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條 為健全工業銀行業務經
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 簡稱本會)依本辦法所為之許可 或核准,得於必要範圍內附加附 款。
第二條 為健全工業銀行業務經 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依本辦法所為 之許可或核准,得於必要範圍內 附加附款。
一、文字修正。
二、配合「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組織法」於一 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 行,爰將「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修正為「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
第八條 工業銀行直接投資生產 事業、金融相關事業、創業投資 事業及投資不動產之總餘額,不 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 後淨值。
前項直接投資生產事業、金 融相關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 總餘額,工業銀行於計算自有資 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時,應從自 有資本中扣除。
工業銀行扣除前項直接投 資總餘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 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銀行資 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第五條規定之比率,且其資本適 足率不得低於該條規定之比率 加計二個百分點。
第八條 工業銀行直接投資生產 事業、金融相關事業、創業投資 事業及投資不動產之總餘額,不 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 後淨值。
前項直接投資生產事業、金 融相關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 總餘額,工業銀行於計算自有資 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時,應從自 有資本中扣除。
工業銀行扣除前項直接投 資總餘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 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 十。
因應巴塞爾資本協定三規 定,及銀行資本適足性及 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 自一百零二年起,以漸進 方式逐年要求銀行提高普 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 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各 不得低於一定比率,又依 第二項規定,工業銀行計 算該三項比率時,其對轉 投資事業之投資總餘額,
均應全數於自有資本中扣 除,該計算方式已較商業 銀行嚴格,且工業銀行依 第二項規定所計算之三項 比率,均須符合銀行資本 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 法第五條所定之一定比 率,故該三項比率之標 準,實質上已較商業銀行 為高。爰僅就資本適足率 另為規範,配合修正第三 項文字。
第十條 工業銀行得投資境內及 境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
一、公債。
二、短期票券。
三、金融債券及公司債。
四、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 易之股票(其中國內股票部 分,包括上市股票、上櫃股
第十條 工業銀行得投資國內及 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
一、公債。
二、短期票券。
三、金融債券及公司債。
四、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 易之股票(其中國內股票部 分,包括上市股票、上櫃股
一、文字修正並刪除第三 項,以放寬工業銀行 得投資大陸地區政府 及公司發行之有價證 券。
二、配合本會一百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金管銀法 字第一○○一○○○
票、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 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 發行人發行之興櫃股票及 辦理受託承銷案件時,以特 定人身分,參與認購上市、
上 櫃企業原股東與員工放 棄認購之增資股份及核准 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中股 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 換股權利證書。
五、依各國法令規定募集發行及 私募之基金受益憑證、認股 權憑證及認購(售)權證。
六、中央銀行定期存單及中央銀 行儲蓄券。
七、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八、國際性或區域性金融組織發 行之債券。
九、依信託業法發行之共同信託 基金。
十、經本會核准之其他有價證 券。
前項第四款股票,不包括依 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細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之 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 券者,或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規 定列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者。
票、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 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 發行人發行之興櫃股票及 辦理受託承銷案件時,以特 定人身分,參與認購上市、
上櫃企業原股東與員工放 棄認購之增資股份及核准 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中股 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 換股權利證書。
五、依各國法令規定募集發行及 私募之基金受益憑證、認股 權憑證及認購(售)權證。
六、中央銀行定期存單及中央銀 行儲蓄券。
七、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八、國際性或區域性金融組織發 行之債券。
九、依信託業法發行之共同信託 基金。
十、經本會核准之其他有價證 券。
前項第四款股票,不包括依 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細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之 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 券者,或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規 定列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者。
第一項有價證券不包括大 陸地區政府及公司發行者。
七六八○號令將「商 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 之種類及限額規定」
第二點序文之「國」
內及「國」外有價證 券,修正為「境」內 及「境」外有價證券,
以與商業銀行之規定 一致。
三、為配合人民幣比照外 匯管理規定,增加人 民幣資金運用管道,
爰刪除本條第三項,
放寬工業銀行得投資 大陸地區政府及公司 發行之有價證券。
第十三條 工業銀行投資境內及 境外有價證券之限額如下:
一、工業銀行投資於第十條第一 項 各 種 有 價 證 券 之 總 餘 額,除我國政府發行之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定期 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外,
不得超過該銀行所收存款
第十三條 工業銀行投資國內及 國外有價證券之限額如下:
一、工業銀行投資於第十條第一 項 各 種 有 價 證 券 之 總 餘 額,除我國政府發行之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定期 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外,
不得超過該銀行所收存款
一、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會一百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金管銀法 字第一○○一○○○
七六八○號令將「商 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 之種類及限額規定」
第二點序文之「國」
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 合計數百分之五十。但存 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 額合計數百分之五十小於 銀 行 核 算 基 數 四 倍 時,以核算基數四倍為投資 限額。
二、工業銀行投資於第十條第一 項之股票或具有股權性質 之有價證券之原始取得成 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 核 算 基 數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五。但其中投資於店頭市場 交易者之餘額,不得超過該 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五。
三、工業銀行投資於無信用評等 或信用評等未達本會認可 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 定等級以上之短期票券(不 含國庫券及可轉讓銀行定 期存單)、金融債券、公司 債、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 券 之 原 始 取 得 成 本 總 餘 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 數之百分之三十。但該短期 票券、金融債券、公司債無 信用評等者,其發行人、保 證人或承兌人之信用評等 達上述等級以上者;或受益 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無信用 評等者,其保證人之信用評 等達上述等級以上者;或因 長期投資目的投資於非上 市、上櫃生產事業發行之可 轉 換 公 司 債 者 之 三 項 情 形,不在此限。
四、工業銀行兼營證券商依證券 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所 購入之有價證券,於購入一 年後仍未賣出者,應計入前 三款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 內。
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 合計數百分之五十。但存 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 額合計數百分之五十小於 銀 行 核 算 基 數 四 倍 時,以核算基數四倍為投資 限額。
二、工業銀行投資於第十條第一 項之股票或具有股權性質 之有價證券之原始取得成 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 核 算 基 數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五。但其中投資於店頭市場 交易者之餘額,不得超過該 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五。
三、工業銀行投資於無信用評等 或信用評等未達本會認可 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 定等級以上之短期票券(不 含國庫券及可轉讓銀行定 期存單)、金融債券、公司 債、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 券 之 原 始 取 得 成 本 總 餘 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 數之百分之三十。但該短期 票券、金融債券、公司債無 信用評等者,其發行人、保 證人或承兌人之信用評等 達上述等級以上者;或受益 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無信用 評等者,其保證人之信用評 等達上述等級以上者;或因 長期投資目的投資於非上 市、上櫃生產事業發行之可 轉 換 公 司 債 者 之 三 項 情 形,不在此限。
四、工業銀行兼營證券商依證券 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所 購入之有價證券,於購入一 年後仍未賣出者,應計入前 三款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 內。
內及「國」外有價證 券,修正為「境」內 及「境」外有價證券,
爰修正第一項條文文 字。
五、工業銀行以附賣回條件買入 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不 計入第一款至第三款投資 有價證券之限額內。以附買 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及債 券之餘額,則應計入。
六、工業銀行投資於每一公司之 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 換 股 權 利 證 書 之 股 份 總 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七、工業銀行因長期投資目的,
投資於每一非上市、上櫃生 產事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 債,應以最低轉換價格計 算,不得超過該銀行上一會 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 五,及該生產事業已發行股 份 或 資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二 十。工業銀行將該可轉換公 司 債 轉 換 為 股 份 或 資 本 時,應計入第八條及第九條 第一項限額內,並依該規定 辦理。
工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應依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九條 規定辦理,並計入前項投資有價 證券之限額內。
工業銀行依照第八條規定 投資之股票,不計入第一項投資 有價證券之限額內。
五、工業銀行以附賣回條件買入 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不 計入第一款至第三款投資 有價證券之限額內。以附買 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及債 券之餘額,則應計入。
六、工業銀行投資於每一公司之 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 換 股 權 利 證 書 之 股 份 總 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七、工業銀行因長期投資目的,
投資於每一非上市、上櫃生 產事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 債,應以最低轉換價格計 算,不得超過該銀行上一會 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 五,及該生產事業已發行股 份 或 資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二 十。工業銀行將該可轉換公 司 債 轉 換 為 股 份 或 資 本 時,應計入第八條及第九條 第一項限額內,並依該規定 辦理。
工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應依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九條 規定辦理,並計入前項投資有價 證券之限額內。
工業銀行依照第八條規定 投資之股票,不計入第一項投資 有價證券之限額內。
第十五條 工業銀行之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應符合銀行負責人 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 遵行事項準則之規定;有上述準 則第三條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 充任工業銀行之發起人。
前項擔任工業銀行董事、監 察人或經理人者,除擔任總經理 者外,具有創業投資事業或證券 承 銷 商 工 作 相 當 職 務 及 經 驗
第十五條 工業銀行之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應符合銀行負責人 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之規定;有 上述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之一 者,不得充任工業銀行之發起 人。
前項擔任工業銀行董事、監 察人或經理人者,除擔任總經理 者外,具有創業投資事業或證券 承 銷 商 工 作 相 當 職 務 及 經 驗
一、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會九十九年十 月十九日金管銀控字 第○九九六○○○五 六七○號令修正「銀 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 條件準則」名稱為「銀 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 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 行事項準則」,爰修正
者,得視同具有銀行工作經驗。
但其人數不得逾三分之一。
者,得視同具有銀行工作經驗。
但其人數不得逾三分之一。
第一項文字。
第二十三條 工業銀行之設立,於 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 者,本會得廢止其許可。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於事實發生後二週 內報請本會核准變更者,不在此 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
二、發起人經監護宣告或受輔助 宣告尚未撤銷。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
經發現有銀行負責人應具 備資格條件 兼職限制及應 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所列 情事。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 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 信情事。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 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 本會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 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 週內報請本會核准。
前二項情形,經本會核准 者,應於工業銀行總行及分行所 在地之日報公告,並刊登於顯著 之部位。
第二十三條 工業銀行之設立,於 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 者,本會得廢止其許可。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於事實發生後二週 內報請本會核准變更者,不在此 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者。
二、發起人經宣告禁治產者。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
經發現有銀行負責人應具 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所 列情事者。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 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 信情事者。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 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 本會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 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 週內報請本會核准。
前二項情形,經本會核准 者,應於工業銀行總行及分行所 在地之日報公告,並刊登於顯著 之部位。
一、文字修正。
二、依據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三日公布修正之民 法第十四條至第十五 條之二、第一千一百 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一十三條之一規定,
成年監護之禁治產制 度已修改為「監護宣 告」及「輔助宣告」
二級制,爰配合修正 第一項第二款相關文 字 , 並 酌 修 部 分 文 字。
三、配合本會九十九年十 月十九日金管銀控字 第○九九六○○○五 六七○號令修正「銀 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 條件準則」名稱為「銀 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 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 行事項準則」,爰修正 第一項第三款相關文 字。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 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八條 第三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 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 行。
為利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 項配合巴塞爾資本協定三 規定,及銀行資本適足性 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 條自一百零二年起,以漸 進方式逐年要求銀行提高 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 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
各不得低於一定比率,爰 明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