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 成果報告
論醫院院內感染之民事賠償責任(II)
計畫類別: 個別型計畫
計畫編號: NSC94-2414-H-006-009-
執行期間: 94 年 08 月 01 日至 95 年 07 月 31 日 執行單位: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
計畫主持人: 侯英泠
報告類型: 精簡報告
處理方式: 本計畫可公開查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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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 X 成 果 報 告
□期中進度報告
論醫院院內感染之民事賠償責任(II)
計畫類別:X 個別型計畫 □ 整合型計畫
計畫編號:NSC 94- 2414 -H -006 -009 -
執行期間: 94 年 8 月 1 日至 95 年 7 月 31 日
計畫主持人:侯英泠
共同主持人:
計畫參與人員:
成果報告類型(依經費核定清單規定繳交):□精簡報告 X 完整報告
本成果報告包括以下應繳交之附件:
□赴國外出差或研習心得報告一份
□赴大陸地區出差或研習心得報告一份
□出席國際學術會議心得報告及發表之論文各一份
□國際合作研究計畫國外研究報告書一份
處理方式:除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研究計畫、
列管計畫及下列情形者外,得立即公開查詢
□涉及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一年□二年後可公開查詢
執行單位:成功大學法律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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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文摘要
本計畫之重點,在於研究院內感染的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包括醫院對病人或其家屬或 者陪病人就醫之親朋受到感染生病時,醫院之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探討醫院發生院內 感染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主要可以從醫院之交易安全義務以及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 為責任探討醫院對於病人或陪其就醫或者到醫院拜訪病人之家屬或親朋之一定作為義務,
以及義務違反時之法律效果。其次,從請求權人而言可以分為病人本身,病人家屬及病人 訪客等三方面分析醫院對於這三種人是否有不同的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
英文摘要
The point of this projekt is lying to research about the civil compensation of hospital, if the control of infection is out of control negligently by hospital. The study is about the liability of hospital for inpatient, his family or his freind who had visited the inpatient in the hospital and for outpatient, his family or his friend who had walked along with outpatient go to the hospital. The civil compensation of hospital depends on what kind of the treatment contract between patient and hospital, a inpatient or outpatient? And who has a right on compensation against hospital?
關鍵詞 :
SARS 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院內感染、交易安全義務、保護他人之法律, liability to pay compensation for infection, SARS, infection in hospital, obligation to guardianship,
guarding effectiveness of contract, negligence by co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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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報告內容 ...3
論醫院院內感染之民事賠償責任(II)...3
壹、前言 ...3
貳、問題提出 ...4
參、交易安全義務 ...5
第一項 交易安全義務之發展沿革 ...5
一、德國法之交易安全義務之發展...5
二、我國法交易安全義務之發展...5
第二項 交易安全義務 ...6
一、定義與功能...6
二、保護範圍...7
三、責任義務人...8
第三項 醫院交易安全義務之內容 ...8
第四項 院內感染之告知義務 ...10
第五項 病人自主決定進入發生院內感染醫院的就診行為 ...12
肆、 結論...15
伍、參考文獻 ...15
陸、計畫成果自評 ...18
報告內容
論醫院院內感染之民事賠償責任(II)
成大法律學系 侯英泠副教授
壹、前言
從 SARS 造成院內感染,到後來零星出現一般之院內感染,例如肺結核院內感染,以 及未來可能發生之禽流感,這一切可能發生之感染,醫院對於感染之擴散,應該有何責任?
是今日法律上之重要問題。本計劃之第一年計畫即以院內感染之民事契約責任為研究主 題,本年計畫(第二年計畫)即以院內感染之侵權行為責任為探討主題。
醫院因為每天進出許多病人,其中有不少屬於傳染性病人,雖然醫院感控義務不論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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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法例或我國法皆自始存在(我國例如醫療法第 62 條),但是醫院感控一直也是醫院之困 難執行之義務,因為醫院本身極易接觸感染,或者可謂處理病毒是醫院主要任務之一,只 要一有處置不當之情形發生,病人與醫護人員都有被感染之危險,日前俄羅斯哈薩克傳出 七十八名幼童被感染愛滋病即是一個明顯例子。除了醫院本身特殊任務之外,台灣醫院組 織鬆散,也可能加乘院內感染之危險。雖然對於台灣醫院組織鬆散之原因,不能一概而論,
但醫院之民事賠償責任一直存有嚴重之法律責任漏洞1,是醫院組織鬆散的原因之一,所 以,有必要透過解釋盡量補其責任漏洞。因此本計劃即希望透過醫院之交易安全義務填補 醫院可能責任漏洞。
貳、問題提出
院內感染屬於很弔詭之問題。一般意外之發生,通常可以發現肇事原因,所以肇事者 只要有過失通會有侵權行為責任問題。但是院內感染卻隱藏於天災或單純意外與人為疏失 之模糊地帶,使吾人經常忘記醫院之責任問題,從下面之例子即可看出,醫院感控帶著曖 昧色彩。車禍受傷是種意外,醫療錯誤造成病人必須截肢是醫療意外,洗臉盆爆裂造成傷 害是商品瑕疵意外,在百貨公司滑倒受傷是購物意外,這些意外因為有明顯之外力介入,
通常人們都會問:誰應該對此意外負責?但是若意外之發生沒有明顯人為外力介入時,這 些意外情形通常會被歸為「人生不可避免之意外」,此類無法避免之意外,發生在身體健康 時,大多會稱之為生病,而不再稱之為意外,例如不小心感冒,吃不潔食物而拉肚子、沒 洗手得腸胃炎,因蚊蟲叮咬得登革熱,雖然都可能源自一個屬於人生風險之小意外,一般 在意的疾病治療,而不會去探討責任問題,但是病人或其親朋卻可能因為院內感控出現問 題而被感染,例如手術住院病人手術傷口感染,一般似乎是手術風險,但也可能是院內感 染所造成的,惟一般僅在意醫院對於傷口感染之處理是否妥當,因此最後仍是醫護人員是 否有疏失之探討,而醫院的感控疏失卻幾乎不被討論,因此,院內感染即隱藏在生病與意 外之間,令人常會忽略他的責任問題。
從民國 92 年所發生之 SARS 疫情可以發現,院內感控發生問題時,病人、病人家屬以 及親朋和醫護人員都有可能受到影響或傳染。若欲探討醫院之民事賠償責任,除了探討其 契約責任外,侵權責任亦是主要議題之一。欲探討醫院之感控義務違反時之侵權行為責任,
則必須先確定醫院之感控義務在侵權行為上可以定位為何種義務,進而違反時之賠償責 任。侵權行為責任為對所有第三人之責任,其責任基礎通常不須要有契約存在,因此必須 思考醫院對於所有進入醫院之人有何防止危險義務?防止何種危險之義務?該義務之違反 會產生何種法律效果?院內感控義務對於所有進入醫院之人有何保護義務?該義務違反時 之法律效果如何?
侵權行為法責任,為侵害他人權利之賠償責任,而侵害他人權利可能是透過一定之不 法作為或者不作為而造成。所謂不作為有所不為,行為人消極不為某特定被期待之作為,
1 雖然醫院負責人並非完全無賠償責任,但若就侵權行為責任法而論,僱用人責任依民法第一八八條所負的
是連帶賠償責任,僅是對第三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非個人之獨立責任,醫院對病人給付賠償之後,
尚可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三項,向侵權行為人(亦即醫護人員)請求償還。然醫院意外之發生,除了醫護人員
可能有行為錯誤之問題,醫院組織鬆散經常也原因之一。大醫院的人事組織龐大與醫療儀器設備眾多,經常
會有組織性錯誤的行為產生,而不單純是受僱人之行為錯誤問題。就以最近國際發生之愛滋病傳染給在醫院 就醫之病童為例,醫護人員對於血液感控有疏失,但醫院之組織若嚴謹一定可以再降地院內感染之風險,所 以發生院內感染,醫院難免其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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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而使得該被期待之特定作為所欲避免之危險發生,造成他人之權利侵害。因此探討院內 感染之侵權行為責任,則需探討醫院之院內感控屬於何種義務,是否屬於侵權行為法之一 定作為義務?侵權行為之一定作為義務,主要類型有交易安全義務以及保護他人之法律類 型。因此以下即就此兩部分探討院內感染之侵權責任。
參、交易安全義務
與院內感染有關之侵權行為責任有關之問題:第一個問題是醫院對於所有進入醫院之 人是否有提供一個安全環境之義務,以避免他人權利受有侵害?第二個問題是醫院對於前 往醫院之人有何交易安全義務,其義務內容是哪些?
第一項 交易安全義務之發展沿革
一、德國法之交易安全義務之發展
事實上德國民法第823條以下有關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並無「交易安全義務」
(Verkehrspflicht)之用詞。交易安全義務是從實務判決中所發展出來。德國實務判決最早 係將交易安全義務針對交通工具之技術安全之領域所發展出來。因此使用
「Verkehrsicherungspflichten」一詞。今日將交易安全義務擴及到其他領域亦有適用之情形,
所以今日在學者 von Caemmer 之批評後,大多改用「Verkehrpflichten」,而
「Verkehrsicherungspflichten」成為在「Verkehrpflichten」下的一個下位之交易安全義務類型
2。交易安全義務責任之主要功能在於避免危險(Gefahrvermeidung)或排除危險 (Gefahrabwendung)。
二、我國法交易安全義務之發展
就條文規定,我國並無直接交易安全義務之規定,但是我國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項「土 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 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乃土地工作物之占有人對於設置或保管之規定,學者依其立法理 由「土地工作物之自主占有人,不問其占有工作物之土地與否,以『交通上之安全』所必 要為限」,認為該條是我國交通安全「交通安全注意義務」3或「往來安全義務」4。我國學 者通說大致認為有承認交易安全義務之必要5。林美惠則是國內對於交易安全著作最多最完
2 Fuchs, Deliktsrecht, 4. Aufl., 87f.; Deutsch, Unerlaubte Handlungen, Schadensersatz und Schmerzensgeld, 2. Aufl.
132ff.
3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頁 235。
4黃立,民法債編總則,頁 310。
5 請參閱孫森焱,新版民法債編總論,頁 312;民法研討會第四次研討會郭麗珍之論文及發言紀錄以及陳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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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之學者,則傾向直接將交易安全義務建構在民法第 184 條第一項與一九一條之一,採雙 軌制之交易安全義務6,以補目前侵權行為對於權利保護不足之漏洞,但不贊成將之放置於 第 184 條第 2 項,因為如此會將交易安全義務保護範圍擴及純經濟損害,而有使責任義務 人之責任過於擴充之嫌7。
我國最高法院 78 年台上字第 200 號判決,則直接肯定商品製造人對於由其流通於市場 之商品有交易安全注意義務。該判決可謂我國對於交易安全義務肯定之指標判決。而最高 法院 86 年台上字 2927 號判決則從安全安全規則配合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保護第三人之法 律肯定交通參與者有交通安全注意義務。因此交易安全義務在實務上並非無痕跡。
第二項 交易安全義務
一、定義與功能
所謂交易安全義務,係指對他人製造危險或持有危險源者,有積極施行必要與合理可 期待之一定措施之作為義務,以控制危險源或避免危險之發生。所謂製造危險或持有危險 源,例如開放或提供交通、經營餐廳或者提供運動場地,甚至可能是進行一定之研究計畫,
或者其他可能之狀況,因其活動製造一個抽象或具體危險8。事實上德國法中交易安全義務 之發展一直屬於一個概括義務,其構成主要須以下重要之要件:.A.一個抽象或具體危險,
安全交易義務最初係因具體危險法發生避免之義務,例如,結冰又未開燈之階梯對於行人 之危險發生之避免,後來擴及於抽象危險避免之義務。其次,雖然交易安全義務經常發生 在所有權人,但是也不限於所有權人,只要製造、持有或控制危險者,皆有此義務,因此 承租人對於房子經營餐廳之承租人亦有義務。B.施行避免危險措施之必要性,雖然容許危 險性活動之進行,但是該危險活動者有一定作為義務避免危險發生,而該措施有一定之必 要性。若該活動之危險性很大或根本無法控制,則行為人有義務放棄該活動,例如基因科 技,或可能製造吾人無法之人類危險,則研究者不得施行該研究9。C.措施之施行有可能性,
此要求係因為法律賦予權利主體一定行為義務,必須該行為不論對於義務人個人或就經濟 上而言都有施行可能性,若無可能性,則對於作為義務人不合理。但是該危險活動之控制 對於責任義務人就經濟負擔上屬不可能的負擔,則責任義務人應該放棄該危險活動,而是 屬於不作為之義務,亦即不進行該活動之不作為義務。D.因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侵害他人 權利。
強發言,收錄於民法研究(一),頁 325 以下;以及民法研討會第八次研討會,收錄於民法研究(二),頁 326 以 下。
6 請參閱林美惠,交易安全義務與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之調整(上)、(下),月旦法學雜誌,第 78、79 期,2001/11,
2001/12。姚志明,則直接將之建構於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責任中作為義務之違反。請參閱姚志明,
侵權行為法,頁 14 以下。
7 林美惠,交易安全義務與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之調整(下),月旦法學雜誌,第 79 期,2001/12,頁 149。
8 Deutsch, Unerlaubte Handlungen, Schadensersatz und Schmerzensgeld, 132f.;Fuchs, Deliktsrecht, 89f.
9 Deutsch, Unerlaubte Handlungen, Schadensersatz und Schmerzensgeld, 134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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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護範圍
交易安全義務雖然屬於侵權行為,但與一般侵權行為責任類型不同,並不是對於所有 與此危險接觸之人都存在之義務,被保護之客體範圍可以限縮,從而必須討論誰屬於受保 護之範圍?基本上交易安全義務之成立大致可以從三種關係成立10:一、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 作為義務,若法律賦予責任義務人有一定之作為義務以保護他人權益,則義務人即有對於 此處於此保護範圍之人有交易安全義務。依此,醫院依醫療法第 56 條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 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所以醫療院所對於欲接受其提供服務而進 入醫療場所之人有交易安全義務。二、依契約而生之作為義務,例如基於委任契約,受任 照顧小孩,則契約當事人以及小孩皆有交易安全義務。醫院與接受其治療之病人間,對於 其病人也有交易安全義務;三、依誠實信用原則而生之社會交易安全義務。在此意義下認 為任何開啟了危險源或駛危險源延續下去,即負有依各種環境之狀態而為所有保護他人必 要措施之義務。但是此義務並不是對於所有的第三人存在,首先義務人可以將其責任範圍 加以明確與限縮,例如建築物所有人可以將其交易安全義務限於空間上可控制之範圍,而 不是所有之範圍,例如只要所有人將其負責之範圍與外界加以區隔,不讓一般人進入,並 加以警語禁止進入或者類似之措施,即可以限縮其責任範圍,因為不被其允許進入之闖入 者,所有人不負交易安全義務。
但是,其責任範圍又不限於僅是有意與其成立契約之當事人,而是從其社會交易或職 業或業務上交易關係上認定,受侵害者對於危險之避免之措施依誠實信用原則是否可有合 理之期待。例如 Disco 負責人不僅對於欲進入 Disco 的客人負有交易安全義務,若其門口之 積雪未清除造成一般經過之路人之受傷,其交易安全義務仍然成立,因為一般路人對此依 誠實信用原則可以信賴 Disco 入口之安全性,亦即負責人不僅對於有意進入 Disco 之人有義 務,對於可能進入者亦有義務,因為一般行人亦可能因為其廣告招牌而臨時產生進入之意 念11。
從而,醫院負責人之交易安全義務並不是對於所有進入醫院者皆存在此義務。因此必 須思考醫院交易安全義務存在於哪些對象?病人進入醫院係基於就醫之意圖,屬於醫院開放 之主要對象,所以相對於病人絕對存在。其次,陪病人進入之家屬或親朋之進入,是其所 允許亦其預期或期待,就醫時醫護人員經常會問是否家屬陪同,可見其陪同是在醫院負責 人所可預期之範圍,而且就社會交易關係而言,陪病人就醫之家屬或其親朋依誠實信用原 則可以合理期待醫院內之設施之安全性。至於探訪住院病人之家屬或親朋是否屬於受保護 之範圍,由於醫院對於住院病人之家屬或親朋提供或開放探病時間,亦即對於住院病人之 住院之生活領域安全維持義務醫院在讓其住院之同時,即已接受之此安全維護義務,所以 對於其家屬或親朋亦成立交易安全義務。但醫院負責人對於單純進入醫院者,例如使用廁 所或在夏天欲吹冷氣之一般路人或欲睡午覺者,不存在交易安全義務。
10 姚志明,侵權行為法,頁 15 以下。
11 Deutsch, Unerlaubte Handlungen, Schadensersatz und Schmerzensgeld, 139f; Fuchs, Deliktsrecht, 93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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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責任義務人
通常責任義務人為危險物所有人或危險源持有人,例如醫院負責人對於醫院中可能存 在之危險有義務排除或為必要之預防措施。但是安全義務人不限於所有人,而是對於物有 使用決定權或控制權者即可成立交易安全義務,例如承租房子開餐廳,承租人雖然不是所 有人,但是仍有交易安全義務。比較有問題是,若責任義務人將其安全維護工作透過契約 由第三人承擔,則該第三人對於進入此危險源之人是否有交易安全義務,近來國內因為人 事精簡,很多事工作外包,例如醫院之清潔工作大多屬於外包工作,爆發 SARS 之和平醫 院的清潔工作即為外包工作,則因清潔工不當行為使得 SARS 病毒擴散,造成醫院之感染,
則外包商是否有交易安全義務?基本上交易安全義務人可以透過契約讓第三人承擔工作,因 為在私領域,本來就可以將個人工作透過契約由他人代為行之。所以醫院當然可以將醫院 之清潔工作外包,由外包商負責醫院之清潔消毒工作,清潔消毒外包商即透過契約承接醫 院之工作,因此若後來發生病毒消毒不全而發生院內感染,則此外包商因為當初承攬此清 潔消毒工作,而病毒之擴散即因為清潔消毒工作之疏失所造成,即屬於其責任範圍。但是 醫院負責人並不是因此即可以免除其責,其必須依民法第 188 條第一項負謹慎選任清潔消 毒承包商以及對其工作之進行亦有監督權,除非依民法民法第 188 條第一項但書舉證證明 其選任監督無疏失,才能免除責任12。
第三項 醫院交易安全義務之內容
如前所述,交易安全義務係指對他人製造危險或持有危險源者,有積極施行必要與合 理可期待之一定措施之作為義務,以控制危險源或避免危險之發生。此交易安全義務最主 要發展之類型在於開放或提供交通、經營餐廳或者提供運動場地者,亦即場所提供者對於 進入其所提供場所之他人有安全交易義務13。醫院或診所負責人即是開放其醫院或診所供病 人可以進入,因而吾人可以勾勒出醫院或診所負責人,至少必須擔保前往就醫病人可能會 通過或接觸之地方(包括走道、電梯、地板或設施等等)的安全,使到醫院求診之病人不 致於因為醫院或診所之不當設施或措施造成傷害而受損害。但此部分之安全保護義務內 容,一般仍重在於硬體設備上之安全控制問題。
至於醫院是否有義務避免院內感染,亦即避免就醫空間具有傳染疾病等危險性之交易 安全義務,則有討論之必要。避免院內感染可以避免病人就醫被感染,所以院內感控屬於 就醫環境安全性之問題,從而會產生一個問題:醫院或診所負責人對於前來就醫之病人應 該提供具有何種安全程度之就醫環境,才符合交易安全義務?除了硬體設施與空間之有形 安全的擔保之外,是否還包括「無形」卻屬於醫院之典型風險—避免「院內感染」?至於避免 被傳染疾病即屬於一個更深入之問題,醫院或診所除了提供一個安全就醫環境之外,是否 還有積極避免疾病傳染之義務?前來就醫之病人中,除了一般可能不具傳染性的生理病變 疾病之外,其中更不乏本身具有傳染性疾病之病人,例如感冒病人、腸病毒等。對於這些 前來就醫之病人中不乏嚴重之流感病人,醫院或診所是否有義務避免病人身上之疾病繼續 傳染給其他前來就醫之病人?例如在民國 92 年五月底 SARS 疫情中,不僅病人在醫院被感
12 請參閱 BGH NJW 1976, 47;NJW 1999, 3633, 3634。
13 請參閱 Staudinger, BGB Kommentar, § 823 I, Verkehrspflicht, Rn. 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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染 SARS,也有陪伴病人前來就醫之家屬被傳染 SARS 而生病,病人或其家屬被感染 SARS 生病之情形,醫院對於病人或其家屬擔保安全就醫環境之交易安全義務,是否包含院內感 控義務以及避免病人被傳染之保護義務?
前往醫院或診所之病人大多生病,其中除了生理疾病之外,尚包括患有傳染性疾病之 病人,亦即醫院是一個病菌叢生之地方,病菌之存在與傳染應屬於醫院之一般可預見的風 險,從而「疾病傳染」可謂一般就醫之典型風險,因此無法排除醫院有此交易安全義務之可 能性,但是吾人是否可以馬上導出醫院有感控義務,甚至避免疾病傳染之義務,則須謹慎。
因為交易安全義務成立之前提,必須避免危險發生之必要措施有施行可能
性,否則對於義務責任主體不具合理可期待性
14。有預見可能性並不等於有控制
可能性,原則上必須屬於有客觀控制可能性存在時,才有風險控制歸屬之問題,
否則可能會將原屬於人生風險之疾病傳染,不合理地轉由他方負責
。而疾病傳染在 一般情形屬於人生風險,除非如輸血不當、針筒消毒不良等由人為過失因素所造成之危險,應讓肇因者承擔此原屬於人生風險之風險。但醫院或診所雖可預見病菌或病毒之可能存 在,也可以預見病菌或病毒會隨者病人或家屬繼續傳播,對於已經透過就診而知悉病源之 病人,醫院或許可以馬上做適當之控制與消毒,但是仍有許多尚在掛號或尚未被診療之病 人或陪伴家屬,都有可能是潛在之傳染源,而這些可能的傳染源都不是醫院能預見與控制 的,因此醫院基本上無法做到百分之一百避免疾病傳染之效果。所以要求醫院必須避免就 醫病人不被傳染,亦即完全避免病人在醫院被傳染其他疾病之義務,因為無控制可能性,
本計劃認為不能屬於交易安全義務內容。以民國 92 年爆發 SARS 為例,在台大醫院接受之 第一例 SARS 病人,因為在這之前當時對於 SARS 之病情與傳染並不知情,醫院無法事先 預見 SARS 在台灣會擴散傳染,所以實在無法賦予醫院對於前往就醫之病人,有義務避免 被傳染 SARS 之交易安全義務。
但是如前所述,醫院或診所對於病菌存在之預見可能性並非不存在,而疾病傳染也的 確是就醫治療之風險,且屬於典型風險,縱使在嚴格的院內感控之下,也無法擔保病人不 會被疾病傳染。因此,雖然不能賦予醫院一個嚴格的避免病人被感染之交易安全義務(亦即 擔保病人不在醫院被感染病毒),
但是期待醫院或診所做好基本之院內感控依誠信原
則應具有合理正當性
。從而,醫院或診所提供空間供病人前往掛號就醫,即負有義務提 供一個安全就醫環境,而此安全就醫環境應包含典型風險之預防,亦即醫院或診所之交易 安全義務包含院內感控義務,如此要求應該不致於不具合理正當性,而且醫院的院內感控 義務本身也屬於公法上義務(醫療法第 56 條),這更證明病菌傳播與疾病傳染屬於就醫之典 型且可預見之風險,醫院本來即有院內感控之義務,但是無法擔保病人不被傳染之絕對安 全。所以,醫療院所有院內感控之交易安全義務,但是無擔保不被疾病傳染之交
易安全義務。所謂院內感控應該是醫院是否有進行基本感控,除了一些基本消毒
工作之外,對於發現患有嚴重性傳染疾病之病人就醫時,應該馬上控制可能被污
染之空間以及進行適當之消毒工作與組織感控工作,病人出院時作終局消毒,但
是無法要求就醫病人或其家屬不被傳染疾病。
最後必須說明是空窗期之問題,通常醫院從接受傳染性病人到疾病確立或事後院內感 染確定時,一定會有一個空窗期,這段期間醫院對於進入醫院之病人因此而感染疾病是否 違反安全交易義務?屬於非常難以認定之問題。首先醫院若尚未知道醫院已發生院內感染之 事實,既然不知道,當然也控制之可能。不過醫院之院內感控義務與空窗期無關,醫院對
14 Staudinger, BGB Kommentar, § 823 I, Verkehrspflciht, Rn. 225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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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病人仍有交易安全義務,醫院必須提供病人一個安全就醫環境,其中包括院內之基本感 控,因此若醫院爆發院內感染係因為醫院感控出現疏漏所造成,則空窗期並不影響醫院對 於病人之交易安全義務之成立。除非醫院之感控未出現疏漏,而是疾病確立前之空窗期,
或者是新型傳染病在確立認識該傳染性疾病前之空窗期,只要醫院之基本感控義務無疏 失,則無違反交易安全義務,吾人無法期待醫院對於尚未知之新型感染或院內感染有特殊 感控義務。
第四項 院內感染之告知義務
交易安全義務並無特殊義務內容,凡屬於危險避免之必要措施,危險源製造者或控制 者即有施行之義務,因此決定義務內容之決定因素在於是否有為危險避免之必要措施。德 國實務對於交易安全義務之發展,警告義務或說明義務亦為交易安全義務之重要內容之 一。惟警語或說明並不能免除責任義務人其他避免危險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亦即交易安 全義務主體必須施行所有避免危險之必要措施,不能僅說明或提出警語及免除其交易安全 義務。例如,場所提供者不能僅以「地潮濕,小心滑倒!」即免除其交易安全義務,對於避 免地濕造成之可能滑倒之危險,最重要還是避免潮濕發生15。但是說明義務仍然存在,以提 高第三人自己避免危險之警覺心。因為交易安全義務並不是將所有危險避免義務推由危險 源所有者負責,事實上受害者個人也有危險避免之義務,但若其不知危險之存在,如何能 自己避免危險發生,從而產生危險源所有者對於已經預見之危險,而該危險之避免同時也 需可能受傷者之配合,則有說明或提出警語之必要之交易安全説明義務。從而,必須討論 當醫院發生院內感染,醫院是否有義務告知欲前往掛號就醫之病人,即醫院是否可以隱瞞 院內感染事實?如此要求醫院對欲就醫之病人,說明醫院或診所已經發生院內感染,則猶 如要求醫療院所直接關門不營業。在個人之行為自由之保障要求,法律是否可以介入如此 深,並影響私人間之交易可能性,不無謹慎處理之必要,但是隱瞞院內感染即意味著病人 就醫風險提高,因為病人在無知之狀態下,不知如何保護自己,而可能有不當之危險行為,
因此如何才能兼顧雙方利益非常困難,以下本成果報告試做分析與衡量,僅希望能透過下 面之分析,提供一個思考與利益衡量之方向。
交易安全說明義務之目的不外是避免危險發生,因此必須考量以下之因素:一、病人 之行為配合可以避免危險發生;二、安全說明義務可以提高病人之安全措施;三、有說明 之必要性。最後,雖然同是病毒傳染,但各種不同病毒,各有其不同之傳染途徑,有透過 口沫、飛沫、空氣吸入、血液、皮膚、分泌物、性接觸傳染,或者也有透過傷口侵入體內 等不同傳染管道。有些傳染疾病屬於一般日常傳染性疾病,例如防不勝防的一般流行性感 冒,或者透過蚊蟲叮咬而不易防範;有些傳染疾病雖然曾經造成很大之傷亡,但拜疫學發 展之賜,已經可以透過疫苗接種預防,或者大部分的人都已有抗體而不具威脅性,例如麻 疹、天花;但是也有尚未有疫苗之傳染疾病,而目前醫學對於其之防禦與治療都尚屬摸索 階段,例如愛滋病、SARS。這些病毒因為不同傳染方式與醫學發展預防之道的不同,而產 生對於人類不同之威脅性與危險性,這些都是在探討醫院是否有義務主動說明院內感染事 實可以參考的因素。
其次,雖然有些傳染性病毒已經有藥物或疫苗可治療,但是近來醫學也逐漸發生一些 病毒基因重組而產生抗藥物性之新病毒,或者因為人為迫害大自然,而產生一些具殺傷力
15 Staudinger, BGB Kommentar, § 823 I, Verkehrspflciht, Rn. 285ff.;BGH NJW 1967, 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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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新病毒,這些新病毒因為新種,醫學對其所知可能有限,則造成之傷害也可能無法預估,
所以這也是在思考醫院院內感染時告知義務必須考量之點。
綜上所述,在考量醫療院所是否有說明義務,也必須思考病毒之傳染途徑。從疾病傳 染之途徑:口沫、飛沫、空氣吸入、血液、分泌物、皮膚或性接觸,或者因為傷口而侵入 體內或者蚊蟲咬傷等16。其中皮膚或性接觸之傳染性疾病與院內感染比較無關,也不太可能 發生發生院內感染。至於血液、分泌物或傷口侵入傳染,譬如:愛滋病、水痘、A、B型 肝炎、破傷風,此類傳染性之傳染只要醫院的感控不好,例如血液篩檢不嚴禁,消毒不良 之注射器、手術開刀房、病房等等消毒不良情形,都有可能爆發院內感染。但是因其傳染 途徑之故,感控之途徑在於醫院嚴謹加強院內感控組織,就可以避免繼續傳染之風險,但 是否應該對病人說明「院內已經發生感染」與傳染風險之控制及提高,並不會產生直接關 係,屬於醫院加強感控之問題,並不需要病人之配合,
在行為自由之衡量下,醫院並不
需要公告醫院發生院內感染之事實
。至於
口沫或飛沫傳染之傳染病
,又因其傳染方式而有不同。口沫傳染通常屬於直接 接觸之傳染(例如:德國麻疹、一般麻疹17),只要不小心直接接觸到病人之口沫即可能被 傳染。因其傳染途徑發生大型院內感染之情形通常很難想像,但是並無法完全排除此可能 性,若醫院發生多數醫護人員或病人被感染之院內感染,即表示醫院對於口沫污染源未能 控制,所以病人只要進入醫院而直接接觸到被口沫污染之設施,例如電梯或椅子,病人仍 有被感染之危險,而其被傳染之控制某種程度卻在病人之行為舉止上,亦即其控制不完全 在醫院之感控組織嚴謹上,所以醫院這時有安全說明義務,必須提醒進入醫院之病人注意 必要之安全防衛措施。因此,此類口沫直接接觸之傳染性疾病,因為必須配合病人個人之 適當行為與一定之注意,醫院有「交易安全說明義務」。所以醫院應該公告「本院已經發生O OO傳染病之院內感染,因為屬於直接接觸之口沫傳染,所以請欲進入之病人或家屬不用 恐慌,但手在接觸任何物品之後洗手前,請勿直接碰觸口鼻」,或者其他類似之說明等等。不過,
除了安全說明義務之外,醫院最重要仍是加強感控以及污染源之控制
。但 倘若醫院對於污染源已經完全掌控,而且也進行淨空、完全消毒之後,雖然醫院曾經發生 院內感染,而感染之病人也已經做適當隔離時,即表示醫院已經無傳染之危險,則醫院無 須公告院內感染之事實。其次飛沫傳染疾病之院內感染,由於飛沫傳染主要又分透過空氣吸入或直接接觸兩 種,若屬
直接接觸之飛沫傳染
(例如急性無力肢體麻痺、小兒麻痺、腮腺炎18),因飛沫 傳染為近距離之傳染,為避免繼續傳染,除了醫院感控之外,仍須病人之正確預防措施配 合,例如戴口罩,因此,醫院也有交易安全說明義務。所以與前述口沫直接傳染一樣,若 醫院之院內感染的感控失控,尚未控制所有感染源(包括可能被感染而尚在潛伏期之醫護 人員),醫院有交易安全說明義務以及教育病人之義務,所以醫院應該公告說明「本院已經 發生OOO傳染病之院內感染,請病人不用緊張,但因此類傳染病屬於近距離傳染或接觸 傳染,請病人戴上口罩,以及在接觸任何物品之後,不要直接接觸口鼻」,或其他類似之說 明等。16 有些傳染性疾病之傳染途徑係多方的,例如腸病毒群病毒、麻疹、水痘、百日咳等等都是同時可以透過口
沫與飛沫傳染。若有兩種以上之傳染途徑,則其責任方式依比較嚴重之傳染途徑決定醫院之交易安全說明義 務。
17 麻疹雖然也有透過空氣傳染之可能性,但比較少透過空氣傳染。相關資訊請參閱
http://cdc.health.gov.tw/offten.htm(本資料查詢 2004.1.28)。
18 相 0 關資訊請參閱http://cdc.health.gov.tw/offten.htm(本資料查詢 2004.1.28)。
12
另外
飛沫空氣吸入型傳染
,透過飛沫散佈於空氣中,抵抗力較弱者吸入足夠的量,即會造成感染,屬於近距離且高傳染之疾病,例如 SARS、開放性肺結核、百日咳、腸病 毒群感染、水痘、肺鼠疫、喉鼠疫等,都是藉者吸入空氣中之飛沫而被傳染19。此類傳染方 式透過空氣吸入,屬於比較難控制之傳染方式,雖然醫院可以採取隔離方式,但是若醫院 發生所謂院內感染,也就表示醫院之感控已經出現警訊。而且多數人集中於密閉空間是提 高傳染風險因素之一,醫院即屬於集中多數人於密閉空間之場所,所以病人進入醫院就醫 無形中已將自己置身於危險中,而提高一般就醫風險,同時也相對提高人生風險。因為屬 於藉由空氣吸入方式傳染,所以病人進入爆發此類傳染性疾病之醫院,若欲避免被傳染,
除了醫院感控必須嚴謹並找出傳染源之外,病人的必要防衛措施,也是避免傳染之重要措 施,例如戴口罩,所以醫療院所有交易安全說明義務。
其次,還有屬於最難控制之
空氣傳染型疾病
,該病毒因為分子小,可能透過飛沫、口沫、吐口水等污染其他物體或地板,待口沫乾掉之後仍會散佈在空氣中污染空氣,並繼 續傳染,例如 A、B 型流行性感冒或者最近爆發之禽流感。這類屬於最難控制也無法控制 之疾病,因為透過空氣傳染,所以也很難斷定病人被傳染之地點,若醫院因為有許多此類 型之病人,而導致多數醫護人員被傳染,已顯示該疾病某種程度已經擴散,不僅在醫院也 在外面人群集中之密閉空間散播,因此不僅是醫院之感控或告知之問題,從而病人被傳染 該疾病應該屬於人生風險,因為病人可能在其他地方已經被傳染或吸入相當之病毒或病 菌,雖然在醫院可能會再吸入一些份量之病毒或病菌,但是很難斷定病人係因為進入而提 升就醫與人生風險,所以應該考慮責任之合理性與可期待性,醫院能控制的僅在於基本感 控,而說明義務之意義可能也不大,因為空氣傳染之傳染性疾病其傳染途徑太廣且無形,
控制可能性很低,應該屬於人生風險。以流行性感冒為例,其一般殺傷力不見得低的原因,
因為其爆發流行速度快、散播範圍廣泛以及併發症嚴重,尤其是細菌性及病毒性肺炎。爆 發流行時,重症及死亡者多見於老年人,以及患有心、肺、腎臟與代謝性疾病,或者貧血 或免疫功能不全者20。就如統計數字顯示,死於流感之病人數不下於 SARS 造成的死亡人 數,但是因為其透過空氣傳染,屬於防不勝防之傳染性疾病,所以一般社會大眾也多將之 視為人生風險,將之歸為人生風險應該屬於合理之風險分類,也是符合社會價值判斷之分 類。
而避免此類空氣傳染性疾病大規模爆發之責任,應該屬於國家對於流行病學
之公共衛生工作,例如疫苗之研發與注射,而不是醫院之工作,醫院充其量僅負
有配合通報工作與統計報告之任務,但不應歸由醫院負預防責任,甚至賠償責任
。第五項 病人自主決定進入發生院內感染醫院
的就診行為
在 SARS 疫情爆發期間,並不是所有發生院內感染之醫院皆全院封院,例如高雄長庚 醫院僅是封閉感染之樓層,其餘部分仍是正常運作,或者像振興醫院爆發肺結核院內感染 時,也仍然繼續接受病人,若病人已經知道醫院目前的感染情形,但仍然決定前往就醫,
19 相關資訊請參閱http://cdc.health.gov.tw/offten.htm(本資料查詢 2004.1.28)
20 http://cdc.health.gov.tw/offten/03.htm(資料查詢 2004.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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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事後不幸被感染疾病時,病人仍然就醫之行為是否即屬於自負風險之行為?若是屬於自 負風險行為時,究應屬於何種法律效果之自負風險行為?值得探討。
所謂自負風險行為,係指「凡知悉或已預見危險或風險之人,仍不顧此危險或風險而置 身於此危險或風險之中,原則上必須自己承擔危險或風險發生之結果」,因此,自負風險行 為有四個要件:一、知悉或已預見危險或風險存在;二、自主置身於已知悉之風險中;三、
所認識或預見之風險或危險發生;四、受傷者因為置身風險行為受到傷害。因此,若病人 在就醫之前,不論是醫院自己公告或經衛生主管單位證實而已經眾所皆知,知道院內感染 之問題,亦即已經知悉「若進入醫院有可能被感染之風險存在」,惟仍然就醫,若事後在該 醫院被感染,應該已經符合自負風險行為的要件,而屬於自負風險行為。
病人「仍然就醫之行為」雖然屬於自負風險行為,不過自負風險行為的法律效果不能一 概而論,一切仍應視實際狀況而定,因此,必須先探討醫院公告或透過主管單位證實之院 內感染的性質為何,以及病人仍然就醫行為之真意何在,才能導出病人仍然就醫之法律效 果。
雖然病人仍然就醫與告知後同意之情形不盡相同,後者病人係因為有病在身必須接受 治療,所以解釋上不宜將人為疏失的治療風險藉著自負風險行為理論歸由病人負擔;而前 者,病人雖然仍需要疾病治療,但是病人可以選擇其他醫院就醫,病人卻仍選擇已發生院 內感染之醫院就醫,病人已經知道並認識風險存在,又願意置身於該風險中,換言之,在 某種程度下病人的確願意承擔被感染之危險。不過若因此就認為病人願意承擔一切感染風 險,包括醫院未積極感控之感染風險,則是離病人意願太遠,甚至有悖離之現象。所以,
病人仍然就醫之行為,不屬於免除責任類型之自負風險行為。
其次,病人仍然就醫是否表示「願意減輕醫院之注意義務程度」?依一般情形,雖然一 個理性並深思熟慮之病人在知道醫院發生院內感染之後,或許會換家醫院就醫,但是「病人 仍然就醫行為」並不表示病人個人輕忽傳染之嚴重,而認為病人仍然就醫對於事後被感染之 事與有過失,從而適用「與有過失」責任類型,一切仍應視個案情形認定。
A. 假設醫院公告「本院已經發生院內感染,請進入者自動戴口罩」,但並無人在門口確 認進入者是否有戴口罩。一個正常理解能力的病人,客觀上應該會理解雖然不幸爆發院內 感染,但是院方主動誠實告知院內感染事實,表示醫院很誠懇面對問題,而且戴口罩僅是 建議性行為,因此相信院內感染在醫院的控制之下,也信賴醫院會積極控制感染之擴散。
在此情形下,如此的期待客觀上是很合理的,從而仍然就醫行為並無過失可言。而且病人 仍然就醫行為並不是事後被感染之主要因素,重點仍是在於醫院事後是否做到嚴格感控,
病人就醫行為並未影響醫院感控失控,而使自己在醫院被感染,所以病人並沒有所謂自我 危險(Selbstgefährdung)的參與造成傷害之行為,故不適用「與有過失」之自負風險行為類型。
另外,因為信賴傳染源在醫院控制之下,並合理信賴醫院會積極感控,所以仍然就醫,
而「仍然就醫行為」客觀上應解釋為「病人應無意思承擔人為疏失所導致的傳染源失控之感 染風險」。所以,若病人事後因醫院控制失誤導致被感染,醫院應有損害賠償責任,對此部 分之過失,病人並無免除其責任之意思。除非,病人之被感染並非人為疏失,而是無法解 釋之原因,才可以解釋病人之就醫行為因為自始知道風險存在,而醫院方面又無疏失,如 此情形就與病人告知後同意之情形類似,解釋上病人應該可以從其就醫行為,認定病人有 意願接受此無法避免之傳染風險。
B. 假設醫院公告「本院發生院內感染,目前進行封院,請欲就醫病人到其他醫療院所 就醫,一切人員禁止進入」,但是卻有人或病人家屬堅持要見被隔離之病人,而表示無論如
14
何都要進入,例如在 92 年 SARS 疫情期間,曾經發生在病人病危之時,病人家屬為了見病 人最後一面,表示無論如何都要進入醫院探視病人。醫院在病人家屬一再懇求之後,令家 屬穿上應有之防護進入醫院見病人最後一面,幾天之後該家屬不幸也出現 SARS 症狀而感 染生病。醫院對於病人家屬感染 SARS 之事是否有責任?此種情形醫院已經表明封院,也 禁止所有非被隔離之人員進入,事實上醫院透過公告已經很清楚表明感染風險之存在,而 且封院之事實也表明醫院之感控已經亮起紅燈,正處於警備狀態。若病人家屬在認識危險 存在時,且醫院已提出禁止進入之表示,卻強烈表明願意置身其中並無畏艱難堅持進入醫 院,則「進入醫院之行為」屬於第一類免除責任之自負風險行為。
只要醫院堅持探視病人家屬必須穿上防護措施,病人家屬最後仍不幸被感染,醫院原 則上仍無賠償責任,因為家屬進入醫院行為,屬於「免除責任」之自負風險行為。
C. 假設醫院公告「本醫院已經發生院內感染,所有進入本院之人士,請戴上口罩」,並 且有人在醫院門口監視,以便確認病人已戴口罩,才放行進入。這表示醫院之院內感染已 經進入警戒狀態,而且醫院也積極控制避免感染繼續傳染,派人員在門口確認進入就診病 人之防護措施。若病人在知道如此情形,仍然就醫時,則其就醫行為會產生如何之法律效 果?不無疑問。
雖然醫院之院內感染已經到警戒狀態,病人仍然就醫行為仍不宜認定屬於免除責任之 自負風險行為,因為此類型並不涉及封院,而且醫院也未出示禁止進入之警示,病人之進 入也不是強行進入行為,不宜解釋為自負風險行為,也不宜解釋病人就醫行為表示願意承 擔被感染風險,因為若醫院並無禁止進入就醫之警示,客觀上即表示「醫院雖然已經發生院 內感染,但是尚不致於處於失控狀態,否則該醫院就必須進行封院措施」,因此被傳染之可 能性並無法完全被排除,但是病人可以合理期待與認為一切應該都在醫院防護措施控制之 下,否則醫院必須進行封院,而且醫院對於院內感染事實本來即有積極控制傳染源繼續擴 散之義務,病人進入醫院之行為,以實際狀況來看,應該是病人信賴醫院會做嚴格的感控,
一個理性病人絕無替醫院承擔風險之意思,因此無法導出病人就醫行為屬於免除責任之自 負風險行為。同樣地,也無法導出病人有意減低醫院之注意義務為重大過失或故意責任,
正好相反地病人應該有權利合理期待醫院會更積極作感控,因為院內感控屬於醫院公法上 義務(醫療法第 62 條),而且公法上義務無法透過當事人之合意免除或降低。因此病人仍然 就醫之行為與前述所謂病人告知後同意之情形類似,病人雖然已經同意該風險之承擔,但 僅限於無法避免之醫療意外,但不包括人為疏失之醫療意外,從而病人就醫行為僅是同意 承擔醫院無感控疏失下的感染風險。
至於病人就醫行為是否應該視為自主置身於風險傷害自己之與有過失行為,而認為病 人對於被感染之事實也有過失,是否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病人雖然經過醫院之公告 知道醫院感染之事實,但病人畢竟為醫療門外漢,對於風險之認識,不可能非常清楚,所 以不可能有非常具體之認識,而且對於後來被感染事實,病人也無參與行為,且就醫行為 不是過失行為,除非病人自己未根據公告之要求為一定之配合措施(例如戴口罩)而被感染,
否則主要仍是醫院的疏失問題,而且醫院也未建議病人不宜進入醫院就醫,僅是表示「醫院 發生感染,請欲進入醫院病人戴口罩」。病人期待醫院會做積極控制與避免傳染擴散,係非 常合理,基於此期待進入醫院的行為,並不是過失行為,因為醫院本身就有公法上積極感 控義務,所以病人仍舊就醫行為不宜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
鑑於病人為醫學門外漢,無法具體認知病毒感染之途徑與嚴重性,縱使以目前資訊與 電視媒體發達,吾人仍不應認為報章雜誌已經報導,理論上應該每個人都有認知,因為一
15
來醫學本來就屬於高專業科學,不是短短的電視媒體播放即可以教育所有的人,二來縱使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做的非常不錯,但是不可忽視的,社會中仍存在一群人可能因為教育程 度或年齡無法完全吸收,因此吾人不宜驟然認定病人就醫行為屬於與有過失。
病人與有過
失的情形,僅有在病人被要求戴口罩,也被強制戴口罩,卻不戴口罩,若造成被
感染之情形才可以認為病人對於被感染一事,與有過失
。否則其他情形不應認定病 人就醫行為屬於與有過失行為。肆、結論
交易安全義務之發展如成果報告所述,係為補侵權行為法之漏洞發展而出。交易安全 義務之承認又必須同時衡量責任義務人之行為自由,因此德國實務雖然一方面肯定交易安 全義務,但是同時也尋找其合理之責任界線,因此並不是對於所有之第三人之危險控制責 任,同時也必須此交易安全義務之承認對於責任義務人有可能性且就危險避免而言有必要 性,才有肯認之必要。因此本計劃認為醫療院雖然提供場所供公眾進入,但並不是對所有 進入醫療院所之人有交易安全義務,但是對於病人因為欲與醫院成立法律關係,其進入也 屬於醫院之提供場所之目的,所以屬於交易安全義務之範圍,至於陪其就醫之家屬或親朋,
因為亦因為病人而進入此危險領域,而其進入陪同亦在醫療院所所期待之範圍,所以其進 入亦屬於醫療院所所期待與允許,因此對於其陪同進入醫療院所之情形,醫療院所對於醫 療院所可能產生之危險有防弊其發生之交易安全義務。安全交易義務之責任主體不僅是醫 療院所,尚包括相關感控工作之外包商。
其次,醫療院所除了積極之感控義務之外,其交易安全義務之內容尚包括安全說明義 務,因為交易安全義務戲所有避免危險發生之必要措施,而避免被傳染之工作,時常需要 病人本身之配合,所以醫療院所對於院內感染之情形,視病毒傳染途徑而有決定其安全說 明義務之必要與範圍。基本上交易安全說明義務之必要性認定,必須考量傳染途徑以及病 人正確感控支配合行為之必要時,才有說明之必要。不過說明義務並不能免除醫療院所負 責人之感控義務,亦即交易安全義務之重點仍在於醫療院所之感控工作,因此僅是說明或 提出警語,尚未完全履行其交易安全義務。
最後病人進入醫療院所之行為,是否屬於與有過失之概念,本計劃基於病人不具專業知 識之事實,無法完全知道正確之配合或為正確之決定,尤其病人就醫經常不是其可以單獨 決定,因為疾病就醫有其必要性,而前往與其有經常治療關係之醫師也是其無法避開之考 量,所以不宜認定其有與有過失之情形,除非病人未履行其應配合之感控行為,而造成被 傳染之情形。
伍、參考文獻
(一) 中文文獻(以作者姓氏筆劃為順序) 1. 書籍
王澤鑑 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三冊,債編總論,第一卷,77 年版
16
王澤鑑 侵權行為法,第一冊,基本理論,1998 年版 王澤鑑 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71 年版 王澤鑑 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71 年版 王澤鑑 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冊,71 年版 王澤鑑 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五冊,76 年版 史尚寬 債法總論,民國七十年
史尚寬 債法各論,民國七十年
邱聰智 民法債編通則,修定六版,82 年版 邱聰智 民法學說, 第一冊,75 版
林美惠 侵權行為法上交易安全義務之研究,國立台灣大學法研所,博士論文。
孫森焱 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上),民國 88 年版 孫森焱 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民國 89 年版 黃 立 民法債編總論,二版修正版,民國 89 年版 黃丁全 醫師法,1995 年版
黃茂榮 債法總論,第一冊,2002 年版
姚志明 侵權行為法,元照出版社,2004 版。
郭麗珍 瑕疵損害、瑕疵結果損害與繼續侵蝕性損害,民國 88 年版
楊芳賢、陳洸岳、謝銘洋、吳秀明、蘇惠卿、郭玲惠合著,民法債編各論(上) 侯英泠 論院內感染之民事契約責任,正典出版文化有限公司,2004 年 6 月 2. 期刊
李建良 從正當法律程序觀點透析 SARS 防疫相關措施,台灣本土法學,2003 年,8 月,第 49 期,頁 85 以下。
何賴傑 SARS 相關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台灣本土法學,2003 年 8 月,第 49 期,頁 122 以下。
林明鏘 論 SARS 所生之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以醫療院所為中心,台灣本土法學,2003 年 8 月,第 49 期,頁 99 以下。
林美惠 締約過失及諸類型之探討,月旦法學,2002 年 8 月,第 87 期,頁 149 以下。
林美惠 交易安全義務與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之調整(上),月旦法學雜誌,第 78 期,頁 142-159。
林美惠 交易安全義務與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之調整(下),月旦法學雜誌,第 79 期,頁 246-260。
林美惠 論我國法上交易安全義務理論之建立,台大法學論叢,第 28 卷,第 1 期,頁 297-326。
姚志明 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民法研討會第二十三次學術研討會紀錄,法學叢刊,第 184 期,頁
姚志明 誠信原則,月旦法學,2001 年 9 月,第 76 期,頁 109 以下。
姚志明 積極侵害債權與不完全給付之研究(上),法學叢刊,第 175 期,頁 26 以下。
姚志明 積極侵害債權與不完全給付之研究(下),法學叢刊,第 176 期,頁 32 以下。
姚志明 民法債編修正後對債務不履行規定變動部分問題探討,月旦法學,1999 年 12 月,
第 55 期,頁 40 以下。
侯英泠 探討醫療無過失責任之適宜性,月旦法學,1999 年 6 月,第 49 期,頁 127 以下。
侯英泠 談醫療意外的風險分擔問題-消費者保護法對純粹醫療行為與醫院提供相關醫療
17
服務的企業式服務行為之適用,收錄於黃宗樂六十歲祝壽論文集,財產法學篇(一),頁 391-454。
侯英泠 從 SARS 談醫院院內感控義務之契約責任問題,月旦法學,2004 年 2 月,第 105 期,頁 48 以下。
孫森焱 論不完全給付, 法官協會雜誌,第二卷第一期,2000 年 6 月,頁 1 以下。
陳碧玉 醫療關係之法律性質,法學叢刊,第 83 卷,頁 78。
陳洸岳 中斷交涉與締約過失責任的序論研究,民法研討會第十四次學術會議,法學叢刊,
第 176 期,頁 104 以下。
郭麗珍 我國民事損害賠償法之新發展,月旦法學,2003 年,8 月,第 99 期,頁 74 以下。
詹森林 民法第 113 條與其他規定之競合關係,台灣本土法學,創刊號,頁 37 以下。
詹森林 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決議與判決之發展,台灣本土法學,2002 年 5 月,第 34 期,
頁 23。
楊秀儀 法定急救義務?強制義務?,本土法學,第 49 期,頁 114 以下。
鄭玉波 論不為給付與不為完全給付,法令月刊,第 30 卷,第 2 期,頁 3 以下。
劉孔中 積極侵害債權之研究-總論部分(下),法學叢刊,第 121 期,頁 76 以下。
錢國城 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法令月刊,第 31 卷,第 10 期,頁 3 以下。
Hohloch 債法修正及新法侵害契約之類型,楊佳元譯,月旦法學,2003 年,8 月,第 99 期,
頁 42 以下。
Siehr 德國新債法之締約過失,侯英泠譯,月旦法學,2003 年,8 月,第 99 期,頁 50 以下。
「SARS 之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台灣本土法學,2003 年,8 月,第 49 期,頁 43-126。
吳和蕙 走過 SARS 風暴,自由時報,93 年 4 月 16 日,頁 15。
http://cdc.health.gov.tw/offten.htm http://lis.ly.gov.tw
(二) 外文文獻 1. Bücher
Canaris, Vertrauenshaftung, 1971
Deutsch, Allgemeines Haftungsrecht, 2. Aufl., Köln, Berlin, Bonn, München 1996 Deutsch, Unerlaubte Handlungen, Schadensersatz und Schmerzensgeld, 2. Aufl. 1993 Emmerich, Das Recht der Leistungsstörungen, 5. Aufl. München, 2003.
Ermann,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10.Aufl., Band.I, 2000 Esser, Schuldrecht, Bd. I., Teilband, 8. Aufl. 2000
Fikentscher, Schuldrecht, 8. Aufl. 1992.
Flume,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2. Band, Das Rechtsgeschäft, 4.Aufl., 1992 Fuchs, Deliktsrecht, 4. Aufl. 2003
Larenz,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I, Allgemeiner Teil, 14. Aufl. München 1987 Köndgen, Selbstverbindung ohne Vertrag, 1981,
Kötz, Deliktsrecht, 6. Aufl., Berlin 1994.
Krebs, Sonderverbindung und außerdeliktische Schutzpflicht, München 2000.
Kuhlmann, Leistungspflicht und Schutzpflicht, 2001
Medicus,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8. Aufl., Heidelberg 2002
Medicus, Gutachten und Vorschläge zur Überarbeitung des Schuldrechts, 2 Bände, 1981, hersg. v.
18
Bundesminister der Juristiz, Bd. I.
Michaelis, Beiträge zur Gliederung und Weitbildung des Schadensrechts, Leipzig, 1943
Münchener Kommentar, Bürgerliches Gesetz, 3. Aufl., 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 §§241-432.
(Münch/Komm)
Münchener Kommentar, Bürgerliches Gesetz, 3. Aufl., Schuldrecht, Besonderer Teil II, §§
607-704.(Münch/Komm)
Palandt,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51. Aufl., 1992
Schellhammer, Schuldrecht nach Anspruchsgrundlagen- samt BGB Allgemeiner Teil, 4.Auf., Heidelberg, 2002.(Schellhammer, Schuldrecht)
Schwarz/ Wandt, Gesetzliche Schuldverhaeltnisse, 2. Aufl. 2006 Staudinger,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12. Aufl.
Stoll, Das Handeln auf eigene Gefahr, Berlin, 1961.
2. Aufsätze
Ballerstedt, Zur Haftung für culpa in contrahendo bei Geschäftsabschluß durch Stellvertreter, AcP 151(1950/51), 501
Brüggemeier, Organisationshaftung, AcP191(1991), 35(64).
Canaris,Ansprüchewegen „positiverVertragsverletzung“und „Schutzwirkung fürDritte“bei nichtigen Verträgen, JZ 65, 475.
ders, Schutzgesetz-Verkehrspflichten-Schutzpflichten, in Festschrift für Larenz 1983, 27 Deutsch, Allgemeines Haftungsrecht, 2. Aufl., Köln, Berlin, Bonn, München 1996 Dölle, Außergesetzliche Schuldpflichten, ZStaatsw., 103, 67
Edenfeld, Grenzen der Verkehrssicherungspflicht, VersR 2002, 272
H. Honsell, c.i.c, positive Vertragsverletzung und § 463 BGB, JR 1976, 361
U. Huber, Zur Haftung des Verkäufers wegen positiver Vertragsverletzung, AcP 177(1977), 281.
Medicus, Die Identität des Schadens als Argument für den Ersatz von Drittenschäden, in:
Festschrift für Peter Schlechtriem zum 70. Geb., 2003.
Picker, Positive Forderungsverletzung und culpa in contrahendo, AcP 183(1983), 369 Thiele, Leistungsstörung und Schutzpflichtverletzung, JZ 1967, 649.
陸、計畫成果自評
本計劃在申請者申請時已經開始進行,在本計劃開始進行前即已有具體之成效,目前已經 完成之作品有一篇專論以及一本專書。侯英泠,論院內感染之民事契約責任,正典出版文 化有限公司,2004 年 6 月。侯英泠,從 SARS 談醫院院內感控義務之契約責任問題,月旦 法學雜誌 93 年 2 月,第 105 期,頁 48-66。今年則繼續去年的研究計畫,重點在從侵權行 為法之交易安全義務,建構院內感染之責任。目前正在準備撰寫一篇關於交易安全義務之 文章。所以,進行尚屬順利,對於個人之幫助非常大。因為目前國內學說方面僅有林美惠 之著作尚屬有待建構努力之部分,所以若將來能撰文相關文章,相信對於此領域應該會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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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之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