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06-336
高雄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辦法
中華民國101 年 12 月 27 日高市府社兒少字第 10141591400 號令訂定
第 一 條 為提供本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以減輕其家 庭經濟負擔,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兒少福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准 駁、撤銷或廢止補助、追繳補助款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權限 委託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第 三 條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或實際居住本市並符合兒少 福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兒童及少年,未接受政府公費 安置且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生活扶助:
一、本市列冊中低收入戶。
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扶助之必要。
前項第二款情形,該兒童及少年之子女,得一併申 請生活扶助。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非在學少年,除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三款情形外,不得申請生活扶助。
第 四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父母一方或監護人因非自願性失業、入獄服刑一 年以上、罹患重大疾病或受藥、酒癮戒治,致生 活陷於困境。
二、父母雙亡,且監護人生活困難無力撫育。
三、父母離婚或一方死亡、失蹤,而他方無力維持家 庭生活。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 本市當年度公告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二、全家人口之動產及不動產未逾主管機關當年度 公告之ㄧ定金額。
前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其應計算人口範圍,準用社 會救助法第五條至第五條之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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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本辦法之生活扶助,同一家庭之兒童或少年僅一人 者,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三百元;有二人以上者,
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元。
第 六 條 申請生活扶助者,應由其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 兒童及少年之人繕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 關代為申請:
一、最近三個月全戶戶籍謄本。
二、戶籍、財產、所得、稅籍及勞保投保資料查調授 權書。
三、兒童及少年之學生證影本或當期註冊證明文件。
四、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郵政儲金簿或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本市列冊中低收入戶者,免附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資料。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 七 條 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生活扶助款項自當月 起發給。但於當月十六日以後提出申請者,自次月起發 給。
申請人於前條第三項規定期限內補正者,以最初提 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於期限屆滿後主管機關駁回申請 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每年應辦理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之年 度調查,並審核受扶助者次年度申領資格。
主管機關為辦理年度調查及審核申請案件,得派員 實地訪查,並得要求申請人提供訪查所需資料。
申請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訪查,或隱 匿、拒絕提供資料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第 九 條 已領取政府相同性質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不 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扶助。
第 十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 扶助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之扶助款項:
一、不符申領資格而申領扶助,或扶助原因消滅。
二、以虛偽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扶助。
三、重複領取政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或津貼。
四、兒童及少年死亡、失蹤、服刑或出國逾一百八十 三天未入境。
核准扶助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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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事項。
第十一條 有事實足認扶助款項未實際用於照顧兒童及少年者,
主管機關得為受扶助兒童及少年之利益,另為適當之處 置。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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