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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森林法第五十一條與水土保持法 第三十二條之法規競合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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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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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文 李桃生 ■ 林務局局長

黃鏡諺 ■ 林務局林政管理組保林科技正

一、前言

水土保持法於民國83年5月27日總統令制 定公布,筆者(李桃生)時任林務局主任秘書室技 正,即發現森林法第51條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存在法規競合之問題,於83年9月22日投書中國 時報時論廣場以「以包裹立法方式-整合自然 保育相關法律」一文指出,相關法案在草擬過 程中,向由科技行政人員主其事,法律人則居 於輔佐的地位。但自然科學範圍廣泛,學習領 域的差異性大,各人切入的角度與觀察問題的 出發點自不相同,於是衍生各種法律之架構不 一,體系紊亂之情形,條文重疊造成法律競合 的問題亦所多見。從而造成不同的行政主體在 執行自然保育工作時,常宥於其所主管的法律 作切割性的認定適用,甚至徒費心力陷於無謂 的齟齬之中。文章指出,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 竊占刑罰規定,其立法說明謂仿自森林法第51 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而定者,卻對

於在國、公有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 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者,以「致生水土 流失」之結果作為構成要件之一,與森林法第 51條所定並不以有無結果產生作為要件,其立 法意旨實異其趣。文末說明,與自然保育最為 有關之法律如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等均應以包裹立法之方式將其中相 互競合之條文予以整合之,以促使行政人員及 司法人員妥適運用法律。

轉眼20年過去了,當年筆者憂心的事,確 實在法律適用上,產生對林業人員之衝擊,事 情已到了不得不解決的時候。

二、森林法第51條規定之旨趣

(一)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質

按森林法第51條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 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淺論森林法第五十一條與水土保持法

第三十二條之法規競合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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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 罰金。第一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 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第一項所規範者為「竊占林地」

罪,在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當 然含有竊占罪質。竊占行為係指以己力在他人 不知間支配占用他人不動產,置於自己支配他 之下。與一般動產竊盜罪性質,並無二致。(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參照)

(二)森林法第51條第一項之特別構成要件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構成要件有二,

分別為「須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及「須有擅 自墾殖或占用之行為」。其中「須於他人森林 或林地內」為就犯罪地區或空間所作之限定,

「他人森林」係指行為人個人以外第三人所有 之森林而言,包括國、公、私有林,私有林無 論為個人或私有法人所有,均非所問。至於

「須有擅自墾殖或占用之行為」部分,「擅 自」係指未得森林所有人或其他適法之管領權 人之同意而言,如係依契約獲得主管機關同意 使用收益,卻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則依本法 第4條規定,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土地上 有地上權、租賃權成其地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森 林法適用上為森林所有人,質言之,地上權

人,承租或其他訂有契約之合法使用人為具合 法使用權源而非法使林地,其違約使用林地,

為民事範疇,尚非本條所指「擅自」之內涵。

「墾殖」係開墾、種植、養殖而言,係三種行 為態樣,有一於此,罪即成立。例如,為種植 茶葉,而擅自砍伐國有林地內之樟樹,已實施 擅自開墾之行為,應已成立該罪。砍伐樟木之 行為,既為開墾行為之實施,自不能另論以毀 損罪責(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816號判決參 照)。「占用」應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稱之

「竊占」,為同一解釋,亦即在他人不知之間,

占有他人不動產。占用之後,設置工作物或建造 房屋均有可能,工作物一般係指於地上、地下施 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備而言,如將森林土 整平,開闢道路,無論有無鋪置柏油、水泥、石 子或其他設備,俱屬之(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 3897號、79年台上字第1599號及80年台上字第 5149號判決參照)。如行為人將廢土傾倒於他人 林地上,既係以「拋棄」之意思為之,對於他人 所有之林地,亦非因傾倒廢土而獲得事實上管領 之力,應認不成立本條之罪(台灣高等法院89年 訴字第77號判決參照),此種情形,只屬於違反 本法第43條,應依第56條規定處新台幣十二萬 以上六十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

以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觀之,於 他人森林或林地內,一有「墾殖或占用」之行 為者,即該當於本法條之構成要件,依行為造 成侵害的狀態關係可認為係狀態犯。狀態犯係 指當行為實行,造成法益的侵害狀態時,行為 的完成與侵害狀態之發生,同時被確認。易言 之,行為實行而造成法益的侵害,於該行為完 成時,侵害的結果即被確認,此際,屬於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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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遂,亦即「即成犯」,再進一步析論,係行 為既遂與行為終了,落在同一點上,此種行為 侵害的類型,即稱為狀態犯,至於墾殖或占用 後,在林地上撫育所植作物或維護所設置之工 作物,為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犯罪行為之繼 續。然究實以論,在林地上墾殖或占用,仍屬 繼續不斷的竊占行為,而非行為完成後之另一 不同之行為。故竊占罪於竊占行為成立時之繼 續竊占事實,係竊占行為之繼續而非竊占狀態 之繼續,在其完全排除竊占行為,將該不動產 返還被害人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 中,應屬繼續犯,質言之,墾殖或占用之行為 的實行,造成法益侵害狀態,而使得行為既 遂,但此一既遂的侵害狀態仍舊受到行為的控 制,必須等到行為放棄法益的侵害狀態時,行 為方才完成而終了。然而,最高法院66年台上 字第3118判例指出「即成犯,於其竊占或占用 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仍對各級法院 具有拘束力。

三、 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之 內涵

(一)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立法旨趣

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在公有或私人 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 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 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 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其立法說明指出,係 參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34條及

「森林法」第51條等規定所制定,故亦有防止 濫墾、濫建、保土減災、保護水源及維護自然生 態資源等目的。復查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 定:「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 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 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 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 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 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 分之五以上者。」,明定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 坡地」,將森林法所規範之林地範疇予以納入。

(二)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特別構成要件有 三,第一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 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第二為「未經同意擅自 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 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其內容為:1、農、林、

漁、牧地之開發利用。2、探礦、採礦、鑿井、

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3、修建鐵路、

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4、於山坡地或森林 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 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 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三則為「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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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 他人私有林區內」及「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 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等行為」,均包含 森林法所規範之林地,而「擅自」、「墾殖」

及「占用」等構成要件,亦與森林法之規定相 同,惟「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之要件,係指竊占行為須達「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所稱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應係 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 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 滑、土石流等災害所施作之設施;至於「致生 水土流失」,此一結果要件之認定標準,其實 非常嚴謹。在學理上,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 之結果,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 用土壤流失公式,而影響土壤流失之因子包括降 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 處理等,尚無法由單一影響因子逕予決定結果。

實務上,如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 所定七款情形之一,而達需緊急處理之規模者,

可作為「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此七款內 容為:「1、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2、

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3、水、土壤或其他 環境受污染。4、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

5、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6、有 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 施。7、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 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93年5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09413號 函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101年 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參照)。

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規定,第1項

之未遂犯處罰之,其要旨在於,本條為實害犯 之規定,則行為人在他人山坡地實施墾殖、占 用,雖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然既著手於構成要件 行為自應該當於本條之未遂犯。至於第2項則係 分別就行為導致釀成災害或因而致人於死,予 以加重處罰之規定。

(三) 水土保持法第32條所定構成要件之犯罪類 型,依行為對法益侵害的程度區分有二種不 同見解

1.屬危險犯中的具體危險犯

刑事法上所稱之危險犯,係指法律規定 行為之方式,以行為所生一定的法益侵害危 險作為成罪之要件,即行為只須對於不法構 成要件所要保護之客體造成危險結果,即可 成立犯罪,亦即行為只要對於法益具有侵害 之危險性存在,即使尚未發生實際損害情 形,即能成立犯罪。危險犯就其危險狀態之 不同,可區分為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兩 種。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 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 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 (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 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 結果為必要。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 中 以 諸 如 「 致 生 公 共 危 險 」 、 「 足 以 發 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 示之。至抽象危險犯則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 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 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 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 有 可 罰 的 實 質 違 法 根 據( 如 有 害 於 公 共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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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 行為,其犯罪即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項「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之規定,與刑法第175條放 火罪或失火罪中之「致生公共危險」相仿,

故認定其為具體危險犯,此觀其規定「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自明。同法第32條第4項亦設有處罰未 遂犯之規定自明。倘行為人已著手於構成要 件之實行,惟未生具體危險之結果者,如有 未遂犯之處罰明文,自應論以未遂犯行。(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19號判決、100年台 上字第36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上訴字第1775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 台上字第638號判決參照)。

2.實害犯

稱實害犯者,乃構成要件所要求的行為 類型,必須以造成法益的實際損害,作為犯 罪完全成罪的條件,則對行為之要求,必然 是以法益受到實際損害之結果,作為完全成 罪的要件。職是,從行為的結果觀察,實害 犯必然是結果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 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 以下罰金。」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

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

「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 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 必要;亦即其竊占行為須達「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始 成立既遂犯,該法第32條第4項雖有處罰未 遂犯,惟其性質上屬於「實害犯」,故竊占 行為以有發生「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之結果者,始能該 當於本法條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638號判決參照)

四、 森林法第51條與水土保持 法第32條之競合關係所產 生之困境

(一)兩法條之競合關係

森林法第51條係規定竊占林地罪,第1項係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規 定論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惟 應注意者,如占用有森林或公、私有林墾殖,

且該山坡地係屬於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 規定,為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用林 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 勢、行政區域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 一百公尺以上者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 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情形之一,劃定範 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林地,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0 條,(即在公有或私有山坡地擅自墾殖或占用)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次查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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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 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則:森林法第51 條第一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法,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係森林法之特 別法,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係山坡保育 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優先適用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台灣高等法院87年訴 字第270號判決參照)

關於森林法第51條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刑法 第320條第2項間之關係,最高法院86年上訴字 第431號判決及96年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作 出更深入的闡釋:「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均設有刑罰罰則。惟揆其 立法本意,均在保育森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 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 涵養及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自 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殆屬相 同,為單一社會法益。又擅自占用他人土地,

復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要件相 當。以一個行為雖同時構成森林法、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及刑法之竊占罪相關 刑罰罰則,各該條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 相同之社會法益,被告並未侵害複數法益,此 為法規競合現象,其所為自僅構成單純一罪,

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情節較重之 水土保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論處。」。

此外,實務上另有見解認為刑法第320條第

2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 罪,所犯各罪間有法規競合之關係,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以及「全部法」優於

「一部法」之競合原則,亦即水土保持法係

「全部法」,森林法則為「一部法」,因全部 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故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論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 上字第109號判決參照)。

前文已述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係參照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34條及「森 林法」第51條等規定所制定,故亦有防止濫 墾、濫建、保土減災、保護水源及維護自然生 態資源等目的,復因水土保持法第3條明定水土 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將森林法所規範之 林地範疇予以納入。基於屬性相同之立法理由 及管制範疇重疊等原因,致有關擅自於國有林 地或保安林內墾殖、占用者,究應依森林法或 水土保持法規定予以論處之法規競合現象,因 而衍生相關問題與疑義,筆者於二十年前就投 書將此一問題點出;而針對擅自於他人森林或 林地內墾殖或占用者,在森林法第51條與水土 保持法第32條間,現行法院實務判決多採法規 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論 處,並已逐漸成為通說見解,衍生近年來於國 有林地及保安林內犯墾殖或占用之案件,均無 法以森林法第51條規定相繩,造成森林法對於 保安林加重其刑之規定,無法有效發揮,影響 可謂至深且鉅。

(二)產生林地管理之困境 1.森林法第51條已成具文

近年來擅自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墾殖或

(7)

占用之案件,依現行法院之實務見解,均援 引前揭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要 旨,認定水土保持法係森林法之特別法,應 優先適用,使森林法第51條規定已成具文。

2. 森林法第51條第4項所定保安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加重條款,無法適用致難遏阻 不法

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 要件觀之,竊占行為須達「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始成 立 既 遂 犯 , 雖 有 處 罰 未 遂 犯( 第 3 2 條 第 4 項),惟其性質上屬於「實害犯」,亦即有 發生「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者」之結果者,始能該當於本法 條之構成要件。以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觀之,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

「墾殖或占用」者,即該當於本法條之構成 要件,性質上屬於「即成犯」,亦即行為人 一有「墾殖或占用」之行為,即構成違犯本 法條之罪。針對森林法第51條及水土保持法 第32條之構成要件性質不同,差別在於森林 法第51條以「竊占」為本質,而水土保持法 第32條則以「竊占」加「致生水土流失」為 其構成要件。第51條第3項:「第一項之罪 於 保 安 林 犯 之 者 , 得 加 重 其 刑 至 二 分 之 一。」之加重其刑規定,在彰顯保安林之重 要性,其對於竊占保安林地行為之處罰較 重,惟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之結果,使在保 安林地內竊占林地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

者,不僅無法加重其刑,反而因此以未遂犯 論之,對於遏阻竊占、濫墾等情事之影響,

實令人扼腕。

3. 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犯規定,須依水土保持 技術規定辦理實地勘查以作為論罪之依據

前已敘及,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 果非常複雜,雖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但 總需為科學上之查證,且基於林務局轄管之 國有林地、保安林等範圍,均有相關森林護 管措施,行為人往往於實行竊占行為時,即 由森林護管人員查報並制止其擴大占用範 圍,以致占用面積往往僅止於以平方公尺計 算之小面積案件,對於類此案件,雖經護管 人員舉證,但實務上恐易發生無法判斷「致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以致難以發動刑罰,

亦可能導致社會大眾對於竊占國有林地、保 安林之犯罪,普遍存在刑度不高之印象,衍 生林務局管理國有林地、保安林之困擾,因 此須增加森林護管人員於第一線防範竊占、

濫墾之巡查強度與工作量,在行政成本與管 理經濟等面向,均產生負面影響。

(三) 水土保法第32條之立法目的是否能達成,尚 非無疑

依照目前實務見解,就在他人或公有土地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行為,可能構成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森林法第51條、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第34條第1項之罪及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之罪,但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內容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 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

較上開其他法律更為嚴格,對於擅自在該法第3 條第3款核定公告之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該法

(8)

第3條第8款所定之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 區內(即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墾殖、占用或開發 行為之規範,能否達成該法立法說明之防止濫 墾、濫建、保土減災、保護水源及維護自然生 態資源之立法目的,尚非無疑。

五、 修正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 建議

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認 為:「…檢察官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之罪起訴,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即已包含 竊佔罪在內,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被告有占用他 人土地之事實,僅因該地並非該法規定之山坡或 林區,或所為之墾殖、占用或開發等行為,尚未 達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之程度,而不成立該罪時,自應就起訴範圍內 之是否成立竊佔罪部分予以審理,不容恝置不 論,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 令。」但水土保持法係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 源為中心,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立法意旨大 體相同,參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以下 之規定,體系清楚,明確區分擅自墾殖(第34條 第1項)及該行為致生災害(同條第2項)與合法使用 卻未依照規定為土地開發利用之致生災害情形,

分別給予不同刑度,森林法第51條則規定一有 墾殖、占用之行為,即能成罪。是建議將原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以下規定,移至第2項以 後,於第1項增訂「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者,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規定處 斷」之條文,以明確區分不同犯罪態樣之處罰。

建議修正條文對照表如附表1。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 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 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者,依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森林法規定處 斷。

從 事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 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

前 項 情 形 致 釀 成 災 害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 失 犯 第 一 項 之 罪 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 本 條 之 罰 者 , 其 墾 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 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 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 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 持 之 處 理 與 維 護 設 施 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 情 節 輕 微 , 顯 可 憫 恕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 者 , 加 重 其 刑 至 二 分 之 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致 重 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 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 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 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表1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研析建議修正條文對照表

六、結論

以現行法院實務見解,在森林法第51條及 水土保持法第32條間,均援引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1498號判決,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進行 裁判,此判決雖非判例,對於下級法院尚無絕 對之拘束力,惟此最高法院各庭之多數判決,

實已對於下級法院產生一定之影響效果。揆諸 我國森林法第51條於民國49年即已制定,水土 保持法則遲至民國83年訂定,期盼筆者20年前 在水土保持法制定公布之初即已發現之問題,

有合乎立法目的性之解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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