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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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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貿聲字第1102250142號

異議人:永○實業有限公司

地 址:新竹縣竹北市嘉○路 2○8 巷 8 號 4 樓 代表人:洪○圻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10 年 7 月 27 日貿服字第 1100152374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64 次會議(110 年 10 月 1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於 110 年 4 月 20 日以第 AW/10/482/Y0181 號進 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下稱基隆關) 報運 進口中國大陸製主軸 1 批,經基隆關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 陸,惟外箱標示 MADE IN TAIWAN 字樣,涉產地標示不實,爰 就其違反貿易法部分移請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 110 年 6 月 1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於 110 年 6 月 7 日送達),惟未獲回復。本局審酌本件經基隆關查驗結 果,異議人進口中國大陸貨品,該貨品外箱卻標示 MADE IN TAIWAN 字樣,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依據「輸入 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項次 4 規 定,原應處以 9 萬元罰鍰,考量本件違規情節較輕,且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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爰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 6 萬元 罰鍰之處分。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 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又本部復依據同法第 20 條之 2 第 4 項授權訂 定「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下稱產證管 理辦法),並於第 5 條就有關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所 應符合實質轉型之要件予以規定,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委託案外人○亮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亮公司)生產本件貨品(JSMT693 主軸),並協助 出口至中國大陸進行加工後裝運回臺。前揭貨品在國內係 使用中鋼原料,由○亮公司完成 80%之加工製程,依附加 價值率核算應認屬我國生產等語。

三、 案經開會審議,異議人之代表人到場說明,除執前詞外,

未能提具新事證。查產證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進口稅則號列前 6 位碼 改變,但附加價值率已超過 35%者,屬實質轉型,固得以 我國為原產地,惟仍須以該貨品無同條第 3 項各款所列不 得認定為實質轉型者為限。本件異議人報運進口前揭貨品 時,產地申報為中國大陸,該貨品經基隆關查驗時,亦 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訂定之「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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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篇」規定,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並將原貨品稅則號 列由 8503.00.90.00-7「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 8501 或 8502 節所列機器之零件」,修正為 8483.10.30.00-2「手 提電動工具之傳動軸」,該貨品前 6 位碼已發生轉變,符 合實質轉型要件,自應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外箱卻 標示 MADE IN TAIWAN 字樣,涉產地標示不實,堪認已違 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行 為之規定。所辯依附加價值率核算應認屬我國生產乙節,

核與基隆關查驗事宜未合,自無足採。異議人既為以進 出口為常業之廠商,對於輸入貨品產地標示及相關法規,

本應負有遵守之義務卻未為注意,自難解其因過失所造 成之違法責任。又按本局 109 年 2 月 18 日貿服字第 1090150341 號令修正訂頒「輸入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 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其中項次 4 明定,進口外國 貨品(自行車或工具機等屬我國加強管理之貨品除外),

標示不實製造產地(如臺灣製造、產地:臺灣、MADE IN TAIWAN TAIPEI、…之類似文字或字樣),1 年內初次違規 原應裁處 9 萬元罰鍰。本件異議人前揭進口產地標示不 實之行為,核屬前揭處分原則項次 4 明定之違規態樣。

惟本局審酌異議人係初犯,且本件貨品完稅價格僅為 14 萬 9,594 元,爰於貿易法第 28 條規定之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額度內,從輕處異議人以最低之 6 萬元罰 鍰處分,難謂過苛,要屬有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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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 江 文 若

中 華 民 國 1 1 0 年 1 0 月 2 0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一) 本局接獲相關資訊後,即多次以書面及電話詢問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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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未授權湍捷公司申報出口,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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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樣,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又查異議人前報運 進口中國大陸製口罩 3 批產地標示不實,經本局 109 年 10 月 14 日貿服字第 1090152751F 號函處以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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