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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修正總說 明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七十三年四月
二十日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中央銀行會銜訂定發布,歷經五次
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為配合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爰刪
除本細則第十一條有關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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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修正條文 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四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第九款及第十款所 稱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之 個 人,指持有外國護照且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 之個人;所稱中華民國 境外之法人,指依外國 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
但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 辦理設立登記之分支機 構不在其內。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四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第九款及第十款所 稱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之 個 人,指持有外國護照且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 之個人;所稱中華民國 境外之法人,指依外國 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
但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 分支機構不在其內。
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 四條已廢除外國公司認 許制度,並自同年十一月 一日施行,已依外國法律 組織登記之公司,不須經 我國政府認許,爰刪除
「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
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