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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第三點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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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第三點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三 金融機構對下列一定金

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可免 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留存 交易紀錄憑證及向指定

之機構申報:

(一)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 機構、行使公權力機構 (於受委託範圍內)、公 私立學校、公用事業及 政 府依 法設 立之 基金

,因法令規定或契約關 係 所生 之交 易應 收應 付款項。

(二)金 融機 構間 之交 易及 資金調度。但金融同業 之 客戶 透過 金融 同業 間 之同 業存 款帳 戶所 生之應付款項,如兌現 同業所開立之支票,同 一 客戶 現金 交易 達新 台 幣一 百萬 元以 上者

,仍應依規定辦理。

(三)公 益彩 券經 銷商 申購 彩券款項。

(四)代收款項交易 (不包括 存 入股 款代 收專 戶之 交易) ,其繳款通知書 已 明確 記載 交易 對象 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 號碼 (含代號可追查 交易對象之身分者) 、 交易種類及金額者。但 應 以繳 款通 知書 副聯 作 為交 易紀 錄憑 證留

存。

非個人帳戶基於業務需 要經常或例行性須存入現金 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之百貨 公司、量販店、連鎖超商、加 油站、醫療院所、交通運輸業 及餐飲旅館業等,金融機構經

三 金融機構對下列一定金 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可 免辦理確認客戶身分、

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及向

指定之機構申報:

(一)與政府機關、公營事 業機構、行使公權力 機構 (於受委託範圍 內)、公私立學校、公 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 立之基金,因法令規 定或契約關係所生之 交易應收應付款項。

(二)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及 資金調度。但金融同 業之客戶透過金融同 業間之同業存款帳戶 所生之應付款項,如 兌現同業所開立之支 票,同一客戶現金交 易達新台幣一百萬元 以上者,仍應依規定 辦理。

(三)公益彩券經銷商申購 彩券款項。

(四)證券商或期貨商開立

之期貨保證金專戶。

(五)代收款項交易 (不包 括存入股款代收專戶 之交易) ,其繳款通 知書已明確記載交易 對象之姓名、身分證 明文件號碼 (含代號 可追查交易對象之身 分者) 、交易種類及 金額者。但應以繳款 通知書副聯作為交易

紀錄憑證留存。

非個人帳戶基於業務需 要經常或例行性須存入現金 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之百貨

一、我國期貨商刻正推動「辨 識入金來源」措施,以杜 絶有心人士利用期貨交 易人不熟悉虛擬帳號作 業方式,詐騙交易人保證 金之情事。為配合前揭措 施之施行,亟需金融機構 留存期貨交易人之匯款 資料及向期貨商傳輸相 關匯款資料,俾利期貨商 核對交易人身分或通知 匯款人領回不符規定之 匯款款項,爰刪除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對於證 券商或期貨商開立之期 貨保證金專戶達一定金 額以上之通貨交易,要求 金融機構亦須確認客戶 身分並留存匯款人資料。

二、配合第一項第(四)款 之刪除,同項第(五)款 之款次調整為第(四)

款。

(2)

2

確認有事實需要,將名單轉送 法務部調查局核備,如法務部 調查局於十日內無反對意見

,其後該帳戶得免逐次確認與

申報。

前項免申報情形,金融 機構每年至少應審視交易對 象一次。如交易對象與金融機 構已無前項往來關係,金融機 構應報法務部調查局備查。

金融機構對於第一項、第 二項交易,如發現有疑似洗錢 交易之情形時,仍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公司、量販店、連鎖超商、

加油站、醫療院所、交通運 輸業及餐飲旅館業等,金融 機構經確認有事實需要,將 名單轉送法務部調查局核備

,如法務部調查局於十日內 無反對意見,其後該帳戶得

免逐次確認與申報。

前項免申報情形,金融 機構每年至少應審視交易對 象一次。如交易對象與金融 機構已無前項往來關係,金 融機構應報法務部調查局備 查。

金融機構對於第一項、

第二項交易,如發現有疑似 洗錢交易之情形時,仍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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