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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 條例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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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附錄一 教育部九十二年六月草擬《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草案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 條例行之。

第一條 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 條例行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一、 本條新增。

二、 明列本條例各級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

,指下列人員(以下簡稱 教職員):

一、各級公立學校依法律規定 資格聘(派)任之校長、教 師、助教。

二、依法律規定資格聘(派)任 擔任公私立高中(職)以上學 校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

(以下簡稱護理教師)。

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 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 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 其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 編制,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 職員。

前 項 人 員 退 休 、 資 遣 之 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 現職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者 為限。

第 二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學 校 教 職 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 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 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有案者。

一、 條次變更。

二、 現行條例第二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二條皆規範教職員退休條例 之適用範圍,爰合併於本條規 範。

三、 介派至公立學校之護理教師依 現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已 取得任用資格,可直接適用學校 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加入退撫 新制,至介派至私立學校護理教 師得否加入退撫新制一節,以護 理教師係經教育部公開招考,甄 試合格後,由教育部統一介派至 各 級 公 私 立 學 校 教 授 護 理 課 程,並由教育部編列預算支付薪 資。服務於私立學校護理教師非 私立學校聘任,亦未支領私立學 校薪俸,其進用方式與身分均有 別於一般私立學校教師,性質上 與公立學校教師較相似,應納入 本條例適用對象。

第四條 教職員之退休,分自願退 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一、 本條新增。

二、 現行條例第三條「申請退休」,

修正為「自願退休」;第四條「應 即退休」修正為「屆齡退休」及

「命令退休」。

三、 現行條例第四條規定,任職五年 以上,屆滿六十五歲及因心神喪 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辦理之退休,併稱為「應即」退 休,因審酌兩者退休原因有別,

爰將屆滿六十五歲者退休由「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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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退休」中抽離,改稱為「屆齡 退休」,以符實際。

第五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 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未 符 前 項 規 定 而 有 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 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 五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年以上。

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 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 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 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三條 教 職 員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 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前 項 第 一 款 之 退 休 年 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 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 得少於五十五歲。

一、 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立法體例,將「左列」

修正為「下列」,並作文字修正

三、為提供教職員多樣化退休選擇機 會,俾教職員有效安排生涯規 劃,進而促進新陳代謝、暢通 人事升遷管道及激勵教職員士 氣之目的,爰於現行自願退休 條件之外,增列第二項放寬自 願退休條件,主管機關得基於 經費籌措、業務銜接及人力調 配等因素,裁量是否准許教職 員辦理自願退休,藉與現行自 願退休條件有所區別。

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

第 六 條 教 職 員 任 職 滿 五 年 以 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 屆齡退休。但專科以上學校 校長於任期中屆齡,得繼續 任職至聘期屆滿為止。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授 已 達前項所規定之年齡,學校 基於特殊教學需要並徵得 當 事 人 同 意 後 得 延 長 服 務,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

並以延長至七十歲為限。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校 長 依 第一項規定任職至聘期屆 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 原校教授後,得依前項規定 辦理延長服務。

第 二 項 延 長 服 務 之 條 件、期限及審核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四條 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即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

不堪勝任職務者。

教 職 員 已 達 前 項 第 一款所規定之年齡,服 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 自願繼續服務者,得報 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 長之,至多五年。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為 屆齡退休,第二項命令退休移 列至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現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本 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服務學 校仍需其任職,而自願繼續服 務者,除專科以上學校教授、

副教授之延長服務,由教育部 另行規定外,其餘教職員之延 長服務條件、期限,比照公務 人員有關規定辦理。」,以教職 員辦理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 及 核 定 程 序 等 涉 及 其 重 要 權 益,爰將上開規定移列本條第 三項。另考量現行教授辦理延 長服務情形居多,其餘人員之 延長服務實無存在之必要,故 僅規範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得辦 理延長服務。又基於大學自主 原則,延長服務之核定授權由 各校依本部訂定之辦法核駁。

四、現行實務上,校長任期中屆滿六 十五歲申請延長服務,若未獲核 准將造成相關行政工作困擾。按 校長之任期係依各校組織規程 之規定並經本部聘定,如於任期 中屆滿六十五歲,則視同延長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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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至任期結束為止。據此,專科 以上學校校長視同延長服務至 任期結束時,同意以其專任教授 職務依「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 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 要點」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第 七 條 教 職 員 任 職 滿 五 年 以 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 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 院以上醫院出具已達公教 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所定半殘廢以上之證明,

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 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 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者,

應予命令退休。其係因公 傷病所致者,不受任職五 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

指經服務學校證明,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以致傷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以致傷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 危險,以致傷病。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以致傷病。

教職員符合第一項任職 年限規定,因身心障礙,致 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 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 醫院醫療證明,經學校各級 教師評審委員會或職員成績 考核委員會審議通過,由學 校通知其請病假治療;逾教 職員請假規定期限仍未痊癒 者,應予命令退休。

前項教職員因身心障礙 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 證之認定基準,於本條例施 行細則定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因退休種類已將應即退休區分 為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爰將現 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有 關「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 勝任職務者」移列本條第一項規 定。

三、現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之 殘廢標準之認定,涉及教職員重 要權益,爰移列本條第一項;並 配合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施行 細則有關「殘廢之認定,係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 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之規定,

作文字修正。

四、參酌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五條 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草案 第十三條,以法律規範因公撫卹 條件之立法體例,將現行條例施 行細則第十二條,有關因公傷病 之認定,移列於本條第二項規定

五、對於身心傷殘致不堪勝任職務人 員,如不配合提出相關醫療證明

,致服務學校無法依本條第一項 辦理其命令退休,爰增列第二項 經一定程序得予以強制辦理之 規定,藉以保持學校活力。並於 第四項規定是類人員身心障礙 致不堪勝任職務之具體事證認 定基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第八條 教 師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一、本條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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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後,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 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 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 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 擔任。

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 合格之地區醫院以上醫 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 任工作。

三、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到 標準,經評鑑認定屬實,

且無法另調服務學校其 他相當工作。

前項第三款之情形,

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出席 及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決 議。

教 職 員 因 身 體 衰 弱 不能勝任工作,且有具體 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 院以上醫院醫療證明者,

應由學校依前條第三項規 定程序,予以資遣。

校長具有前三項規 定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予 以資遣。

職員之資遣,準用 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相關 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一日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修正生效後進用之 助教,其資遣準用本條例 及教師法有關規定辦理。

二、資遣與退休同屬對服務一定期間

,按其任職年資,符合退休或 資遣條件人員離職時,核給若 干酬勞,以慰勉其在職時辛勞 之制度,爰將教師法第十五條 對於資遣之規定,移置於本條 增列。

三、 以現行並無校長資遣之相關規 定,爰於第四項明定,俾臻明確

四、 職員之資遣規定,目前係以行政 函釋規定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其事涉重大 權益事項,爰於第五項明定比照 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相關規定 辦理。另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生效後 進用之助教,其資遣準用教師之 規定。

第九條 學校因組織變更、停 辦 或 合 併 須 裁 減 人 員 時

,對仍願繼續任職且有其 他 適 當 工 作 得 調 任 之 教 職員,應優先輔導遷調或 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 現 職 已 無 工 作 又 無 其 他 適當工作得調任者,應辦

一、 本條新增。

二、 學校因組織變更、停辦或二個以 上學校合併須裁減人員時所辦 理之退休或資遣,以其非屬個人 因素而去職,爰參酌公營事業移 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於本條增列加發薪給總額慰助 金之規定。惟如該等人員短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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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退休或資遣。

前項人員除屆齡退休 者外,得一次加發七個月 之薪給總額慰助金。但已 達屆齡退休年齡前七個月 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 金,按提前退休月數發給

;退休、資遣人員於退休

、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 再任有給公(教)職時,

則按比例繳回扣除退休、

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 金。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 金經費編列,退休部分為 各級政府;資遣部分為各 服務機關。

前項所稱薪給總額慰 助金,指退休或資遣當月 所支本(年功)薪及學術研 究費(專業加給),其專任 主管職務而支領主管職務 加給有案者,得另加該項 加給。

再任有給公職,該因素已經消除

,自宜配合繳回部分薪給總額慰 助金,始屬公允。

三、 第三項明文規定加發薪給總額 慰助金項目,俾資明確並杜爭議

第十條 退休金之給與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 休 金 與 二 分 之 一 之 月 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 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 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 內涵,每任職一年給與 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

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 三 個 基 數 。 未 滿 一 年 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 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

月退休金,以在職 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 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 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 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 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

第五條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 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 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 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 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 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 休金。

(四) 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 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 休金。

(五) 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 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 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 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 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 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 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由現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抽離規定並修正之。又歷年來 選擇支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 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及支 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 分之三之月退休金之人數所佔 比例甚低,爰予以刪除。

三、由於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係採年 金保險精神,教職員與政府按 月繳納退撫基金,現行條例規 定未滿半年以半年計,逾半年 者以一年計,易形成繳費一天

,即得採計半年年資之不合理 現象,有違繳費義務與給付權 利對等原則。爰將現行條文第 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計算畸 零年資之退休基數或百分比給 與標準之規定,修正為以「月

」為計算基準,並為期用語統 一,酌作文字修正。

四、 現行條文第四項後段,係配合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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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未滿一年部分,每 一個月照基數內涵六百 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一日起退休生效 人員,一次退休金以在 職最後三年之薪級,依 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 人員月支薪額之平均數 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月 退休金以在職最後三年 之薪級,依在職同薪級 人員月支薪額之平均數 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給 與,各依其應領之一次 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 例計算之。

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 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教職員 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 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 之一次退休金。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 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 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 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 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 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 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 能力而申請退休者,或年滿六 十五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 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

但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 著有學術聲望之專科以上學校 教授延長服務者及本條例修正 施行前已提出申請退休或已核 定延長服務有案者,不在此 限。

前項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在 教學、研究上之優異表現標 準,由教育部另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 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 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 比例計算之。

撫新制實施訂定之過渡條款。茲 因退撫新制實施已逾六年餘,上 開規定已無適用之必要,爰以刪 除。

五、 現行條文第四項前段及第五項 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六、 依據現行條例規定,教職員退休 金基數,係以退休人員退休生效 日在職同薪級人員本薪加一倍 計算,上述內涵通常為退休人員 教職生涯中最高薪額,為合理降 低所得替代率,爰將退休金基數 內涵改以教職員在職最後三年 之薪級折算月支本薪平均薪額 計算。又因退撫新制實施後,教 職員應按月繳納退撫基金費用 之年資始得併計退休,因此上述 最後三年之薪級,係指教職員在 職最後三年繳納退撫基金費用 之薪級標準,並將於施行細則中 明定。

例如:某甲在職時最後三年分別依三 七0薪額、三九0薪額及四一 0薪額繳納退撫基金費用。如 某甲退休生效當時,三七0薪 額折算本薪額一萬元,三九0 薪額折算本薪為一萬一千元,

四一0薪額折算本薪為一萬二 千元,則某甲退休金基數內涵 為一萬一千元之二倍。上述某 甲若選擇月退休金,且其退休 後之次年,待遇調整為三七0 薪 額 折 算 本 薪 額 一 萬 零 一 百 元,三九0薪額折算本薪為一 萬一千一百元,四一0薪額折 算本薪為一萬二千一百元,則 某甲退休金基數內涵為一萬一 千一百元之二倍。

七、為使前述規定在退撫新、舊制交 替之現階段過渡期間發揮降低 退休所得替代率之功能,爰以 現職人員為適用對象。此種修 正規定,同時亦能避免部分退 休人員在退休前調職升任,並 依較高之退休薪級核算退休給 與之不合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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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為減少修正規定對現職人員之衝 擊,爰規定上述基數內涵自本 條例預訂修正施行日期(九十 三年一月一日)滿三年後之次 年一月一日(九十六年一月一 日)起再開始施行,並增列於 第四項。(上述預訂修正施行日 期,將配合修正條文之審議進 度適時調整。)

第十一條 任職滿五年以上未滿 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 金。

任職滿十五年以上,

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辦理退 休者,由退休人員就一次 退休金、月退休金或兼領 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 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擇一 支領。但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僅得支領一次退休 金:

一、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 工作能力。

二、屆齡延長服務。

三、依第五條第二項辦理退 休,其任職未滿二十年或 未滿五十五歲。

四、校長於任期中屆齡,依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繼 續任職至聘期屆滿。

依第五條第二項辦理 退休者,除任職滿二十年 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

得 擇 領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外,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 滿五十五歲,於年滿五十 五歲之日起一年內自願退 休者,另一次加發五個基 數內涵之退休金,並由各 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專科以上學校教授,

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 現,其屆齡延長服務者,

一、 本條新增。

二、 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移列。另將現行條文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僅 得支領一次退休金而不得擇領 或兼領月退休金之規定,併歸納 於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三、現行符合第三條申請退休條件,

且任職滿十五年,年滿五十歲者

,得擇(兼)領月退休金。為期衡 平,爰於第二項第三款明定,依 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退休者,其任職未滿二十年或 未滿五十五歲者,僅得給與一次 退休金。又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

,校長於任期中屆齡,選擇繼續 任職至聘期結束,而未回任原校 教授辦理延長服務者,僅得支領 一次退休金。

四、有關教職員任職滿二十五年並於 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提 前退休,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 退休金規定,因部分縣市財政 困難,以致成為影響自願退休 辦理順序因素之一,對於自願 退休制度之整體衡平性已產生 負面影響。又因本項加發規定

,原旨在於促進機關人力新陳 代謝,而本修正草案業已增訂 自願退休條件,增加多樣性之 退休選擇機會,對於人力新陳 代謝已能產生相當之成效,爰 將加發規定予以刪除。惟對於 本條例預訂修正施行日期(九 十三年一月一日)前任職已滿 二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符合 現行加發五個基數退休金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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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前項僅得支領一次退 休金之限制。其教學、研 究 上 優 異 表 現 之 認 定 基 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 之。

教職員任職滿二十五 年,並於年滿五十五歲之 日起一年內申請自願退休 生效者,一次加發五個基 數之一次退休金,由各主 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 用一次退休金給與基準計 算。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 具 有 工 作 能 力 之 認 定 基 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 之。

者,另增訂過渡規定,准其在 年滿五十五歲起一年內退休生 效者,仍得加發五個基數之退 休金。

五、有關教職員之資遣給與,係比照 適用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 十九條第三項及公務人員資遣 給與辦法之規定,支領一次退 休金給與標準計算其資遣費,

爰予明定如上。

六、明定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具有工 作能力」之認定基準,於本條 例施行細則定之。

第五條之一 教職員退休時領有

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 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其 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

依左列規定加發:

一、依第五條規定給與之一 次退休金,每一基數加發 一個月本人實物代金,另 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眷 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

二、依第五條規定給與之月 退休金,本人及眷屬實物 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 給。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退 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 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比例,

計算其本人實物代金及眷 屬 實 物 代 金 與 眷 屬 補 助 費。

一、 本條刪除。

二、查本人實物代金及眷屬實物代金 口數,自八十年度開始,逐年併 入專業加給,迄八十五年度全部 併銷,而眷屬補助費則於六十四 年度併入福利互助。本條爰予配 合刪除,以符實況。

第十二條 因公傷病之命令退休 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

任 職 未 滿 五 年 , 以 五 年 計;請領月退休金者,任 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 計。

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一

第七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之退休教職員,其心神喪 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傷病所 致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 資之限制。

前項人員請領一次退休 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

一、 條次變更。

二、 現行條文第一項已移列修正條 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爰刪除之

三、 參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 五條及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二 十條,對於警察人員或關務人員

(9)

款辦理退休人員,另加發 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 休金,其加發基準,比照 公務人員之規定。但因同 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 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 得擇一支領。

前二項規定加發之退 休金,由各主管機關編列 預算支付之。

年 計 。 如 係 請 領 月 退 休 金 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 十年計。

因執行職務遭受暴力或危害以 致傷病辦理退休者,除可按因公 傷病標準給與退休金外,並再依 其殘廢程度加發退休金,故基於 衡平原則考量,並鼓勵教職員勇 於任事,不畏暴力,爰予比照增 列為本條第二項。至於加發標 準,比照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

四、第三項係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 項移列而來,並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 月一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撫 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 制︶實施後之教職員退休 金,應由政府及教職員共 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 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 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 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

按教職員本薪加一倍百分 之 八 至 百 分 之 十 五 之 費 率,學校撥繳百分之六十 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 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 免再撥繳。

教師、校長服務超過 三十五年,其應撥繳之費 用應繼續撥繳,撥繳滿四 十年後免再撥繳。但辦理 退休時經審定不符合第二 十 七 條 增 核 退 休 金 規 定 者,應發還其本人原繳付 超 過 三 十 五 年 之 基 金 費 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 年 利 率 加 計 利 息 一 次 發 還。

教職員不合退休、資 遣規定而於中途離職者,

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 之退撫基金費用,並以臺 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 利息,一次發還。但繳付 退撫基金五年以上者,除 因案免職或撤職,或具有 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第八條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 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 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 由 政 府 負 最 後 支 付 保 證 責 任。

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因公 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 退休金,另由政府編列預算 支付之。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

按教職員本薪加一倍百分之 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政 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 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 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教師或校長服務超過三 十五年,其應撥繳之費用應 繼續撥繳,撥繳滿四十年後 免再撥繳。但辦理退休時經 審定不符合第六條增核退休 金規定者,應發還其本人原 繳付超過三十五年之基金費 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 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 職 員 於 年滿 三 十 五 歲 時 , 或 年 滿 四 十 五 歲 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 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 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 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職員依規定不合退休 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 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 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 銀 行 之 存 款 年 利 率 加 計 利 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

一、 條次變更。

二、學校教職員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二月一日退撫儲金新制實施後

,教職員依法繳付基金費用之年 資,該退休金始由基金支付,為 避免本條例於本次修正後,對於 原規定之分界時點產生混淆,爰 修正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 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範。復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 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

八十九年六月委託完成第一次 精算結果,在基金收益率七%

之假設水準下,按照八%之提 撥率計算,軍、公、教人員之 退撫基金正常成本費率分別為 二一.九%、十五.五%及十 七.九%。基金管理會依據上 開結果,邀集相關機關研商獲 致共識,一方面將基金投資報 酬之預定努力達成目標訂為十

%,一方面提出軍公教人員採 不同幅度及次數調整之建議方 案,軍公教人員退撫基金提撥 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均調 為八.八%。然而基金自成立 以來之平均營運績效雖然高於 法定收益率,但近二年來受到 國內經濟活動低迷之影響,基 金之年收益率均低於七%︵基 金之已實現收益率九十年度為 四.七二%,九十一年度為二

.五九四%,而自八十五年度 基金成立運作至九十一年度平 均之已實現收益率為七.八二

(10)

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 一 條 規 定 情 事 而 離 職 者 外,得同時申請發給政府 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並 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 加計利息,一次發給。如 經領回者,嗣後再任教職 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 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資 遣費。

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 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 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

︵職︶、資遣法令辦理年 資結算、退休︵職︶或資 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 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第一項退撫基金之撥 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

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嗣後再任教職員,該部分年 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 休金。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 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 定辦理。

七%︶。由於前述精算結果顯 示,收益率七%之水準下,公 務人員退撫基金正常成本為十 五.五%,而在收益率低於七

%之情形下,正常成本應高於 十五.五%。是以,現行法定 費率上限十二%,無法滿足退 撫基金提撥率之實際調整需求

。為落實退撫基金提撥率應依 精算結果訂定之收支平衡原則

,爰將現行第三條教職員法定 費率上限,參照公務人員部分

,調整為十五%。

四、 現行條文第五項、第六項併於第 四項,並放寬為教職員任職五年 以上,不合退休、資遣而自願離 職者,均得申請發還自繳及政府 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因 案免職或撤職,或具有教師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及第六款、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三十一條規定情事而離職者,雖 繳付退撫基金五年以上,仍僅得 申請發還自繳退撫基金之本息。

五、 至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員工,因 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 例第八條第二項發給結算金,該 類人員已撥繳個人退撫基金,自 應納入該事業已支付退撫給與 範圍中,爰於第五項增訂不適用 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已按其他法令辦理年資結算、

退休(職)、資遣者,亦同。

現行條文第七項文字酌整後列為第 六項。

第十四條 教職員依前條規定由 政 府 撥 繳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在國立學校,由學校 支給;在直轄市立學校,

由市庫支給;在縣 (市) 立學校,由縣 (市) 庫支 給。

護 理 教 師 之 退 休 金,在加入退撫新制前之 服務年資,由國庫支給;

在加入退撫新制後之繳費

第九條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 負擔之費用,在國立學校,

由國庫支給;在省 (市) 立 學校,由省 (市) 庫支給;

在縣 (市) 立學校,由縣 (市) 庫支給。自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因臺 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 調整,併入教育部之省立學 校,其教職員之退休金,改 由國庫支給,不受前項之限

一、 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 實務上,國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 應由政府負擔之百分之六十五 之費用,係由各校編列預算支 給,爰作修正如上。至八十五年 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 之退休金、撫慰金、資遣費之支 給機關,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 之。

三、配合第三條增列第二項。

(11)

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 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給。

制。

十五條 依本條例退休、資遣人 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 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 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 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 曾經申請發還離(免)職退 費或曾經核給退休︵職、

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 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或資 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 採計。

校長、教師、助教於退 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 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之 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與 政府共同撥繳未曾領取之 基金費用本息移撥退撫基 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 資。

校長、教師、助教於退 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 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 事業人員年資,應於到職支 薪之日起三個月內,由學校 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 退撫基金費用,並由基金管 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 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 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 之總和,由校長、教師、助 教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 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 年資。

校長、教師、助教於退 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 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 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 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 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 證明者,應於到職支薪之日 起三個月內,由學校向基金 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 金費用,並由基金管理機關

一、 本條新增。

二、 現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有 關校長、教師、助教得採計政務 人員、公務人員、軍職人員、其 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海外僑 校專任教職員、義務役軍職併計 退休之規定,涉及教職員退休年 資採計等權利事項,爰予以提昇 至本條例規定,並參照公務人員 退 休 法 修 正 草 案 第 十 二 條 條 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 明定第二項至第六項,補繳退撫 基金費用所須繳納之本息,除第 五項義務役軍職年資及替代役 年資只須補繳自提部分外,須由 教職員個人全額負擔。

四、 為因應國家整體政策之需要,落 實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產業組

「允許大專校院專任教師以留 職停薪或兼職方式,參與企業之 創立或營運」及「積極開放大專 校院教授及研究機構之人才借 調投入產學合作」之結論,及配 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 條修正條文:「學校與營利事業 間就科學技術研究成果訂有技 術移轉合約,學校得於不影響教 師教學工作之情況下,依合約指 派未兼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至 該營利事業兼職」,爰增列第六 項規定教師配合參與產學合作 研發及技術移轉,經學校依規定 同意借調之年資,於回任教職後 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退休。

五、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應 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 數計算,爰增列第七項規定,逾 期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者,須加計 遲延利息,始得併計任職年資。

六、由於教職員撥(補)繳退撫基金 費用之標準及程序等事項,屬重 要權利事項,參照公務人員退休 法修正草案第十二條第五項規 定,於第八項增訂由基金管機關

(12)

按其任職年資及所具學歷 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同期 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 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校長、

教師、助教全額負擔一次繳 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 其任職年資。

教 職 員 於 退 撫 新 制 實 施後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 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 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 或復職復薪之日起三個月 內,按敘定之薪級,由學校 與教職員比照第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第 三 項 規 定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後,始得併計其年資。

教 師 配 合 參 與 產 學 合 作研發及技術移轉,經學校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 法及其相關規定同意借調 至公民營機構辦理留職停 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 職支薪之日起三個月內,由 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 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並由基 金管理機關按其借調年資

、等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 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 終值之總和,由教師全額負 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

,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未依前五項規定期限 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者,另加 計遲延利息,始得併計其任 職年資。

第 二 項 至 第 六 項 撥

︵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 基準及申請程序,由基金管 理機關定之。

訂定相關規定之法源依據。

(13)

第十六條 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 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 日起實際計算。

教師、校長及護理教 師依第五條自願退休者,

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 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 日為準。校長、教師、助 教及護理教師依第六條第 一項屆齡退休者,其限齡 在八月一日至次年元月三 十一日間,至遲以次年二 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其 限齡在二月一日至七月三 十一日間,至遲以八月一 日為退休生效日。職員依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屆 齡 退 休 者,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 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 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 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 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 生效日。但其限齡在中華 民國0年0月0日本條例 施行細則修正施行之日起 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者,至遲以九十三年一月 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月退休金自退休生效 日起發給。

第二項特殊原因之認 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 之。

第四條之一 教師或校長依第三 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 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 月 一 日 或 八 月 一 日 為 準。教師或校長依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應即退休 者,其限齡在八月一日至 次年元月三十一日間,得 以次年二月一日為退休 生效日;其限齡在二月一 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得 以八月一日為退休生效 日。

第十一條 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 月起發給。

一、 條次變更。

二、 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有關應 即退休職員退休生效日之規定

,因涉及教職員退休年資及給與 之計算,與教職員權益有直接關 聯,爰移列本條。又修正條文第 六條業將屆滿六十五歲退休者 之「應即退休」修正為「屆齡退 休」,爰配合修正。

三、 現 行 第 十 一 條 條 文 移 列 第 三 項,又配合「公立學校教職員成 績考核辦法」之修正,將未納入 銓敘職員成績考核年度由學年 度修正為歷年度,爰參考公務人 員屆齡退休生效日之規定,修正 職員屆齡退休生效日之規定。

四、 由於月退休金均自退休生效日 起發給,為符實際,爰將「退休 之次月」修正為「退休生效日」。 五、特殊原因實務上並無認定基準,

爰 增 列 第 四 項 俾 取 得 授 權 依 據。

第十七條 依本條例退休、資遣或 離職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

,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

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

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 令辦理退休︵職、伍︶、資 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 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 離職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公務人員、政務人 員、公營事業人員、技工、

工友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二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 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 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 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 時不予計算。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規定,將 現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

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等文 字予以刪除,避免重複。

三、現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 退休再任年資採計事宜,因涉及 限制教職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 等權利規定,爰予以提昇至本條 規定,並增列曾領有離職或免職 退費者,或曾辦理年資結算核給 相當退休金之給與者,亦應合併

(14)

人員等公職人員,於再任或 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並依 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之年 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 算支付退休︵職、伍︶金、

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 或辦理年資結算之給與年 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十 條及第二十八條所定最高 採計年資為限。

前 項 人 員 重 行 退 休 時,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 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前次 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

︵職、伍︶金、資遣給與或 年 資 結 算 金 等 採 計 之 年 資,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 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 本條例重行資遣者,其退撫 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 與計算方式亦同。

受相同限制。另曾任技工、工友 等年資,雖不合併計教職員退休 年資之規定,但該退職金仍由政 府編列預算支付,為與其他公職 人員如公務人員、軍職人員、政 務 人 員 、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退 休 (職、伍)領取之退休(職、伍)金 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重行退 休、資遣時均應合併計算,為求 明確並達衡平,爰予以增列第二 項。

四、又依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撫新制 實施前之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 例規定,其每年給與退休金基數 或百分比並不相同(例如月退休 金百分比於前十五年每年給與 百分之五,後十五年每年給與百 分之一;一次退休金為任職五年 給與九個基數,其後每滿半年加 給一個基數,至滿十五年一次加 發二個基數),與退撫新制實施 後每年均核給相同基數或百分 比之規定有別。再任人員於重行 退休時,其具有得併計公務人員 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者,應先 與前次已領取退休、資遣給與或 年資結算年資合併後,再計算其 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以免所計 給之基數或百分比超過或未達 給與之標準,有失衡平,爰增列 第三項。

第十八條 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 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 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 慰 金 。 領 受 撫 慰 金 之 遺 族,除配偶外,依下列順 序定之:

一、子女。

二、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 數人時,其撫慰金應平均領 受,如有死亡、拋棄或因法 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同 一順序之其餘遺族平均領

第十四條之一 依本條例支領月退 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 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 撫慰金。

前項一次撫慰金,以 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 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員 本 薪 額 及 第 五 條 之 規 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 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 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

並發給相當於同薪級之 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 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

一、 條次變更。

二、 現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 一項,支領一次撫慰金遺族之範 圍及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之規定辦理,因事涉遺族 權益,爰提昇本條例規定。

三、 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 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 領撫慰金遺族有數人時,應由其 遺族平均領受。上述規定涉及遺 族領取撫慰金之方式,爰一併提 升至本條例規定,並參照學校教 職員撫卹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增 列 同 一 順 序 遺 族 如 喪 失 領 受 權,由其餘遺族領受之規定。

(15)

受之。

第一項一次撫慰金,

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 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員月 支薪額,依第十條第二項及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計算其 應 領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為 標 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

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 同薪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 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 同。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一日起支領或兼領月 退休金人員死亡,依前項規 定計算遺族一次撫慰金。但 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以其 退休核定年資、在職最後三 年之薪級,依死亡時在職同 薪級人員月支薪級人員月 支薪額之平均數,依第十條 及 第 二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計 算,並以該平均數加一倍為 撫慰金基數內涵。

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 女或父母者,如不領一次撫 慰金,得依下列規定,按原 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 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 慰金:

一、配偶給與終身。但以未 再婚,且年滿五十歲或無 工作能力者為限。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 年為止。但子女雖成年,

仍在學就讀或身心障礙而 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 給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 消滅止。

三、父母給與終身。

月撫慰金,自退休人員死 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

第 一 項 人 員 無 遺 族 且 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 金得由原服務學校具領三個 基數之一次撫慰金作為喪葬

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 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 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 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 慰金。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 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 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用,如 有剩餘,歸屬國庫。

四、 現行條文第二項所稱「本薪額」

一詞之「額」字屬贅語,爰予刪 除。又現行條文將一次退休金之 計算基準改列於修正條文第十 條規定,爰配合修正。

五、 依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條 第 四 項 規 定,月退休金基數內涵自本條例 預訂修正施行日滿三年後之次 年一月一日(九十六年一月一 日)起,改教職員在職最後三年 之薪級折算現職人員月支薪額 之平均數加一倍計算,因此適用 上開規定之退休人員亡故後,其 遺族一次撫慰金亦應配合以該 平均數計算,爰增列於第四項。

六、 現 行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十 二 條,有關領受月撫慰金遺族之範 圍及年限規定,因涉及權利事 項,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作 文字修正,移列本條第五項。

七、 又查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學校 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迄今,支領 月 撫 慰 金 之 遺 族 以 配 偶 居 多 數,為免退休人員支領月退休金 與其遺族支領月撫慰金之年限 合計,可能高達七十餘年之情 形,違反年金保險繳費義務與給 付權利對等原則,並影響基金之 支付能力,勢必調整繳費費率或 由政府補助,顯欠合理。爰對於 配偶擇領月撫慰金之規定,酌加 限制。

八、 參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遺 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 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 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 改 支 原 退 休 俸 、 贍 養 金 之 半 數,…。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 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 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 滅為止。」為期與軍人遺族之權 益取得衡平,爰於本條第五項增 列有關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 族如為已成年子女,仍在學就讀 者,給與至取得學士學位止。茲

(16)

費用,如有剩餘,歸屬公庫。

第 一 項 人 員 在 臺 灣 地 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 遺族未來臺辦理喪葬,且無 親友協助辦理,或有無大陸 遺族未明時,其一次撫慰金 得由服務學校先行具領辦理 喪葬事宜,並以未逾三個基 數之撫慰金數額為限。該撫 慰金餘額由服務學校專戶儲 存,待其遺族請領,逾五年 請領時效者,歸屬公庫。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 款及第三款擇領或兼領月退 休金人員,在未滿月退休金 最低年齡前死亡,其撫慰金 依本條各項規定辦理。

第五項第一款所稱 無工作能力與第二款所稱 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 之認定基準及子女雖成年 仍在學就讀得繼續發給月 撫慰金之條件,於本條例 施行細則定之。

因 部 分 學 校 並 無 法 定 修 業 年 限,因此細部條件規定及身心障 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已成年子女 給與月撫慰金等事宜,將於本條 例施行細則定之。

九、 第六項規定月撫慰金係於支領 月退休金人員死亡之次一個定 期發給,至應如何發給,將於本 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十、 現行條文第四項,有關「領受月 退休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 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 務機關具領做其喪葬費用,如有 剩餘,歸屬國庫。」之規定,改 列本條第七項,惟該規定與退休 金、撫慰金支給機關及公庫法第 二條之規定未符,為符實際,爰 將「國庫」一詞修正為「公庫」;

另就機關支領之額度上限予以 明確規範,嗣後原服務學校僅需 先行具領規範額度之一次撫慰 金作為喪葬費用,毋須具領全額 之撫慰金。

十一、 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 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 於依本條例退休支領月退休金 人員死亡,如在臺無遺族,其居 住大陸地區遺族又無法及時進 入臺灣地區辦理其喪葬事宜,其 一次撫慰金可由其服務學校先 行具領,並在規定額度內辦理喪 葬事宜,其餘額則俟其遺族來台 申領時再予發給,爰配合增列第 八項規定。至於支(兼)領月退休 金人員遺族並非居住於臺灣地 區或大陸地區者,如無第二十四 條規定喪失領受撫慰金權利之 情事,且符合本條規定者,自得 依本條之規定請領撫慰金。

第十九條 退撫新制實施前擇領 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 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 撫慰金,均照退撫新制實 施 前 原 規 定 給 與 基 準 支

第二十一條之一

(第七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擇 領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其所支領月退休金及 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

一、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之 一第七項及第八項修正改列。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係屬過 渡條款,其規範內容包括退休金 及撫慰金之發給,其中有關撫慰

(17)

給。

前項支領月退休金人 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死亡 者,其遺族得依前條第五 項規定改領月撫慰金。

條例施行前原規定給與 標準支給。

(第八項)前項支領一次撫慰金之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 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 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 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 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 領月撫慰金。

金之發給部分,因與本條規定較 為相關,爰予移列置於本條加以 規定,並作文字修正,俾臻明 確。

第二十條 各學校自願、屆齡退休 人員,及依第九條辦理資 遣之人員,應於退休、資 遣生效日前三個月,檢齊 有關證明文件,報請學校 函轉主管機關核定。

命令退休及除前項原 因以外之資遣人員,應檢 齊有關證明文件,由學校 函轉主管機關核定。

一、 本條新增。

二、查現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 規定:「申請或應即退休人員,

應於退休三個月前,填具退休 事實表二份,...報請服務 學校彙轉主管行政機關審定。」

以事涉教職員權益,爰予提昇 至本條例。

三、為使時點更為明確,明定各學校 自願、屆齡退休人員及依因學 校停辦、法人化或兩個以上學 校合併所辦理之資遣人員,應 於生效日前三個月送達主管機 關辦理。

第二十一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學校及主管機 關應停止辦理其退休:

一、停職、休職、停聘及留 職停薪期間。

二、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及 第六款情事。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涉 嫌 內 亂 罪 、 外 患 罪,尚未判刑確定,

或不起訴處分尚未確 定。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或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一款停職、休 職、停聘與第二款至第四款 人員,及因不可抗力事由致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除法有明文外,原則 上須具備現職人員身分始得辦 理退休,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人員,非屬現職人員,故明文 規 定 停 止 辦 理 其 退 休 案 之 申 請。至於涉嫌第三款之罪而未 受 停 職 處 分 者 , 雖 係 現 職 人 員,惟嗣後如經判刑確定,因 係屬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所定應喪失辦理退休 之情事,茲以所涉案情較為特 殊且重大,爰明文規定亦停止 受理其退休案。而第四款之現 職人員停止辦理其退休,係配 合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訂定。

三、於第二項明定,在停止辦理退休 期間人員及因不可抗力事由,

未辦理退休人員,於原因消滅 後並逾屆齡退休年齡者,為保 障其權益,得於原因消滅後六

(18)

未辦理退休而逾屆齡退休 年齡者,除第二十二條所定 情形者外,應於原因消滅後 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學校申 請辦理退休。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 月應申請辦理退休期限內 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 退休金之基準核發給與。但 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 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 條第五項所定條件者,得按 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 月撫慰金。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離 職之日為退休生效日。

資遣人員有第一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學校及主管 機關應停止辦理其資遣,並 於原因消滅後,準用第二項 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個月內,檢證補辦退休。

四、至於停止辦理退休期間及因不可 抗力事由致未辦理退休期間死 亡,因尚有本職身分,實務上 均准予辦理撫卹,並於學校教 職 員 撫 卹 條 例 修 正 草 案 中 明 定。至於上開人員於原因消滅 後,本條第二項已增列准予辦 理退休之規定,如上開人員於 得辦理退休期間死亡,因已無 法辦理退休,其遺族應如何申 請給與,亦配合於第三項予以 明定。

五、另對於本條規範未具現職身分准 予辦理退休人員,及該類人員 於得辦理退休期間死亡,其退 休金之核算,自以其離職之日 為生效日,爰於第四項予以明 定。

六、對於資遣人員接獲資遣通知時,

應即檢證辦理,如具有第一項 不得辦理之情形,均準用退休 各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 之 一 者 , 喪 失 其 辦 理 退 休、資遣之權利:

一、受撤職、免職、解聘、

不續聘之處分或徒刑 之執行。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 刑確定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一、本條新增。

二、 參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有關喪 失「領受」退休金權利之規定,

增 訂 有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應喪失申請辦理退休或資遣 之權利。另為期周全,有關公務 員懲戒法等其他法律,有喪失申 請辦理退休、資遣之權利規定 者,亦應納入,爰增列第五款。

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 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 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給 薪 俸、待遇或公費之公職 者,或任職於政府捐助經 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

第十三條 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 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 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 有給之公職者。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現行立法體例,將「左列」

修正為「下列」。

三、 依現行條例規範意旨及目前實 務上,停止領受退休金者,均以 擇領月退休金者為限,爰配合明 定。至於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如 於審定後生效前,有褫奪公權之 情事者,應撤銷其退休案;如退 休生效並具領一次退休金後,已 非本條例所能規範,爰予明文規

(19)

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之財團法人職務者。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薪 俸 、 待 遇 或 公 費 之 公 職,其再任職務之固定性 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公務人 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 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者,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一日起依前項第二款 規定辦理。但再任兼任及 代課教師者,如其再任職 務每月工作報酬未達公務 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 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 額者,不須停發月退休金 及優惠存款。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一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 前已任職政府捐助經費達 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 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 人職務者,自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領 受 月 撫 慰 金 之 遺 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 權利。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 職之認定基準,於本條例 施行細則定之。

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 利。

四、 現 行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十 五 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所 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 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 務者而言。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 月未達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 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 數額者,不在此限。」,以事涉 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權益,爰移列 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另依公庫 法及國庫法之規定,編列附屬單 位預算之機關,不屬於公庫法所 稱之公庫。茲因上述界定,與學 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所 稱「公庫」,概指所有政府編列 預算機關之界訂範圍有別,為免 混淆而衍生爭議,爰將「公庫」

修正為「政府編列預算」,以資 明確;另將「職務」修正為「公 職」。

五、 為釋出工作機會,解決部分退休 人員再任有給公職支領雙薪問 題,爰將現行細則規定再任工作 報酬每月未達公務人員委任第 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 給合計數額者即毋須停止月退 休金之但書規定刪除,惟對於本 修正草案施行前(暫訂以九十三 年一月一日為修正施行日期)已 經再任有給公職人員,且其每月 固定性工作報酬未達公務人員 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 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給與一年 之過渡期間,俾供審酌是否繼續 任職。

六、 由於財團法人職務並非前列政 府機關職務,因此依現行規定,

退休人員再任財團法人職務尚 毋 須 受 到 停 發 月 退 休 金 之 限 制。但實務上,確實有部分財團 法人係由政府捐助成立,以其經 費 既 然 來 自 政 府 所 編 列 之 預 算,且創立後又以創立基金孳息 為主要經費來源,又與﹁有給公

(20)

職﹂係指政府編列預算支付薪 俸、待遇或公費之範圍相近。基 於教職員退休後,不宜重複由政 府編列預算支給退休金及工作 報酬之考量,允宜對於退休再任 是類職務情形酌作合理規範,爰 參採公營事業係指政府與人民 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 之五十之基準,將退休教職員再 任停發月退休金之基準界定為

﹁再任由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 設立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

七、 另為使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已經 再任是類職務人員得審酌是否 繼續留任,爰規定一年之過渡期 間,亦即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 職 於 是 類 財 團 法 人 之 退 休 人 員,於本條例預定修正施行日之 次年(九十四年一月一日)開始 適用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八、 現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 三項,有關領受月撫慰金遺族,

停 止 領 受 月 撫 慰 金 權 利 之 規 定,涉及遺族之權益,爰移列本 條第四項規定。

九、上開所稱﹁有給公職﹂之範圍,

包括所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薪俸待遇之職務,而中央及地 方政府及所屬機關、各級民意 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公營事 業機構之職務及軍職人員,均 屬於上開範圍。為免法條規定 過冗長,爰於第五項訂定授權 規定,於施行細則中規定「公 職」之認定基準。

第二十四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 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 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犯內亂罪、外患罪,經 判刑確定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二條 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 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 決確定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一、 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立法體例,將「左列」

修正為「下列」,並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 項 規 定 , 涉 及 領 受 撫 慰 金 權 利,為符法制,爰改列於本條 增列第二項規定。

(21)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人員死亡,遺族有前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 撫慰金之權利。但自始未 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在 此限。

第二十五條 請領退休金、撫慰 金、資遣給與之權利,不 得作為扣押 、讓與或供 擔保之標的。

第十五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 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一、條次變更。

二、茲以資遣相關規定已移列修正條 文第八條規定,且資遣同於退 休,均在促進學校新陳代謝,

給與亦準用一次退休金標準,

故資遣人員之給與應與退休受 同等之保障,爰予增列。另據 現行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十 四條規定,遺族請領撫卹權利 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基 於撫慰金與撫卹金同具照護遺 族之性質,爰將撫慰金之請領 權利亦納入本條規範。

第十六條 退休教職員本人與其

配偶及直系血親,現在任所 由其負擔生活費用者,於回 籍時,得就路程遠近,由最 後服務學校給予旅費。

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條所稱回籍,因戶籍法已刪除 本籍之規定而無法認定,爰予刪 除。

第二十六條 請領退休金、資遣給 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 之權利,自退休、資遣、

離職、撫慰案件核定生效 之日起算,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遺族申請辦理 撫慰金之權利,自支(兼)

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之日 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 滅。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 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 不能行使者,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

各期月退休金、月撫 慰金請求權時效,依前項 規定計算。

有關退休金、撫慰金 之發放方式,於本條例施 行細則定之。

第十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 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 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 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 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一、 條次變更。

二、 將現行條文第十條及施行細則 第四十三條移列本條規範。參採 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因 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 之事由」及民法之文字,將「不 可抗力」之文字配合修正。

三、本條例所定之請求權標的,除退 休金外,另有資遣給與、離職 退費、撫慰金等,為明確計,

爰 列 舉 之 , 均 明 文 規 定 為 五 年;另增列第二項,明訂各期 月 退 休 金 及 月 撫 慰 金 之 請 求 權,均為五年。至於退休金、

撫慰金如何發放,另於施行細 則中規定。

第十七條 學校主計及人事人員

之退休,應依公務人員退休

一、本條刪除。

二、為期適用明確,本條例施行細則

(22)

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有關適用對象之規定已 移列本條例,本條爰配合刪除。

第二十七條 教師、校長及護理教 師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 擔 任 教 職 三 十 年 之 資 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 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 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 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十 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 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 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

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 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 之七十五為限。

教職員在退撫新制 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 者,應前、後合併計算。

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 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 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 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 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 五年。併計年資逾三十五 年者,其前、後年資之取 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 之方式行之。但取捨併計 給 與 退 休 金 之 任 職 年 資,應合併為三十五年 整。有關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年資之取捨方式,

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符 合 第 一 項 支 領 退休金規定者,其在退撫 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 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累 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 計四十年。有關前後年資 之取捨,得由當事人選擇 較有利之方式行之,不受 前項之限制。

教職員在退撫新制 實施前年資累計不滿一 年之畸零數及因前項年 資取捨而產生退撫新制

第六條 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 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 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 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 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 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 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 以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 金 之 給 與 , 自 第 三 十 六 年 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以 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

第二十一條之一 教職員本條例 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 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 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 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 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 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符合第六條支領退休金規 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 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 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 得採計四十年。有關前後年 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 事人之方式行之。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前 年 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 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 計算。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 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 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條例 修正施行前原規定之標準,由 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 應領之退休金,依第五條第二 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由基金 支給。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及第三項原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後」係以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學校 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之時間為 分界點,為避免本條例於本次修 正後,對於原規定之分界點產生 混淆,且本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已明定「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一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

︵ 以 下 簡 稱 退 撫 新 制 ︶ 」, 因 此,本條有關「本條例修正施行」

之文字,爰配合修正為「退撫新 制實施」,以臻明確。

三、第二項規定,係由現行條文第二 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移列而來,並 增訂有關教職員具有退撫新制 前、後年資合計逾三十五年者,

由當事人就其前後年資予以取 捨之規定明定之。

四、由於資遣及其給與已納入本條 例,有關本條第四項爰配合增 訂「或資遣給與」之文字。配 合現行立法體例,將「左列」

修正為「下列」,並作文字修 正。

五、現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學校教職員退休 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 退休之年資,除本條例第八條 第四項規定者外,依其本人繳 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 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 發還。」,以涉教職員重要權 益,移列本條第五項。有關未 併核給退休金之繳費年資,其 自提部分自應加計利息退還,

始屬公平;至於學校教職員,

於本條第四項就其退撫新制實 施前後年資進行取捨,因而產 生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不滿一年 畸零年資,既依規定併入新制 計算退休金,該畸零數年資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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