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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在臺分行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 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以下簡稱外國銀行分行)發行新臺 幣金融債券,應檢具申請書(附件),載明應記載事項,連 同應檢附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外國銀行分行依前項規定申請發行一般金融債券、次順 位金融債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債券,主管機關 自申請書件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
視為核准。
外國銀行分行所提出之申請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
經限期補正者,主管機關自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十二 個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第三條 外國銀行分行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銷售對象以境外結 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稱之專業投資人為限。
第四條 依本辦法發行之新臺幣金融債券,所募集之資金應使 用於我國境內重大公共建設、離岸風電建設及其他綠能產 業建設之相關投融資為原則,並不得兌換為外幣使用。
第五條 外國銀行分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發行新臺 幣金融債券:
一、 備抵呆帳提列不足尚未改善者。
二、 申請發行時最近三個月平均逾放比率達百分之三以 上尚未改善者。
三、 申請發行前一年內,因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核處罰 鍰次數達三次以上或累計罰鍰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上尚未改善者。
四、 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主管機關檢查之累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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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虧扣除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後為負者。但新設 立分行未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發行金融債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得予退回:
一、 申請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未依限補正者。
二、 前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 前各次發行計畫未執行完成且無正當理由者。
第七條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金額加計前已 發行流通在外之餘額,不得超過其發行前一年度決算後淨 值之八倍,並應經其總行出具聲明承諾對其分支機構發行 債券之行為及其債務履行負全部責任。
外國銀行分行發行及銷售金融債券,應告知投資人下 列事項:
一、 信用評等等級:銀行或金融債券之評等等級,如係採 銀行信用評等,應提醒投資人注意債券標的本身之風 險。
二、 投資風險:包括金融債券非存款,不受中央存款保險 公司存款保險之保障等。
三、 重大發行條件:包括金融債券得否中途解約、買回或 賣回及其條件等。
四、 如為次順位金融債券,其求償順位及次順位之法律效 果說明。
五、 其他重要發行辦法及條件。
外國銀行分行公開募集發行金融債券應依金融業募集 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辦理。
外國銀行分行委託承銷機構銷售其發行之金融債券時,
應約定由承銷機構履行第二項告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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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外國銀行分行於國內發行金融債券應以帳簿劃撥交付,
不印製實體方式為之,其發行、轉讓、提供擔保或註銷,
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外國銀行分行發行金融債券,其最低面額為新臺幣十 萬元。
第九條 金融債券得自由轉讓及提供擔保。
外國銀行分行發行金融債券不得以其資產為擔保。
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擔保授信,不得徵提自行發行之金 融債券為擔保品。
金融債券之時效,依照中華民國民法或發行適用之準 據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外國銀行分行於核付金融債券利息時,應依所得稅法 規定扣繳所得稅。
第十一條 外國銀行分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於核准後一年內發行,
屆期未能發行完畢者,失其效力。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 一定期間內循環發行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金融債券過戶信託登記,
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