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一:公民投票法
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統公告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定,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公民投票之適用事項)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
第三條(主管機關)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 府、縣(市)政府。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
員辦理事務。
第四條(投票方式)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五條(辦理經費)
辦理公民投票之經費,分別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法編列 預算。
第六條(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之 規定。
第二章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第七條(公民投票權資格)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有公民投票權: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消。
第八條(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
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 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 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
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 日為準。
第三章 公民投票程序
第一節 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九條(公民投票案之提出)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
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個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 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區)別裝訂成冊。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十條(公民投票提案人人術及審核)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數數千 分之五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 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 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理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 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 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一條(提案之撤回)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 之。
第十二條(放棄連署)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
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數百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 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 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之限制)
除依本法規定外,行政機關不得藉用任何形式對各項議題辦理或委託辦理公民 票事項,行政機關對此亦不得動用任何經費及調用各級政府職員。
第十四條(公投案之駁回及提案人名冊刪除之情形)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 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至提案人 數不足者。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 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公民投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 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 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 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該 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
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 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 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 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五條(連署人明冊刪除之情形)
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 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予以駁回;合於規 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查對,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於四十五日內查對完成;直 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應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連署人未填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 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
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 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舉委員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十六條(公投–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 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之提案經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第十七條(公投–國家安全事項)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
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十八條關於期間之規定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第十八條(公告事項及辯論之進行)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 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 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其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 辦五場。
第十九條(公民投票公報)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
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公民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第二十條(停止公投程序之進行)
創制案或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立法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 目的,通知選舉委員會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 提案人之領銜人。
第二十一條(辦事處經費捐贈之禁止及申報)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 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其許可 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它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 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 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 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 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 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 政府公報。
第二十二條(公投票之印製及圈定)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 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第二十三條(令投票人退出投、開票所之情形)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 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公民投票案投票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 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 各該選舉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投票日)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 ,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
第二十五條(投票權人名冊)
公民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 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 九條、第三十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 十四條之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 分別編造。
第二節 地方性公民投票 第二十六條(受理機關)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
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行政院認定。
第二十七條(提案數、連暑人數)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 數千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進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 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第二十八條(準用相關規定)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
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第十八條至 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公投程序之訂定)
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應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公聽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
(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第四章 公民投票結果
第三十條(通過或否決之門檻)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 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票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均為否決。
第三十一條(投票結果之公告及處理方式)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
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 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
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 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第三十二條(否決之效果及處理程序)
公民投票案經否決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
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第三十三條(再行提出之期間限制)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 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 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前項 認定由審議委員會為之。
第五章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 (全民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事項)
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第三十五條(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委員)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 團席次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
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之審議規則,應送立法院備查。
第三十六條(會議召集)
前條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會召集之。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三十七條(地方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事項)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地方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當地各級民意代表,其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 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擬訂,送議會備查。
第三十八條(公投審議會之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
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對該 事項是否屬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有疑義時,應提經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認 定之。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對公務員施暴妨害公投之處罰)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 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刑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一條(以強暴脅迫等方法妨害公投案之處罰)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
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第四十二條(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妨害投票權行使之處罰)
自選舉委員會發布公民投票案投票公告之日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没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提 案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四十三條(處罰)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公民投票投票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 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二、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連署人,使之 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 票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没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四十四條(意圖漁利等之處罰)
意圖漁利,包攬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五條(妨礙公投案進行之處罰)
公民投票案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或其住、居所者。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 對公民投票案之進行者。
第四十六條(意圖妨害或擾亂投開票行為之處罰)
意圖妨害或擾亂公民投票案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 匭、公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七條(將公頭票攜出場外之處罰)
將領得之公投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八條(在投票所四周喧嚷干擾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處罰)
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 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第四十九條(違法將投票內容出示他人及妨害秩序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 而不退出者,處二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條(將公投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義撕毀之處罰)
將公投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公投票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法接受捐贈之處罰)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接受捐贈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依規定申報或違反第四項規定檢送收支憑 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報或補正,
逾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募款人對於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二條(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法之處罰)
行政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得就行政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第五十三條(從重處罰)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遞奪公權。
第七章 公民投票爭訟
第五十四條(公投訴訟之管轄法院)
公民投票若涉及中央與地方職權劃分或法律之爭議或其他之行政爭議,應依大 法官釋憲或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
公民投票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行為地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行 為地跨連或散在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高等行政法院均有管 轄權。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最高 行政法院管轄。
第五十五條(司法救濟)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 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前項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認有違 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六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 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
第五十六條(公投投票無效之訴提起之期限、程序等)
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之投票違法,足以影響公民投票結果,檢察官、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 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
第五十七條(公民投票判決無效確定之重行投票)
公民投票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無效,並定期 重行投票。其違法屬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並就該局 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結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五十八條(公投案通過或否決確認之訴提起之要件、程序)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行使公民投票權之人或辦理公民 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 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 起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否決,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公民投 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 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之訴。
第一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 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第二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確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
主管機關應於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五十九條(投票權人之舉發)
投票權人發覺有構成公民投票投票無效、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
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舉發之。
第六十條(公投訴訟不得再審)
公民投票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第六十一條(公投訴訟不得在審)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 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罰鍰)
本法所定罰鍰,由各該選舉委員會處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六十三條(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十四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附錄二:瑞、美、法、英、義全國性公民投票制度
瑞士
聯邦政府兩院制:國家議會及國民議會。
1. 憲法公民投票:聯邦憲法修正(全文修訂及修正)須交付公民投票;經雙重 多數同意後生效,例如,須經全國選民多數以及超過二十二省選民多數支持 後通過。
2. 國際條約:加入共同防禦組織或超過國家共同體須舉辦強制型公民投票,經 雙重多數同意後生效;在加入國際組織或批准國際條約等方面,聯邦議會須 舉辦選擇型公民投票。
3. 法律及命令(限制期間):法律或命令公怖後九十天內,五萬公民連署陳情或 八省要求須舉辦公民投票。
4. 人民創制:瑞士選民七人得開始創制過程並提交憲法修正草案,並於十八月 內匯集十萬人連署支持請願(一九七七年前:五萬人)。創制之憲法修正案有 兩種類型:全文及部分條文。全文修正案於彙集連署後直接交付公民,如果
全國選民多數贊成修憲案,則解散國會並舉辦選舉修憲委員會以修改憲法。
部分條文修定案有兩種形式:公民可提出一般敘述,或提出經確的修正案條 文。
在一般敘述個案中若聯邦議會同意其提議,則制定精確修正案並交付人民。
修正案經雙重多數支持後生效。但如果議後再一次提交人民。第二次公民投票則 須雙重多數通過。
精確條文創制案僅須舉辦一次公民投票,大部分創制案為這種類型。提案交 付公民投票前,政府得批準或反對,並舉辦反提案公民投票。一般而言,反提案 受理部分請願者要求時,將忽略其他要求。
美國
聯邦政府及兩院制:參議院及眾議院。
美國沒有聯邦層級公民投票。
加州
聯邦憲法部分
1. 人民請願提議之修憲創制條文並交付選民;須有百分之八選民連署該請願書。
2. 直接立法創制:人民提議並交付選民;須有百分之五選民連署該請願書。
3. 選擇型公民投票:法律暫停執行至舉辦公民投票(一九五二年後便不曾使用 過)。
4. 間接法律創制案:請願者提出議案,交付民意代表同意,若議會不同意,則 交付選民投票;但一九六六年自憲法移除之。
法國第五共和
單一制下的兩院制:參議院及國民議會。
1. 強制型或中止型憲法公民投票(一九五八年憲法第八十九條):總統、總理及 國會議員皆有憲法修正案之提議權。修正案須經國會兩院逐條通過。國會兩 院通過後,國會提議之憲法修正案須舉辦強制型公民投票,而總統提議之修 正案須舉辦選擇型公民投票。在總統所提之修憲案中,總統可選擇將議案提 交國會(參議院及國民議會的聯席會議),並經五分之三多數通過。修正案經 公民投票同意或經國會通過後生效。因此,若立法機關及總統獲得共識,則 不需舉辦公民投票。事實上,一九五八年後所制定五條憲法修正案皆由國會 通過。
2. 選擇型立法公民投票(憲法第十一條):在國會會期中政府所提之議案或國會 兩院聯合提議之議案方面,總統得將所有關於公共組織、法國各省協定,或 雖未牴觸憲法但仍有可能改變政府體制運作條約之認可等議案(未經立法機 關通過)交付公民投票,議案經公民投票通過後,總統得公布之。
英國
單一制地方分權以及兩院制:下院(平民院)及貴族院。
英國沒有成文憲法,且為議會主權之代議民主制。自從一九七 0 年代,國會多數 已決定使用公民投票,選民亦參與地方及全國性憲政議提公民投票。
義大利
單一制地方分權及國會兩院制:參議院及眾議院。
1. 中止型憲法公民投票(一九四七年憲法第一三二條)憲法經國會兩院通過後 三個月內,經五十萬選民,國會任一院五分之一議員或五個省份提議,將舉 辦憲法公民投票。未經義大利國會兩院三分之二通過,將不會舉辦憲法公民 投票。義大利從未依據本條文實施公民投票。第一三二條規定領土變更公民
投票,但亦從未實施。憲法修正案需要有效選民以多數決通過。
2. 廢止型法律公民投票(一九七 0 年憲法修正案第七十五條)經五十萬選民或 五個省份的要求,將舉行法律部分條文或全文修正公民投票。交付公民投票 之議案經合格選民多數同意後通過。然而廢止型法律公民投票並不適用於固 定的議題。
3. 特別型公民投票:特別型公民投票於一九八九年針對義大利是否成為歐洲聯 盟成員所舉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