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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公共設施植栽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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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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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公共設施植栽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總說明

本自治條例過去未曾明確定義管理範圍,以致管理範圍權責不清易 造成管理單位困擾及民眾觀感不佳,本次修法針對管理範圍及管理單位 加以敘明,使管理單位能夠集中精力處理管理範圍內之事務,減少因權 責範圍不清引起之爭議及所花費之時間精力,藉以改善因之引起的民眾 觀感低落問題,爰擬具「臺南市公共設施植栽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敘明公園、綠地、行道樹及其公共設施之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增列第三~六款本自治條例花草樹木、行道樹、道路、公園、綠 地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 擴大協助養護得予核發獎狀或獎金範圍,由行道樹擴增至花 草樹木。(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 將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五款合併為修正後第一款,天然災害受 損皆可適用;擴大第四款適用範圍包含其他影響公眾通行或 公共安全皆可適用。(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 刪除但書經主管機關核准認養者得以修剪花草樹木之規定,

回歸本文以管理機關同意為限。(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六、 增加毀損適用範圍由公共設施增至公園、綠地或行道樹管理範 圍內之公共設施;並原條文依主管機關通知回復原狀,修正 為依管理機關通知回復原狀,以符實際管理權責。(修正條文 第十四條)

臺南市公共設施植栽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條文對照表

(2)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自治條

例之主管機關 為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

  公園、綠 地、行道樹及其 公共設施由主 管機關管理,

主管機關並得 委託本市各區 公所或其他機 關為管理機關。

第二條 本自治條 例之主管機關 為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

    本市巷弄 及面積未達一 公頃之公園,

管理機關為區 公所。

    主管機關 執行本自治條 例規定之事 項,得委任或 委託其他機關 辦理。

公園、綠地、行道樹及 其 公 共 設 施 之 管 理 機 關。

第三條 本自治條 例用詞,定義 如下:

一、管理:

指修 繕、栽 植、修 剪、整 枝、除 草、補 植、澆 水、中 耕、施 肥、防 颱或

第三條 本自治條 例用詞,定義 如下:

一、管理:

指修 繕、栽 植、修 剪、整 枝、除 草、補 植、澆 水、中 耕、施 肥、防 颱或

一、增列第三款花草樹 木定義。

二、增列第四款行道樹 定義。

三、增列第五款道路定 義。

四、增列第六款公園、

綠地定義。

(3)

病蟲 害防 治等 作業。

二、毀損:

指花 草樹 木及 公共 設施 受損、

枯死、

遭砍

(挖

)除 或不 法侵 害。

三、花草樹 木:

指已 開闢 之道 路兩 側或 分隔 島上 或公 園、綠 地 內,

由主

病蟲 害防 治等 作業。

二、毀損:

指 花 草 樹 木 及 公 共 設 施 受 損、枯 死、遭 砍

( 挖

) 除 或 不 法 侵 害。

(4)

管機 關或 管理 機關 規劃 種植 或同 意列 管之 植栽。

四、行道 樹:

指已 開闢 之道 路兩 側或 分隔 島 上,

由主 管機 關或 管理 機關 規劃 種植 或同 意列 管之 喬木 及灌

(5)

木。

五、道路:

指臺 南市 市區 道路 管理 自治 條例 適用 範圍 之道 路。

六、公園、

綠 地:

指臺 南市 公園 綠地 管理 自治 條例 第二 條適 用範 圍之 公園、

綠地。

第七條 花草樹木 所在之臨街住

第七條 花草樹木 所在之臨街住

第 三 項 行 道 樹 修 正 為 花 草 樹 木 , 擴 大 協 助 養 護 得 予 核 發 獎 狀 或

(6)

戶或公私機關 得就近協助養 護;毀損時通 知管理機關處 理。

前項協助 養護事項為灑 水、除草或傾倒 扶正。

協助養護 花草樹木績效 良好或檢舉毀 損花草樹木情 事者,主管機 關得予核發獎 狀或獎金。

前項獎金 為主管機關實 收毀損賠償金 額總額百分之 十。

戶或公私機關 得就近協助養 護;毀損時通 知管理機關處 理。

前項協助 養護事項為灑 水、除草或傾倒 扶正。

協助養護 行道樹績效良 好或檢舉毀損 行道樹情事 者,主管機關 得予核發獎狀 或獎金。

前 項 獎 金 為 主 管 機 關 實 收 毀 損 賠 償 金 額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獎 金 範 圍 , 由 行 道 樹 擴增至花草樹木。

第八條 行道樹由 管理機關編號 建檔管理維 護,並定期巡 視之;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

應予扶正、修 剪、移植或補 植:

一、因颱

第八條 行道樹由 管理機關編號 建檔管理維 護,並定期巡 視之;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

應予扶正、修 剪、移植或補 植:

一、遭颱風

一、第一款之適用範圍 擴大至包含其他天 然災害導致之折斷 或傾倒。

二、第四款適用範圍擴 大至包含其他影響 公眾通行或公共安 全情事。

(7)

風、暴 雨或 其他 天然 災害 致折 斷或 傾倒。

二、人為毀 損或 盜挖。

三、自然枯 死或 病蟲 侵襲。

四、其他妨 礙公 眾通 行或 公共 安全 情事。

暴雨 侵襲 折斷 或傾 倒。

二、人為毀 損或 盜挖。

三、自然枯 死或 病蟲 侵襲。

四、妨礙公 眾通 行或 公共 安全。

五、其他天 然災 害。

第十二條 花草樹 木除經管理 機關同意 外,不得修 剪、移植或砍 伐。住戶如因 花草樹木枝 葉受有影 響,應向管

第十二條 花草樹 木除經管理 機關同意 外,不得修 剪、移植或砍 伐。住戶如因 花草樹木枝 葉受有影 響,應向管

刪 除 但 書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認 養 者 得 以 修 剪 花 草 樹 木 之 規 定 , 回 歸 本 文 以 管 理 機 關 同 意為限。

(8)

理機關申請 派員修剪。

理機關申請 派員修剪。但 經主管機關 核准認養 者,不在此 限。

第十四條 毀損公 園、綠地或行 道樹管理範 圍內之公共 設施者,應 於六十日內 修復或依管 理機關通知 回復原狀所 需之金額賠 償之。

第十四條 毀損公 共設施者,

應於六十日 內修復或依 主管機關通 知回復原狀 所需之金額 賠償之。

一、 增加毀損適用範 圍由公共設施增 至公園、綠地或 行道樹管理範圍 內之公共設施。

二、 原條文依主管機 關 通 知 回 復 原 狀,修正為依管 理機關通知回復 原狀,以符實際 管理權責。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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