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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 信託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九條修正總說明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信託業法第三條,開放具備一定資格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 目,並授權主管機關就該信託業務特定項目之範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不予許可與廢止許可之情事、財務、業務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訂定發布施行。
考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者,
其負責人之消極資格,已於各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相關規定中規 範,為避免相互扞格,毋須再適用「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 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有關信託業負責人消極 資格之規定,爰修正本辦法,修正重點如下:
一、 刪除第五條第七款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或證券商申請兼營信託業務應檢具其負責人無信託業負責 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 經驗準則第二條所列情事之聲明書。(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 本辦法現行條文第九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者,其相關人員應具備之信 託專門學識或經驗適用「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 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相關規定,
惟該準則乃所有信託業(含兼營者)均應適用,故無需重複規
範,爰刪除之。(修正條文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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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 信託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九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 五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 證券商申請兼營信託業務 之特定項目,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 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 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者: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及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檢具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管理辦 法規定申請該業務 之文件;證券商檢 具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設置標準規定申 請該業務之文件。
( 二 ) 符 合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條 件 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 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 者,應檢具符合前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條 件之資格證明文件及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 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 申請該業務之文件。
三、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
第 五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 證券商申請兼營信託業務 之特定項目,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 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 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者: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及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檢具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管理辦 法規定申請該業務 之文件;證券商檢 具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設置標準規定申 請該業務之文件。
(二 ) 符 合前條 第 一項 第 一 款 所 定 條 件 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 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 者,應檢具符合前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條 件之資格證明文件及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 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 申請該業務之文件。
三、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
考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之 負責人,其應具備之消極資 格條件已有規範,為避免相 互扞格,毋須再適用「信託 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 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 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二 條之規定,爰刪除第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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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辦理客戶委託保管 及 運 用 其 款 項 業 務 者,應檢具符合前條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條 件之資格證明文件及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 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 理辦法規定申請該業 務之文件。
四、聲明符合前條第一項 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 之聲明書。
五、營業計畫書。
六、信託契約範本。
七、經營與管理信託業務 人員名冊與資格證明 文件。
八、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 文件。
式辦理客戶委託保管 及 運 用 其 款 項 業 務 者,應檢具符合前條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條 件之資格證明文件及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 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 理辦法規定申請該業 務之文件。
四、聲明符合前條第一項 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 之聲明書。
五、營業計畫書。
六、信託契約範本。
七、負責人無信託業負責 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 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 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 驗準則第二條所列情 事之聲明書。
八、經營與管理信託業務 人員名冊與資格證明 文件。
九、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 文件。
第九條 (刪除) 第 九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 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 定項目,其督導人員、管 理人員及業務人員應適用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 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 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 準則除第三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以外之規定;其 內部稽核部門主管,視同 督導人員。
一、本條刪除。
二、本辦法現行條文第九條 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 者,其相關人員應具備 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 適用「信託業負責人應 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 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 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相 關規定,惟該準則乃所 有信託業(含兼營者)均 應適用,故無需重複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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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爰刪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