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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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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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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

一、  本規定依據「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二、  進口列屬CCC號列第六十一、六十二章之紡織品,均應於貨品本身標示正確產地,未依規 定標示者,不准通關進口。但進口符合附表一所列條件或依第七點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 稱貿易局)專案核准免標產地者,不在此限

三、  產地標示之之方式應具顯著性與牢固性。

前項所稱顯著性,指貨品本身以車縫或蓋印方式標示原產地,其標示位置,顯而易見,或 符合國際慣例、特定貨品之習慣標示者。顯著性標示方式,詳如附表二。

第一項所稱牢固性,指貨品本身之原產地,包括於貨品本身以車縫布標或於貨品本身或其 車縫之洗標或商標處加蓋產地標,具不易滅損,且在合理可預期之情況下,歷經運銷程序,消 費者仍能輕易辨識其產地者。

四、  進口人應以中文或英文於貨品本身標示『MADE IN (國名)』、『PRODUCT OF(國名)』,以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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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文字標示者,應以同義之外文標示之。

自歐盟會員國進口之貨品,可於貨品本身標示『MADE IN EC』、『MADE IN EU』或以同義之外 文標示之。

五、  國貨復運進口,不論有無我國產地標示,進口人應向海關舉證證明確屬國產品,不能舉證者,

應依第二點規定辦理。

六、  依「紡織品出口配額處理辦法」之規定向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申請核准以原料或半成品委託 海外加工復運進口後再輸往設限地區者,其完成加工復運進口之貨品,視同國貨標示產地或不 標示產地。

七、  進口人因貨品本身無法標示產地、特定用途未能於貨品本身標示產地,或其他特殊情況,得 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向貿易局申請准予專案免標產地進口。

八、  進口貨品經海關查核確認原產地後,其未依本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符本規定者,進口 人得檢具補標計畫承諾書向貿易局申請准予專案補標產地後進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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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人如非自行補標產地者,並應檢附補標廠商出具之同意補標書。

九、  前點補標計畫承諾書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補標貨品之原產地。

(二)貨品運抵進口倉庫之時間。

(三)補標作業之起迄日期。

(四)補標方式,包括標籤材質、規格及補標位置。

(五)補標廠商名址。

十、  進口貨品經專案准予補標產地,應於原進口倉庫進行補標。

進口人進行補標作業前通知貿易局,由貿易局派員並於知會海關後,監督補標作業過程,

經查核廠商確實完成補標產地後,函請海關准予放行。

十一、 進口貨品補標產地之作業,應自進口人收到貿易局核准函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未於期限內 完成或補標之紡織品仍不符規定者,除有正當理由並事先向貿易局申請延長補標期限經獲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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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應予退運,不准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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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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