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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 債券,係銀行依照銀行法 有關規定,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發行之債券。其種類 包含一般金融債券、次順 位金融債券、轉換金融債 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 債券。
本辦法所稱專業投 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適 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 規則第三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高資產 客戶,適用銀行辦理高資 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 及服務管理辦法第三條 規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 債券,係銀行依照銀行法 有關規定,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發行之債券。其種類 包含一般金融債券、次順 位金融債券、轉換金融債 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 債券。
本辦法所稱專業投 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適 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 規則第三條規定。
增列第三項,明定高資產客 戶之定義。
第三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 券,應檢具申請書,載明 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 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
銀行海外分行發行 金融債券,應由總行依前 項規定辦理。
銀行依第一項規定 申 請 發 行 一 般 金 融 債 券、次順位金融債券及其 他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 券,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 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 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
視為核准。
銀行所提出之申請 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
第三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 券,應檢具申請(報)書,
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 檢附書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報)。
銀行依前項規定申 請發行一般金融債券、次 順位金融債券及其他未 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主 管機關自申請書件(如附 件)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 個營業日,未表示反對 者,視為核准。
銀行所提出之申請 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 備,經限期補正者,主管 機關自收到補正書件即 日 起 屆 滿 十 二 個 營 業
一、 考量銀行發行金融債 券係屬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事項,爰第 一項及第七項文字酌 作修正,使臻明確。
二、 查銀行海外分行擔任 總行之代理人身份亦 可能依當地主管機關 規定發行金融債券,
且現行實務上本國銀 行海外分行發行金融 債券係由總行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為臻 明確,爰增列第二項 規定。
三、 第三項配合項次調整 酌作文字修正。
四、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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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經限期補正者,主管 機關自收到補正書件即 日 起 屆 滿 十 二 個 營 業 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 核准。
前二項規定,於申請 發行銀行辦理高資產客 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 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 之金融債券者,不適用 之。
銀行之海外子銀行 依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 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 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發行境外結 構型商品,母行應先檢附 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銀行依第一項規定 申 請 發 行 轉 換 金 融 債 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 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除 依本辦法規定者外,應另 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 價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 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 證券處理準則辦理。
銀行採行私募方式 發行涉及股權之金融債 券者,應符合證券交易法 相關規定,並於發行日七 個營業日前將私募之發 行條件及應募人之資格 條件申報主管機關。
銀行發行外幣金融 債券,除應經主管機關核
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 核准。
銀行依第一項規定 申請(報)發行轉換金融 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 他 涉 及 股 權 之 金 融 債 券,除依本辦法規定者 外,應另依發行人募集與 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 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 理。
銀行採行私募方式 發行涉及股權之金融債 券者,應符合證券交易法 相關規定,並於發行日七 個營業日前將私募之發 行條件及應募人之資格 條件申報主管機關。
銀行發行外幣金融 債券,除應經主管機關核 准外,應另依中央銀行規 定辦理。
會(下稱本會)一百零 九年八月七日訂定發 布之銀行辦理高資產 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 及服務管理辦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 六款、第七條及第八 條規定,銀行經主管 機關核准得辦理高資 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 品或服務,其海外分 行或子銀行及外匯指 定銀行,得發行境外 結構型商品及以外幣 計 價 結 構 型 金 融 債 券。
五、 考量上述金融債券之 內 容 及 架 構 較 為 複 雜,主管機關審查需 較長之期程,爰增列 第五項明定排除適用 第 三 項 及 第 四 項 規 定。如連結國內外股 價指數型金融債券,
雖屬第三項所稱未涉 及股權之金融債券,
惟屬銀行辦理高資產 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 及服務管理辦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 六款所定之標的,其 發行仍應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不適用前二 項自動核准規定。
六、 依本會一百零九年八 月七日訂定發布之銀 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 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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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外,應另依中央銀行規 定辦理。
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至 第三項、第七條與第 八條規定,銀行經主 管機關核准得辦理高 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 商品及服務,其海外 子銀行發行境外結構 型商品符合所定條件 者,得透過辦理該業 務之母行受託投資、
自營買賣或銷售予國 內之高資產客戶、專 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 值投資法人等,不適 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 理規則第二章有關發 行人或總代理人之規 定。為檢視是否符合 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 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 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五款所定條件 及 適 度 控 管 銀 行 風 險,爰配合增列第六 項,明定其母行應先 檢附相關書件,報經 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條 銀行及其海外分 行申請發行金融債券金 額加計前已發行流通在 外之餘額,不得超過其發 行前一年度決算後淨值 之二倍。
銀行之海外子銀行 依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 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 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六條 銀行申請發行金 融債券金額加計前已發 行流通在外之餘額,不得 超過其發行前一年度決 算後淨值之二倍。但工業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銀行發行次順位金 融債券,銷售對象為非專 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時,其
一、 考量分行無獨立法人 格,故銀行對其海外 分行發行金融債券所 負之義務,應負同一 責任,須承擔其海外 分行發行金融債券之 風險,爰修正第一項 明定銀行海外分行本 次申請發行金融債券 及前已發行流通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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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款規定發行境外結 構型商品,且由母行擔任 境內代理人,同意就發行 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 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 連帶責任或自為保證機 構者,其本次發行金額加 計前已發行流通在外之 餘額,應併入前項計算。
銀行發行次順位金 融債券,銷售對象為非專 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時,其 債券應取得主管機關認 可 之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等。其餘情形,發行銀行 或該金融債券,應取得主 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 機構評等。但有正當理 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銀行發行及銷售金 融債券,應告知投資人下 列事項:
一、 信用評等等級:銀 行或金融債券之評 等等級,如係採銀 行信用評等,應提 醒投資人注意債券 標的本身之風險。
二、 投資風險:包括金 融債券非存款,不 受中央存款保險公 司存款保險之保障 等。
三、 重大發行條件:包 括依銀行資本適足 性及資本等級管理 辦法第十條第二項
債券應取得主管機關認 可 之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等。其餘情形,發行銀行 或該金融債券,應取得主 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 機構評等。但有正當理 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銀行發行及銷售金 融債券,應告知投資人下 列事項:
一、 信用評等等級:銀 行或金融債券之評 等等級,如係採銀 行信用評等,應提 醒投資人注意債券 標的本身之風險。
二、 投資風險:包括金 融債券非存款,不 受中央存款保險公 司存款保險之保障 等。
三、 重大發行條件:包 括依銀行資本適足 性及資本等級管理 辦法第八條第二項 及第九條第三項與 投資人權益相關之 事項、金融債券得 否中途解約、買回 或 賣 回 及 其 條 件 等。
四、 如為次順位金融債 券,其求償順位及 次順位之法律效果 說明。
五、 其他重要發行辦法 及條件。
之餘額,應計入銀行 金融債券最高發行餘 額限制之計算,以為 控管。另配合目前國 內已無工業銀行,爰 刪 除 第 一 項 但 書 規 定。
二、 依本會一百零九年八 月七日訂定發布之銀 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 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 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七條及 第八條規定,銀行經 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 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 融商品及服務,其海 外子銀行得發行境外 結構型商品。考量依 上開辦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母行 對海外子銀行所發行 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應擔任境內代理人,
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 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 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 責任,或自為保證機 構者,故須承擔其海 外子銀行所發行境外 結構型商品之風險,
爰 予 增 列 第 二 項 規 定,以適度管控金融 債 券 之 最 高 發 行 餘 額。
三、 本會於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修正銀 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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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第十一條第三項 與投資人權益相關 之事項、金融債券 得否中途解約、買 回或賣回及其條件 等。
四、 如為次順位金融債 券,其求償順位及 次順位之法律效果 說明。
五、 其他重要發行辦法 及條件。
銀行公開募集發行 金融債券應依金融業募 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 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辦理。
銀行委託承銷機構 銷售其發行之金融債券 時,應約定由承銷機構履 行第三項告知義務。
銀行公開募集發行 金融債券應依金融業募 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 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辦理。
銀行委託承銷機構 銷售其發行之金融債券 時,應約定由承銷機構履 行第三項告知義務。
等級管理辦法,第四 項所援引該辦法第八 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 三項,已變更條次,
爰配合調整文字。
第十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 券,應於核准後一年內發 行,屆期未能發行完畢 者,失其效力。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依發行人募集與發 行有價證券處理準 則或發行人募集與 發行海外有價證券 處理準則申請核准 或申報生效之金融 債券。
二、 經主管機關核准得 於一定期間內循環 發行,且銷售對象 以專業投資人及本 辦法所稱之高資產
第十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 券,應於核准後一年內發 行,屆期未能發行完畢 者,失其效力。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依發行人募集與發 行有價證券處理準 則或發行人募集與 發行海外有價證券 處理準則申請核准 或申報生效之金融 債券。
二、 經主管機關核准得 於一定期間內循環 發行,且銷售對象 以專業投資人為限 之金融債券。
考量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 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 商品及服務之銀行,依銀行 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 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第 五 條 規 定 發 行 之 金 融 債 券,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一 定期間內循環發行,惟其銷 售對象除專業投資人外,亦 包含高資產客戶,爰修正第 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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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為限之金融債 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