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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非醫用口罩原產地標示規定
一、 本規定依據「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訂定之。
二、 輸入非醫用口罩(即 CCC6307.90.50.39-3「其他紡織材料 製口罩」),應於口罩最小包裝標示正確原產地,其標示位置 從外觀上應具顯著性且易於辨識。未依規定標示者,不得輸 入。因特定用途或其他特殊情況未能於最小包裝標示原產地,
且非屬流入市場供陳列販售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申請免標示原產地。
三、 進口人應以中文、英文或其他外文於口罩最小包裝標示原產 地(如:產地:○○、「MADE IN(○○)」、「PRODUCT OF
(○○)」)。
四、 輸入口罩未依本規定標示原產地或原產地標示不符本規定者,
進口人得檢具補標原產地申請書(如附件)向貿易局申請准 予專案補標原產地。非我國產製口罩,其本體、最小包裝或 其他包裝容器標示「MADE IN TAIWAN」、「MADE IN R.O.C.」、
「MIT」或同義字者不得申請口罩補標,由海關依相關規定 辦理。
進口人如非自行補標原產地者,應另檢附委託補標口罩原產 地同意書。
五、 國貨復運進口,進口人向海關舉證證明確屬國產品者,免依 本規定辦理。無法舉證且有我國產地標示者,依前點第一項 後段規定辦理;無法舉證且無我國產地標示者,應予退運。
六、 前點補標原產地申請書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補標口罩之原產地。
(二)口罩運抵進口倉儲之名稱及地址。
(三)補標作業之起迄日期。
(四)補標方式及補標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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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補標進口人名稱及地址。
七、 進口人接獲貿易局核發補標輸入口罩原產地之核准函後,應 於原進口倉儲進行補標;進行補標作業前應通知貿易局,由 貿易局派員並於知會海關後,監督補標作業過程。
進口人經查核完成補標原產地後,由貿易局函知海關,並副 知進口人。
八、 輸入口罩補標原產地作業,應自進口人收到貿易局核准函次 日起30日內完成,未於期限內完成補標或補標標示仍不符規 定者,除有正當理由並事先向貿易局申請延長補標期限經獲 准者外,應予退運,不准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