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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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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融控股公司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 為 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 理 委員會。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 為銀行法之主管機關。

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成 立,行政院業依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 條、第四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本法 之主管機關變更為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予修 正定明。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

一、控制性持股:指持有 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 券 商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或 資 本 總 額 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或 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 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 券商過半數之董事。

二、金融控股公司:指對 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 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並 依本法設立之公司。

三、金融機構:指下列之 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 商:

(一)銀行:指銀行法所 稱 之 銀 行 與 票 券 金 融 公 司 及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機構。

(二)保險公司:指依保 險 法 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組 織 設 立 之 保險業。

(三)證券商:指綜合經 營證券承銷、自營 及 經 紀 業 務 之 證 券商,與經營證券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

一、控制性持股:指持有 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 券 商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或 資 本 總 額 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或 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 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 券商過半數之董事。

二、金融控股公司:指對 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 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並 依本法設立之公司。

三、金融機構:指下列之 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 商:

(一)銀行:指銀行法所 稱 之 銀 行 與 票 券 金 融 公 司 及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機構。

(二)保險公司:指依保 險 法 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組 織 設 立 之 保險業。

(三)證券商:指綜合經 營證券承銷、自營 及 經 紀 業 務 之 證 券商,與經營證券

一、為防止股東以迂迴間接 之方法,規避本法對同一 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 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 公司或證券商股份之規 範,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 同一關係人之定義,並新 增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 就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及同一法人之關係人範 圍為規範。

二、第一項序文作標點符號 修正,第十款酌作文字 修正,其餘各款未修正。

(2)

金 融 業 務 之 證 券 金融公司。

四、子公司:指 下列 公 司:

(一)銀行子公司:指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有 控 制性持股之銀行。

(二)保險子公司:指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有 控 制 性 持 股 之 保 險 公司。

(三)證券子公司:指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有 控 制 性 持 股 之 證 券 商。

(四)金融控股公司持 有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或 資 本 總 額 超 過 百 分 之五十,或其過半 數 之 董 事 由 金 融 控股公司直接、間 接 選 任 或 指 派 之 其他公司。

五、轉換:指營業讓與及 股份轉換。

六、外國金融控股公司:

指 依 外 國 法 律 組 織 登 記,並對一銀行、保險 公 司 或 證 券 商 有 控 制 性持股之公司。

七、同一人:指同一自然 人或同一法人。

八、同一關係人:指同一 自 然 人 或 同 一 法 人 之 關係人。

九、關係企業:指適用公 司 法 第 三 百 六 十 九 條 之 一 至 第 三 百 六 十 九 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 條 之 九 及 第 三 百 六 十 九 條 之 十 一 規 定 之 企

金 融 業 務 之 證 券 金融公司。

四、子公司:指 下列 公 司:

(一)銀行子公司:指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有 控 制性持股之銀行。

(二)保險子公司:指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有 控 制 性 持 股 之 保 險 公司。

(三)證券子公司:指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有 控 制 性 持 股 之 證 券 商。

(四)金融控股公司持 有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或 資 本 總 額 超 過 百 分 之五十,或其過半 數 之 董 事 由 金 融 控股公司直接、間 接 選 任 或 指 派 之 其他公司。

五、轉換:指營業讓與及 股份轉換。

六、外國金融控股公司:

指 依 外 國 法 律 組 織 登 記,並對一銀行、保險 公 司 或 證 券 商 有 控 制 性持股之公司。

七、同一人:指同一自然 人或同一法人。

八、同一關係人 :指 本 人、配偶、二親等以內 之 血 親 及 以 本 人 或 配 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九、關係企業:指適用公 司 法 第 三 百 六 十 九 條 之 一 至 第 三 百 六 十 九 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 條 之 九 及 第 三 百 六 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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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

十、大股東:指持有金融 控 股 公 司 或 其 子 公 司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或 資 本 總 額 百 分 之五以上者;股東為自 然人時,其配偶及未成 年 子 女 之 持 股 數 應 一 併 計 入 本 人 之 持 股 計 算。

前 項 第 八 款 所 定 同 一自然人之關係人,其範 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 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 有表決 權股 份或 資本 額合計 超過 三分 之一 之企業。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 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 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所 定 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 圍如下: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 長、總經理,及該董事 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 親等以內血親。

二、同一法人及前款之自 然人持 有已 發行 有表 決權股 份或 資本 額合 計超過 三分 之一 之企 業,或擔任董事長、總 經理或 過半 數董 事之 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 關係 企 業。

九 條 之 十 一 規 定 之 企 業。

十、大股東:指持有金融 控 股 公 司 或 其 子 公 司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或 資 本 總 額 百 分 之十以上者;大股東為 自然人時,其配偶及未 成 年 子 女 之 持 股 數 應 一 併 計 入 本 人 之 持 股 計算。

第五條 計算同一人或同 一關係人持有金 融控 股 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或 證券商之股份或 資本 額 時,不包含下列各款情形 所持有之股份或資本額:

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

第五條 計算同一人或同 一關係人持有金 融控 股 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或 證券商之股份或 資本 額 時,應連同下列各款持有 之股份或資本額 一併 計 入:

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 範圍,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 項第八款、第二項及第三項 已有規定,爰配合刪除第一 項各款,並將序文與現行第 二項規定合併後,酌作文字 修正。

(4)

券期間所取得,且於證 券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期 間 內處分之股份。

二、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 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 起 未 滿 四 年 之 股 份 或 資本額。

三、因繼承或遺 贈所 取 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 起 未 滿 二 年 之 股 份 或 資本額。

一、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 之關係企業持有者。

二、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 一關係人持有者。

三、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 一 關 係 人 之 關 係 企 業 持有者。

前 項 持 有 股 份 或 資 本額之計算,不包含下列 各款情形所持有 之股 份 或資本額:

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 券期間所取得,且於證 券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期 間 內處分之股份。

二、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 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 起 未 滿 四 年 之 股 份 或 資本額。

三、因繼承或遺 贈所 取 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 起 未 滿 二 年 之 股 份 或 資本額。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轉換 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同一 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 同 或 合計 持有金 融控 股 公 司 已發 行 有表 決權 股 份 總 數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金 融 控 股公 司 設 立 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 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 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 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 分之五者,應自持有之日 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 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 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 者,亦同。

金 融 控 股公 司 設 立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轉換 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同一 人或同一關 係人持 有 金 融控股公司 有表決 權 股 份 總 數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設 立 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 擬持有該金融控 股公 司 有表決權股份總 數超 過 百分之十者,應事先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或通知 金融控股公司,由該公司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同一 人或同一關係人 擬持 有 金融控股公司有 表決 權 股份總數超過百 分之 二 十五、百分之五十或百分

一、為強化對金融控股公司 有 控 制 權 人 審 核 之 管 理,參酌日本立法例及證 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 一,增訂第二項規定同一 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 同或合計持有金融控股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 總 數 超 過 百 分 之 五 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 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 積 增 減 逾 一 個 百 分 點 者,亦同。

二、現行第二項順移至第三 項,並刪除「通知金融控 股公司,由該公司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及百分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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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 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 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 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 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 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

第 三 人 為同 一 人 或 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 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 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 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同 一 人 或 同 一 關 係 人 依 第三 項規定 申請 核 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 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 之股數、目的、 資金 來 源、持有股票之 出質 情 形、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 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同 一 人 或 同 一 關 係 人持有金融控股 公司 已 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總 數 超過百分之十者,不得將 其 股 票設定質權 予 金 融 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但於 金融機構轉換為 金融 控 股公司之子公司前,所取 得該金融控股公 司股 票 之質權,在原質權存續期 限內,不在此限。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同 一 人或同一關係人,與第五 項 辦 法所 定 之適 格條 件 不符者,得繼續持有該公 司 股 份。但不得 增加 持 股。

主 管 機 關 自 第 三 項 之申請書送達次 日起 十

之七十五者,亦同。

前 項 同 一 人 或 同 一 關係人之適格條件,由主 管機關以準則定之。

第 一 項 所 規 定 之 同 一人或同一關係人,與前 項之適格條件不符者,得 繼續持有該公司股份。但 不得增加持股。

主 管 機 關 自 第 二 項 之申請書送達次 日起 十 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

視為已核准。

未 經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二項規定核准而 持有 金 融控股公司之股份者,主 管機關得限制其 超過 許 可持股部份之表決權。

持 有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數超過百分之 十之 同 一人或同一關係 人應 於 每月五日前,將上月份持 股之變動情形通 知金 融 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 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彙總 向主管機關或主 管機 關 指定之機構申報 並公 告 之。

前 項 股 票 經 設 定 質 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金 融控股公司。但不得設定 質權予其子公司。金融控 股公司應於其質 權設 定 後五日內,將其 出質 情 形,向主管機關或主管機 關指定之機構申報,並公 告之。

十五之核准門檻。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有表 決權股份總數」修正為

「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以期明確;又為 防止金融控股公司股東 以迂迴間接之方法,規避 本法對同一人或同一關 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 股份之規範,該二項持股 方式增列「單獨、共同或 合計」之文字,並增訂第 四項定明第三人為同一 人 或 同 一 關 係 人 以 信 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 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 者,應併入同一關係人之 範圍內計算。

四、現行第三項順移至第五 項,並擴大授權範圍,同 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 三項規定申請核准持股 者,其擬取得股份之股 數、目的、適格條件、資 金來源、出質情形、持股 數及其他重要事項變動 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等,均由主管機關 訂定辦法規範。

五、現行第七項、第八項前 段及末段有關出質情形 及 重 要 事 項 變 動 之 申 報、公告已可納入第五項 之規範範圍,由同一人或 同一關係人逕依該項辦 法規定辦理申報公告,毋 須通知金融控股公司後 再由該公司辦理申報公 告,爰予刪除各該規定。

至現行第八項中段則移 列至第六項,並增訂但書 規定,於金融構轉換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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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 對者,視為已核准。

本 法 中 華民 國 九 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 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 合計持有同一金融控股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而 未超過百分之十者,應自 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未依第二項、前項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 報或 未 依第三項規定經 核准 而 持有金融控股公 司已 發 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 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 主管機關命其於 限期 內 處分。

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前 所取得金融控股公司股 票之質權,於原質權存續 期間內,不受禁止受質之 限制,以保障該金融機構 於轉換前辦理授信業務 所取得之債權擔保。

六、現行第四項順移至第七 項,並配合現行第三項移 列為第五項,酌予修正引 用之項次及文字。

七、現行第五項順移至第八 項,除配合現行第二項移 列第三項,酌予修正引用 之項次外,並定明核准處 理期間之計算以營業日 為準。

八、為貫徹股權之透明化及 股東適格性之管理,並基 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爰 增訂第九項規定,於本法 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持有超過百分之五而 未超過百分之十之有控 制權股東,應自本次修正 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九、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十 項,又為落實主管機關監 督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 權 人 資 格 適 當 性 之 制 度,參考英國金融監理總 署 FSA 立法例有關未經 主管核准而讓售股份之 限制規定,修正本項規定 為未依第二項或第九項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 未依第三項規定申請核 准而持有金融控股公司 之股份者,其超過核准持 股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 管機關令其限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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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 之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 之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 限制及其他應遵 行事 項 之 準 則,由主管 機關 定 之。

未 具 備 前 項 準 則 所 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得充 任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負 責 人 ;已充任者,當 然 解 任。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負 責 人 因投資關係 兼任子 公 司職務,或各子公司間負 責 人之兼任符合主 管 機 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不 受 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 十 一 條 第三 項前 段 規定 之 限制。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負 責 人及職員不得以 任何 名 義,向該公司或其子公司 之交易對象或客 戶收 受 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 益。

第十七條 金融控股 公司 之發起人、負責人範圍及 其應具備之資格 條件 準 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負 責 人因投資關係,得兼任子 公司職務,不受證券交易 法 第五十 一 條 規定之 限 制;其兼任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負 責 人 及職員 不 得以任 何 名 義,向該公司或其子公司 之 交易對 象 或客戶 收 受 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 益。

一、刪除現行第一項負責人 範圍等文字,回歸公司 法之規定;另現行第二 項兼任辦法之授權,併 入第一項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不具 備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 件者,不得充任金融控 股公司負責人,已充任 者,當然解任,以明違 反前項規定之效果。

三、現行第二項順移至第三 項,該項「不受證券交 易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 限制」,原係為排除證券 交易法第五十一條有關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 及經理人不得兼為其他 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

監 察 人 及 經 理 人 之 限 制,因該規定業於九十 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證 券交易法時放寛,已無 繼續排除之必要,爰予 刪除。

四、另為促進金融控股公司 之經營綜效,增加以事 業群方式督導子公司業 務執行之彈性,第三項 增列金融控股公司之各 子公司間負責人符合主 管機關所定資格條件者 得互相兼任,惟目前票 券金融管理法第十一條 仍有票券金融公司負責 人及職員,除因投資關 係且經核准者外,不得 兼任其他金融機構任何 職務之限制,爰明定排 除該條規定。

五、現行第三項順移為第四 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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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金融控股公司 為子公司業 務而發 行 新 股,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 司員工得承 購金融 控 股 公司之股份,並準用公司 法第二百六 十七條 第 一 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 六項規定。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持 有 子公司已發 行全部 股 份 或資本總額者,該子公司 發行新股時,得不受公司 法第二百六 十七條 第 一 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條 金融控股公司 為子公司業務而 發行 新 股或依公司法第 二百 三 十五條第二項員 工依 章 程規定得分配之紅利,金 融控 股 公司之 該 子公 司 員工 得 承購 或受 分配 金 融控股公司之股份,並準 用公司法第二百 六十 七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 項至第六項規定。

一、公司法於九十年十月十 二日修正第二百三十五 條增訂第四項規定,使 符合章程所定一定條件 之從屬公司員工亦能與 控制公司員工享有相同 之股票分紅權益。爰將 第一項與上開公司法規 定重複之部分,予以刪 除,回歸適用公司法之 規定。

二、金融控股公司盈餘大多 來 自 各 子 公 司 盈 餘 上 繳,如為子公司業務而 發行新股,金融控股公 司之股份應可由各子公 司 員 工 承 購 , 以 求 公 允,爰第一項「該子公 司」修正為「子公司」。 三、增訂第二項。金融控股

公司持有子公司已發行 全部股份或資本總額,

該子公司發行新股時,

得由金融控股公司全部 認購,不受公司法第二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保留 員工承購之限制,以維 持 一 人 公 司 之 股 東 結 構。

第三十六條 金融控股公 司應確保其子公 司業 務 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 資及對被投資事 業之 管 理為限。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得 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 投 資 之事業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銀行業。

三、票券金融業。

四、信用卡業。

五、信託業。

第三十六條 金融控股公 司應確保其 子公司 業 務 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 資及對被投 資事業 之 管 理為限。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得 投 資之事業如下:

一、銀行業。

二、票券金融業。

三、信用卡業。

四、信託業。

五、保險業。

六、證券業。

一、第二項序文增列「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文 字,以資明確。

二、鑒於金融控股公司已為 現行第二項第十款所稱 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 業務相關之事業,實務 上「金融控股公司依金 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 資審核原則」,已開放金 融控股公司投資其他金 融控股公司,以放寬併 購彈性,爰增列第二項

(9)

六、保險業。

七、證券業。

八、期貨業。

九、創業投資事業。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 之外國金融機構。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 事業。

前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銀 行業,包括商業銀行、專 業 銀 行 及 信 託 投 資 公 司;第六款所定保險業,

包括財產保險業、人身保 險業、再保險公司、保險 代理人及經紀人;第七款 所 定 證券業,包 括證 券 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第八 款所定期貨業,包括期貨 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 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 期貨顧問事業。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投 資 第二項第一款至 第 九 款 之事業,或第十款及第十 一款之事業時,主管機關 自申請書件送達 之次 日 起,分別於十五個營業日 內或三十個營業日內,未 表示反對者,視 為已 核 准。金融控股公司及其直 接或間接控制之 關係 企 業未經核准,除金融事業 依 各 業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外,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 資行為。違反本 項規 定 者,除應依第六十二條處 以罰鍰外,其取 得之 股 份,不論於本法修正前或 修正後,應經核准而未申 請核准者,無表決權,且

七、期貨業。

八、創業投資事業。

九、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 之外國金融機構。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 業。

前 項 第 一 款 稱 銀 行 業,包括商業銀行、專業 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第 五款稱保險業,包括財產 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再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及 經紀人;第六款 稱證 券 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 問 事 業 及 證 券 金 融 事 業;第七款稱期貨業,包 括期貨商、槓桿交易商、

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 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投 資 第二項第一款至 第八 款 之事業,或第九款及第十 款之事業時,主管機關自 申 請 書 件 送 達 之 次 日 起,分別於十五日內或三 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 為已核准。但於上述期間 內,金融控股公司不得進 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因 設 立 金 融 控 股 公 司而致其子公司 業務 或 投資逾越法令規 定範 圍 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 調整。

前 項 調 整 期 限 最 長 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 延長二次,每次以二年為 限。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負 責人或職員不得 擔任 該

第一款,以資明確,第 二 款 以 下 款 次 依 序 調 整,第三項及第四項引 用之款次亦配合調整。

三、現行第三項將證券商及 證 券 金 融 事 業 區 隔 為 二,惟修正條文第四條 第一項第三款證券商之 定義已包括證券金融公 司,為統一用語,爰刪 除「及證券金融事業」

之文字。

四、第四項定明核准處理期 間 之 計 算 以 營 業 日 為 準。

五、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 股公司之子公司時,亦 可能發生子公司業務或 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 之情形,有給予彈性調 整之必要,主管機關應 令其於一定期間內調整 之,爰第五項修正增列

「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 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而致 其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 規定範圍者」主管機關 亦應限期命其調整。

六、鑒於現行規定僅限制金 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 司不得轉投資,造成監 理不一致,且實務上銀 行子公司因業務經營需 要,如依其他國家監理 法令,需以銀行為主體 投資國外子銀行者,由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 公司為投資較為適宜。

爰刪除現行第八項至第 十項有關金融控股公司 之銀行子公司轉投資之 限制規定,俾金融控股

(10)

不算入已發行股 份之 總 數,主管機關並應限令金 融控股公司處分 違規 投 資。

因 設 立 金 融 控 股 公 司而致其子公司 業務 或 投資逾越法令規 定範 圍 者,或金融機構轉換為金 融控股公司之子 公司 而 致其業務或投資 逾越 法 令規定範圍者,主管機關 應限期命其調整。

前 項 調 整 期 限 最 長 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 延長二次,每次以二年為 限。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負 責人或職員,不得擔任該 公司之創業投資 事業 所 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子 公司減資,應事先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其申請應 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

審查條件及其他 應遵 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公司之創業投資 事業 所 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銀 行 轉 換 設 立 為 金 融控股公司後,銀行之投 資應由金融控股 公司 為 之。

銀 行 於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設 立 前 所 投 資 之 事 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 繼 續 持 有 該 事 業 股 份。但投資額度 不得 增 加。

第 八 項 及 前 項 但 書 規定,於依銀行法得投資 生產事業之專業銀行,不 適用之。

公司之銀行、保險及證 券子公司之投資行為,

均回歸各業法之規定。

七、增訂第八項,金融控股 公司之子公司減資,應 事先申請核准,並授權 主管機關對金融控股公 司子公司之減資訂定辦 法,俾對於金融控股公 司以子公司減資方式取 得資金之審查,有明確 之法律依據。

八、另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 七項酌作文字或標點符 號修正;第一項、第六 項均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 司得向主管 機關申 請 核 准投資前條 第二項 所 定 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及 其 代 表 人,不得擔 任 該事 業 董 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 聘為該事業經理人。但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 限。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申 請 投資前項其他事業時,主 管機關自申請書 件送 達 之 次 日起 三十 個 營業 日 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

第三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 司得向主管 機關申 請 核 准投資前條 第二項 所 定 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但 不得參與該事業之經營。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申 請 投資前項其他事業時,主 管機關自申請書 件送 達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 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但於上述期間內,金融控 股公司不得進行 所申 請 之投資行為。

金融控股 公司 對第 一項其他事業之投資金

一、按金融控股公司投資非 金融相關事業,因其非 屬金融經營專業之相關 範疇,原則上應不得擔 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 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 該事業經理人,以避免 其參與被投資事業之經 營,但必要時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爰修正現行第一項「但 不 得 參 與 該 事 業 之 經 營」之規定,列明具體 限制事項,並增訂但書 之除外規定。

(11)

已核准。但於上 述期 間 內,金融控股公司不得進 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對 第 一項其他事業之 投資 總 額,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 司淨值百分之十五。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對 第 一 項 其他 事業 之 持股 比 率,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 業 已 發行 有表決 權 股 份 總數百分之五。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及 其 子 公 司對 第一項 其他 事 業之持股比率,合計不得 超過該被投資事 業已 發 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 百 分之十五,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

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 司 依 其 業 別 所 適 用 之 法 令 訂 有 較 高 之 持 股 比率者。

二、該其他事業屬非上市 或上櫃公司,且金融控 股 公 司 及 其 子 公 司 中,僅有創業投資事業 子公司參與投資,且投 資未逾一定金額者。

前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之 一定金額及投資 應遵 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 日修 正 之條文施行前,金融控股 公司及其子公司 對第 一 項其他事業之持 股比 率 未符合第五項規定者,主 管機關應於修正 施行 後 限期命其調整。

前 項 調 整 期 限 最 長

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 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 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其 投資總額,不得超過金融 控股公司實收資本總額 百分之十五。

二、第二項定明核准處理期 間 之 計 算 以 營 業 日 為 準。

三、修正第三項及增訂第四 項、第五項,分別依投 資總額及持股比率規範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 司轉投資之限制:

(一)因淨值較能反映公 司經營狀況,並為 配合對非金融相關 事業之投資採總量 管制之措施,爰修 正第三項規定,金 融控股公司投資總 額由金融控股公司 之實收資本總額改 以其淨值為計算基 礎。

(二)現行第三項有關金 融控股公司投資不 得超過被投資事業 已發行股份總數或 實收資本總額百分 之五之規定,修正 移列第四項。

(三)為有效分散金控集 團之投資風險,落 實金融與其他產業 分離政策,並參酌 日本銀行法第五十 二 條 之 二 十 四 規 定:「銀行控股公司 或其子公司,對國 內公司(不包括長 期信用銀行、證券 專門公司、證券仲 介專門公司、保險 公司、信託專門公 司、從屬業務、金 融關連業務、銀行 控股公司、保險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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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二年。必要時,得申請 延 長 一次 , 並以 一年 為 限。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向 主 管機關申請 核准投 資 第 一項或前條 第二項 所 定 之事業者,其申請應檢附 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 條件及其他 應遵行 事 項 之辦法,由 主管機 關 定 之。

股公司、證券控股 公司)表決權之合 計,不得超過基準 表決權數百分之十 五。」規定,爰增 訂第五項規定金融 控股公司及其子公 司對第一項其他事 業之持股合計,不 得超過該被投資事 業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五,並規定除外情 形如下:

1、各子公司依其業別 所適用之法令訂有 較高之持股比率上 限者,如依工業銀 行設立及管理辦法 對被投資事業訂有 較 高 持 股 比 率 上 限,則以該較高之 比率為合計持股比 率上限。

2、為考量創業投資事 業對新興產業之培 植功能,投資該等 新興產業於初創階 段不宜受持股比率 之限制,爰規定對 非上市或上櫃公司 之 其 他 事 業 之 投 資,金融控股公司 及其子公司中僅有 創業投資事業子公 司參與投資,且其 投資金額於主管機 關規定之一定金額 以下者,得不受持 股比率之限制。亦 即該被投資事業如 已發展為上市、上

(13)

櫃公司者,則回歸 百分之十五合計持 股比率之限制,俾 兼顧轉投資總量管 制之目的,並落實 產金分離原則。

四、增訂第六項,就前項第 二款所定之一定金額及 投資應遵行事項,授權 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予以 規範。

五、由於金融控股公司及其 子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 業之投資採取總量管制 措施,對於本法本次修 正前,金融控股公司及 其子公司對第一項其他 事業之合計持股比率,

如超過本次修正之上限 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 其調整,必要時得申請 延長期限,爰增訂第七 項及第八項規定。

六、增訂第九項,授權主管 機關對於金融控股公司 申請核准投資事業,就 其申請應檢附之書件、

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 辦法規範。

第四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 司之子公司間進 行共 同 行銷,應由金融控股公司 事先向主管機關 申請 核 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 權益之行為。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子 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其 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 目應使客戶易於識別。共 同使用客戶資料時,除個 人基本資料外,其往來交

第四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 司與 其 子公司 及 各子 公 司間業務或交易行為、共 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 互運用或共用營 業設 備 或營業場所之方式,不得 有損害其客戶權 益之 行 為。

前 項 業 務 或 交 易 行 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

資訊交互運用或 共用 營 業設備或營業場 所之 方

一、鑒於金融控股公司成立 目的之一,係為增進金 融跨業經營,整合金融 機構資源,以擴大經濟 範疇及發揮經營綜效,

爰將現行第四十八條予 以整合併入本條。

二、有關第一項修正理由,

分述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及其 子公司間「業務或 交易行為」,因第四

(14)

易 資 料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應先經客戶 書面 同 意,且不得為使用目的範 圍外之蒐集或利用;客戶 通 知 不得 繼 續共 同使 用 其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 易資料或其他相 關資 料 時,應即停止共同使用。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請 核准應具備之條件、應檢 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可 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 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 或人員之管理及 其他 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子 公 司 與客戶簽訂 商品 或 服務契約時,應向客戶明 確揭露契約之重 要內 容 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 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 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 金或其他相關保 護機 制 之保障。上述契約並需向 主管機關或其指 定之 機 構報備,並責成於各金融 機構之網站公告。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式,應由各相關同業公會 共同訂定自律規範,報經 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自律規範,不得 有 限 制競 爭或 不公 平競 爭之情事。

第四十八條 金融控股公 司之銀行子公司 及其 他 子 公 司 進 行 共 同 行 銷 時,其營業場所及人員應 予區分,並明確標示之。

但該銀行子公司 之人 員 符合從事其他子 公司 之 業務或商品所應 具備 之 資格條件者,不在此限。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銀 行子公司及其他 子公 司 經營業務或商品時,應向 客戶揭露該業務 之重 要 內容及交易風險,並註明 該業務或商品有 無受 存 款保險之保障。

十四條及第四十五 條已有相關規範,

爰予以刪除。

(二)「共同業務推廣行 為」未能完全涵蓋跨 業 交 叉 銷 售 之 觀 念,為與現行第四十 八條第一項規範一 致,爰修正為「共同 行銷」。

(三)「資訊交互運用或共 用營業設備或營業 場所之方式」移列於 增訂之第二項及第 三項規範。

(四)基於金融控股公司 經營上之一體性,增 訂金融控股公司之 子公司間進行共同 行銷時,應由金融控 股公司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

三、增訂第二項,現行第四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移 列 修 正。惟現行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有關金融控股公 司之子公司進行共同行 銷時,營業場所及人員 應予區分之目的,在於 使客戶瞭解金融服務之 機構及人員,但並不以 實體隔間或設立專業櫃 檯為必要。有鑒於金融 業務型態日趨多元,且 為符實務發展及人員走 動式服務管理,爰刪除 上開場所及人員應予區 分之規定,並修正為營 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 目應使客戶易於識別,

例如業務人員於進行服 務時,應主動表明其身

(15)

分、代表之機構及服務 項目等,以利客戶識別。

四、有關共同行銷下客戶資 料之使用,為兼顧金融 控股公司經營綜效及客 戶權益保障,考量金融 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跨 業經營之一體性,並參 考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 發布規則 P 之立法例,

採 取 客 戶 選 擇 退 出 (opt-out)機制,第二項 增訂規定金融控股公司 各 子 公 司 間 共 同 行 銷 時,客戶基本資料原則 上得交互運用,但客戶 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 相關資料,則應先經客 戶書面同意。又如客戶 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 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 資 料 或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時 , 應 即 停 止 共 同 使 用,並於第六十條增訂 相關處罰規定,以確保 客戶資料之合理使用。

五、鑒於目前以自律規範方 式訂定共同行銷之行為 規範,有法律位階不足之 問題,爰將現行第二項及 第三項自律規範相關規 定刪除,並增訂第三項,

授權主管機關就申請核 准 共 同 行 銷 應 備 之 條 件、文件、程序、可從事 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 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 員之管理等訂定辦法規 範。

六、增列第四項,將現行第 四十八條第二項有關金 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應

(16)

向客戶揭露業務或商品 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 等 說 明 義 務 之 規 定 移 入,並修正為應向客戶揭 露商品或服務契約之重 要內容、交易風險,及依 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 明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 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 護機制之保障。另增列但 書,未來其他法律如就特 殊情況,例如對專業投資 人進行銷售時,免除商品 或服務銷售人員之說明 義務,即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金融控股公 司 所 有子 公司 對 下列 對 象 為 交易 行為 合 計達 一 定金額或比率者,應於每 營 業 年度 各季終 了 三 十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並以公告、網際網路或主 管機關指定之方 式 對 外 揭露:

一、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 人。

二、同一自然人 與其 配 偶、二親等以內之血 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 負責人之企業。

三、同一關係企業。

前 項 交 易 行 為 之 範 圍如下:

一、授信。

二、短期票券之保證或背 書。

三、票券或債券之附賣回 交易。

四、投資或購買前項各款 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 證券。

五、衍生性金融 商品 交 易。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 金融控股公 司 所 有 子 公 司 對 同 一 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 係企業為授信、背書或其 他交易行為之加 計總 額 或比率,應於每營業年度 第二季及第四季 終了 一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並以公告、網際網路或主 管機關指定之方 式予 以 揭露。

前 項 所 稱 其 他 交 易 行為,依前條第二項之規 定。

一、現行持股之同一人或同 一關係人之定義業修正 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

並增列該條第二項及第 三項,擴大控制權股東 之範圍,而本條係就金 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 對特定相對人進行特定 交 易 行 為 要 求 對 外 揭 露,二者監理目的及規 範對象範圍有別,為利 於 區 隔 , 爰 修 正 第 一 項,將本條適用之交易 對象逐款列明。另按財 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二 日台財融(一)字第○

九一一○○○○五六號 函,依本項規定申報及 揭露者,係交易行為合 計 達 一 定 金 額 或 比 率 者,始須為之,爰予增 列「合計達一定金額或 比率」之文字,以期明 確。又為使投資人及關 係人得以充分掌握即時 資訊,將現行第一項序

(17)

之交易。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一 定 金額、比率、申報與揭露 之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文「第二季及第四季」

修正為「各季」,相關資 訊由每半年揭露一次修 正為每季揭露一次。

二、現行第二項有關其他交 易行為之範圍,係依第 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惟本條立法意旨為控管 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 司對同一交易對象之信 用風險,與第四十五條 第 二 項 規 範 之 意 旨 有 別,例如出售不動產或 債券等交易,因已賣斷 並不具信用風險,如須 申 報 及 公 告 , 有 欠 妥 適,爰參考「票券商對 同 一 企 業 風 險 總 額 規 定」,列明第一項交易行 為之範圍。

三、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 機關對於第一項所定之 一定金額、比率、申報 與揭露之內容、格式及 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 辦法規範。

第四十八條 (刪除) 第四十八條 金融控股公 司之銀行子公司 及其 他 子 公 司 進 行 共 同 行 銷 時,其營業場所及人員應 予區分,並明確標示之。

但該銀行子公司 之人 員 符合從事其他子 公司 之 業務或商品所應 具備 之 資格條件者,不在此限。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銀 行子公司及其他 子公 司 經營業務或商品時,應向 客戶揭露該業務 之重 要 內容及交易風險,並註明 該業務或商品有 無受 存 款保險之保障。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移列第四十三 條規定,爰予刪除。

(18)

第五十九條 金融控股公 司之負責人或職 員違 反 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收 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 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九條 金融控股公 司之負責人或職 員違 反 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收 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 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第十七條第三項項次本 次修正業變更為第四項,爰 配合調整之。

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 定,未申請設立金融控 股公司。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 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而持有股份。

三、違反第十六 條第 一 項、第二項或第九項規 定 未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報,或違反同條第七項 但書規定增加持股。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 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 定期限處分。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 六 條 第 五 項 所 定 辦 法 中 有 關 申 報 或 公 告 之 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 規定,為質權之設定。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未經許可為合 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 受。

八 、違反第三十 八條 規 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 之股份。

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 項 所 定 短 期 資 金 運 用 項目;或違反同條第二 項規定,未經核准投資 不 動 產 或 投 資 非 自 用

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未 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 司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而持有超過一定比 率之金融控股公司股 份者。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 報或第四項增加持股 者。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七項 或第八項規定,未向主 管機關申報、公告者。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未經許可為合 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 受者。

六、違反第三十 八條 規 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 之股份者。

七、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 項所定短期資金運用 項目;或違反同條第二 項規定,未經核准投資 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 不動產。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 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 法中之強制或禁止規 定者。

一、第三款增訂違反第十六 條第二項及第九項規定 之處罰。

二、增訂第四款規定違反第 十六條第十項未依限處 分持股之處罰。

三、配合本次修正條文第十 六條項次變動,第二款

「第十六條第二項」修 正 為 「 第 十 六 條 第 三 項」,第三款「第四項」

修正為「第七項但書」, 第四款項次順移為第五 款,並將「第十六條第 七項或第八項」修正為

「第十六條第五項」。 四、增訂第六款,對於股東

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 定,將股票設質於金融 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之 處罰。

五、現行第八款款次變更為 第十款,並明確規定處 罰之構成要件。

六、增訂第十三款,對於違 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 二 項 或 第 四 項 規 定 者 ; 或 違 反主 管 機 關依 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 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 運用、共用設備、場所 或人員之管理規定者,

處以罰鍰。

七、現行第五款至第七款、

第九款至第十六款款次

(19)

不動產。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 十 九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辦 法 中 有 關 發 行 條 件 或 期限之規定。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四 十 條 或 第 四 十 一 條 所 定 之 比 率 或 所 為 之 處置或限制。

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 一 項 規 定 , 未 保 守 秘 密。

十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 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 依 同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辦 法 中 有 關 可 從 事 之 業 務 範 圍 、 資 訊 交 互 運 用、共用設備、場所或 人員管理之規定。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 一 項 交 易 條 件 之 限 制 或 董 事 會 之 決 議 方 法;或違反同條第四項 所定之金額比率。

十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 關申報或揭露。

十六、違反第五十一條規 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 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 行。

十七、違反第五十三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 未 於 主 管 機 關 依 同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期 限 內 補 足資本。

十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所 為 之命令。

十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未盡協助義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 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 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 處置或限制者。

十、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未保守秘密 者。

十一、違反第四十五條第 一項交易條件之限制 或董事會之決議方法 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 規定所定之金額比率。

十二、違反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未向主管機關申 報者。

十三、違反第五十一條未 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者。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或 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三 項所定期限內補足資 本者。

十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 之命令者。

十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未盡協助義 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 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 令者。

變 更 為 第 七 款 至 第 九 款、第十一款、第十二 款、第十四款至第十九 款。

八、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20)

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 同 條 第 二 項 所 為 之 命 令。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上五百萬元 以下 罰 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 項 或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但 書 規 定 , 進 行 投 資。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 項 或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七 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 所定期限內調整;或違 反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七 項 規定,由其負責人、職 員 擔 任 創 業 投 資 事 業 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八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辦理減資。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投資,或自行或由 其 代 表 人 擔 任 被 投 資 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 指 派 人 員 獲 聘 為 該 事 業經理人。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 項至第五項規定,超過 投 資 限 額 或 持 股 比 率 之限制。

六、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 定 , 未 申 報 、 申 請 許 可、調整持股或申請核 准。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上五百萬元 以下 罰 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 項 但 書 或 第 三 十 七 條 第二項但書規定,未經 核准進行投資。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 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 所定期限內調整,或違 反同條第七項規定,由 其負責人、職員擔任創 業 投 資 事 業 所 投 資 事 業之經理人。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參與該事 業之經營。

四、違反第六十 八條 規 定 , 未 申 報 、 申 請 許 可、調整持股或申請核 准。

一、第二款增訂違反第三十 七條第七項規定,未於 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 整之處罰。

二、增訂第三款,金融控股 公司之子公司違反第三 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減 資之處罰。

三、現行第三款款次變更為 第四款,並配合第三十 七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之 修 正,將「參與該事業之 經營」修正為「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投資,或自 行或由其代表人擔任該 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 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 經理人」。

四、增訂第五款規定違反修 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 項至第五項之處罰。

五、現行第四款款次變更為 第六款。

六、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九條 本法自中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一 日 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

第六十九條 本法自中華 民國九十年一月 一日 施 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

一、本法係自九十年十一月 一日施行,九十四年五 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時,

第一項「十一月」漏列

(21)

華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 五 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 施 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華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 五 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 施 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十」字,爰修正之。

二、第二項未修正,爰本次 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係自公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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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文永十二年 (乙亥) 正月中旬之候。為聽聞五教章三十講。暫栖息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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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7 日中市教高字第 1060056071 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4 日中市教高字第 1070089819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4 日中市教幼字第 1020025291 號函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中市教幼字第 1020100764 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13 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 104 年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說明 第十五條 同原條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勞特字第 1063001251 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特字第 1083001675 號函修正第六點附件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