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行為揭弊者 法律扶助辦法總說明
依據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運作人不得因專業技術管理人 員或其他受僱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 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 他不利之處分。同條第六項規定,運作人之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或其他受僱 人因第一項規定受有不利處分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鑑於 運作人之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此際所受之解僱、降調、減薪 或其他不利處分,性質上仍屬勞資爭議之一種,並期兼顧與其他勞資爭議 處理及法律扶助制度間之衡平,及妥善利用扶助資源,爰參考勞資爭議法律 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性別工作平等訴訟法律扶助辦法、原住民族委員 會就業歧視及勞資糾紛法律扶助辦法等相關規定,就法律扶助之申請資格、
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加以規範,爰訂定「違反毒性及關注 化學物質管理法行為揭弊者法律扶助辦法」,全文共十六條,其要點如下:
一、 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 執行機關。(第二條)
三、 適用對象。(第三條)
四、 申請資格。(第四條)
五、 扶助範圍及標準。(第五條及第六條)
六、 申請文件、申請時限及應共同申請之情形。(第七條至第九條)
七、 審核方式及審核小組之組成。(第十條)
八、 不予扶助、得終止或撤銷扶助之情形。(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九、 裁判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申請人應返還,以及屆期未返還應依法 追繳。(第十三條)
十、 經費來源。(第十四條)
十一、 委託辦理之依據。(第十五條)
2
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行為揭弊者 法律扶助辦法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 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七 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揭弊者,指運作人之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下列 行為而受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 之處分者:
一、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 法之行為。
二、擔任違反本法行為之訴訟程序之證 人。
三、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
依據本法第五十四條明定本辦法之適象。
第四條 揭弊者因運作人
或其行使管理權 之人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而受有不利之處分且非屬有資力者,得 申請法律扶助。
前項所稱有資力者,指申請人申請 時每月收入總計逾新臺幣(下同)八萬 元或其資產總額逾三百萬元者。但申請 人名下之自住不動產,不含計在內。
申請人之家庭人口中有重大傷病而 需定期支付之必要費用,或因申請人單 親扶養子女、照顧直系血親等經濟狀況 顯較困難,不扣除部分收入或資產顯然 違背扶助之目的者,得自前項收入或資 產扣除之。
參考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 六條規定,明定本辦法之申請資格。
第五條 本辦法之法律扶助範圍如下:
一、法令諮詢及法律文件撰擬之律師服 務酬金。
二、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 序、強制執行程序之律師代理酬金。
三、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 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判費。
參考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 二條及性別工作平等訴訟法律扶助辦法第 二條規定,明定本辦法之法律扶助範圍。
第六條 前條第一款律師服務酬金之扶助 標準如下:
一、法令諮詢,每一次最高扶助三千元,
全案最高扶助一萬元。
二、法律文件撰擬,每一件最高扶助一
參考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
七條、第十五條、性別工作平等訴訟法律
扶助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原住民族委員
會就業歧視及勞資糾紛法律扶助辦法第六
條規定,明定本辦法之法律扶助標準。
3
萬元,全案最高扶助三萬元。
前條第二款律師代理酬金之扶助標 準如下:
一、民事訴訟程序,個別申請者,每一 審最高扶助五萬元,全案最高扶助 十二萬元;共同申請者,每一審最 高扶助十萬元,全案最高扶助三十 萬元。
二、申請保全程序者,全案最高扶助三 萬元。
三、申請督促程序者,全案最高扶助一 萬元。
四、申請強制執行程序者,全案最高扶 助四萬元。
前 條 第 三款 裁 判 費 之扶 助 標準 如 下:
一、民事訴訟程序,每一審最高扶助一 萬元,全案最高扶助二萬元。
二、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 序,每一案最高扶助五千元,全案 最高扶助二萬元。
第七條 依本辦法申請法律扶助者,應依 申請扶助項目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向運作人所在地之執行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其委託代理 人者,亦同。
二、因運作人
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本 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受有 不利處分之陳述及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資力狀 況及相關釋明文件。
四、申請扶助項目之內容及相關證明文 件。
五、同一案件未受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 切結書。
前 項 第 四款 所 稱 相 關證 明 文件 如 下:
一、法令諮詢及法律文件撰擬之律師服 務酬金,應檢附費用收據。
二、民事訴訟程序之律師代理酬金,應 檢附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起 訴狀繕本或影本、上訴狀繕本或影 本、第一審或第二審裁判書影本。
三、保全程序之律師代理酬金,應檢附
參考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
九條及第十七條、性別工作平等訴訟法律
扶助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本辦法法律扶
助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補正。
4
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假扣押 或假處分聲請狀及法院裁定書影 本。
四、督促程序之律師代理酬金,應檢附 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支付命 令聲請狀及裁定書影本。
五、強制執行程序之律師代理酬金,應 檢附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強 制執行聲請狀及相關證明文件影 本。
六、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 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判費,應檢 附繳納裁判費之證明文件或法院命 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影本。
第一項申請案件,應檢具之文件如 有欠缺,經通知限期十五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八條 依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法 律扶助者,應自法令諮詢之日、法律文 件撰擬完成之日或各該程序開始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內為之。
依第五條第三款申請法律扶助者,
至遲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六十日內為 之。
參考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 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明定本辦法法律扶 助之申請時限。
第九條 同一運作人同一事件之訴訟,人 數在三人以上者,應共同申請之,並以 補助一案為限。
參考性別工作平等訴訟法律扶助辦法第九 條規定,明定本辦法法律扶助應共同申請 之情形。
第十條 執行機關為審核本辦法各項扶助 案件,得成立審核小組。
前項審核小組置委員五人或七人,
由執行機關指派一人兼任並擔任召集 人,其餘遴聘專家學者擔任之,任期二 年。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過半數以上出席 始得開會,並依扶助案件之類型、訴訟 標的與複雜程度,決定扶助方式及金額。
審核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 得代理。召集人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出 席委員一人代理。並應就審核之案件,
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 規定迴避。
審核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 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參考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
四十條及性別工作平等訴訟法律扶助辦法
第六條規定,明定本辦法法律扶助之審核
方式及審核小組之組成。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