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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處-H5A100-訴願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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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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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訴訟新制內容簡介

壹、主要變革

一、改採三級二審制,在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為簡易案件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法院,不得再上訴最高行 政法院。

二、相關保全證據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改由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受理。

三、現行由普通法院審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

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案件之程序。

貳、重要修正內容

一、因應改制為三級二審,明定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修正條文第 3 條之 1)

二、為促進審判程序進行,關於輔佐人之許可、許可之撤銷及命到場改 由審判長為之,並增設輔佐人人數不得逾二人之限制。(修正條文第 55 條)

三、通常訴訟程序 (一)管轄法院

仍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修正條文第 104 條之 1)

(二)撤回訴訟之限制

增訂如對公益之維護有礙,原告不得撤回其訴,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不予准許,該裁定並不得抗告。(修正條文第 113 條、第 114 條)

(三)程序改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 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修正條 文第 114 條之 1)

(四)司法事務官

(2)

行政法院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必要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就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且行政法院 因司法事務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 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修正條文第 125 條之 1)

(五)提高罰鍰額度

提高對證人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文書之第三人之罰鍰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另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 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 提之。(修正條文第 143 條、第 148 條及第 169 條)

(六)保全證據之聲請

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 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遇有急迫情形

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保全證據。行 政法院於保全證據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協助調查證據。(修正 條文第 175 條及第 175 條之 1)

(七)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1.刪除原先撤銷訴訟不得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修正條 文第 183 條第 1 項)

2.行政法院如認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於兩 造陳明後,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修正條文第 183 條第 3、4 項)

3.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有礙公益之維 護者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如行政法院認該停止訴 訟程序有礙公益之維護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自該期日起,

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該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修正條 文第 185 條)

(八)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 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 決定或處分。(修正條文第 216 條第 3 項)

四、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

(一)管轄法院

(3)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修正條文第 229 條第 1 項)

(二)適用簡易程序事件

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 40 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40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40 萬 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 微處分而涉訟者。

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上開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 20 萬元或增至 60 萬元。(修正條文第 229 條第 2、3 項)

(三)程序改定

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 40 萬元者,其辯論及裁 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 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逾 40 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修正 條文第 230 條)

(四)刪除「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規定。(修 正條文第 233 條)

(五)簡易案件之上訴

刪除原先「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 行政法院之許可。且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為限。」之規定。

修正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 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惟該上訴或抗告,

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對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修正條文第 235 條)

(六)高等行政法院主動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簡易案件之上訴或抗告,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 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且對該裁定不

(4)

得聲明不服。

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 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

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增訂條文第 235 條 之 1)

(七)程序誤用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 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 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 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高等 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增訂條文 第 236 條之 1)

五、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一)說明

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過去 40 年考量行政法 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而立 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 事訴訟法審理。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消 除,爰將此類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二)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

限於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及第 37 條第 5 項之裁決,

而提起之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及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 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汽車牌照者。(增訂條文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

(三)為因應交通裁決事件具質輕量多之特性,乃設特殊程序規定,惟 為免提起交通裁決訴訟並合併請求致使訴訟過於複雜,爰限制合 併提起交通裁決訴訟以外之訴訟者,即應另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增訂條文第 237 條之 1 第 2 項)

(四)管轄法院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增訂條文第 237 條之 2)

(5)

(五)被告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增訂條文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

(六)提起之期間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惟如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 裁決書送達 30 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 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增訂條文 第 237 條之 3 第 2、3 項)

(七)被告重新審查原裁決

被告收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後,應於 20 日 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1.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 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2.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3.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4.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 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上開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 撤回起訴。(增訂條文第 237 條之 4)

(八)收費

1.起訴,按件徵收 300 元。

2.上訴,按件徵收 750 元。

3.抗告,徵收 300 元。

4.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 1 款、第 2 款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 300 元。

5.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各款聲請(包括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 參加、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6)

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聲請重新審理及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 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徵收300元。

如因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 置,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時,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之裁判費。

(增訂條文第 237 條之 5)

(九)訴之變更、追加

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範圍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應 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者,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增 訂條文第 237 條之 6)

(十)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增訂條文第 237 條之 7)

六、上訴審程序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不 得以高等行政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並應適用簡易訴 訟或交通裁決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增訂條文第 256 條之 1)

七、抗告程序

抗告,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 抗告。(修正條文第 267 條)

八、保全程序

(一)假扣押管轄法院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 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修正條文第 294 條)

(二)假處分管轄法院

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

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修正條文第 300 條)

(三)不得申請假處分之情形

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 聲請假處分。(修正條文第 299 條)

(7)

九、強制執行

(一)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 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強制執行。(修正條文第 305 條第 1 項)

(二)囑託執行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 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債務人對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 有異議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之。(修正條文第 306 條 第 1、3 項)

(三)異議之處理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 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 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修正條文第 307 條)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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