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總說明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2

Share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總說明"

Copied!
17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總說明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經 總統一百零四年 二月四日公布,為配合本條例之實施,爰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 九條及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 契約範本」,以明確規範使用者與電子支付機構業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本範本全文計有前言及條文二十七條,其重點如下:

一、明定契約之審閱期間至少三日。如使用者於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 網頁上就定型化契約點選同意,即推定其已完成審閱並生要約之效 力,惟契約仍應待電子支付機構確認使用者身分及接受註冊申請並 經通知後始成立。(前言)

二、明定電子支付機構及使用者同意並確認事項。 (第三條)

三、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應留存確認使用者身分註冊程序所得資料及執行 各項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之相關紀錄、留存期間暨電子支付機構得 要求使用者再次進行確認身分程序之事由。 (第四條)

四、明定電子支付機構依身分認證等級之不同,對不同類型電子支付帳 戶所提供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收受儲值款項服務及電子支 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服務之相關限額。(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

五、明定使用者支付指示之核對機制,以保障使用者得於支付完成前確 認並於完成後知悉相關支付結果;並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應提供使用 者查詢一定期間內之交易紀錄或儲值紀錄義務。(第八條)

六、明定電子文件錯誤之處理,並使電子支付機構負有通知及協助使用 者之義務。(第九條)

七、明定使用者之服務帳號、密碼或憑證等遭冒用、盜用或未經合法授 權使用時,電子支付機構損害賠償責任之豁免條件,以及相關調查 所生費用由電子支付機構負擔。 (第十條)

八、明定電子支付機構及使用者應確保所使用資訊系統之安全;電子支付 機構應就資訊系統漏洞對使用者所造成之損害,負舉證責任及損失 責任。 (第十一條)

九、明定電子支付機構之費用說明應於服務網頁明顯處公告,如有調整

,須先公告一定時間且經通知使用者後始生效力。 (第十二條)

(2)

十、明定收款使用者銷售或提供遞延性商品或服務,應依相關法規規定 辦理履約保證;使用者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收取交易款項時

,需保存相關交易資料、文件及單據至少五年等特別約定事項。 (第 十六條)

十一、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服務網頁載明客訴處理、紛爭解決機制及 程序與聯絡方式。(第十八條)

十二、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得暫停事由暨可歸責於使用者之服務 暫停事由與相關處理。(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十三、明定電子支付機構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及契約條款變更之處理方式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十四、明定通知方式與效力。(第二十四條)

十五、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依法令規定委託他人處理,應督促受

委託人資料利用保密之責任。(第二十五條)

(3)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

條文 說明

[公司名稱](下稱「本公司」)依電 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 載之各項業務提供服務(下稱「本服務」)。 為保障使用者權益,本公司已提供電子支 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下稱「本契約」)

全部條款內容供使用者攜回或於本服務網 頁上公告,供使用者審閱至少○○日(不 得少於三日)。

使用者申請本服務時,應先審閱、瞭 解及同意本契約內容後,再簽署本契約或 於本服務網頁上就本契約點選「同意」鍵,

並應提供申請身分認證等級類型所需之相 關資料,以完成註冊申請。經本公司依規 定處理及接受使用者註冊申請,並以電子 郵件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後,本契約始 為成立。

一、明定契約關係。由於使用者得以網路 或以臨櫃書面方式申請使用電子支付 機構所提供之服務,為保障使用者權 益,及確保服務提供時效,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暨參酌「網 際網路教學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

「網路教學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 範,並明定本契約之審閱期間至少三 日。

二、有關審閱期間之規定,實務上可由使 用者於契約中填寫表明縮短或拋棄審 閱期意思之文字,並由使用者簽名確 認,但電子支付機構不得以定型化條 款約定拋棄審閱期間。另因電子支付 機構須善盡法律所規定之身分確認義 務,爰如使用者於網頁上就定型化契 約點選同意,即推定其已完成審閱並 生要約之效力,惟契約仍應待電子支 付機構確認使用者身分並接受申請後 始成立。

第一條(本公司資訊)

一、主管機關許可字號:

二、公司及代表人名稱:

三、申訴(客服)專線與服務時間及電子 郵件信箱:

四、網址:

五、營業地址:

為使使用者知悉往來電子支付機構之聯絡 管道,參酌「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第三方支 付定型化契約」)壹、應記載事項第一點所 定之企業經營者資訊事項,明定電子支付 機構業者應揭露之相關資訊。

第二條(定義)

本契約中之用詞定義如下(得依實 際承作業務範圍選擇記載之):

一、使用者:指於本公司註冊及開立電 子支付帳戶,利用本公司所提供服 務進行資金移轉或儲值者。

二、收款使用者:指利用本公司所提供 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進行

一、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並參照「電 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下稱「業 務管理規則」)第二條之規定,爰為 第一款至第七款之相關定義,以明確 指出電子支付帳戶與存款帳戶之差 異,並便利使用者瞭解各服務之具體 內容。另,考量各電子支付機構實際

(4)

收款之使用者。

三、電子支付帳戶:指使用者於本公司 所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 網路帳戶。

四、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指本 公司獨立於實質交易之使用者以 外,依交易雙方委任,接受付款方 所移轉實質交易之金額,並經一定 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 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金額移轉 予收款方之服務。

五、收受儲值款項服務:指本公司接受 使用者將款項預先存放於電子支付 帳戶,以供與本公司以外之其他使 用者進行資金移轉之服務。

六、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服務:指 本公司依使用者非基於實質交易之 支付指示,將其電子支付帳戶內之 資金,移轉至本公司其他使用者電 子支付帳戶之服務。

七、存款帳戶:指使用者於註冊電子支 付帳戶或提領電子支付帳戶款項 時,事先指定之同一使用者於金融 機構開立相同幣別之活期存款帳 戶。

八、專用存款帳戶:指本公司應依法於 銀行開立,專用以儲存使用者支付 款項之活期存款帳戶。(僅適用於專 營電子支付機構)

九、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

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 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 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 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提供之服務或有不同,故第五款及第 六款之服務,得依實際提供業務範圍 選擇記載。

二、為因應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電子支付 機構所收取之支付款項應存入其於銀 行所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爰於第八 款為相關定義。

三、由於電子支付機構與使用者間之聯繫 多採取電子文件方式為之,爰參照電 子簽章法規定於第九款加以明定電子 文件之定義。

第三條(同意及確認事項)

本公司及使用者同意並確認下列事 項:

一、本服務包括: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

一、第一款說明電子支付機構所提供之具 體服務內容,另由於電子支付機構僅 係扮演第三方支付平台之角色,故特 別於第二款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業者對

(5)

項、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 間款項移轉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業務等服務。本公司將依使用者 之申請或本公司依法得經營之業務 範圍,提供使用者本服務之全部或 一部。(得依實際承作業務範圍選擇 記載之)

二、本公司應依本契約提供本服務所生 之爭議負責,使用者間之其他交易 與本服務無關者,依使用者間之法 律關係辦理。

三、本公司與使用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 示方法,如該電子文件內容可完整 呈現且足以辨識其身分,並可供日 後查驗者,其效力與書面文件相同。

四、本公司於使用者提領電子支付帳戶 款項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提 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之銀行相同幣 別存款帳戶。

五、本公司於使用者辦理外幣儲值時,

儲值款項非由該使用者之銀行外匯 存款帳戶以相同幣別存撥者,不得 受理。(得依實際承作業務範圍選擇 記載之)

六、使用者支付款項儲存於專用存款帳 戶,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之歸屬及 運用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七、使用者使用本服務如應辦理外匯申 報,使用者同意授權本公司代為申 報,並提供申報所需資料。(得依實 際承作業務範圍選擇記載之)

八、使用者不得非法利用本服務,亦不 得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供非法使用。

使用者如有違反,應負法律責任。

九、使用者於本公司開立一個以上之電 子支付帳戶時,各帳戶收款及付款 金額不得超過該帳戶類別之限額,

歸戶後總限額不得超過該使用者註

於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並不負有任何 責任。

二、第三款係參酌「第三方支付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事項第三點為訂定,以明 確電子文件在何種情況下,方與書面 文件有相同效力。

三、依本條例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規 定,就使用者使用電子支付機構服務 分設有不同限制,為利使用者充分知 悉,故分別於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 款再為規定。又,為便利使用者因使 用服務所可能涉及之外匯申報,故於 第七款規定使用者同意得由電子支付 機構業者代為外匯申報。

四、電子支付機構業者固不涉及付款方與 收款方間之法律關係,惟為避免有心 人士以電子支付平台作為犯罪之工 具,爰於第八款明定使用者不得非法 使用服務,若有違反不但使用者須自 負法律責任,且電子支付機構業者亦 得以違約為由而終止契約。

五、第九款係為配合「電子支付機構使用 者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 法」(下稱「身分確認辦法」)第十 八條規定,避免使用者以設立多個電 子支付帳戶方式,規避收付金額上限。

(6)

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中最高類別 之限額。

第四條(身分資料留存及再確認)

本公司應留存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 所得資料及執行各項確認使用者身分程 序之相關紀錄,留存期間自電子支付帳 戶終止或結束後至少五年。但其他法規 有較長規定者,依其規定。使用者變更 身分資料時,亦同。

使用者應確認註冊時提供及留存之 資料正確且真實,並與當時情況相符,

如該等資料事後有變更,應立即通知本 公司。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並得 要求使用者再次進行確認身分程序:

一、使用者申請變更基本身分資料。

二、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出現異 常情形。

三、使用者於註冊時提供之身分證明文 件或登記證照等相關文件疑似偽造 或變造。

四、使用者交易時距前次交易已逾一 年。

五、同一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 或社群媒體帳號遭不同使用者用於 身分確認程序。

六、發現疑似洗錢或資助恐怖主義交 易,或自洗錢或資助恐怖主義高風 險國家或地區匯入款項之交易時。

七、對於所取得使用者身分資料之真實 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八、其他本公司依明顯事證認有必要再 行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情形。

使用者對於本公司前項要求及本公 司為確認使用者身分所依法令執行之程 序有協助配合義務。對於未配合前項再 次進行識別及確認身分之使用者,本公 司應暫停其交易功能。

一、參酌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身分確認辦法」第二十條,訂 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以確保電子支付 機構保存使用者註冊時所提供之資料 達法定期間,從而減少營業風險或爭 議;而使用者則負有確保其資料隨時 均為真實且正確之義務。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係為符合「身分確認 辦法」第十六條對於電子支付機構業 者之要求而訂定。

(7)

第五條(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

本公司依身分認證等級之不同,對 不同類型電子支付帳戶所提供代理收付 實質交易款項服務之限額如下:

一、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無代理收付 實質交易款項之收款功能。每月累 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 額,以等值新臺幣三萬元為限。

二、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代 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與電子支付帳 戶間款項移轉之收款合計金額及付 款合計金額,分別以等值新臺幣三 十萬元為限。

三、第三類電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代 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收款及付款 金額,由本公司與使用者約定。

一、考量交易風險,並配合「身分確認辦 法」第六條有關電子支付帳戶之分類 及交易功能規定,及第十七條有關代 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之限額規 定,爰為本條之訂定。

二、依「身分確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得具收款、

付款功能規定,及第十七條第二款第 二類電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收款及付 款金額係分別以等值新台幣三十萬元 為限規定,爰本條第二款第二類電子 支付帳戶之收款及付款分別限額,係 以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與電子支付 帳戶間款項移轉之收款合計金額及付 款合計金額計算。

第六條(收受儲值款項服務)

使用者得經由本公司同意之方式,

於電子支付帳戶存入儲值款項。本公司 不接受使用者以信用卡方式進行儲值。

使用者於電子支付帳戶中之新臺幣 及外幣儲值款項,餘額合計不得超過等 值新臺幣五萬元(外幣部分依本契約第 十三條第三項計算之)。超過時該筆款項 將無法完成儲值;惟個人使用者之第一 類電子支付帳戶,經查詢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領補換資料確認身分者,其儲值 餘額合計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一萬元。

一、第一項明定使用者得儲值電子支付帳 戶之方式,另配合「業務管理規則」

第十二條規定,排除以信用卡方式進 行儲值。

二、依本條例第十五條儲值款項金額上限 規定,並配合「身分確認辦法」第六 條有關電子支付帳戶之分類及交易功 能規定,爰為第二項之訂定。

第七條(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服務)

本公司辦理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 外幣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每筆不 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五萬元(外幣部分依 本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計算之)。本公司 不接受使用者以信用卡方式進行帳戶間 款項移轉。

本公司依身分認證等級之不同,對 不同類型電子支付帳戶所提供電子支付 帳戶間款項移轉服務之限額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十五條每一使用者電子支 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每筆限額規定,爰 於第一項明定之,並配合「業務管理 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排除以信用卡 方式進行帳戶間款項移轉。

二、配合「身分確認辦法」第六條有關電 子支付帳戶之分類及交易功能規定,

及第十七條有關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 移轉之限額規定,故於第二項明定 之。其中依「身分確認辦法」第六條

(8)

一、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無電子支付 帳戶間款項移轉之收款及付款功 能。

二、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代 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與電子支付帳 戶間款項移轉之收款合計金額及付 款合計金額,分別以等值新臺幣三 十萬元為限。

三、第三類電子支付帳戶:個人使用者 每月累計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 之收款及付款金額,分別以等值新 臺幣一百萬元為限;非個人使用者 每月累計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 之收款及付款金額,分別以等值新 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使用者了解並同意,本公司提供電 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服務採立即移轉 給付,本公司於收到付款方支付指示 後,將立即記錄移轉款項由付款方轉至 收款方電子支付帳戶,付款方或收款方 就該移轉款項有任何爭議,應由付款方 及收款方間自行處理。本公司不將該筆 款項列為爭議款項。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得 具收款、付款功能規定,及第十七條 第二款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 收款及付款金額係分別以等值新台幣 三十萬元為限規定,爰第二項第二款 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之收款及付款分 別限額,係以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與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收款合 計金額及付款合計金額計算。

三、考量本條服務具有立即移轉給付之性 質,與第五條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服務不同,爰於第三項明定,以利使 用者知悉。

第八條(核對機制)

本公司接到使用者依本公司指定 方式所為之支付指示時,本公司應於支 付完成前,由付款方再確認。

本公司於每次處理使用者支付指 示完成後,應以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 用者,使用者應核對處理結果有無錯 誤。如有不符,應於本公司發出通知之 日起○○日(不得少於四十五日)內,

以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本公司查明。

本公司於收到使用者前項通知後,

應即進行調查,並於通知到達本公司之 日起○○日(不得多於三十日)內,將 調查之情形或結果以雙方約定之方式 告知使用者。

本公司應依雙方約定之方式,免費

一、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並參 酌「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範 本」(下稱「網銀定型化契約範本」)

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訂定,以保 障使用者得於支付完成前確認及完成 後知悉相關支付結果。

二、參酌「網銀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三 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如支付 結果有不符者,電子支付機構業者須 於一定期間內回覆調查結果之義務,

以避免支付結果之正確與否遲而未 決。

三、配合「業務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為 第四項之訂定,以利使用者瞭解相關

(9)

提供使用者隨時查詢一年內之交易紀 錄及儲值紀錄,並應依使用者之請求,

提供交易或儲值一年後未滿五年之交 易紀錄或儲值紀錄。

電子支付交易紀錄。

第九條(錯誤之處理)

電子文件錯誤如係因不可歸責於使 用者之事由所致者,本公司應協助使用 者更正及提供必要協助。

電子文件錯誤如因係可歸責本公司 之事由所致者,本公司應於知悉時立即 更正,並同時以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 用者。

電子文件錯誤如係因可歸責於使用 者之事由所致者,倘屬使用者申請或操 作 轉 入 電 子 支 付 帳 戶 帳 號 或 金 額 錯 誤,致誤轉電子支付帳戶帳號或金額,

經使用者通知後,本公司應立即協助處 理下列事項:

一、依據相關法令提供該筆款項之明細 及相關資料。

二、通知各該使用者協助處理。

三、回報處理情形。

由於使用者與電子支付機構業者間之電子 文件往來,可能因系統處理、使用者輸 入,或其他事由而產生錯誤,為避免相關 爭議,爰參酌「第三方支付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第九點及「網銀定型化契約範 本」第十四條規定,就電子文件錯誤之處 理情形予以明定,並使電子支付機構業者 負有通知及協助使用者之義務。

第十條(帳號安全性與被冒用之處理)

使用者對本服務所提供之帳號、密 碼、憑證或其他足以辨別身分之工具負 有妥善保管之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讓 與或轉借他人使用。

本公司或使用者於發現第三人冒用 或盜用使用者持有之本服務帳號、密碼 或憑證等資料,或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 權之情形時,應立即以雙方約定之方式 通知他方停止本服務並採取防範措施。

本公司於接受前項通知前,對於因 第三人使用本服務已發生之損失,由本 公司負擔。但有下列任一情形者,不在 此限:

一、本公司可證明損失係因使用者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

一、第一項明定使用者對其帳號密碼負有 保管之義務,以作為後續如有被冒用 或未授權使用時,使用者之責任範圍。

二、參考「網銀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五 條以及「第三方支付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事項第十三點規定,於第二項及 第三項明定如有發現帳戶未合法授權 使用情事時,雙方應採取之作為及損 失之風險分配,以避免損害擴大並合 理兼顧電子支付機構業者與使用者間 之權益。

三、相較於使用者,電子支付機構業者因 較有資源與能力就相關冒用或盜用帳 號進行調查,故於第四項明定相關調 查所生費用由電子支付機構業者負 擔。

(10)

二、使用者未於本公司依雙方約定方式 通知核對資料或帳單後○○日(不 得少於四十五日)內,就資料或帳 單內容通知本公司查明;惟使用者 有特殊事由(如長途旅行、住院等)

致無法取得通知且經使用者提供相 關文件者,以該特殊事由結束日起 算○○日(不得少於四十五日)。但 本公司有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針對第二項冒用、盜用事實調查所 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應於本服務網頁明顯處,載 明使用者帳號、密碼等資料被冒用、盜 用或發生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時之 通知方式,包含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 資訊,除有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由,

受理通知之服務時間應為全日全年無 休。

使用者同意於使用本服務時,本公 司得就使用者登入資訊(包括網路 IP 位置與時間)、所為之行為及其他依法 令應留存之紀錄予以詳實記錄。

四、參酌「第三方支付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事項第十三點規定,於第五項明定 電子支付機構業者原則上應持續提供 使用者其帳戶遭不法使用時之聯繫方 式,以利使用者即時通知電子支付機 構業者為相關補救措施。

五、為利電子支付機構業者後續釐清責任 歸屬,於第六項明定使用者同意其得 就相關操作行為進行紀錄,以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第十一條(資訊系統安全、控管與責任)

為確保使用者之傳輸或交易資料安 全,本公司辦理本服務之資訊系統標準 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應符合電子支付 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 準辦法之規定。

使用者輸入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

密碼或憑證等識別身分認證資訊連續 錯誤達五次時,本公司系統即自動停止 使用者使用本服務。使用者如擬恢復使 用,應依約定辦理相關手續。

本公司及使用者均有義務確保所使 用資訊系統之安全,防止非法進入系 統、竊取、竄改、毀損業務紀錄或使用 者個人資料。

本公司資訊系統之保護措施或資訊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 第一項之訂定。

二、配合「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 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辦法」第五條第二 項第六款規定,並參酌「網銀定型化 契約範本」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 第二項明定電子支付機構系統自動停 止服務之事由。

三、參酌「第三方支付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事項第十點及「網銀定型化契約範 本」第十六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電 子支付機構業者與使用者均應確保所 使用資訊系統之安全,另於第四項明 定電子支付機構業者應就資訊系統或 資料遭非法侵入、竄改或毀損所生之 爭議及損害,負舉證責任及損失責

(11)

系統之漏洞所生爭議,由本公司就該事 實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如有不可歸責使 用者之事由者,由本公司承擔該交易之 損失。

任,以保障使用者權益。

第十二條(費用)

使用者使用本服務時,本公司將依 約定收費標準,向使用者收取各項費 用,使用者同意授權本公司得直接於電 子支付帳戶中扣除相關收費。

各項費用之項目、計算方式及金 額,以本服務網頁明顯處公告為準。本 公司調整本服務之各項費用,須於調整 生效○○日前(不得少於六十天),於 本服務網頁明顯處公告其內容,並以電 子郵件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 後始生效力。但有利於使用者不在此 限。

一、於第一項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業者應訂 定收費標準並依此向使用者收取費 用。另為使電子支付機構業者得於使 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中直接扣除服務 費用,並約定使用者同意該扣除,以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為保障使用者權益,參酌「網銀定型 化契約範本」第十條規定,於第二項 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業者之費用說明應 於服務網頁明顯處公告,且如有調 整,須先公告一定時間且經通知使用 者後始生效力。惟如該費用調整係有 利於使用者,自無此限制之必要。

第十三條(匯率之計算)

本公司辦理本服務境內業務,與境 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

以新臺幣為限。

本公司辦理跨境業務,與境內使用 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 臺幣或外幣為之。對境外款項收付、結 算及清算,以外幣為限。

本公司應於本服務網頁上揭示兌換 匯率或於本服務網頁上揭示兌換匯率 所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及合作銀行。

本條係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訂之,以 利國內外使用者知悉其使用服務時之幣別 限制以及兌換之匯率。

第十四條(使用者之保障)

本公司所收受之儲值款項,應依銀 行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提列準備金,且為 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適用)

本公司對於儲值款項扣除依電子支 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九條提列準備金 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 全額採下列方式辦理:(銀行或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不適用; 視實際情形

一、電子支付機構應依其性質,分別依本 條例第二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適 用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使用者保障約 定。

二、於交付信託方式下,參酌「電子票證 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三條規定,明 定該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皆為電子 支付機構業者而非使用者,以杜爭議。

(12)

選擇記載之)

□ 已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 已全部交付信託。本公司將上開 款項交付信託時,該信託之委託 人及受益人皆為本公司而非使 用者,故信託業者係為本公司而 非為使用者管理及處分信託財 產。使用者就其支付款項,對本 服務所產生之債權,有優先於本 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

第十五條(使用者之義務)

使用者於使用本服務前,應確認本 服務網頁之正確網址。

使用者瞭解本公司將透過雙方約定 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使用本服務之情 形,故使用者應確保可即時依雙方約定 之方式閱覽本公司之通知。

使用者使用本服務時,應符合本服 務所預設之目的,且不得違反本契約、

中華民國法令或公序良俗,或不得侵害 本公司或第三人合法權益。

一、參酌「網銀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四條 規定為第一項之訂定。

二、於第二項明定使用者應確保其得即時 收受電子支付機構業者依雙方所約定 方式所發出之通知,以避免後續雙方 就有無收到相關通知之爭議。

三、為避免使用者利用電子支付機構業者 所提供之服務從事非法行為或侵害他 人權益,爰為第三項之訂定。

第十六條(收款使用者特別約定事項)

收款使用者不得涉有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 及其他法規禁止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公告不得從事之交易。

如收款使用者銷售或提供遞延性商 品或服務,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履約 保證或交付信託,並應揭露該履約保證 或交付信託資訊予使用者知悉。

收款使用者使用代理收付實質交易 款項服務收取交易款項時,應妥善保存 相關之交易資料、文件及單據至少五 年,並應配合本公司之要求,提供交易 條件、履行方式與結果等交易內容相關 資料及收款使用者所經營之營業項目 與資格。對於本公司所要求之資料,收 款使用者應詳細陳述,並提供必要之文

一、配合「業務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

第一、二項明定本條服務之收款使用 者,不得有違背法令之交易,如有銷 售遞延性商品或服務,應依相關法規 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以確保使用者之權 益。

二、配合「業務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三項 之要求,於第三項明定收款使用者需 保存相關交易資料至少五年,以利電 子支付機構業者如有必要時之事後勾 稽。

三、為保障使用者之個人資料不因 使用代 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而遭收款使 用者濫用,於第四項明定收款使用者 就其所收集之資料應保守秘密並符合 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13)

件。

收款使用者對因使用代理收付實質 交易款項服務所蒐集之資料,除其他法 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 密,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十七條(紀錄保存)

本公司應留存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 之帳號、交易項目、日期、金額、幣別 及其他主管機關所規定應留存之必要 交易紀錄至少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 之規定者,依其規定;未完成之交易,

亦同。

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於本條明定電 子支付機構業者應有紀錄保存義務。

第十八條(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本公司應於本服務網頁載明本服務 爭議採用之申訴及處理機制及程序。使 用者就本服務爭議,得以第一條所載之 申訴(客服)專線及電子郵件信箱與本 公司聯繫。

使用者間因實質交易致生爭議時,

經任一方使用者請求,本公司應將爭議 事項之內容通知各該使用者。

本公司於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撥 付前,使用者間如對該交易發生任何爭 議,經任一方依第一項所提及之爭議處 理 程 序 向 本 公 司 請 求 暫 停 撥 付 款 項 時,本公司得留存該款項,待確認雙方 對於款項達成合意時,始將款項無息撥 付至收款方之電子支付帳戶或退回至 付款方之電子支付帳戶。

若付款方或收款方就前項爭議,除 依本公司爭議處理程序向本公司請求 暫停撥付款項外,另提起調解、訴訟或 仲裁,該爭議款項將保留至調解、訴訟 或仲裁程序結束,待付款方或收款方提 出適當證明時,本公司方將款項無息撥 付至收款方之電子支付帳戶或退回至 付款方之電子支付帳戶。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於第一項 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業者應於服務網頁 載明紛爭解決機制之聯絡方式。

二、電子支付機構業者僅係代理收付實質 交易款項,並不涉及實質交易法律關 係,惟為保障使用者以該平台進行支 付之權益,進而使電子支付機構業務 能蓬勃發展,故於第二項明定電子支 付機構業者經任一使用者請求協助 時,應將爭議事項之內容通知各該使 用者,但並不因此即負有責任。

三、另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電子支付機 構於爭議處理程序中,有權暫時留存 爭議款項,直至使用者間達成合意,

或是相關法律程序已經完成並提出證 明時,始無息返還爭議款項予付款方 或收款方。

第十九條(使用者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而為本條之

(14)

用)

本公司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 關法令規定,保障使用者個人資料。對 於使用者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 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 者外,應保守秘密。

使用者同意本公司得於法令許可特 定目的範圍內,自行或委託第三人蒐 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且同意本 公司得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向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其他有關機構查 詢使用者資料,並將前述資料及交易往 來紀錄交付或登錄於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或其他本公司依法令應交 付或登錄之機構。

訂定,以保障使用者個人資料。

二、第二項係配合「身分確認辦法」第四 條之要求而為相對應約定。

第二十條(服務暫停事由與處理)

本公司得基於下列原因而暫停提供 本服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本公司對本服務之系統進行預定之 維護、搬遷、升級或保養,應於○

日(不得少於七日)前,於本服務網 頁公告,並依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 使用者。但有緊急情事者,不在此 限。

二、因天災、停電、設備故障、第三人 之行為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

本公司如因辦理本服務之資訊系 統故障或其他任何因素致無法正常處 理支付指示時,本公司應及時處理並依 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

為利使用者知悉電子支付機構業者可能暫 停服務之事由,爰參考「網路教學定型化 契約範本」第二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明定 相關暫停事由,且如該暫停係因系統例常 維運活動所致者,則應於一定期間前先為 公告,以便使用者預為因應。

第二十一條(因使用者事由所致之服務暫 停)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得依情 節輕重以電子郵件或雙方約定之方式 通知使用者,暫停其使用本服務之全部 或一部:

一、使用者不配合核對或重新核對身分

為避免使用者繼續違反本契約或從事不法 行為,或其顯已無支付能力卻仍繼續使用 相關服務,而有致他人損害之虞,爰參酌

「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明定電 子支付機構業者有權暫停使用者繼續使用 服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事由。

(15)

者。

二、使用者有提交虛偽身分資料之虞 者。

三、有相當事證足認使用者利用電子支 付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 或疑似該等不法行為者。

四、使用者未經本公司同意,擅自將本 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轉讓第三人。

五、使用者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前置協商、

前置調解、聲請更生、清算程序,

或依其他法令進行相同或類似之程 序。

六、經相關機關或其他電子支付機構通 報為非法之使用者。

七、使用者違反本契約第十五條第三 項、第十六條規定之情事。

八、其他重大違反本契約之情事。

第二十二條(契約之終止)

使用者得依約定方式隨時通知本公 司終止本契約。

本公司終止本契約時,須於終止日 三十日前以書面、電子郵件或雙方約定 方式通知使用者。

如使用者有本契約第二十一條所列 情事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以電 子郵件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 終止本契約。

本契約終止後,除有爭議款項外,

本公司應於合理期間將使用者得提領 之支付款項餘額,撥付至使用者存款帳 戶。

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本公司不得 將本服務及因本服務所生之權利義務 關係移轉予第三人。

一、為保障使用者權益,參酌「第三方支 付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十二點 及「網銀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二十二 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 使用者及電子支付機構業者之意定終 止要件。

二、配合本契約第二十一條規定,於第三 項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業者於使用者違 反該條所列事由且情事重大時,得終 止契約之權。

三、配合「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

於第四項明定使用者與電子支付機構 之契約關係終止時,電子支付機構應 於合理期間返還得提領支付款項餘 額。

四、參酌本條例第三十七條及「業務管理 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電子支付機 構業者原則上並不得將其與使用者間 之契約關係移轉予第三人,僅有在符 合該等規定之情事下,為保障使用者

(16)

權益,方得例外移轉,爰為第五項之 訂定。

第二十三條(契約條款變更與其他約定)

本契約之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 利於使用者之解釋。

本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應 於本服務網頁明顯處公告,並以電子郵 件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後,使 用者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推定承認該 修改或增刪約款。但下列事項如有變 更,應於變更前六十日以電子郵件或雙 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並於該電子 郵件或雙方約定之方式以顯著明確文 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暨 告知使用者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 異議,及使用者未於該期間內異議者,

推定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並告知使 用者如有異議,應於得異議時間內通知 本公司終止契約:

一、第三人冒用或盜用使用者代號、密 碼、憑證或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 之情形,本公司或使用者通知他方 之方式。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一、參酌「第三方支付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事項第二點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契 約條款滋生疑義時之解釋原則。

二、契約修訂將影響使用者權益,參考「網 銀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二十三條契約 修訂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契約如有變 更,應給予使用者七日表達異議之期 限,以及應於變更前六十日以電子郵 件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相關 變更事項。

第二十四條(通知)

使用者同意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依本契約所為之通知應以雙方 約定之方式送達使用者申請本服務時 所提供之通訊資料。

使用者通訊資料如有變更,應立即 於本服務網頁或以雙方約定之方式通 知本公司。使用者如未依約定方式通知 變更通訊資料時,本公司依原留存之通 訊資料所為之通知,推定已為送達。

明定通知之方式,且使用者如有變更通訊 資料,並負有義務向電子支付機構業者為 通知。至於通知發生效力之時點則回歸民 法第九十五條規定。

第二十五條(作業委託他人處理)

使用者同意本公司得依相關法令規 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將本服務之一 部,委託第三人(機構)處理。

一、配合「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 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作業委託 他人處理之條件,以及電子支付機構 業者將業務委託他人後,應負有之督

(17)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委託他人處理業 務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遵 照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 關資料洩漏予受託人以外之第三人。

受本公司委託之處理資料利用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 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使 用者權利者,使用者得向本公司及受本 公司委託之處理資料利用人請求連帶 賠償。

促義務。

二、為避免使用者在電子支付機構業者於 業務委託他人後,無法釐清相關責任 歸屬,爰於第三項規定如被委託之第 三人就使用者之個人資料有不當或非 法行為時,使用者得向該第三人與電 子支付機構業者請求負連帶責任。

第二十六條(準據法與管轄法院)

本契約準據法,依中華民國法律。

因本服務所生之爭議,如因此涉 訟,雙方同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 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 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明定本契約之準據法及相關爭議所適用之 管轄法院,且管轄法院之約定並不得排除 相關法令之強制規定。

第二十七條(契約之交付)

本契約正本一式二份,由雙方當事 人各執一份為憑。

明定契約之份數與交付原則。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由第三者提供予企業使用之商品及服務總數。包括:自用物料、水費、燃料、電費、保養

三十一、 履約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

六、 合約書 (一)編寫合約 能依投標須知中工程 圖說、估價單以及有關 法令之規定編寫合約 書與施工規範。.

5、 逾期違約金(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總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如逾

5.機關發現廠商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經查證屬實,除 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者外,依本目約定計算違約金

二、 監造服務採總包價法計算者,如監造範圍內之部分工程未發包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人有第八點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

興建期或營運期履約管理作業發現異 常,或經查民間機構履約有潛在或具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