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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六三法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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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六三法的意義與性質

第一節 六三法的意義

日本佔領台灣的 50 年期間,就其法制而言,可分為二期,前期是 以「律令中心主義時代」,後期是以「敕令中心主義時代」。1896 年明治 廾九年三月日本帝國議會所通過的法律第 63 號,就是「律令中心主義 時代」的開始。

《六三法》的正式名稱是「有關施行於台灣法令之法律」,條文內容 如下 :

第一條 台灣總督得在其管轄區域內,發布具有法律效 力的命令。[註 40]

第二條 前條之命令,應取得台灣總督府評議會之議決

,經拓殖務大臣請求敕裁。台灣總督府評議會 之組織,以敕令定之。

第三條 臨時緊急事故,台灣總督得不經前條之手續,

而公佈第一條之命令。

第四條 依照前條所公佈之命令,公佈後乃應立即奏請 敕裁,並呈報台灣總督府評議會。

第五條 現行法律或將來發佈之法律,其全部或一部施 行於台灣者,以敕令定之。

第六條 本法律自施行之日起,經三年失其效力。

依據以上雖只有簡單六個條文,但是在日本須經國會協贊[註 41]

「法律事項」,尤其在日本憲法中所謂「臣民之權利義務的事項」,在台 灣則是總督單獨可以依第一條制定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

[註 40]此命令稱為「律令」,朝鮮總督府所頒布的同樣委任立法,謂之「制令」。律 令、制令均為日本在殖民地所襲用之特別立法。律令由形式言之,係台灣總 督府之命令。由其效力言之,實具有法律性質,得剝奪人民之權利或課以義 務。但律令僅限于在台灣總督管轄區域內,始有與法律同等之效力。在日本 本土不能適用。可謂具有屬地法之性質。然當「律令」與六三法第五條之「敕 令」所定施行於台灣之法律牴觸時,律令之效力如何?並無任何規定。故當時 以「律令為優先適用」之說,在台灣頗為盛行。

[註 41]「協贊」是「日本國會」對於有關「日本臣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行政機 關於處理這些事務時,要取得國會同意。日本制定「明治憲法」時深怕天皇 之威權受損,乃將國會「同意權」或「議決」改稱「協贊」

(2)

這命令應取決於台灣總督府評議會,再經拓殖務大臣[註 42]呈請敕 裁。可是評議會的成員,是以軍政要員充任,和 1921 年所設的評議會 的架構不同[註 43],應予以區別。而且在臨時緊急的情形,即可不必經過 這程序。不過事後須立刻奏請敕裁,並報告評議會。如不得敕裁,須立 刻公布該命令於未來失去它的效力(第三、四條),這種總督的立法稱為

「律令」。

同時,依六三法規定,日本本國的法律,在原則上於台灣不能適 用。但要注意者,於所謂的「屬人法」,在台灣之日本人也適用日本本 國之法律[註 44]。台灣既是異法地域,所謂的「法律事項」,皆由總督單 獨裁定。因此,日本本國現行的法律或將來公布的法律,如果它的全部 或一部份有施行於台灣的必要時候,即以敕令指定之(第五條)。以「本 國之法律施行於台灣是例外」的立法,且需要以敕令指定。

此外,司法機關也隸屬於總督。依台灣總督府法院條例[註 45](1898 年律令 16 號),法院及檢察局直屬於總督(第一條,第九條),判官,檢 察官由總督「補職」(第五條,第九條),且總督認定有必要時,也得對 判官命令休職(第十七條)。總之,總督由武官親任,且兼管司法機關,

因此台灣總督身兼行政、立法、司法及軍事上的一切權力,集大權於一 身。

[註 42]拓殖務省是日本中央政府對台灣總督府的主管機關。拓殖官制另有法律規 範。1897 年 8 月 31 日裁撤。內閣裡設台灣事務局,掌理台灣事務。1898 年 2 月台灣事務局移歸內務省管轄。7 月 22 日又撤廢台灣事務局。改由內務省 大臣官房掌理,內設台灣課。1942 年內務省設置管理局掌管相關事務。徐國 章,1998,<由六三法看日本治台基本理念>《台灣風物》48 卷 2 期,頁 37。

[註 43]西元 1921 年 2 月 17 日日本眾議院通過《台灣總督府委任立法案》,1922 年 1 月 1 日實施,即所謂<法律第三號>簡稱<法三號>。

[註 44]當時日本人適用日本本國之法律:如兵役法、民法各篇等,唯物權篇是例外。

[註 45]西元 1898 年(明治 31 年)律令 16 號,「台灣總督府法院條例」修正通過(明 治 31.5.12)後來因中央有異議,而由總督先後兩次提修正案再議通過(明治 31.6.14)(明治 31.7.11)資料來源:徐國章《六三法制時期的台灣總督府評議 會與律令議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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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給總督這麼大的權力,在日本統治台灣的五十年間,沒有多大的 變動。對這個法案,在議會引起莫大的爭議。而學術界也跟著激烈的討 論。[註 46]可是殖民地的統治,究竟是個政治問題。軍事機關和行政機構,

對於異民族的統治或壓制,不喜歡甚至不容許其他機關置啄。而議會方 面,一則因這個六三法,它的權限被削減,二則不容坐視政

府長期擁有權力,乃對這個法律案予以節制而附了三年的期限(第六 條)。[註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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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46]有關《六三法》之實施「是否違憲」的問題,「日本」及「台灣」的學者專 家研究者甚多,台灣大學王泰升教授的<台灣日治時期殖民地立法之程序與內 容>論文,刊登於《台大法學叢刊》24 卷 1 期,1999 年出版,頁 7-10,分析 非常詳細,條理分明,值得參考。

[註 47]戴炎輝,1949,<五十年來的台灣法制>,《台灣文化》,第五卷,第一期,頁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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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六三法的性質

依六三法的條文內容分析,其特質可歸納為二 :

壹、台灣總督擁有委任立法權

日本帝國議會將其對台灣的立法權力委託給台灣總督。統率台灣

「殖民地」政府是由日本中央政府特任的台灣總督,依六三法,台灣總 督在其所管轄的台灣地區在內,得制定具有與帝國議會之「法律」同等 效力的「命令」,此項命令特別稱呼為「律令」[註 48],換言之,透過六 三法,帝國議會將其對台灣的立法權力委由台灣總督行使,故謂之「委 任立法」。其實對台灣的立法權力應否依明治憲法之規定須經帝國議會

「協贊」,並不是毫無疑義的事。

六三法的解決方式是把「表面」做給帝國議會,承認其對台灣事務 擁有立法權,但把它「委任」給台灣總督,總督因此事實上得到「實質」

[註 49]。這個問題由於涉及殖民地是否適用帝國憲法於本章第三節中敘 述。

從另一角度看,總督擁有立法權,依六三法第一、二條之規定看,

總督能夠發佈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律令由「總督府評議會」議決,經 拓殖務大臣呈請天皇裁可後,由台灣總督發佈。從律令之立法過程來 看,「台灣總督府評議會」應該具有準立法機關的性質。但根據「台灣 總督府評議會章程」規定[註 50],台灣總督府評議會由總督、民政局長、

軍務局長、軍務局部長、民政局部長、民政局參事官及總督指定之相關 人員組成。因此,台灣總督府評議會只能說是總督之僚屬會議。所以台 灣總督的律令立法,就無異是台灣總督在行政權之外,同時擁有「立法 權」,此與一般行政、立法分立之常道,相去甚遠。

[註 48]據六三法第一條之規定。並非台灣總督府所發佈的所有命令皆為律令,只限 於具有與法律同等效力者才為「律令」。如依台灣總督府條例第四條,總督就 其主管事務,依職權或特別委任可發佈「府令」

[註 49]王泰升,1949,<台灣日治時期殖民地立法程序與內容>《台大法學叢刊》 24 卷 1 期,頁 5-6。

[註 50]明治 29 年,敕令第 89 號。參閱黃靜嘉,1959,<日據下台灣之殖民地法制 與殖民統治>《台灣文獻》,頁 8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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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台灣與日本為異法區

依據六三法第五條,施行於日本內地的法律,必須以「敕令」的方 式公佈後,才能在台灣施行,這不但規定日本內地法律,不能當然施行 於台灣,而且即使台灣與日本所施行的法令內容相同,其形式也不相 同。從這條文將台灣與日本規定為「異法區域」。

在日本國家法令,就形式的意義上,台灣是屬「外地」[註 51],外地 係被認為是施行特別統治之異法區域。一般而言,「內地」與「外地」

區別有二:其一,即外地與內地為異法區域,原則上日本本國法並不當 然施行於「外地」,外地係施行特別成立的外地法。外地法不僅法的實 質規範,不同於本國法,即外地法的成立形式,也不同於本國法。其二,

外地在其對內地而言,法制上係施行特別統治之區域。即以日本內地為 依「憲法的規律施行一般統治的區域」,外地則為「此一般統治之例外」, 即依憲法之立憲主義原則而產生之關於臣民權利義務及統治方式之規 定,在實証法制被認為有屬地的效力,適用於本土而不適用於外地。

異法區域中,除了屬地效力外另有「屬人的適用」。在此意義下,

外地人與內地人間構成特別的「異法人域」。由於其關係較錯綜複雜,

如「在勤外地加俸」即在外地服務之官吏薪給得加支一定之俸額。又如 退官恩給之「外地在勤加算」之資格,限於內地人。又在台灣依 1898 年之「有關民事、商事、及刑事之律令」規定本島人[註 52]適用現行之例,

而日本人(內地人)則適用其本國法。同樣 1904 年律令第一號之罰金及 刑處分例,限定適用台灣人。歸納下來,其基本原則以趨向對內地人優 越地位之保持。

六三法制所制訂之「律令」與日本本國法在形式上之基本分野,即 依憲法所定:法律之制定,應經議會之議決的原則,是否適用。即日本 本國法之制定,須依憲法所定經議會議決之程序。而在外地,原則上係 分別由殖民地長官發佈代法律之命令,或由中央政府以天皇名義發佈之 敕令以本土法之法律施行之。本國法直接施行於外地者,除立法之法規 (如六三法,三一法,法三號)及聯絡內地與各外地間法律關係之共通法 外,僅於極例外之場合行之。[註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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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51]外地這個名稱是在昭和年間「所得稅法人稅內外關涉法」首次出現。在日文 資料山崎丹照<外地統治機構的研究>中提及。「殖民地」用詞榨取味道濃厚,

使用「外地」一詞,語意較緩和。參閱黃靜嘉《日据之下台灣殖民地法制與 殖民地統治》同上註,頁 74。

[註 52]本島人是指台灣人。

[註 53]同註 50,頁 72~73。

(6)

日本內地與外地分界表(表 1)

西元 年代 領土 內 外 地 之

分 1872 以前 明治 5 年以

本州、九州、四國、北海 道

1872 明治 5 年 併琉球 1875 明治 8 年 小笠原群島 1875 明治 8 年 千島群島

內 地

1890 明治 23 年 明治憲法實施 分界 1895 明治 28 年 台灣(馬關條約)

1905 明治 38 年 庫頁島南半部(日俄戰爭) 1905 明治 38 年 關東州(租界旅順、大連) 1910 明治 43 年 朝鮮

1919 大正 8 年 南洋託管地(第一次世界 大戰)

外 地

資料來源:參考黃靜嘉論文[註 54]

換言之,在「律令中心主義」的政策下,台灣總督以律令形式制定 為原則,日本本國之法律的全部或部份得以敕令形式施行於台灣為例 外。在政治意義上,占領開始,極須壓制台灣人的反抗,擴充日本在台 灣政治與軍事之基礎。在經濟上的意義,則是保護日本的利益,扶植日 人在台的經濟力,培養發展資本主義為目的。但是在社會的背景上,也 不得不採取「放任主義」即不干涉主義。已如上章所提:由於前清的舊 法秩序,以及社會文化的環境,一時也難採用和日本相同之法制。因此 對於異法區(特別立法主義),不可很籠統地說 : 它就是對台灣人全面 歧視之表現[註 55]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54]同註 50,頁 73。

[註 55]同註 47,頁 5。

(7)

樞密院

[ 註

61]天皇敕裁→內閣會議→內閣司法局→相關省

[ 註

60]拓殖務省中央主管機關

→總督批決民政長官核定主管部門擬案總督府擬案

第三節 律令的制定過程

依據王泰升研究,有關律令的制定過程,提出的見解:「律令通常由 在台灣的總督府先行構思並提案,再經日本中央內閣的批准。可見日治 台灣的立法權並非單一的機構,特別是台灣總督府絕非所能獨享。」[註 56]

首先就以 1898 年編成的「制定台灣土地調查規則」公文書中,說 明律令在中央的「敕裁程序」。1898 年 5 月 24 日台灣總督提出該律令案 奏請敕裁,同年 6 月 21 日內務大臣將「關於制定台灣土地調查規則之 上奏書」移文給內閣總理大臣。同年 7 月 9 日法制局長官就閣議結果,

經各省大臣署名[註 57],向內閣總理大臣呈報:本案業經閣議決定奏請敕 裁。三日後內閣總理大臣奏請天皇裁可本案律令上奏案。隔日天皇下達 指令,此即「敕裁」。[註 58]

律令制定流程表[註 59](表 2)

資料來源:自繪

[註 56]王泰升,2000,<從日本國立公文書館所藏史料,試探日治時期台灣立法權 之運作>《台灣史研究》,頁 48。

[註 57]各省大臣,相當於台灣的各部會首長。

[註 58]同註 56,頁 48。

[註 59]整個律令制定流程為:台灣總督府內主管部門擬案,經民政長官(總務長官) 核定及總督批決(含六三法時代之經評議會議決)→總督呈請中央監督大臣將 奏請敕裁案轉交內閣→內閣法制局審擬後進行閣議→天皇裁可後下達指令 (敕裁)。

[註 60]即台灣目前所指的「相關的部會」 [註 61]樞密院為日本天皇身邊的諮詢機關。

(8)

一. 律令的提案

日治時代之初期,尚未出現以總督上奏案的公文程式。按台灣法令 法規定:律令應「經拓殖務大臣請為敕裁」。於 1896 年及 1897 年時,台 灣總督須先將律令案呈報至中央主管台灣事務的拓殖務大臣,再由拓殖 務大臣上奏請天皇裁可。但 1898 年兒玉源太郎擔任台灣總督之後,律 令案相關文書上開始出現台灣總督「奏請敕裁」的文字,且法制局長官 報告閣議已通過時亦言「台灣總督上奏」,但內閣總理大臣奏請天皇為 敕裁之文有時卻仍記載:「內務大臣上奏」某某之件。最遲在 1899 年 8 月之後,總理奏請敕裁之文已改稱:「台灣總督上奏」某某之件。雖總 督的上奏書,仍需經由中央監督大臣轉移至內閣審議,但承認台灣總督 就律令的制定得以具名上奏,不必如敕令案那般隱身幕後,仍是肯定總 督之擁有相當程度關於台灣的立法權。[註 62]

台灣總督府在制定律令而呈報的「秉議案」[註 63],通常對律令的立 法理由都會依其主題之不同而有詳細或簡要的說明。不過在日治前期,

台灣總督府送到中央的律令案中,仍發現理由書僅籠統地以「有無必要」

之類的詞句搪塞。一般而言關於蕃地、大租、浮浪者取締等中央可能較 陌生的律令案,理由書內的敘述頗為詳細,但有關法院條例或民刑訴訟 程序等包含眾多條文的律令案,卻只有一個整體說明而未逐條解析。至 日治中、後期,律令案數目銳減,但每案所附理由書的字數已較前多。

例如關於修改法院條例的律令案中,或逐條說明修改理由,或以台灣實 情剖論其修改的必要。關於台灣都市計畫令的律令案中,還特別附上台 灣「亭仔腳」[註 64]的照片及說明。由上可知台灣總督府的律令秉議案所 附立法理由,越來越詳備。這顯示總督就律令的制定,因已限於特殊情 事下始可為之,代之而起的是敕令中心主義。[註 65]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62]同註 56,頁 49。

[註 63]台灣總督府制定律令的過程,須先於總統府「擬好議案」經總督批決再送到 中央(上級機關)呈請研議,稱之為「秉議案」

[註 64]王泰升在《台灣史研究》第 6 卷 1 期第 50 頁中引用 1936.8.22「上奏台灣都 市計劃令」的律令案。「亭仔腳」目前台灣通稱為「騎樓」

[註 65]同註 56,頁 50。

(9)

二. 律令的審議

日本中央行政機關對總督的律令案,一直是有權過問。首先,中央 主管台灣事務的大臣對於總督呈報的律令案上奏書,雖非經常,但仍可 能就律令內容表示意見,案移內閣之後,法制局亦可提出修正意見。例 如依台灣總督府檔案所示,1908 年關於台灣民事令及台灣刑事令的律令 案,即曾由內務省[註 66]添加「本令自明治四十一年十月一日施行」等字 句,法制局亦有諸如刪去「島司」等實質修改。[註 67]

在內閣會議裡,各國務大臣也會對律令案進行實質討論。以 1898 年台灣總督兒玉源太郎提出台灣總督府法院由三審改為二審的律令案 為例,屬總督府中央監督大臣的內務大臣板垣退助[註 68],基於其自由主 義憲政觀,即表示此事不妥,惟閣議仍贊同總督府的律令案,認為內務 大臣另外提出關於大審院[註 69]與台灣總督府複審法院間聯繫關係之法 律案即可,但該法律案最終遭貴族院否決。通常閣議會支持總督的律令 案,但在 1943 年,雖總督府已提出一份「台灣總督府法院條例戰時特 例之律令案」說明書,但當時身為中央監督大臣的內務大臣,卻提出關 於日本裁判所構成法戰時特例施行於台灣的敕令案,並經閣議通過。[註 70]換言之,律令案被改成敕令案,日本的法律取代了總督的律令,而在 台生效。上揭兩例在結果上恰巧相反,可能正反映台灣總督個人在中央 政界裡不同的份量;或更重要的,整個日本帝國在相異時期裡不同的殖 民地統治政策。

三. 天皇裁可

律令案經閣議通過後奏請裁可,天皇均即刻同意下達指令,完成法 定的敕裁程序,跟天皇之公布法律或發布敕令不同的是,其上並無國務 大臣的副署。律令係由總督公佈,該項總督的署名,非明治憲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66]台灣總督府的中央監督機關,最早為拓殖務省,經多次變革,至 1942 年改 隸內務省。參見本章[註 42]。

[註 67]同註 56,頁 50。

[註 68]板垣退助是日本四國土佐人士,明治維新的功臣,1881 年他與同志組織自由 黨,被推為黨魁。1892 年參與第二次伊藤內閣出任大藏大臣。1898 年與大隈 重信共同組閣,出任副總理兼內務大臣。

[註 69]大審院是日本司法制度中的「最高法院」 [註 70]同註 56,頁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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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限國務大臣始得為之的副署行為[註 71]。在法的形式上,本文所論述 的法律、施行敕令或特例敕令、以及律令,最終決定者仍是天皇;但事 實上,法律通常由日本中央的內閣與帝國議會決定,敕令及律令則通常 由在台灣的總督府先行構思並提案,再經由日本中央內閣的批准。[註 72]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71]日本明治憲法實施於 1890 年 11 月 29 日,其中第 55 條規定:各國務大臣輔 弼天皇,負其責任。凡法律、敕令及其他關於國務之詔敕,須經國務大臣副 署。

[註 72]同註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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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總督的立法權與國會之關係

六三法是殖民地立法權之行使的法律,在明治憲政體制下是否有效 力,也就是到底是合憲或違憲,引發熱烈的憲法紛爭。此通常被稱為「六 三法爭議」。由於 1889 年制定的明治憲法,並沒有關於殖民地統治的明 文規定;故幾乎所有當時日本專攻憲法的學者,都針對這項法律爭議提 出形形色色的「法律解釋」[註 73]。又因為六三法的有效期限只有三年,

每三年一次當政府提案要求延長該法期限時,六三法的憲法上問題必定 在帝國議會上被提起,以致各派政治人物也紛紛加入這場爭議。六三法 所創設的「委任立法」制度一直存在於日本殖民地法制當中。故這項爭 議延續至日本殖民統治結束為止。

壹 明治憲法在台灣的適用

「明治憲法是否適用於台灣」這是研討《六三法》在憲法上的效力 時,必須先要澄清的大前提;如果其不適用於台灣,則《六三法》就無 所謂「違憲」了。

一. 當時有許多學者如:清水澄、佐佐木物一、上杉慎吉、穗積八 束等主張:台灣仍在明治憲法適用範圍之內,簡單綜述其理由 如下:

1.獲得新附領土是可以預見之事,憲法中對帝國之領域及憲法 之適用範圍未為明文規定,是有意的省略,以使領域不但包 括制憲時之領土,更及於制憲後獲得的領土,且任何帝國的 領域都當然應適用帝國憲法。

2.假如憲法的適用與否繫於新附領土的社會條件,且對社會發 展程度認定上歧義性,必使憲法之適用與否不明確,且倘若 憲法適用與否的問題竟不由憲法本身來決定,憲法將失去做 為國家最高位階法律之地位。

3.假如真有特殊需要,對於該適用明治憲法的新附領土,由帝 國議會制定特別的「限地法」即足以因應[註 7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73]同註 49,頁 7。

[註 74]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殖民地立法程序與內容》中,列舉清水橙之《逐條帝 國憲法講義》、佐佐木物一《日本憲法要論》、上杉慎吉《帝國憲法述義》、穗 積八束《憲法提要》等作為重要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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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另有一批具影響力的學者如:市村光惠、美濃部達吉等持相反 的見解,認為 :

1. 憲法與法律都一樣,其所施行的地區與日本帝國的領土並 不一定需要完全一致。

2. 在憲法前言中的「八洲」指固有的日本領土,「祖宗忠良臣 民的子孫」亦指固有的日本人,故明治憲法跟其他日本法 律一樣,都是為固有的日本人社會而制定,不包括風俗習 慣相異之新征服地區的人民。

3. 雖然六三法是依照帝國議會「協贊」之程序所制定,但台 灣本應直接依天皇大權統治即可,天皇當然得在各種可能 的方式中,擇一行使其立法權力,經帝國議會之程序只是 其中的一種選項,不可執此逕謂已依憲法之規定統治台 灣。[註 75]

貳 日本官方認為憲法適用於台灣

起初在討論 1896 年的六三法時,政府代表曾在帝國議會表示,憲 法全然不施行於台灣。當學者對此問題議論紛紛後,政府雖對之未置可 否,但已改採「一部施行說」,即認為憲法已有部份實行於台灣。但憲 法第二章臣民的權利與義務則尚未施行。迨 1906 年,同一問題在帝國 議會重新討論時,政府代表卻宣稱,台灣的立法制度自開始就是依憲法 規定,經帝國議會協贊,可見憲法早已施行於台灣。至此,日本政府進 一步採「全部施行說」[註 76]

日本當局向西方國家即表示「全部施行說」的見解。另外有一位日 本學者[註 77],在他出版的美國論著中,也似乎有意為此項官方見解辯 護,其主張明治憲法的確施行於殖民地。雖然某些憲法條文,例如有關 臣民權利義務之規定,由於性質特殊,在殖民地不能不做特別處置,至 於台灣總督府當局,則不斷的以各種理由強調,從法律上而言,明治憲 法一體施行於台灣。

[註 75]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殖民地立法程序與內容》中,列舉市村光惠的《帝國 憲法論》、春山明哲的著作:美濃部達吉早期亦採否定說。

[註 76]同註 49,頁 8。

[註 77]王泰升在《台大法學論叢》24 卷 1 期,頁 8 的附註 25 中:Tomio Nakano,The Ordinance Power of the Japanese Emperor 有附加說明。

(13)

相對於台灣之適用明治憲法,關東州及南洋廳則不在該憲法之施行 範圍內,故有關這兩個地方的法律事項,不必以帝國議會所制定的法律 加以規範,僅依敕令即可。

參 日本政府把委任立法當成「憲政慣例」

日本官方既然堅持憲法已施行於台灣的見解,日本政府不可避免的 須面對六三法的之委任立法是否違憲的問題。依據多數日本學者的看 法,帝國議會僅能就特定之事項將其立法權委由行政機關行使,否則它 等於是未履行在憲法中被賦予的職務。六三法中的「委任立法」竟把一 般事項廣泛的將立法權交由台灣總督行使,應屬違憲[註 78]

當然也有一些學者[註 79],站在支持政府的立場,辯稱明治憲法並未 限制帝國議會行使其立法權之方式,故議會可採用廣泛委任立法之方 式,行使其立法權。

至於政府當局,可能有意迴避六三法中委任立法之法理基礎的問 題,故僅強調六三法早在 1896 年就由帝國議會議決,長期施行的結果 已形成「憲法慣例」且在實際上有維持之必要。

日本政府這個務實的態度,正好點出六三法爭議的真正本質,即這 是一個有關新附領土「統治政策選擇的政治問題」,而非「法律問題」。

當時已有一些學者清楚指出[註 80],在新領土上應施行什麼樣的法律,是 依統治政策,而非憲法的法律解釋來決定。

事實上,吾人以冷靜客觀的思維來分析,日本政府及帝國議會所關 心的重點在於如何有效的統治台灣,而非那一項措施對台灣人民較有利 益。吳密察歷史學者更清楚的表示:台灣並非任何帝國議會議員的選 區,議員們當然不會透過六三法的爭議,為台灣人民爭取權益。

帝國議會後來真的將《六三法》當成政治問題,在議會中針鋒相對,

演變成政治鬥爭,將在論文中第四章討論。

[註 78]王泰升列舉中村 哲的著作《基本問題》頁 98-100 以及《五十年的台灣》頁 43。

[註 79]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殖民地立法之程序與內容>《台大法學叢刊》中,列舉 支持政府立場之學者有佐佐木忠藏、高橋武一郎合著《台灣行政法論》中村 哲

《基本問題》等理論。

[註 80]王泰升引用春山明哲之論述:列舉美濃部達吉、中村 哲兩位學著的作品《逐 條憲法精義》《基本問題》做說明。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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