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台內地字第0980205571號 修正「標準地名譯寫準則」第五條條文。
附修正「標準地名譯寫準則」第五條條文 部 長 江宜樺
標準地名譯寫準則第五條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標準地名之譯寫,採第一個字母大寫,其餘字母小寫,除下列情形外,各單字間應以連續不間斷之方式書寫:
一、非首字之中文譯寫後第一個字母為a、o、e時,與前單字間以隔音符號「'」連接。
二、採音譯與意譯不同方式譯寫時,單字間以空格相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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