產生之股本溢價。 (12) 轉換公司債換得普通股市價高於約定賣回價格時轉列之金額。

(9)

計入金額 :出售資產收益(或損失)=售價-未折減餘額。 註:未折減餘額=原始成本-折舊或折耗。 處分 損益 (1) 出售土地之增益。 免計入 (1) 依政府規定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財產之增益。 規定 :如有資產交換利益或損失,皆應認列。 交換 固定資產 損益 有時價 :按時價入帳。 註: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 處分損益 入帳金額 無時價 :換入資產成本=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支付現金(-收到現金)。 (1) 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 情況 (2) 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者。 土地房屋 (3) 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 合建合售 計算 資產作價 情況 :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 損益 規定 :認列投資收益(或損失)=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資產帳面值(成本)。 計入 :以實現者列為收益或損失,計入所得額課稅。 不計入 :因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外幣資產 兌換盈虧 (1) 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 作法 (2) 盈虧之計算,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 (3) 國外進、銷貨之入帳與結匯匯率變動產生之收益或損失,應列兌換盈虧,無須調整外銷收入或進料、進貨成本。 情況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依法列為呆帳損失後收回者。 呆帳收回 規定 :就其收回之數額轉回備抵呆帳或列為收回年度之非營業收入。

(10)

範圍 :營利事業持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1) 平時認列:利息收入=債券面值 × 利率。 註:債券面值:係指以有效利率所逐期折算之債券現值。 認列 (2) 兩付息日間購入與出售時,應認列:證券交易所得(損失)=售價-(購進成本+期間應收利息) 普通 (1) 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收入=票面金額×票面利率×持有期間 債券 票面 (2) 債券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 利率 債券 (所細31-1) (1) 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 有效 (2) 分次取得之固定利率債券屬同一期次發行者,得按成交平均有效利率計算之。 (1) 總利息收入=債券面額-購入價格。 零息 債券 (2) 每日應攤計之利息收入=(債券面額-購入價格)÷ 債券購入剩餘到期日數。 (所細31-3) (3) 當年度利息收入=每日應攤計之利息收入× 當年度持有天數。 定義 :內含轉換權、交換權、賣回權或贖回權等選擇權之債券。 附權 債券 (1) 取得之利息補償金:應計入取得年度之所得。 (所細31-3) 認列 利息 (2) 如約定有票面利率者:應另以票面金額及票面利率,按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 收入 範圍 :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存單、公民營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 票券 (1) 利息收入=(到期兌償金額-首次發售價格)× 持有期間比例。(99.01.01 開始計入) 認列 (2) 到期日前出售者: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售價-(購進成本+期間應收利息) (1) 金融資產或不動產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其他 (2) 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扣繳處理 :前項所有計入所得課稅之利息收入,其依規定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設算 (1) 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挪用公司款項(已依法提起訴訟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除外) 利息 (2)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預支職工薪資除外) 收入 註:按該等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11)

定義 :發行損益=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 發行 損益 規定 :係屬權利金收入,為應稅所得。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台財稅字第861922464號函) 定義 :經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於該權證有效期間,基於避險買賣的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 避險 認購權證 損益 (1) 該避險投資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亦即不適用免稅規定。 損益 規定 (2) 該避險投資所計入之交易損失,不得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之利得(收入-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 定義 :經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益。 交易 損益 規定 :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完成年度之所得額課稅。不適用免稅規定。 情況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 其他 收入 (1) 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 規定 (2) 若後續仍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必要 (1) 應收租賃款收現可能性能合理預估。 條件 (2) 應由出租人負擔之未來成本無重大不確定性。 (1) 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承租人。 充分 (2) 承租人享有優惠承購權。 融資 條件 (3) 租賃期間達租賃物法定耐用年數四分之三以上者。 租賃 (4) 租賃開始時按各期租金及優惠承購價格計算之現值總額達租賃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九十以上。 (1) 應將每期之利息收入及手續費收入列帳課稅。 規定 (2) 利息收入部分以向非金融業借款之利率標準計算。 出租資產 (3) 出租資產有負擔履約成本者,於計算租賃資產現值時,各期租金應減除履約成本後核算。 收入 營業 (1) 按每期應收之租金認列收入。 租賃 (2) 每期應收租金應相同:除有正當理由者外,各期應認列之收入,應按合約租金總額以平均法攤至各期。 售後 (1) 先計算「未實現出售損益」=出售價格-財產未折減餘額(帳面值)。 租回 租賃 (2) 將「未實現出售損益」遞延於租賃期間,逐期調整折舊(融資租賃)或租金支出(營業租賃)。

(12)

所得稅─營業成本與費用之計入規定 (1) 以實際成本為準。實際成本=取得代價+為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 (2) 進料價格及費用若因特殊原因未確知者:得先估列,俟確知後,再行調整或補列損益。 認列 (3) 進貨或進料之損失:取有證明,經查屬實者,應予認定。但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金額 (查37-44) A. 應以備忘科目列帳不列成本。而核准退稅時以原科目沖銷之。 (4) 外銷品進口原料經核准記帳之稅捐: 認列 B. 但若轉為內銷或因逾期出口而補繳時,應計入成本。 原則 (5) 運輸費用、保險費、佣金或匯費等:已包含在進貨或進料價格時,不得再行列支費用。 認列 (1) 向營利事業進貨進料:應取得統一發票。 要件 (查43, 45) (2) 向免用統一發票商號進貨進料取得普通收據者:稽徵機關得根據收據銷貨與賣方資料,核實認定。 意涵 :進貨進料未取得、未保存憑證,或按址查對不確,未能提出正當理由或證明文件者。 進貨進料 規定 :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 成本認定 憑證 要件不足 (1) 出售者未給與統一發票,但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者。 情況 例外 (2) 在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 認列 :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按實際進價核定進貨成本, 原則 :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或經查對不符者,稽徵機關應按時價核定其進貨成本。 成本 偏高 (1) 向非關係企業、非小規模營利事業進貨:經查明進貨與賣方銷貨列報金額相符者,應予認定。 例外 (2) 向小規模營利事業或非營利事業者進貨:有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查對相符,應予認定。 (1)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 成本法 (若採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者,應採用永續盤存制) 期末存貨 (2) 實際成本:係指按存貨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等方法計算之。 估價 (1) 成本>淨變現價值時:存貨得選擇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失得列「銷貨成本」。但一經採用不得變更。 LCM 法 (2) 淨變現價值:係指決算日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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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末存貨 補充 (1) 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同一種類或性質之存貨不得採用不同估價方法。 估價 規定 (2) 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期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1) 期初存貨之貨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及副產品之申報數量及金額,應與上年度稽徵機關核定數量及金額相符。 估價 原則 (2) 上年度已辦結算申報,但未經查帳核定,其原因與存貨之價格及數量無關者:應以申報之期末存貨為本期期初存貨。 (3) 上年度已辦結算申報,但經查帳核定存貨有漏匿報者:應依查定之結存數量、金額為本期期初存貨。 情況 :上年度未依法申報,或於年度中途設帳,或雖經申報,但無法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期初存貨 特殊 估價 估價 (1) 稽徵機關會依據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且通知其列報期初存貨明細表。 估價 (2) 營利事業應於期初存貨明細表中標明存貨數量、單位、原價,並註明其為成本、淨變現價值或估定價額予以核定。 原則 :期初各類存貨之申報數量及金額,與上年度核定數量及金額不符時,應予調整。 調整 例外 :上期因耗用原料、物料等與耗用率不符,而調整之金額,不得列為次年之期初存貨。 (1) 應依法設置帳簿,且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 要件 帳務 (2) 需編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且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 完備 規定 :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 情況 :製造業若帳務不完備,且耗用原料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 帳務 耗用原料 不完備 規定 :耗用原料超過該業通常水準之部分,應不予減除。(亦即成本減少,所得額提高) 估價 例外 :若能提出正當理由,經查明屬實者外,則仍予減除。 (1) 同業公會擬訂之水準: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各該業同業公會及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 (2) 相當同業之水準:未核定該業通常水準者:得比照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等相當該同業原料耗用情形核定之。 通常水準 選定步驟 (3) 上年度核定之水準: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者,按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 (4) 最近年度核定之水準:若無上年度核定情形(但上年度適用擴大書面審核者除外),則按最近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 (5) 稽徵機關核定之水準:若為新興事業或新產品,無同業及上年度核定水準可資比照者,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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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投資 原則 :比照存貨估價之方法。 有價證券 估價 特殊 :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 長期投資 (1) 出資額過半數者(持股>=50%):估價金額=被投資事業之財產淨值 × 出資額比例。 資產 股權 估價 估價 (2) 出資額未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 (1) 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 長期投資 存款債券 (2) 現價之折算: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 估價 (3) 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A. 備抵呆帳。 (1) 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不予認定。但有利外→ B. 存貨跌價損失。 C. 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 D. 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 規定 (2)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3) 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1) 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若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實認定。 營業費用 原則 認定 (2) 中華民國境內總公司或區域總部,將管理費用分攤予其境外分公司負擔者,準用下列規定。 (1) 總公司或其區域總部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 (2) 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或區域總部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 國內外 必要條件 管理費用 (3) 總公司或其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 分攤 (4) 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供應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 分攤標準 :應以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有特殊情形者,得申報核准,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 (1) 分公司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提供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 申報方式 (2) 報告內應載全部營業收入及管理費用金額,且經我國認許機構驗證,或外國稅務當局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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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資本之利息(股利),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2) 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 (3) 債權人有誤或不明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 (4) 股東往來:獨資之資本主及合夥組織之合夥人,所借貸之款項,均應以資本主往來論,不得列支利息。 (5) 支付資本主或合夥人配偶(採共有財產制)之利息:不予認定。 (6) 因購置或增建土地以外固定資產之可資本化利息,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不予 (7) 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認定 費用剔除 (8) 以出售或投資目的之土地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 (9) 企業將融資貸放他人,若收取利率低於所支付利率者:該利息差額,不予認定。 (10) 營利事業以股東名義向金融業借款之利息:不予認定。但有取得個人出具收據,且辦理扣繳所得者,可核實認定。 (11) 向金融業以外之借款利息,超過利率標準部分:不予認定。 (12) 分期付款購置設備之利息支出,或分期付款價格與現購價格之差額:應併入資產成本。 利息 支出 (13) 補繳暫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滯納利息、自動補報並補繳漏稅款所加計之利息:不得列為費用。 P. 155 (14) 未經核准之分公司向總公司支付之利息:不予認定。 (1) 支付資本主或合夥人配偶(採分別財產制),且依法登記有案者之利息:應予認定。 (2) 固定資產建築完成後支付之利息,可作費用列支。所稱建築完成,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 (3) 購買土地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 應予 認定 (4) 利息支出未扣繳所得稅款者:除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辦理外,應予認定。 (5) 因土地以外進貨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應以財務費用列支。 (6) 支付代銷商及經銷商保證金之事先約定利息,並經查明對方列有利息收入者:應予核實認定。 (7) 企業因結算申報經核定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得以費用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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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所得稅法所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 規定 (2) 列支限額:係按交際費發生原因、業別、申報書種類之不同,而採超額累退方式計算。 (3) 藍色申報: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得適用藍色申報書之列支限額。 特別 對象 :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可依前項各款規定列支之交際應酬費外。 交際 交際費 費 限額 :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百分之二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P. 156 (1) 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 一般 (2) 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 交際費 (3) 以運輸貨物為目的(物流業),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 (4) 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 (1) 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A. 未指定特定學校之捐款:得全數列為費用。 (2) 對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之捐贈: B. 指定對特定學校之捐款:以不超過所得額25% 為限。 (3) 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之公益社團及財團組織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10% 為限(含大陸與公益信託)。 規定 (4) 對大陸地區之捐贈:應經許可,且透過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團體為之,及取得該等團體開立之收據。 (5) 對文化創意產業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10% 或新臺幣1,000 萬元為限。 (6) 對政黨、政治團體及參選人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10% 或50 萬元為限。 捐贈 P. 160 (7) 未經許可,或直接對大陸地區捐贈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限額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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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 A. 合夥獨資,除合夥人,資本主及經理以外之其他職工薪資,若超過規定通常水準之部分,應不予認定。 (薪資通常水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於會計年度開始2 個月前調查擬訂) B. 薪資支出非為定額,但依章程、議決、契約或其他約定有一定計算方法,應予認定。 範圍 C. 聘用外國技術人員之薪資支出,於查帳時,應依所提示之聘用契約核實認定。 (2) 營業盈餘之分配(紅利)、按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之給付(認股權):97年1月1日開始認列薪資費用。 (3) 職工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 薪資 (1) 適用勞基法之營利事業:提撥之退休金、準備金或年金保費,每年在不超過已付薪資總額15% 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支出 (2) 非適用勞基法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在不超過已付薪資總額4% 限度內,得提列準備以費用列支。 預先 (3) 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事業完全分離者:每年在不超過已付薪資總額8% 限度內,得以費用列支。 提列 (4) 為非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工作者提繳之退休金,每年在不超過已付薪資總額6% 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職工 (5) 營利事業得擇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基金、提繳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退休金 實際支付 :應優先沖轉退休金準備,或由退休基金或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情況 :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並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 清算 處理 (1) 退休準備金、退休金準備或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處理 (2) 若轉讓時全部員工留用,繼續承認年資者:以往已提列退休金準備餘額,得轉移新組織列帳。 (1) 創立或增資實收資本總額之5% 限度內一次提撥。且每年在不超過提撥金額20% 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提撥限額 (2) 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 至0.15%。(最後一個月應提撥金額,得以應付費用先列帳) 成立 認列費用 福委會 (3) 下腳變價時提撥20% 至40%。(小腳出售應先以雜項收入列帳、且副產品及不堪使用之固定資產並非下腳) 職工 實際支付 :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應以福利金沖抵,不足時再以其他費用列支。但員工醫藥費應准核實認定。 福利金 P. 163 (1) 不先提撥福利金認列費用。而舉辦員工文康旅遊及聚餐等費用應先以職工福利科目列支,超過限度部分以其他費用列支。 未成立 福委會 (2) 實際支付之福利費用:應在每月營業收入、下腳變價限額內認列費用。但醫藥費可核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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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應以約定支付方法及數額計算認定。 (2) 以實物折算者:應查明當地之市價予以核算。但依租賃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3) 企業(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及支付任何損費或稅捐,經約定由承租人負擔者,視同租金支出。 認定 金額 (4) 企業承租土地自費建屋,且約定租賃期間企業可無償使用房屋者:房屋建造成本視同租賃期間之租金支出。 A. 當年度租金支出總額:為租賃期間設算之年租金支出(建物總成本÷租賃期間)+當年支付之現金。 租金 支出 B. 在原訂租賃期間內解約或建物出售時:應將剩餘房屋建造成本列報解約或出售年度之租金支出。 (1) 若支出數額超出以約定支付方法及數額計算之部分,應不予認定。 不予 認定 (2) 企業以無償或顯較當地為低之租金租用資產,不得以國稅局調整後之租金收入認列列報租金支出。 宿費 :應取得書有旅館業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予以核實認定。 國內 部份 (1) 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長:每人每日700 元。 膳雜費 膳宿 (2) 其他職員:每人每日600元。 雜費 原則 :膳宿雜費日支金額若不超過所定最高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 國外 大陸地區 :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部份 (1) 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旅費 國外地區 支出 (2) 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5 成列支。 A. 應以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為原始憑證。國外航線應附上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 (1) 飛機旅費: B. 遺失證明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相關搭乘證明代之。 (2) 輪船旅費:應以船票或輪船公司出具之證明為原始憑證。 交通 費 (3) 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準。但乘坐高鐵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始憑證。 (4) 乘坐計程車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但包租計程車應取具車行證明及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 (5) 租賃之包車費應取得車公司(行)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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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正常維修:凡因維持資產之使用,或防止其損壞,或維持正常使用而修理或換置之支出,應准作為費用列支。 修繕 (2) 耐用年限低於2年:機器裝修或換置零件,其效能為2年內耗竭者,得作為費用列支。 費用 (3) 金額未達8 萬元: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超過2 年,但支出金額不超過8 萬元者,得列為當年度費用。 修繕 支出 (4) 安全裝置:為維護工作人員安全之各種修繕,得作為費用列支 資產 (1) 凡修繕費支出足以增加資產價值,且效能超過2 年、金額超過8 萬元者:應作為資本支出。 成本 (2) 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8 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2 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 伙食費用 :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在1,800元內:可列報伙食費用,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 伙食 支出 薪資費用 :營利事業實際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超過1,800元之部分,應視為員工薪資所得。 不得列報 :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超過1,800元之部分,除已轉列員工薪資所得,不得列報費用。 費用認列 :預先提列備抵呆帳者,得於提列年度列報呆帳費用。借「呆帳損失」、貸「備抵呆帳」。 提列範圍 :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 提列基礎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 (1) 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1%。 原則 備抵餘額 (2) 金融業者之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債權餘額之1%。 呆帳 限額 損失 例外 :若企業實際呆帳之發生比率超過標準者,得在前三個年度之實際發生呆帳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P. 165 (1) 分期付款銷貨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其應收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特殊案例 (2) 分期付款銷貨採普通銷貨法計算損益者,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部分之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1) 債務人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情形 實際 (2) 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發生 已提列 :應由備抵呆帳中沖銷。借「備抵呆帳」、貸「應收帳款」。 處理 未提列 :應直接認列當年度費用。借「呆帳費用」、貸「應收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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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法 :得採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等方法;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1) 資產出價取得:成本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 成本 (2) 自行製造或建築者:成本指製造或建築價格,包括自設計製造、建築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 (3) 資產之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價值或效能者:得就增加價值或效能之支出,加入成本餘額內計算。 提列基礎 :各固定資產有殘值可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折舊計算基礎。 (1) 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外,不得低於或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耐用年限 折舊 (2) 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耐用年數得縮短為2 年。(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之證明) 費用 P. 171 記提時間 :折舊提列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未滿1 年者,按月數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1) 閒置: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之固定資產: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外,應繼續提列折舊。 續後 (2) 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重估殘值、可使用年數,並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 處理 A. 應提供證明文件、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核實認定,並以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損失。 (3) 固定資產因事故提早毀滅或廢棄者: B. 若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1) 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計提折舊時:其成本以不超過250 萬元為限。 小客車 折舊限額 (2)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之乘人小客車計提折舊時:其成本以不超過500 萬元為限。 註:前二款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計算,仍應以原始成本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1) 固定資產、遞耗資產以及無形資產遇有物價上漲達25% 時,得實施資產重估價。 適用時機 (2) 營利事業只要有一項資產之物價上漲達25% ,其他資產亦可辦理資產重估價。 申請時間 :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之第二個月一個月內,檢具資產重估價申請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 資產 重估價 核准期限 :稽徵機關接到申請書時,應自收到之日起一個月內,核定准否辦理;其未能於一個月內通知者,視為對於申請之核可。 P. 173 申報時間 :營利事業應自接到核准通知書之日起60 日內,填具書表向該稽徵機關辦理重估價申報;必要時得展期於30 日。 重估審定 :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報書表之日起90 日內,發出審定通知書。必要時最多得延長90 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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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按可採掘之數量計算「預計單位耗竭額」。 數量法 (2) 年終結算時:以當年度實際採掘數量 × 預計單位耗竭額=該年度應減除之耗竭額。 遞耗資產 耗竭 (1) 意涵:就採掘或出售產品之收入總額,依規定遞耗資產耗竭率,按年提列之。 收益 (2) 限額:每年提列耗竭額不得超過該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前之收益額50 %。 比率法 (3) 計提之耗竭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產之成本。但石油、天然氣(提列收益額27.5%)不受此限制。 攤折法 :應採平均法。 無形資產 (1) 營業權:為10 年。 攤折 (2) 著作權:為15 年。 攤折年數 (3) 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 (4) 商譽:最低為5 年。 損失 規定 :已實現之兌換虧損可列為損失;其僅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產生之帳面虧損,不得列計損失。 兌換 (1) 製作明細表:兌換虧損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 虧損 流程假設 (2) 訂定流程假設:兌換盈虧之計算,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 會計歸屬 :營利事業國外進銷貨之匯率變動損失,應列為當年度兌換虧損,免再調整其外銷收入或進料、進貨成本。 規定 :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證明文件 :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被投資事業在國外或大陸地區,投資損失應依法認證。 投資 (1) 公司依廢止前促產條例提列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自提列五年內無實際投資損失,應將準備轉作第五年之收益課稅。 損失 落日規定 (2) 營利事業因解散、撤銷、廢止或轉讓,依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其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餘額,應轉作當年度之收益課稅。 (1) 減資彌補虧損:主管機關核准日或股東會決議減資日。 損失 基準日 (2)合併:合併基準日。 (3) 破產: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 (4) 清算: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

(22)

定義 :不可抗力之災害,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 (1) 派員勘查:應於災害發生後30 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損失證明 (2) 核實認定:未依前項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而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該管稽徵機關仍應核實認定。 (1) 災害損失:應列為當年度損失。但損失較為鉅大者,得於五年內平均攤列。(亦即用未來獲利彌補)。 災害 損失 規定 (2) 保險理賠:凡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份,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3) 出售利益:因受災害損壞之資產,其於出售時有售價收入者,該項售價收入,應列入收益。 (1) 建築物、機械、飛機、舟車、器具之全部或一部分遭受災害損壞:應按該損壞比例,依帳面淨餘額計算,列為當年度損失。 金額 (2) 存貨因災害而變質、損壞、毀滅、廢棄:應有確實證明文據,並依據有關帳據核實認定。 認定 (3) 支付因災害傷亡員工之醫藥費、喪葬費及救濟金等費用:應取得有關機關或醫院出具之證明書據,予以核實認定。 (4) 運輸損失:均應提出證明。但依商品性質不可能提出證明者,得參酌當地同業該商品通常運輸損失率認定之。 所得稅 :個人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均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1)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繳納之營業稅:應以稅捐科目列支。 (2) 依營業稅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款:得就其支出性質,列為成本、損失或費用。 營業稅 (3) 可扣抵之進項稅額及可退還或留抵之溢付稅額:如自動放棄扣抵,得就其支出性質,列為成本、損失或費用。 (4) 依規定被追繳之營業稅,不得列為本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稅捐 認列歸屬 土增稅 :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在該項出售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 印花契稅 :購買土地、房屋所繳之契稅、印花稅等,應併入土地或房屋之成本。 關稅 :進口貨物之關稅,應列為貨物之成本。 貨物稅 :應納貨物稅及菸酒稅廠商,繳納原物料之貨物稅及菸酒稅,應准併當年度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核實認定。 租賃稅捐 :租用或借用不動產或交通工具等之稅捐,經契約約定由承租人或借用人負擔者,應視同租金支出。 罰款 :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等及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暨未依法扣繳而補繳之稅款不予認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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