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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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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信用合作 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 法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訂 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信用合作 社 法 第 三 十 七 條準 用銀 行 法 第 七 十 四 條之 一規 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有 價證券之種類規定如下:

一、國內公債及外國公債。

二、國內短期票券。

三、國內金融債券。

四、國內公司債。

五、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受益憑證。

六、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及中央銀行儲蓄券。

七、國內受益證券及資產基 礎證券。

八、國內上市公司股票。

九、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 有價證券。

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其他有價證券。

前項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如為可轉換、可交換或附認 股權者,除符合第三項之國 內上市公司所發行者外,不 得轉換、交換為股票或執行 認購權。

第 一 項 之 股 票 種 類 如 下:

一、證券交易所公告之臺灣 50 指數成分公司普通 股、臺灣中型 100 指數 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 資訊科技指數成分公司 普通股、指數股票型基 金受益憑證(ETF)。

二、摩根士丹利資本國際公 司(MSCI)公告之臺灣股 價 指 數 成 分 公 司 普 通 股。

第二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國 內有價證券之種類規定如 下:

一、公債。

二、短期票券。

三、金融債券。

四、公司債。

五、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 益憑證。

六、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及中央銀行儲蓄 券。

七、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 證券。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之其他有價證券。

前項公司債如為轉換 公司債、交換公司債或附 認 股 權 公 司 債 , 不 得 轉 換、交換或抵繳為股票。

一、為增加信用合作社之投 資管道,增加其餘裕資 金運用效益,爰開放信 用合作社得投資外國政 府所發行之公債及國內 上市公司股票,故修正 第一項第一款及增訂第 八款規定,另並配合修 正第二款至第五款、第 七款規定,原第八款則 移列第十款。

二、按信用合作社係經營銀 行業務之金融機構,與 一般合作社之業務經營 顯著不同。信用合作社 收受存款資金,為使資 金運用效率更高,股票 投資即屬其短期餘裕資 金運用方式之一,基於 衡平性原則,宜開放信 用合作社投資。惟為適 度控管信用合作社投資 股票之風險,僅開放符 合一定種類之國內上公 司股票得為信用合作社 投資之股票標的,爰為 第三項規定,並配合修 正第二項規定。

三、依現行條文第十一條,

信用合作社得在外幣風 險限制額度內購買外匯 信託憑證,該外匯信託 憑證於信託業法修正施 行後,係指特定金錢信 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鑒於信用合作社以特定

(2)

金錢信託方式投資國外 有價證券,實質上信用 合作社係以委託人身分 間 接 投 資 國 外 有 價 證 券,爰將第十一條規定 之外匯信託憑證移列本 條第一項第九款,將其 納入信用合作社得投資 之有價證券種類,並明 訂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 國外有價證券。另配合 刪除第十一條規定。

第三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前 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 總餘額,除國內公債、國庫 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外,不 得超過該社所收存款總餘 額百分之十五。

信用合作社投資下列 各款有價證券之原始取得 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 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五:

一、單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 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及股票。

二、單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所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受益憑證。

三、單一受益證券或單一資 產基礎證券。

信用合作社投資單一 企業所發行之短期票券、公 司債及股票之原始取得成 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 算基數百分之十。

信用合作社以附賣回 條件買入短期票券及債券 之餘額,不計入第一項至第 三項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 內。以附買回條件賣出短期 票券及債券之餘額,則應計 入。

第三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前 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 總餘額,除公債、國庫券、

中 央 銀 行 可 轉 讓 定 期 存 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外,

不得超過該社所收存款總 餘額百分之十五。

信用合作社投資下列 各款有價證券之原始取得 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 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五:

一、單一銀行所發行之金 融債券及可轉讓定期 存單。

二、單一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所發行之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單一受益證券或單一 資產基礎證券。

信用合作社投資單一 企業所發行之短期票券及 公司債之原始取得成本總 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算 基數百分之十。

信用合作社以附賣回 條件買入短期票券及債券 之餘額,不計入第一項至 第三項投資有價證券之限 額內。以附買回條件賣出 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

則應計入。

一、配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 除外規定之有價證券為 國內公債,以資明確。

二、茲因第二條開放信用合 作社得投資國內上市公 司股票,爰配合修正第 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

將股票納入信用合作社 投資單一發行人所發行 之有價證券限額,以控 管其投資限額及風險。

三、鑒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業於九十五年 一月十九日核准合作金 庫銀行變更其銀行種類 為 商 業 銀 行 並 更 名 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公司」,暨與中國農 民銀行之合併申請案,

爰配合修正第五項,作 文字調整。

(3)

信用合作社因中央銀 行調降存款準備率,以減提 準備金額度購買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所發行之可轉讓 定期存單餘額,不計入第二 項第一款之限額內。

信用合作社因中央銀 行調降存款準備率,以減 提準備金額度購買合作金 庫銀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 期存單餘額,不計入第二 項第一款之限額內。

第四條 信用合作社符合下 列條件者,得投資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一、已依最近一次檢查報告 所列資產可能遭受損失 提足評價準備。

二、逾清償期二年以上之逾 期放款及催收款,經扣 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均 已轉銷呆帳。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投資 後,發生不符前項所列條件 之一者,應即停止投資,於 符合前項所列條件後,始得 續行投資。

信用合作社為第一項 之投資,其基金管理機構應 符合下列條件:

一、成立滿二年且所管理基 金之總資產達新臺幣三 百億元以上,並具有豐 富投資經驗之經營管理 研究團隊者。

二、最近二年內無違反金融 法 令 遭 受 禁 止 營 業 項 目、撤換負責人之處分 或 解 除 基 金 經 理 人 職 務及重大舞弊案者。

第四條 信用合作社符合下 列條件者,得投資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一、已依最近一次檢查報 告所列資產可能遭受 損失提足評價準備。

二、逾清償期二年以上之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經 扣 除 估 計 可 收 回 部 分,均已轉銷呆帳。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投 資後,發生不符前項所列 條件之一者,應即停止投 資,於符合前項所列條件 後,始得續行投資。

信 用 合 作 社 為 第 一 項之投資,其基金管理機 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成立滿二年且所管理 基金之總資產達新臺 幣三百億元以上,並 具有豐富投資經驗之 經 營 管 理 研 究 團 隊 者。

二、最近二年內無違反金 融法令遭受禁止營業 項目、撤換負責人之 處分或解除基金經理 人職務及重大舞弊案 者。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之限額規定如下:

一、投資時,前一個月底之 逾 放比率低 於 百分之 一者,其投資之原始取 得 成本總餘 額 不得超

第五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之限額規定如下:

一、投資時,前一個月底 之逾放比率低於百分 之五者,其投資之原 始取得成本總餘額,

鑒於信用合作社之資產品質 已顯著改善,九十四年底全 體信用合作 社平均 逾放比 率為二.0九%,優於本國 銀行。為落實差異化管理原 則,獎勵財務健全之信用合 作社,爰酌予放寬逾放比率

(4)

過 該社核算 基 數百分 之四十。

二、投資時,前一個月底之 逾 放比率 百分 之 一以 上,低於百分之五者,

其 投資之原 始 取得成 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 社 核算基數 百 分之三 十。

三、投資時,前一個月底之 逾放比 率百 分之五以 上,低於百分之十者,

其投資 之原 始取得成 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 社核算 基數 百分之二 十。

四、逾放比率百分之十以上 者,不得投資。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投 資後,因逾放比率上升,致 投資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 額超過應適用之限額者,不 得再增加投資。

不得超過該社核算基 數百分之三十。

二、投資時,前一個月底 之逾放比率百分之五 以上,低於百分之十 者,其投資之原始取 得成本總餘額,不得 超過該社核算基數百 分之二十。

三、投資時,前一個月底 之逾放比率百分之十 以上,低於百分之二 十者,其投資之原始 取得成本總餘額,不 得超過該社核算基數 百分之十。

四、逾放比率百分之二十 以上者,不得投資。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投 資後,因逾放比率上升,

致投資之原始取得成本總 餘 額 超 過 應 適 用 之 限 額 者,不得再增加投資。

低於百分之 一以下 之信用 合作社投資 證券投 資信託 基金受益憑證之限額,並配 合信用合作 社逾放 比率現 況,修正信用合作社逾放比 率超過百分之十以上者,不 得投資證券 投資信 託基金 受益憑證,爰增訂第一款,

原第一款至 第二款 移列第 二款至第三 款,並 配合修 正。另修正第四款規定,並 刪除原條文第三款。

第六條 信用合作社符合第 四條第一項之條件,且資本 適 足 率 達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者,得投資國內上市公司股 票,其限額規定如下:

一、投資時,前一個月底之 備 抵呆帳占逾期放款 比率百分之四十以上 者,其投資之原始取得 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 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 三。

二、投資時,前一個月底之 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 比率低於百分之四十 者,其投資之原始取得 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 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 二。

信用合作社投資於每 一國內上市公司之股份總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投資股票之價格波 動風險較高,為適度控 管信用合作社之投資風 險,除要求信用合作社 須符合一定之前提條件 外,並依信用合作社備 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率 之高低,訂定不同之國 內上市公司股票投資限 額,爰增訂第一項,以 維信用合作社之財務健 全性。

三、信用合作社投資國內上 市公司股票,係以短期 餘裕資金運用為目的,

而非以取得被投資公司 之控制權為目的,爰參 考「商業銀行投資有價 證券之種類及限額」第 三 點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規

(5)

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信用合作社為第一項 投資後,發生不符第一項所 列條件之一者,應即停止投 資,於符合前項所列條件 後,始得續行投資。

信用合作社為第一項 投資後,因備抵呆帳占逾期 放款比率下降,致投資之原 始取得成本總餘額超過應 適用之限額者,不得再增加 投資。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信 用合作社持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票之原始取得成 本總餘額,不符本辦法規定 者,得繼續持有,但不得再 增加投資。

定,訂定第二項,規定 信用合作社投資於每一 國內上市公司之股份總 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 發 行 股 份 總 數 百 分 之 五。

四、由於信用合作社投資國 內上市公司股票有其前 提要件,如不符前提要 件者,即不得再投資,

爰 於 第 三 項 規 定 投 資 後 , 始 發 生 不 符 條 件 者,應即停止投資,及 至再符合條件後,始得 再投資。

五、由於信用合作社備抵呆 帳占逾期放款比率隨時 更異,如其備抵呆帳占 逾期放款比率降低,致 依第一項規定需適用較 低之投資限額,而其目 前投資於國內上市公司 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總 餘額已超逾該限額,信 用合作社是否應立即調 整至符合規定,應予明 確規範,爰於第四項規 定尚不須立即調整至符 合規定,但不得再增加 投資國內上市公司股票 之 原 始 取 得 成 本 總 餘 額。

六、按信用合作社為合作金 庫銀行之創始股東,故 信用合作社於本辦法修 正施行前已持有合作金 庫銀行股票餘額超逾限 額部分之調整方式,宜 有明確規範,爰為第五 項規定。

第七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第 二 條 第 一 項 各 種 有 價 證 券,除國內公債、國庫券、

中 央 銀 行 可 轉 讓 定 期 存

第六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第 二 條 第 一 項 各 種 有 價 證 券,除公債、國庫券、中 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 除外規定之有價證券為

(6)

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國內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 證、國內上市公司股票外,

該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或 該有價證券之發行人、保證 人或承兌人之信用評等等 級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 、 經 標 準 普 爾 公 司

(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

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級以上或短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 以上。

二、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

(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 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 等達 P-3 級以上。

三、經惠譽公司(Fitch Inc.)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 等達 BBB-級以上或短 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 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 信用評等達 twBBB-級 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 等達 twA-3 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 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 等達 BBB-(twn)等級以 上 或 短 期 信 用 評 等 達 F3(twn)等級以上。

六、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 限公司評定,長期信用 評等達 Baa3.tw 等級以 上 或 短 期 信 用 評 等 達 TW-3 等級以上。

信用合作社投資外國 公債,其信用評等等級應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

中央銀行儲蓄券、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外,

該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

或該有價證券之發行人、

保證人或承兌人之信用評 等等級應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

一 、 經 標 準 普 爾 公 司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

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 以 上 或 短 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二、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 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 債 務 信 用 評 等 達 Baa3 級以上或短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 以上。

三 、 經 惠 譽 公 司 ( Fitch Inc.)評定,長期債務 信用評等達 BBB-級以 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 等達 F3 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 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 用評等達 twA-3 級以 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 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評定,長期信 用 評 等 達 BBB-(twn) 等級以上或短期信用 評 等 達 F3(twn) 等 級 以上。

六、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 有限公司評定,長期信 用評等達 Baa3.tw 等 級以上或短期信用評 等達 TW-3 等級以上。

國內公債、國內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以資明確。

三、按目前信用評等分為兩 類:一為對發行人償債 能力所為之評等,一為 針對特定債務發行或其 他金融債務所給予之評 等。股票為權益證券,

非信用評等之標的,故 實務上國內上市公司不 一定均具有信用評等。

另本次修正放寬信用合 作社得投資符合第二條 第三項規定之一定種類 國內上公司股票,因該 等股票均屬交易流動性 較佳之股票,對信用合 作社投資股票之流動性 風險已有適度控管,爰 修正第一項除外規定,

增 列 國 內 上 市 公 司 股 票。

四、鑒於中華民國信用合作 社聯合社前於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五日來函建議 開放信用合作社得投資 外國政府發行之債券並 提高外幣風險上限以不 超過其前一年淨值百分 之十五為限,經洽中央 銀行意見,該行鑒於外 國政府債券之信用品質 良窳不齊,基於信用與 國家風險考量若開放信 用合作社投資外國政府 債券,宜比照投資國內 有價證券,規範外國政 府債券應達 S&P A-等級 以 上 之 信 用 評 等 。 爰 此,為使信用合作社投 資之外國公債,均具備 一定之信用品質,爰參 考 央 行 建 議 增 訂 第 二

(7)

一 、 經 標 準 普 爾 公 司

(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

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級以上。

二、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

(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 上。

三、經惠譽公司(Fitch Inc.)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 等達 A-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 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 信用評等達 twA-級以 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 等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灣 分公司評定,長期信用 評等達 A-(twn)等級以 上。

六、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 限公司評定,長期信用 評等達 A3.tw 等級以 上。

項,明訂信用合作社得 投資之外國公債之信用 評等等級。另將配合修 正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七日台財融第八六 六 五 三 一 九 三 號 函 規 定,提高信用合作社外 幣風險上限以不超過其 前一年淨值之百分之十 十五為限。

第八條 信用合作社不得投 資該社負責人擔任董事、監 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 行之公司債、短期票券、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及股票。但下列情形不在此 限:

一、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 融債券)。

二、經其他銀行保證之公司 債。

三、經其他銀行保證或承兌 之短期票券且經其他票 券商承銷或買賣者。

四、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 存單。

五、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 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

第七條 信用合作社不得投 資 該 社 負 責 人 擔 任 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 司所發行之公司債、短期 票 券 及 證 券 投 資信 託基 金受益憑證。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

一、金融債券(含次順位 金融債券)。

二、經其他銀行保證之公 司債。

三、經其他銀行保證或承 兌之短期票券且經其 他票券商承銷或買賣 者。

四、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 期存單。

五、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

一、條次變更。

二、茲因第二條規定放寬信 用合作社得投資國內上 市公司股票,爰修正本 條第一項序文,增列股 票,將之納入信用合作 社不得投資之利害關係 人所發行之有價證券範 圍。

(8)

券。

前項所稱信用合作社 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不包括信用合作社 因投資關係而指派兼任者。

第一項所稱信用合作 社負責人,指理事、監事、

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

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

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 礎證券。

前 項 所 稱 信 用 合 作 社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不包括信用 合作社因投資關係而指派 兼任者。

第一項所稱信用合作 社負責人,指理事、監事、

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

經 理 或 與 其 職 責 相 當 之 人。

第九條 信用合作社依金融 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 證券化條例規定擔任創始 機構(委託人)者,不得投 資以其金融資產、不動產或 不動產相關權利為基礎所 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 礎證券。

信用合作社如擔任創 始機構,得因信用增強目的 而持有以其金融資產為基 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 產基礎證券。該持有非屬投 資有價證券,不受本辦法規 定之限制。

第八條 信用合作社依金融 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 證券化條例規定擔任創始 機構(委託人)者,不得 投資以其金融資產、不動 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為基 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 產基礎證券。

信 用 合 作 社 如 擔 任 創始機構,得因信用增強 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資產 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 或資產基礎證券。該持有 非屬投資有價證券,不受 本辦法規定之限制。

條次變更

第十條 本辦法所稱核算基 數,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 值,扣除下列項目後之餘 額:

一、信用合作社對其他銀行 持 股 超 過 一 年 以 上 者,其原始取得成本。

二、持有各合作社聯合社社 股之原始取得成本。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 投 資 其 他 企 業 之 原 始 取得成本。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核算基 數,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 淨值,扣除下列項目後之 餘額:

一、持有合作金庫銀行股 票及各合作社聯合社 社 股 之 原 始 取 得 成 本。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轉投資其他企業之原 始取得成本。

一、條次變更。

二、茲因第二條放寬信用合 作社得投資國內上市公 司股票,爰參考「商業 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 類及限額」第三點第二 項,修正第一款,規定 信用合作社對其他銀行 持股超過一年以上之原 始取得成本應列為核算 基數之扣除項目。原第 一款後段移列第二款,

第二款移列第三款。

第十條 信用合作社在外幣 風險限制額度內購買之外 匯信託憑證,應計入第三 條第一項投資各種有價證

一、本條刪除。

二、茲因第二條規定已將信 用合作社購買之外匯信 託憑證,納入信用合作

(9)

券之限額內。 社得投資之有價證券種 類,且其投資限額應依 第三條規定辦理,爰刪 除本條規定。

第十一條 信用合作社應訂 定投資有價證券之內部作 業準則,並報經理事會通過 實施。

第十一條 信用合作社應訂 定投資有價證券之內部作 業準則,並報經理事會通 過實施。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二條 本辦法九十四年 八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信用 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之信 用評等等級及限額不符本 辦法規定者,該有價證券得 繼續持有至到期日。

第十二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 前,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 證券之信用評等等級及限 額不符本辦法規定者,該 有價證券得繼續持有至到 期日。

本條規定係本辦法前於九十 四年八月四日修正時,給予 信用合作社之調整期,為明 確規範調整期之適用情形,

爰增列前次修正日期。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 施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 施行。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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