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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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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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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三十一條 修正草案總說明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南市政府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府法規 字第一0一0四六八九二0A 號令公布,並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修正公布第 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現為使現有巷道業務事權統一,並配合推動觀光政策,鼓勵老屋 民宿申請合法登記,爰擬具「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三十 一條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ㄧ、為使辦理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之權責機關與現有巷道業務之主管機關一致 以達事權統一,並配合現行條文之體例修正。 (修正草案第六條)

二、因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修正後已明確現有巷道之業務權責劃分,並有得委任 區公所辦理之規定,實已涵蓋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之規範內容,爰刪除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修正草案第八條)

三、為配合推動觀光政策,並鼓勵老屋民宿申請合法登記,考量老舊建築物常 因完工日期認定困難、都市計畫變更及既存違章建築等情況,致合法建築 物證明或使用執照取得困難,茲為鼓勵其申請合法登記簡化申辦程序,爰 修正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老舊建 築物,於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時應檢附之文件。(修正草案第三十一條)

(2)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三十一條 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 六 條 本自治條例所 稱 現 有 巷 道 , 指 非 都 市 計 畫 道 路 , 並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一、依其寬度、

使用性質、

使用期間、

通行情形及 公益上需要 認定屬供公 眾通行,具 有公用地役 關 係 之 巷 道。

二、非屬法定空 地之私設通 路經土地所 有權人出具 供公眾通行 同意書。

三、非屬法定空 地之私設通 路經土地所 有權人捐獻 土地為道路 使用,並依 法完成土地 移轉登記手 續。

四、於中華民國 七十三年十

第 六 條 本自治條例所 稱 現 有 巷 道 , 指 非 都 市 計 畫 道 路 , 並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一、依其寬度、

使用性質、

使用期間、

通行情形及 公益上需要 認定屬供公 眾通行,具 有公用地役 關 係 之 巷 道。

二、非屬法定空 地之私設通 路經土地所 有權人出具 供公眾通行 同意書。

三、非屬法定空 地之私設通 路經土地所 有權人捐獻 土地為道路 使用,並依 法完成土地 移轉登記手 續。

四、於中華民國 七十三年十

一、為使辦理現有巷道改 道或廢止之權責機關 與現有巷道業務之主 管機關一致,以達事 權統一,並配合現行 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 委任所屬機關辦理及 現 行 第 三 條 規 定 修 正。

二、配合體例修正,「都 發局」及「工務局」增 加「本府」之文字。

三、第三項修正「都市土 地」係其土地位於都 市計畫區內,及「非 都市土地」係位於非 都市計畫區者。

(3)

一月七日本 法修正公布 前,曾指定 建築線之巷 道,經主管 機關認定無 礙 公 共 安 全、公共衛 生、公共交 通及市容觀 瞻。

前 項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之 土 地 , 其 寬 度 或 截 角 應 符 合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前 二 項 現 有 巷 道 之 業 務 , 其 土 地 位 於 都 市 計 畫 區 者 由 本 府 都 發 局 辦 理 , 位 於 非 都 市 計 畫 區 者 由 本 府 工 務 局 辦 理 , 另 主 管 機 關 得 委 任 各區公所辦理。

為 處 理 現 有 巷 道 認 定 疑 義 , 主 管 機 關 得 組 成 現 有 巷 道 評 議 小 組 評 議之。評議小組 之 組 織 及 相 關 作 業 規 定 , 由 本 府 都 發 局 另 定之。

一月七日本 法修正公布 前,曾指定 建築線之巷 道,經主管 機關認定無 礙 公 共 安 全、公共衛 生、公共交 通及市容觀 瞻。

前 項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之 土 地 , 其 寬 度 或 截 角 應 符 合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前 二 項 現 有 巷 道 業 務 , 都 市 土 地 由 都 發 局 辦 理 , 非 都 市 土 地 由 工 務 局 辦 理 , 主 管 機 關 得 委 任 區公所辦理。

為 處 理 現 有 巷 道 認 定 疑 義 , 主 管 機 關 得 組 成 現 有 巷 道 評 議 小 組 評 議之。評議小組 之 組 織 及 相 關 作 業 規 定 , 由 都發局另定之。

(4)

第 八 條 現有巷道之改 道 或 廢 止 ,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 經 公 告 一 個 月 徵 求 異 議 後,進行評議。

評 議 通 過 後 其 屬 現 有 巷 道 廢 止 者 即 行 公 告 實 施 ; 其 屬 改 道 者 , 應 依 核 准 書 圖 完 成 公 共 設 施 建 設 後 , 始 得 公 告 實施。

第 八 條 現有巷道之改 道 或 廢 止 ,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 經 公 告 一 個 月 徵 求 異 議 後,進行評議。

評 議 通 過 後 其 屬 現 有 巷 道 廢 止 者 即 行 公 告 實 施 ; 其 屬 改 道 者 , 應 依 核 准 書 圖 完 成 公 共 設 施 建 設 後 , 始 得 公 告 實施。

前 項 現 有 巷 道 改 道 或 廢 止 , 在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由 都 發 局 辦 理 , 非 都 市 土 地 由 工務局辦理。

一、 因修正後第六條第 三項之現有巷道業 務之範圍將不限於 第 六 條 前 二 項 規 定,尚可包含第八 條第現有巷道之改 道或廢止,爰刪除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二、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 廢止業務,主管機 關得委任區公所辦 理,業於第六條第 三項所明定,爰不 重複規定。

第三十一條 於中華民 國 六 十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本 法 修 正 公 布 前 已 領 有 建 造 執 照 之 建 築 物 申 請 補 發 使 用 執 照 者 ,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並 免 由 建 築 師 及 營 造業簽章:

一、使 用 執 照 申 請 書。

第三十一條 於中華民 國 六 十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本 法 修 正 公 布 前 已 領 有 建 造 執 照 之 建 築 物 ,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申 請 補 發 使 用 執 照 者 , 並 免 由 建 築 師 及 營 造 業 簽 章:

一、使 用 執 照 申 請

一、 為鼓勵都市計畫地 區之老舊街區房屋申 請補發使用執照,以 及 保 存 老 舊 街 區 紋 理 , 並 簡 化 審 核 過 程,爰刪除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

二、 為簡化老屋申請補 發使用執照之程序,

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明定同時變更 起造人者始須檢附土 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 件。

三、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土地及房屋權利說

(5)

二、( 刪除 ) 三、原 領 建

造 執 照 及 核 准 之 設 計 圖說。

四、施 工 中 有 辦 理 中 間 勘 驗 者 , 檢 附 勘 驗 紀 錄 , 未 辦 理 者 , 應 檢 附 建 築 師 安 全 證 明 書。

五、同 時 變 更 起 造 人 名 義 者 , 應 檢 附 土 地 及 房 屋 權 利 證 明 文 件。

六、房 屋 完 成 日 期 證 明 文 件。

七、其 他 有 關文件。

前 項 建 築 物 涉 有 違 章 建 築 部 分 , 另 依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書。

二、都 市 計 畫 地 區 需 檢 附 建 築 線 指 定 證 明。

三、原 領 建 造 執 照 及 核 准 之 設 計 圖說。

四、施 工 中 有 辦 理 中 間 勘 驗 者 , 檢 附 勘 驗 紀 錄 , 未 辦 理 者 , 應 檢 附 建 築 師 安 全 證 明 書。

五、土 地 及 房 屋 權 利 證 明 文件。但 能 以 電 子 處 理 方 式 查 詢 者 , 得 免 提 出。

六、房 屋 完 成 日 期 證 明 文

明文件,係指最近三 個 月 內 之 地 籍 圖 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

或說明四(一)至(八) 之文件。

四、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 之房屋完成日期證明 文件,依內政部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臺 八九內營字第八九0 四七六三號函規定,

得 以 下 列 文 件 佐 證 之:

(一)建築執照。

(二)建物登記證明。

(三)未實施建築管理 地區建築物完工 證明書。

(四)載有該建築物資 料之土地使用現 況調查清冊或卡 片之謄本。

(五)完納稅捐證明。

(六)繳納自來水費或 電費證明。

(七)戶口遷入證明。

(八)地形圖、都市計 畫現況圖、都市 計畫禁建圖、航 照圖或政府機關 測繪地圖。

五、 老舊建築物涉有違 章建築者,應依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辦理,

爰刪除第二項有關違 章建築無勘驗紀錄者 之處罰,並明定違章 建築之處理方式。

(6)

辦法規定辦理。 件。

七、其 他 有 關文件。

前 項 第 四 款 無 勘 驗 紀 錄 者 , 應 依 本 法 第 八 十 七 條 規 定處罰。

(7)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三十一條 修正草案

第 六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

一、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屬供 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 書。

三、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

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

四、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 線之巷道,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 及市容觀瞻。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土地,其寬度或截角應符合第三十三條規 定。

現有巷道之業務,其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者由本府都發局辦理,

位於非都市計畫區者由本府工務局辦理,另主管機關得委任各區公 所辦理。

為處理現有巷道認定疑義,主管機關得組成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 議之。評議小組之組織及相關作業規定,由本府都發局另定之。

第 八 條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公告一個月徵求異 議後,進行評議。評議通過後其屬現有巷道廢止者即行公告實施;

其屬改道者,應依核准書圖完成公共設施建設後,始得公告實施。

第三十一條 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 照之建築物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並免由建築師 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刪除)

三、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四、施工中有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者,應檢附 建築師安全證明書。

五、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檢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六、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建築物涉有違章建築部分,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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