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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龍潭高級中學 104 年總務處幹事甄選簡章
一、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施行細則、「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
二、職系職稱:一般行政職系幹事。(預估缺)
三、官等職等:委任第5 職等或薦任第 6 至第 7 職等。
四、名 額:正取1 名;備取若干名。
五、工作地點:國立龍潭高級中學(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155 號)。
六、工作項目:(一)營繕工程、物料採購案件之擬辦事項(二) 財產及校舍環境管理督辦事項 (三)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七、公告期間:自104 年 10 月 07 日起至 104 年 10 月 21 日止。
八、報名方式、時間、郵寄表件:
(一)方式:採通訊報名,掛號郵寄:325 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155 號人事室收,信封 上請註明「應徵幹事」。
(二)時間:報名資料請於 104 年 10 月 21 日(星期三)下午 17 時前寄達或親自送達本 校人事室。聯絡電話:03-4792829 轉 188、189 李主任。
(三)郵寄表件依序裝訂成冊:
1、報名表請於本校網站下載,網址:http://www.ltvs.tyc.edu.tw/
2、下列證件請以 A 4紙張影印:(1)國民身分證(2)最高學歷畢業證書(3)考試及格證書 (4)歷年銓敘審定函(5)最近 5 年考績通知書(6)現職派令(7)退伍令。
3、公務人員履歷表。
(符合資格者另行通知甄試;不符合資格或甄審未錄取者,恕不通知。如須返還書面 資料,可附回郵俾利郵寄)
九、資格條件:
(一)現職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委任第 5 職等以上合格實授具一般行政職 系任用資格。
(二)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28 條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2 條各款情事之一。
(三)未曾受懲戒處分,品行端正,具服務熱誠,並須配合學校需要作職務輪調。
(四)具採購專業證書、通過全民英檢初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英語能力檢定者尤佳。
十、甄選時間、地點及方式:
(一) 時間:104 年 10 月 22 日(星期四),上午 8 時 40 分起。
(二) 地點:本校鐸聲樓 3 樓第 1 會議室。
(三) 方式及配分:口試 100%。
十一、甄選完畢後,依總成績高低順序提請甄審委員會審查,審查通過後陳請校長核定 正、備取人員;甄選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者,經甄審委員會決議,得從缺。
十二、正、備取人員名單,訂於 104 年 10 月 23 日(星期五)下午 5 時前於本校公告欄及網 站公布,並個別書面通知;未獲錄取者,恕不通知。
十三、擬予任用人員辦理商調作業,如原服務單位不同意商調或逾期未到職,應取消其任 用資格,並由備取人員依序遞補,備取人員以補足本次甄選缺額為限。
十四、本簡章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五、本簡章經本校職員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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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龍潭高級中學 104 年總務處幹事
甄選報名表姓
名 性
別 出生日期
二吋正面脫帽相片
住
址 電 話
學 歷
考試類別 (職 系)
經
歷
服務單位 職稱 工作項目內容 起訖日期
切 結 事 項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除無異議放棄錄取資格外,並願負相關法律責任。
1. 資料偽造不實或有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28 條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2 條各款情事之規定。
2. 具有雙重國籍或多重國籍。
3. 如係大陸地區人民,經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規定 並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者,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滿 10 年以上者。
切結人 (填表人)簽名蓋章: 日期: 年 月 日
檢 附 證 件
(依序裝訂,證件請以 A 4紙張影印,身份證及身心障礙手冊之正反面請印同面,勿裁 剪)
1.□報名表 7.□最近 5 年考績通知書影本 2.□國民身分證影本 8.□現職派令影本 3.□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9.□退伍令影本
4.□最高學歷畢業證書影本 10.□公務人員履歷表 5.□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6.□歷年銓敘審定函影本
資格
審查
□合格
□不合格 人事室核章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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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 中華民國104 年 6 月 17 日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0711 號令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 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 中應迴避任用。
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 九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 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
應予追還。
第十二 條
公務人員陞遷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96321 號令各機關下列人員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 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者。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者,或最近一年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曾受 累積達一大過以上之處分者。但功過不得相抵。
六、任現職不滿一年者。但下列人員不在此限:
(一)合計任本機關同一序列或較高序列職務,或合計曾任他機關較高職 務列等或職務列等相同之職務年資滿一年。
(二)本機關次一序列職務之人員均任現職未滿一年且無前目之情形。
(三)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
七、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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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
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者。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 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 、財團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九、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者。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各機關辦理外補陞任時,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