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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罰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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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罰基準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4 日高市府四維社婦保字第 1000032915 號令訂定,並自即日 生效。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3 日高市府社家防字第 10670345900 號令修正,並自即日生 效。

一、為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之裁罰,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案件,其裁罰基準如附表。

違規案件依本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之情事,得斟酌個案情形,

並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酌予加重、減輕或免除處罰。

(2)

附表: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罰基準 項

次 違法事實 裁罰依據 裁罰內容 裁罰對象 裁罰基準

醫院、診所違反第十 條第一項規定,對於 被害人無故拒絕診療 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第十條第 四項

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 鍰。

負責人 處以下列罰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二萬 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規處新臺幣三萬 元罰鍰。

四、第四次以上或違規情節重 大者,每次處新臺幣五萬 元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除 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 人同意、檢察官或法 院依法認為有必要;

或於被害人死亡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 社會公益,認有報導 或揭露必要外,違反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報導或記載被害 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

第十三條 之一第一 項

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 其 限 期 改 正;屆期未 改正者,得 按次處罰。

廣播、(有線) 電視業者

處 以 下 列 罰 鍰 , 並 命 限 期 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萬 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十五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規處新臺幣三十 萬元罰鍰。

四、第四次以上或違規情節重 大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罰 鍰。

廣播、電視事業以外 之宣傳品、出版品、

網 際 網 路 或 其 他 媒 體,除經有行為能力 之被害人同意、檢察 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 必要;或於被害人死 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權衡社會公益,認 有 報 導 或 揭 露 必 要 外,違反第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報導或記 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

第十三條 之一第二 項

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 沒入第十條 規 定 之 物 品、命其限 期 移 除 內 容、下架或 其他必要之 處置;屆期 不履行者,

得按次處罰 至 履 行 為 止。

一、負責人。

二、宣傳品、

出 版 品 、 網 際 網 路 或 其 他 媒 體 無 負 責 人 或 負 責 人 對 行 為 人 之 行 為 不 具 監 督 關 係 者 , 處

處以下列罰鍰,並得沒入第十 條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 內 容 、 下 架 或 其 他 必 要 之 處 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 罰至履行為止: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萬 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十五 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規處新臺幣三十 萬元罰鍰。

四、第四次以上或違規情節重 大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罰 鍰。

(3)

次 違法事實 裁罰依據 裁罰內容 裁罰對象 裁罰基準 罰 行 為

人。

廣播、電視事業、宣 傳品、出版品、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以外 之任何人,以媒體或 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而無正當理由者。

第十三條 之一第三 項

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 鍰。

行為人 處以下列罰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二萬 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五萬 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規處新臺幣八萬 元罰鍰。

四、第四次以上或違規情節重 大 者 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罰 鍰。

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或拒絕接受評估、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者。

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 第一款

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 命其履行。

加害人 處以下列罰鍰,並限期命其履 行: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三萬 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或違規情節重 大 者 處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罰 鍰。

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按 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 時數不足者。

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 第二款

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 命其履行。

加害人 處以下列罰鍰,並限期命其履 行: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三萬 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或違規情節重 大 者 處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罰 鍰。

加害人未依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項及 第四項規定,定期辦 理登記、報到、資料 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 第三款

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 命其履行。

加害人 處以下列罰鍰,並限期命其履 行: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三萬 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或違規情節重 大 者 處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罰 鍰。

(4)

次 違法事實 裁罰依據 裁罰內容 裁罰對象 裁罰基準

備註:本裁罰基準之次數計算,以受處分人於最初裁處時起一年內有違反相同款項之紀錄者,

予以累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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