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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與政府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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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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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憲法與政府一

11 單元 中央與地方分權(一)

授課教師:陳淳文 教授

【本著作除另有註明外,採取 創用

CC

「姓名標示-非商業性-相同方式分享」台灣

3.0

授權釋出】

壹、 國家內部次級統治團體

壱、 基本類型:聯邦國與單一國 (一) 聯邦國:

(2)

1. 意義:國家組織和國家次級統治團體沒有密切的垂直關係,國家只 是形式上的統合機關。

2. 成因:歷史因素、國土規模龐大或國家內部高度社會分歧。

3. 特點:多語言、多族群國家。

4. 代表國家:如瑞士、比利時、德國、美國。

(二) 單一國:

1. 意義:中央政府主導權限分配,國家和內部次級團體有上下垂直關 係。

2. 代表國家:如中華民國、法國、英國。

→不同類型的內部次級統治團體會衍伸出不同的治理模式,如聯邦制 是地方分權,單一國是偏向於中央主導並集權。

弐、 理論基礎:垂直分權與深化民主 (一) 權力分立的角度:

1. 只要出現國家內部次級統治團體,垂直的權力分立關係也隨之出 現,國家機關與內部次級系統彼此互相抗衡、牽制,此情況下權力 比較不會失控。

2. 限制權力與效率的關係:層級越多,權力的牽制效果越強,但同時 也會影響到政府運作的效率。

(二) 民主的角度:

讓民主落實到基層,才能讓民主成長茁壯。

参、 全球化下的國家處境

全球化對政府的影響:

1. 權力向上移轉:

(1) 國家的權力(含行政、立法)被超國家組織所吸納。

(2) 例如世界衛生組織(WHO)對禽流感的控制,使得國家自主 性下降。

2. 權力向下移轉:

(1) 國家的次級統治團體和其他國家的次級團體交往密切,稀 釋國家的權力。

(2) 例如城市外交、姊妹市的成立。

貳、 我國憲法下的地方制度

壱、 單一國原則(中央主導型) 弐、 均權理想

(一) 均權原則(憲法§111)

→事項性質適合中央的就交由中央處理(例如國防、外交、貨幣、司

(3)

法),事項性質適合地方的就給地方處理。若有爭議就由立法院解 決之。

(二) 中央專屬事項 (憲法§107)

(三) 自治事項(憲法§109、§110;憲法增修§9 及地制法§2 第 2 款) (四) 委辦事項(憲法§108;憲法增修§9 及地制法§2 第 3 款)

小結→有些事項並不能截然劃分,存在模糊地帶,使得中央和地方的 權力無法明確區分,因而會出現中央和地方的權限爭議!例如中正紀 念堂拆牌事件。

参、 地方制度改革的憲法界限

(一) 制度保障與存續保障 (釋字第 467 號)

釋字第467 號:

1. 解釋爭點:地方自治組織的變遷要受到怎樣的法律限制?

2. 解釋內容:

保障制度可分為制度保障和存續保障兩種。前者只保障地 方自治組織這個制度的存在,其他的省、縣數目則可以變動;

後者是保障組織的存續,不會被消滅。

我國採制度保障,因此「精省」並不算違憲,除非是把整 個「省」的層級消滅才算違憲;故釋字第476 號解釋說省為地 方制度層級之地位仍未喪失,仍具公法人資格。

(二) 憲法途徑與法律途徑 1. 憲法途徑:

如果修改的地方制度有涉及憲法的變動,就須採修憲途 徑,例如精省。

2. 法律途徑:

如果修改地方制度的內容或調整地方行政組織結構,但尚 未碰觸到憲法的規範內容,則以法律途徑即可,例如透過地 方制度法而調整直轄市升格。

參、 我國現行地方制度

壱、 近年地方制度改革的兩大政策方向 (一) 減化政府層級

1. 起源:1996 年國家發展性會議

2. 內容:減少政府層級,例如精省和鄉(鎮、市)長改為官派,不 再是地方自治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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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性質:垂直精簡。

思考:為什麼要刪除省、鄉(鎮、市),這對地方自治有什麼影 響?另外鄉(鎮、市)長改為官派,又會有什麼影響?

思考:垂直精簡和地方自治中民主深化的關係?

(二) 擴大治理區域

擴大治理區域的方式就是透過縣市整併,例如台中市和台中 縣合併,成為大台中市。

弐、 現行地方架構(增修條文第 9 條與地方制度法)

→現制為 6 都 16 縣的架構。

(一) 省→行政院派出機關。

(二) 直轄市與準直轄市

準直轄市:已經具備升格為直轄市的法定要件,但未經過中 央政府核可,在尚未正式升格前的狀態稱為準直轄市。

(三) 縣 (四) 鄉鎮市

参、 中央對地方之監督

(一) 合法性與適當性監督─核定(地制法§2 第 4 款)

1. 合法性監督:審查較為客觀,檢查有無和現行法律牴觸。

2. 適當性監督:審查較為主觀,雖然沒有違法,但針對事情的 適當性加以審查。

→監督力量:適當性大於合法性,因為適當性牽涉主觀評價。

3. 核定:地方所決定的事情必須送到中央,由中央核定後才生 效。

思考:中央政府可否對地方做適當性監督?其有何影響?

→中央政府不可以對地方政府的自治事項做適當性監督,委 辦事項則可以。

→自治事項和委辦事項如何區分?

(三) 事前合法性監督─核備

→現行地制法未有此制度,監督的強度介於合法性監督和適當性 監督之間。

(四) 事後合法性監督─備查(地制法§2 第 5 款)

→備查:無須中央同意,地方政府的決定可自行生效,但將其決 策訊息告知中央。中央僅能進行事後的合法性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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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閱讀:

1. 參考教科書相關章節 2. 釋字第 467 號解釋,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467。

延伸閱讀:

1. 黃錦堂,2012 年新版,《地方制度法論》,元照出版,第四章及第五章。

2. 劉文仕,2006 年 9 月,〈從歐盟成員國地方治理的發展經驗解構

1996─2005 台灣地方制度改革的兩大迷思〉,《臺灣民主季刊》,第 3 卷 3 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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