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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臺中市高級中等學校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學雜費減免辦法 主管機關: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公布機關: 臺中市政府 發布日期: 106.05.16
發布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60099984號 令 異動性質: 訂定
主 旨: 訂定臺中市高級中等學校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學雜費減免辦法 法規名稱: 臺中市高級中等學校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學雜費減免辦法 法規內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局主管之高級中等 學校。
二、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 一規定,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學生。
三、學雜費:指學費、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等。
第四條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學雜費 ;其減免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 學費者,以減免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為限。
第五條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延長修業年限、重修及補修期 間之學雜費,不予減免。
第六條 學校應於學校網頁建置學雜費減免專區,並指定專人提供諮詢 及協助。
第七條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申請期限 內,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向就讀學 校提出申請,經就讀學校核准後,於註冊時逕予減免。
私立學校於減免學雜費後,應造具印領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 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及十月十五日前,造 冊送教育局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請撥補助經費。
第八條 依第三條規定減免之學雜費,於學生享有政府其他相關學雜費 減免、補助或與減免、補助學雜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應擇一申請,不得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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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於學期中轉學、休學或喪失學 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費用,不予追繳。
前項情形之學生其後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所就讀之相當學期 、年級已減免者,不得重複減免。
第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學雜費不予減免;已減免者,學校應追 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圖表附件: 臺中市高級中等學校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學雜費減免辦法(1060516訂定).doc 臺中市高級中等學校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學雜費減免辦法(1060516訂定).odt
資料來源: 自行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