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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教 人 員 保 險 失 能 給 付 標 準 總 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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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教 人 員 保 險 失 能 給 付 標 準 總 說 明

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於一百零三年六

月六日訂定發布,為配合公教人員保險法業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爰

修正本標準名稱,以及第二條至第九條規定,並於第十條明定本次修正

條文之施行日期。本次共計修正九條條文。

(4)

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一條 本標準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二條 失能種類如下:

一、眼。

二、耳。

三、口。

四、胸腹部臟器。

五、精神。

六、神經。

七、肢體或關節。

八、頭或臉部。

九、皮膚。

第三條 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及給付標準如附表。

本標準附表所稱以下或以上者,均含本數;表內附註欄所用名詞之 定義,適用於表內相同用語。

第四條 被保險人之永久失能應與其所受傷害或罹患疾病有相當因果關係。

前項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於本標準附表定有永久失能者,應以特 定疾病、特定器官罹患疾病、特定醫療行為或因醫療目的等因素所致為 要件。

第五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醫治終止日之認定,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本法及本標準附表定有治療或觀察期限者,以達治療或觀察規 定期限之翌日為準。

二、本標準附表定有須經治療或觀察期而未規定期限者,以達本法 第十五條第二款所定治療或觀察期限之翌日為準。

三、本標準附表於失能狀態達規定標準而未定有治療或觀察期限

者,以失能狀態達規定標準之日為準。

(5)

第六條 本標準附表所列失能狀態之檢驗、醫療等方式或衡量標準有所變動 時,得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徵詢國內各醫學專家及醫學會意見後解釋之。

第七條 為建立客觀公正之失能給付案件審核認定程序,承保機關應就失能 個案之調查、複驗、鑑定及審核等,訂定審核認定作業要點,報本保險 主管機關核備。

第八條 本標準訂定前已請領某一部位失能給付者,其同一部位除失能狀況 加重外,不得因本標準訂定後內容不同,再要求具領失能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標準訂定前已發生本法第十三條所定傷害事故或罹患 疾病而於本標準訂定後始確定永久失能者,適用訂定後之標準。

被保險人於本標準訂定前已確定永久失能者,適用訂定前之標準。

第九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認定符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終 身無工作能力:

一、本標準附表所列全失能等級中,其失能標準明定終身無工作能 力。

二、其他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列全失能等級,且經原出具失能證明書 之醫療機構鑑定之「公教人員保險年金給付終身無工作能力綜 合評量表」中所列項目總計分數在八十分(含)以下。

前項第二款情形,承保機關得依第七條審核程序認定之。

第十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6)

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失能 種類

失 能 等 級

編號 失能標準 附註

給付標準(月數) 因執行

公務或 服兵役

因意外 傷害或 疾病 一

、 眼

全 失 能

1-1 雙目缺。 1.「視力」之測定,根據萬國視力檢查 表之規定,以矯正後視力為準。

2.「眼瞼缺損」係指閉瞼時不能完全覆 蓋角膜之程度。

3.「機能障礙」係指運動障礙,開瞼時 瞳孔範圍全覆或閉瞼時不能完全覆 著角膜者。

4.視野檢查以 H30-2 程式檢查為凖,

H30-2係指Humphrey視野計中心30 度程式檢查。

5.視野平均敏感度喪失之鑑定,須附 有每眼以視神經和黃斑部為中心之 眼底照片各一張。

三十六 三十

1-2 雙目視力均減退至

○〃○五以下,經治 療三個月無效者。

三十六 三十

1-3 雙目視野平均敏感 度喪失均大於或等 於三十 DB,且雙目 視力均在○〃一以 下,經治療三個月無 效者。

三十六 三十

半 失 能

1-4 一目缺。 十八 十五

1-5 一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五以下,經治 療三個月無效者。

十八 十五

1-6 雙目視力均減退至

○〄四以下,經治療 六個月無效者。

十八 十五

1-7 雙目視野平均敏感 度喪失均大於或等 於二十 DB,且雙目 視力均在○〄六以 下,經治療六個月無 效者。

十八 十五

部 分 失 能

1-8 雙目視力均減退至

○〃六以下,經治 療六個月無效者。

八 六

(7)

1-9 一目或雙目眼瞼缺 損或痲痺,有機能 障礙,經治療六個 月仍無法矯治者。

八 六

、 耳

半 失 能

2-1 兩耳因鼓膜缺損或 遺存重大障礙,致兩 耳聽力平均閾值各 達八十分貝以上者。

1. 聽力檢查應以精密聽力計檢查

(Audiometry)為標準,其聽力以分貝 表示之。

2.對突發性聽力障礙須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無效者。

十八 十五

部 分 失 能

2-2 一耳因鼓膜缺損或 遺存重大障礙,致一 耳聽力平均閾值達 八十分貝以上,或兩 耳聽力平均閾值各 達七十分貝以上而 未達八十分貝者。

八 六

、 口

全 失 能

3-1 吞嚥機能喪失,無法 矯治者。

1.「吞嚥機能喪失」係指必須永久灌 食者。

2.「咀嚼機能喪失」係指除流質外,不 能攝取其他食物。

3.「言語機能喪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者〆

(1)聲帶全部剔除。

(2)因腻部言語中樞神經之損傷而 患失語症,經治療至少六個月,

並經語言評估證實々申請時須附 最近一個月內之語言評估表。

(3)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生音、口 蓋音、咽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

經治療至少六個月,並經語言 評估證實々申請時須附最近一 個月內之語言評估表。

4.不能傳達意思係指以「言語表 示」對方不能通曉其語意,經治 療至少六個月,並經語言評估證 實々申請時須附最近一個月內之 語言評估表。

三十六 三十

3-2 言語機能喪失,無法 矯治者。

三十六 三十

半 失 能

3-3 言語障礙,不能傳達 意思,無法矯治者。

十八 十五

3-4 食道再造術者。 十八 十五

部 分 失 能

3-5 咀嚼機能喪失,無法 矯治者。

八 六

3-6 食道嚴重狹窄,經連 續治療六個月後,僅 能進食流質者。

八 六

(8)

、 胸 腹 部 臟 器

心 臟

全 失 能

4-1 慢性心臟病,且有多 次心臟衰竭,經治 療六個月,仍遺留 第四度心臟功能損 害,終身無工作能力 者。

1.心臟功能損害分類標準(美國醫 學會制定)〆

第三度〆有心臟病,且有重度行 動障礙,休息時無症狀,但稍有 活動即氣喘心悸,或胸痛症狀,

不能從事任何操作勞動者。

第四度〆有心臟病且無法活動,

在靜止狀態下,亦有心臟衰竭 症狀者。

2.第三度心臟功能損害之可逆性 甚高,故病患必需連續治療六個 月而無改善者,可視為半失能。

三十六 三十

4-2 嚴重心律不整(復發 性心室性頻脈及持 續性房室傳導阻斷 等)合併多發性昏 厥及第四度心臟功 能損害,經治療六 個月無效,終身無工 作能力者。

三十六 三十

4-3 惡性高血壓,且眼底 有第四度高血壓病 變,經治療六個月無 效者。

三十六 三十

半 失 能

4-4 慢性心臟病,且有多 次心臟衰竭,經連 續治療六個月,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〆

(一)遺留第三度心 臟功能損害。

(二)心臟移植者,

須經治療六個 月後,仍遺留 第三度心臟功 能損害。

十八 十五

(9)

肺 臟

全 失 能

4-5 因呼吸系統疾病所 致肺功能障礙,需 氧氣或人工呼吸器 以維持生命,終身 無工作能力,且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〆 (一)慢性穩定狀況

時,未給予額 外氧氣呼吸,

動脈血氧 PaO2 低於(或等於)

50mmHg,經三 個月治療仍未 改善。

(二)需使用人工呼 吸器,以維持 生命,經三個 月治療仍未改 善。

1.肺功能障礙,係指由呼吸系統疾病 引發且經治療三個月以上,無法改 進之慢性障礙者。

2.FEV1 係第一秒用力呼氣量。

3.肺活量係指 Vital Capacity 之意。

4.FVC 係指用力吐氣之肺活量。

5.氣體交換係指一氧化碳在血液與肺 泡氣間之瀰散量。

三十六 三十

半 失 能

4-6 肺功能損害,有下 列情形之ㄧ者〆 (一)肺臟疾病經六

個月以上治療 或肺臟移植者 經六個月以上 治療,肺功能 仍未改善,且 日常生活高度 依賴他人照顧 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〆 1.FEV1 低於(或

等於)正常值百 分之二十五。

2.肺活量低於(或 等於)正常值百 分之四十。

十八 十五

(10)

3.FEV1/FVC 之比 率 低 於 ( 或 等 於)百分之三十 五。

4.氣體交換低於 (或等於)正常 值百分之二十 五。

(二)肺臟切除一側 或以上,且肺 功 能 經 治 療 後 , 仍 未 改 善々此外,日 常生活高度依 賴 他 人 照 顧 者。

(三)因呼吸系統疾 病所致肺功能 障礙,施行永 久性氣切,且 未予氧氣時,

動脈血氧 PaO2 高於 50 mmHg 而低於( 或等 於)60mmHg,經 三個月治療仍 未改善,日常 生活高度依賴 他人照顧者。

部 分 失 能

4-7 肺功能損害,有下 列情形之ㄧ者〆

(一)肺臟疾病經六 個月以上治療 或肺臟移植者 經六個月以上 治療,肺功能 仍未改善,且 日常生活部分 依賴他人照顧

八 六

(11)

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〆 1.FEV1 高於正常

值百分之二十 五且低於(或等 於)正常值百分 之三十。

2.肺活量高於正 常值百分之四 十且低於(或等 於)正常值百分 之四十五。

3.FEV1/FVC 之比 率高於百分之 三十五且低於 (或等於)百分 之四十。

4.氣體交換高於 正常值百分之 二十五而低於 (或等於)正常 值百分之三十。

(二)肺臟切除兩葉 或以上而未達 一側肺,且肺 功 能 經 治 療 後 , 仍 未 改 善々此外,日 常生活部分依 賴他人照顧者。

肝 臟

全 失 能

4-8 肝臟機能障礙,致 肝 臟 代 償 力 喪 失,且經治療六個 月以上,仍無法改 善,進而致病情持 續,終身無工作能力 者。

1.「病情持續」係指經連續治療六個 月以上,病情呈現穩定狀態且無法 改善。

2.肝臟代償力喪失之認定標準包括下 列各項〆

(1)血中總膽紅素值大於 2mg%。

(2)凝血酶時間延長期間大於或等 於六秒。

三十六 三十

(12)

(3)發生肝性腻病變。

(4)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出血。

(5)大量腹水或腹膜炎。

其中第(1)及第(2)項需持續存 在々第(3)、(4)及(5)項可不定時 出現。

3.肝臟代償力失常,指存在下列情 形者〆

(1)血中總膽紅素值異常升高,但 小於或等於 2mg%。

(2)凝血酶時間延長,惟其延長期 間小於六秒。

(3)經檢查證實有食道或胃靜脈曲 張。

半 失 能

4-9 肝臟機能障礙,致 肝 臟 代 償 力 失 常,且經治療六個 月以上,仍無法改 善而病情持續者。

十八 十五

胰 臟

全 失 能

4-10 胰臟全部切除者。 1.「糖尿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〆 (1)空腹血糖≧126 mg/dl。

(2)口服耐糖試驗,口服 75g 葡萄糖 二小時後,血糖≧200 mg/dl。

(3)有典型糖尿病症狀,隨機血糖≧

200 mg/dl。

(4)糖化血色素(HbA1C) ≧6.5%。

2..「原患糖尿病加重」係指進行昇糖 素刺激試驗(glucagons test),給 予靜脈注射 1 mg 的昇糖素,於之 前 及 之 後 六 分 鐘 測 定 C 胜 肽 (c-peptide)的量,如果上升未超 過 1.8 ng/ml,表示患者體內胰島 素分泌低下,及病情加重。

三十六 三十

部 分 失 能

4-11 胰臟部分切除,致糖 尿病或原患糖尿病 加重,且自手術切 除起六個月以上,

仍未改善者。

八 六

胃 半 失 能

4-12 胃全部切除者。 十八 十五

(13)

腎 臟

半 失 能

4-13 慢性腎臟病或腎臟 泌尿道手術,導致 末期腎臟病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〆 (一)肌酸酐廓清試 驗每分鐘在五 公撮以下,經治 療四個月並連 續檢查無進步。

(二)須長期接受透 析 治 療 ( 洗 腎)。

1.肌酸酐廓清試驗採現行腎功能衰 竭之指標,並以需洗腎者之標準為 準。

2.本項洗腎者永久失能日期採用開 始透析之日期為準。

3.一側腎臟無功能或切除,若另一側 腎功能檢查未達腎功能異常情 形,不在給付範圍。

十八 十五

部 分 失 能

4-14 一側腎臟無功能或 切除,且另一側腎 臟因病變,併有下 列腎功能異常情形 者〆

(一)血中肌酸酐值 大於 2.0mg/dl 且肌酸酐廓清 率 小 於 40ml/min。

(二)經三個月後腎 功能再追蹤檢 查一次仍達上 述標準。

八 六

腸 全 失 能

4-15 因醫療目的,大腸 或 小 腸 大 量 切 除,且自手術切除 起六個月內,體重 均 無 法 保 持 而 逐 漸下降,致終身無 工作能力而日常生 活 完 全 依 賴 他 人 照顧者。

1.大腸包括結腸及直腸。

2.「大量切除」係指須大腸切除三分 之二以上,或小腸切除一半以上,

或大小腸合併切除一半以上。

3.體重均無法保持而逐漸下降係指手 術切除起六個月內體重逐漸下降並 無上升紀錄。

4.排便次數過於頻繁係指每天排便次 數超過六次。

5. 營養失衡係指血清白蛋白少於 2.8g/dl 或 血 清 運 鐵 蛋 白 少 於 150mg/dl。

三十六 三十

(14)

半 失 能

4-16 因醫療目的,大腸或 小腸大量切除,且 自手術切除起六個 月內,經藥物治療 後,排便次數均仍 過於頻繁,造成肛 門皮膚糜爛,合併 營養失衡,致嚴重 影響日常生活及工 作。

十八 十五

4-17 肛門功能喪失,施行 永久性人工肛門手 術者。

十八 十五

膀 胱

半 失 能

4-18 膀胱疾病,有下列情 形之ㄧ者〆

( 一 ) 膀 胱 全 部 切 除。

(二)設置永久性排 尿之人工膀胱 或人工造瘻裝 置。

十八 十五

生 殖

部 分 失 能

4-19 男 性 原 有 生 殖 能 力,因傷病醫療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致終 身喪失生殖能力者〆

(一)全部切除或喪 失陰莖。

(二)摘除或喪失兩 側睪丸。

(三)因癌症接受放 射 或 化 學 治 療,致喪失生 殖能力。

1.男性「全部切除或喪失陰莖」或「因 癌症接受放射或化學治療」致喪失 生殖能力者,須經精蟲檢查判定之。

2.施以避孕手術,如輸卵管結紮 等,在未施以該手術前原有生殖 能力者,視為尚有生殖能力。

3.對不當及預防性子宮切除不予失 能給付。

4.接受放射或化學治療者,須於完成 治療後,經兩次血液檢查(FSH>40 ng/dl),兩次血液檢查需間隔六個 月,且各次之檢查值,均應達上述 檢查值者,方可給付。

八 六

(15)

4-20 女性年齡未滿四十 五歲,原有生殖能力 因傷病醫療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致終身 喪失生殖能力者〆

(一)子宮割除。

( 二 ) 兩 側 卵 巢 割 除。

(三)因癌症接受放 射 或 化 學 治 療 致 卵 巢 喪 失 製 造 卵 子 功能。

八 六

乳 房

部 分 失 能

4-21 一側以上乳房之乳 腺全部切除者。

兩側乳腺同時或先後切除者,其合計 給付數額,最高以一次部分失能給付 金額為限。

八 六

、 精 神

全 失 能

5-1 因精神障礙,呈現極 嚴重智能減退,且 認知功能、職業功 能、社交功能、日 常生活功能退化,

需完全仰賴他人養 護 或 需 密 切 監 護 者,經積極精神治 療兩年以上,終身無 工作能力,且日常生 活完全依賴他人照 顧者。

1.精神障礙及智能減退程度須由精神 專科醫師鑑定之。

2.因腻疾病、創傷或失智症所致智能 減退、認知功能、職業功能、社交 功能、日常生活功能退化致精神障 礙者,亦得由神經專科醫師鑑定之。

三十六 三十

半 失 能

5-2 因精神障礙,呈現嚴 重智能減退,且認 知 功 能 、 職 業 功 能、社交功能有明 顯退化,經積極精 神 治 療 一 年 以 上,僅能維持日常 基 本 自 我 照 顧 能 力者。

十八 十五

(16)

、 神 經

全 失 能

6-1 神經機能障礙,符合 下列各情形之一者〆 ( 一 ) 神 經 肌 肉 障

礙,經治療至少 一年,仍存有下 列情形之一〆 1.半身不遂,不能

行走。

2.兩肢以上完全 癱瘓。

(二)因大腻皮質功 能完全喪失,而 失去對外界之 認知能力成為

「植物人」,完 全依賴他人照 顧,須長期臥 床,經治療六個 月無效,終身無 工作能力者。

(三)因平衡機能障 礙,致無法坐 立,且經治療 至少一年,仍 無法改善,終 身無工作能力 者。

(四)因巴金森氏症 達改良式霍葉 氏 分 級 第 五 級,無法站立 或行走,且經 治 療 至 少 一 年,仍無法改 善者。

1.肌力分為五級〆

(1) 完全癱瘓指肌力為零~一級。

(2) 不全痲痺指肌力為二~四級。

(3) 肌力五級為正常。

2.改良式霍葉氏分級係指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分級如下〆

零級〆沒有症狀。

第一級〆單側之症狀。

第二級〆輕微之兩側症狀,姿態 平穩度正常。

第三級〆日常生活已受到一些限 制,姿勢稍微不平衡,不需他人 協助。

第四級〆可自行站立與慢慢行 走,但大部份日常生活與工作已 有明顯限制。

第五級〆若沒有人幫助,將完全 依靠輪椅或終日臥床。

3.植物人係指患者僅存一些原始反 射及生命功能,雖然可睜、閉眼或 時呈睡眠和清醒狀態,但不會有任 何意識或知覺,可以自主呼吸卻不 能咀嚼及吞嚥。至於因神經損傷致 完全喪失日常生活能力,完全依賴 他人照護的患者,如中風、腻缺氧、

脊髓傷害、失智症晚期或巴金森氏 症晚期等,因基本上還有全部或部 分意識,非上述定義所稱之植物人。

三十六 三十

(17)

半 失 能

6-2 神經機能障礙,符合 下列各情形之一者〆 ( 一 ) 神 經 肌 肉 障

礙,經治療至 少一年,仍存 留下列情形之 一〆

1. 一 肢 完 全 癱 瘓。

2.兩肢以上不全 痲痺,顯著運 動障礙。

3.大小便永久失 禁。

(二)因平衡機能障 礙,致無法站 立,且經治療 至少一年,仍 無法改善者。

(三)因巴金森氏症 達 改 良 式 霍 葉 氏 分 級 第 四級,行走及 日 常 生 活 需 要 輔 具 或 協 助,且經治療 至少一年,仍 無法改善者。

十八 十五

部 分 失 能

6-3 神經機能障礙,符合 下列各情形之一者〆 ( 一 ) 神 經 肌 肉 障

礙,經治療至 少一年,仍存 留下列情形之 一〆

1.一肢以上不全 痲痺且有礙工 作。

八 六

(18)

2.有大小便其中 之 一 永 久 性 失禁。

(二)因平衡機能障 礙,致步行困 難,且經治療 至少一年,仍 無法改善者。

(三)因巴金森氏症 達改良式霍葉 氏 分 級 第 三 級,明顯動作 遲滯、姿勢平 衡受損,影響 站立或步態,

且經治療至少 一年,仍無法 改善者。

、 肢 體 或 關 節

全 失 能

7-1 兩上肢腕關節以上

(遠心端)殘缺者。

1.「上肢」係指肩關節以下。

2.「下肢」係指髖關節以下。

3.「指(趾)殘缺」係指遠位指(趾)

關節一關節以上殘缺。

4.「肢體殘缺」係指肢端因切除或截 肢造成之殘缺。

5.殘缺後經手術重建、整型恢復機能 者,不視為失能。

6.「上肢三大關節」係指肩、肘、腕 三關節。

7.「下肢三大關節」係指髖、膝、踝 三關節。

8.各關節「機能嚴重喪失」之判斷 指 標 , 以 主 要 關 節 功 能 (function) 喪 失 百 分 之 八 十 以 上且有肌肉萎縮者為準。

9.「僵直」係 ANKYLOSIS 之中譯,係 指某一關節因疾病或傷害,經治 療後固定在某一部位,活動範圍 為零度或接近零度。

10.關節機能失能之鑑定,須檢附鑑

三十六 三十

7-2 雙手包括兩拇指、兩 食指、六指以上殘缺 者。

三十六 三十

7-3 兩下肢踝關節以上

(遠心端)殘缺者。

三十六 三十

7-4 兩上肢腕關節及手 各關節機能嚴重喪 失者。

三十六 三十

7-5 兩上肢三大關節機 能嚴重喪失者。

三十六 三十

7-6 兩髖關節及胸腰脊 椎關節機能嚴重喪 失者。

三十六 三十

7-7 兩下肢三大關節機 能嚴重喪失者。

三十六 三十

(19)

半 失 能

7-8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

(遠心端)殘缺者。

定永久失能時之X光片或光碟 片為據。

11.關節機能失能者,須接受手術或 適當治療後,經過一年以上仍無法 改善而符合失能標準者,始可認 定。

12.經醫師鑑定需矯正者,於矯正前,

不列失能等級。

十八 十五

7-9 雙手兩拇指殘缺者。 十八 十五

7-10 一手包括一拇指、一 食指、三指以上殘 缺者。

十八 十五

7-11 兩 下 肢 踝 關 節 存 在,踝關節以下(遠 心端),蹠趾關節以 上殘缺者。

十八 十五

7-12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

(遠心端)殘缺者。

十八 十五

7-13 兩足十趾完全殘缺 者。

十八 十五

7-14 一上肢三大關節機 能嚴重喪失者。

十八 十五

7-15 頸椎及腰椎機能嚴 重喪失者。

十八 十五

7-16 兩下肢(或兩上肢)

三大關節中,各側 分別有兩大關節機 能嚴重喪失者。

十八 十五

7-17 兩下肢(或兩上肢)

三大關節中,一側 有一大關節,同時 另側有兩大關節機 能嚴重喪失者。

十八 十五

7-18 一下肢三大關節機 能嚴重喪失者。

十八 十五

(20)

部 分 失 能

7-19 一手包括拇指或食 指在內,兩指以上 殘缺者。

八 六

7-20 一手三指以上殘缺 者。

八 六

7-21 一 下 肢 踝 關 節 存 在,踝關節以下(遠 心端),蹠趾關節以 上殘缺者。

八 六

7-22 一足五趾完全殘缺 者。

八 六

7-23 一上肢腕關節及手 各關節,機能嚴重 喪失者。

八 六

7-24 一上肢兩大關節機 能嚴重喪失者。

八 六

7-25 肩關節或肘關節有 骨性或纖維性僵直 者。

八 六

7-26 頸椎或腰椎機能嚴 重喪失者。

八 六

7-27 髖關節或膝關節有 骨 性 或 纖 維 性 僵 直,兩肢平行站立 時一足懸空者。

八 六

7-28 兩下肢(或兩上肢)

三大關節中,各側 分別有一大關節機 能嚴重喪失者。

八 六

7-29 一下肢兩大關節機 能嚴重喪失者。

八 六

(21)

7-30 一下肢短五公分以 上者。

八 六

、 頭 或 臉 部

半 失 能

8-1 頭、臉部嚴重損壞,

經積極整型復健治 療後,仍遺留有下列 情形之一,無法或難 以修復者〆

(一)頭、臉部之殘 缺 面 積 ( 以 頭、臉部可見 部位所佔面積 之比例計算)

達百分之五十 以上。

(二)鼻部、眼窩、

雙側上顎或下 顎缺損二分之 一以上。

1.「頭、臉部之殘缺」係指疤痕、凹 陷或變形等情形。

2.頭、臉部殘缺之鑑定,須檢附 4×6 吋彩色照片,以正面或側面照片顯 示殘缺位置與範圍,並據此計算殘 缺面積所佔之比例,照片須加註拍 攝日期。

3.「鼻部缺損」係指鼻外部軟骨缺損 二分之ㄧ以上者。

4.「機能障礙」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 覺喪失者。

十八 十五

部 分 失 能

8-2 頭 、 臉 部 嚴 重 損 壞,經積極整型復 健治療後,仍遺留 有下列情形之一,

無 法 或 難 以 修 復 者〆

(一)頭、臉部之殘缺 面積(以頭、

臉部可見部位 所佔面積之比 例計算)達百 分之三十以上 未達百分之五 十。

( 二 ) 缺 鼻 二 分 之 一,單側上顎 或下顎缺損二 分之ㄧ以下造 成中線偏移一 公分以上。

八 六

(22)

8-3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 遺存障礙,無法矯 治者。

八 六

、 皮 膚

全 失 能

9-1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 喪失百分之七十一 以上,經治療一年 以上,仍無法改善 者。

1.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係指外 傷、燒燙傷或化學灼傷造成除頭、

臉部以外之身體肥厚性疤痕(含植 皮供應之肥厚疤痕)或植皮後疤痕 引起排汗功能喪失者。

2.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面積之 測量計算,以手掌面積約佔人體 表面積的百分之ㄧ為測量計算 基準。

3.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之鑑定,須 檢附症狀固定後之 4×6 吋彩色照片 為佐證,照片須加註拍攝日期。

三十六 三十

半 失 能

9-2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 喪失百分之二十一 至百分之七十,經 治療一年以上,仍 無法改善者。

十八 十五

部 分 失 能

9-3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 喪失百分之十一至 百分之二十,經治 療一年以上,仍無 法改善者。

八 六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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