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性交易服務者及性交易場所管理自治條例草案 總說明
為因應一百年十一月四日總統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及 第九十一條之一修正案,並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所揭示有 關平等原則及禁止歧視之意旨,爰依社會現況,並參酌原臺南市管理娼妓自治條 例,制定本自治條例,以為縣市合併後法規之適用,其全文計十條,要點說明如 下:
一、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及適用範圍。(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性交易服務者、性交易場應遵守之規定及繳回許可證事由。(草案第四條至第七 條)
三、罰則。(草案第八條至第九條)
四、施行日期及落日條款。(草案第十條)
臺南市性交易服務者及性交易場所管理自治條例 (草案)逐條說明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臺南市為保障經許可從
事性交易服務者之權益,並 維護市民健康、公共秩序及 善良風俗,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 項規定,該法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已依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制定之自治條例管理之性交易場所,於 修正施行後,得於原地址依原自治條例 之規定繼續經營;同法第八十條及第八 十一條復規定,符合原自治條例規定從 事性交易及媒合性交易者,均不予處罰
。茲臺南市管理娼妓自治條例依地方制 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於九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公告繼續適用二年,為確 保原臺南市已許可從事性交易服務者之 權益,並維護市民健康及公序良俗,爰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警察局。
主管機關。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之對象 及範圍,指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縣市合併 改制前已許可從事性交易服 務者及場所。
本自治條例適用對象及範圍,為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縣市合併改 制前依臺南市管理娼妓自治條例許可從 事性交易服務者及場所。又該自治條例 已於本自治條施行之日同日廢止,是依 該自治條例所許可之性交易服務者及場 所,均不得再轉讓他人,要屬當然,併 予指明。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之性交 易服務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一、於性交易場所執業。
二、執業對象應滿十八 歲。
三、定期接受本府衛生 局指定之健康檢查
性交易服務者應遵守之規定。
。
四、攜帶許可證及健康 檢查紀錄表,供執 業對象索閱。
第 五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之性 交易場所負責人,應遵守 下列規定:
一、許可證懸掛於場所 明顯處。
二、場所設備應保持清 潔,並接受本府衛 生局檢查。
三、不得容留未持有性 交易許可證者執業 或住宿。
四、不得容留未滿十八 歲者為性交易。
五、不得有廣告宣傳或 推銷行為。
六、不得僱用未滿二十 歲之工作人員。
七、僱用之工作人員應 列冊登記,並送主 管機關備查;工作 人員異動時亦同。
八、提供保險套供性交 易時使用。
性交易場所負責人應遵守之規定。
第 六 條 性交易服務者接受健康 檢查發現有性病或其他經本 府衛生局認定之傳染病時,
應即停止執業,接受治療,
經複檢合格後始得復業。
性交易服務者罹病接受治療及復業規定
。
第 七 條 性交易服務者結婚、性 交易場所自行停止營業一個 月以上或歇業者,應繳回許
性交易服務者或場所繳回許可證事由。
可證;未繳回者,主管機關 應註銷其許可證。
第 八 條 違反第五條各款規定之 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處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 吊銷其性交易場所許可證。
性交易場所違反第五條規定之處罰。
第 九 條 違反第四條各款規定之 一者,得處停止執業六個月 以下或吊銷其許可證。
性交易服務者違反第四條規定之處罰。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施行,至已許可之性交易場 所結束營業後失效。
為配合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及立法期程,乃明定本自治條例自一 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以銜接 臺南市管理娼妓自治條例。又已許可之 性交易場所,臺南市現有一處,其結束 營業時,例如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自 動歇業、許可證遭吊銷、性交易服務者全 部不能繼續執業等情形,本自治條例即 已無繼續施行之必要,爰併明定本自治 條例施行至已許可之性交易場所結束營 業後失效。
臺南市性交易服務者及性交易場所管理自治條例 (草案)
第 一 條 臺南市為保障經許可從事性交易服務者之權益,並維護市民健康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警察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之對象及範圍,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縣市合併改制前已許可從事性交易服務者及場所。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之性交易服務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於性交易場所執業。
二、執業對象應滿十八歲。
三、定期接受本府衛生局指定之健康檢查。
四、攜帶許可證及健康檢查紀錄表,供執業對象索閱。
第 五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之性交易場所負責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許可證懸掛於場所明顯處。
二、場所設備應保持清潔,並接受本府衛生局檢查。
三、不得容留未持有性交易許可證者執業或住宿。
四、不得容留未滿十八歲者為性交易。
五、不得有廣告宣傳或推銷行為。
六、不得僱用未滿二十歲之工作人員。
七、僱用之工作人員應列冊登記,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人員 異動時亦同。
八、提供保險套供性交易時使用。
第 六 條 性交易服務者接受健康檢查發現有性病或其他經本府衛生局認 定之傳染病時,應即停止執業,接受治療,經複檢合格後始得復業。
第 七 條 性交易服務者結婚、性交易場所自行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或歇業 者,應繳回許可證;未繳回者,主管機關應註銷其許可證。
第 八 條 違反第五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處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吊銷其性交易場所許可證
。
第 九 條 違反第四條各款規定之一者,得處停止執業六個月以下或吊銷 其許可證。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至已 許可之性交易場所結束營業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