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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辦法第四條修正總說 明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金融 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授權規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訂定 發布施行。
因應巴塞爾資本協定三規定修正,並自一百零二年起,以漸進方式
逐年要求銀行提高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有
關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將由
現行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修正為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
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各不得低於一定比率,爰修正本辦法第四條有關金
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減資後之資本適足率及第一類資本比率,並增
加普通股權益比率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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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辦法第四條修正條文 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四 條 金 控 子 公 司 減 資
後,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銀行子公司試算減資 後之資本適足率須達 百 分 之 十 二 點 五 以 上、第一類資本比率 須達百分之十點五以 上及普通股權益比率 須達百分之九以上,
且該資本適足率應經 由會計師覆核。另銀 行子公司減資後之流 動準備比率不得低於 法定比率。
二、 保險子公司試算減資 後之資本適足率須達 百分之三百以上,且 該資本適足率應經由 會計師覆核。另保險 子公司減資後之信用 評等,必須維持 twAA 等級以上。
三、 證券子公司試算減資 後之資本適足率須達 百分之二百以上,且 其他財務比率亦須符 合 證 券 管 理 相 關 規 定,並不得影響原證 券業務之正常運作。
四、 期貨子公司試算減資 後之調整後淨資本額 不得少於期貨交易人 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 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 二十,且其他財務比 率亦須符合期貨管理 相關規定,並不得影 響原期貨業務之正常 運作。
五、 證券投資信託子公司
第 四 條 金 控 子 公 司 減 資 後,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銀行子公司試算減資 後之資本適足率須達 百分之十以上及第一 類資本適足率須達百 分之八以上,且該資 本適足率應經由會計 師覆核。另銀行子公 司減資後之流動準備 比率不得低於法定比 率。
二、保險子公司試算減資 後之資本適足率須達 百分之三百以上,且 該資本適足率應經由 會計師覆核。另保險 子公司減資後之信用 評等,必須維持 twAA 等級以上。
三、證券子公司試算減資 後之資本適足率須達 百分之二百以上,且 其他財務比率亦須符 合 證 券 管 理 相 關 規 定,並不得影響原證 券業務之正常運作。
四、期貨子公司試算減資 後之調整後淨資本額 不得少於期貨交易人 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 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 二十,且其他財務比 率亦須符合期貨管理 相關規定,並不得影 響原期貨業務之正常 運作。
五、證券投資信託子公司 試 算 減 資 退 回 股 本 後,資本額不得低於
因應巴塞爾資本協定三規定 修正,並自一百零二年起,
以漸進方式逐年要求銀行提 高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 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有 關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所稱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 資產之比率將由現行資本適 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修 正為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 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各 不得低於一定比率,爰修正 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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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 算 減 資 退 回 股 本 後,資本額不得低於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 置標準第七條所訂最 低實收資本額,且減 資後之淨值,除主管 機關另有規定外,不 得 低 於 新 臺 幣 九 億 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 置標準第七條所訂最 低實收資本額,且減 資後之淨值,除主管 機關另有規定外,不 得 低 於 新 臺 幣 九 億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