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
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信託業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公布施行。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依據信託業法修正條文第十 八條之一第二項授權訂定「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 銷訂約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發布施行。
嗣後為強化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理委託人進行投資或理財規劃 之規範,引進客戶分類制度,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第一次修正本辦法。
鑑於信託業辦理不具運用決定權之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以受託投資國 內外有價證券為目的者,其業務性質、交易模式及所涉風險,與不具運用 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業務,以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為目的者相近似,兩 者應有一致之規範。另考量結構型商品屬於風險較複雜之金融商品,金管 會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已訂定發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為進一 步強化信託業受託投資結構型商品之規範,爰授權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 訂相關規範,並報主管機關核定。此外,信託業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 忠實義務,於辦理金錢信託業務或有價證券信託業務時,應建立充分瞭解 客戶作業準則;另應設立商品審查小組,對得受託投資之金融商品進行上 架前審查;此外,考量非專業投資人較不具投資經驗及金融專業,爰規定 信託業受理非專業投資人之委託投資時,應建立商品適合度規章,評估其 風險承擔等級,並對金融商品進行風險分級,且建立事前及事後監控機制,
以利委託人依其風險承擔能力投資適合之金融商品,俾減少投資爭議,健 全市場發展。
本次修正,計修正十二條,增訂二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符合本辦法第五條所定條件,得逕行開辦新種信 託商品,其所報主管機關備查之書件有欠缺,或有礙市場秩序、影響 財務業務健全及契約顯失公平等情事,主管機關得令信託業停止或於 補正前暫停辦理。(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 增訂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種類、限額、管理及
其他應遵循事項,授權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條
文第十六條)
三、 訂定信託業辦理不具運用決定權之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以受託投資國 內外有價證券等為目的者,應與不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業務以受 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等為目的者,適用一致之規範。(修正條文第二 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
四、 增訂信託業辦理不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業務或有價證券信託業 務,應建立充分瞭解客戶作業準則,另就非專業投資人之委託投資,
建立商品適合度規章,以確認非專業投資人之風險承受等級足以承擔 所投資標的之風險。(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五、 增訂信託業受理非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境內結構型商品之應遵守事 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
六、 增訂信託業對於提前贖回或出售所衍生之不利益,應在信託契約充分 揭露且告知委託人,並得提供委託人可減少該不利益之相關建議。(修 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七、 增訂信託業應設立商品審查小組,對得受託投資之金融商品進行上架 前審查。(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
八、 明定信託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交付交易報告書及定期編製對帳
單。(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 約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六條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符合前條各款條件者,其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信託業務,
除屬第七條之情形外,得逕 行開辦各種信託商品或混合 兩種以上信託業務項目之新 種信託商品,並於開辦後十 五日內,檢具營業計畫書及 信託契約範本,報主管機關 備查。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 管機關得令信託業停止或於 補正前暫停辦理該新種信託 商品:
一、應檢具書件有不完備、
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
或 經 主 管 機 關 要 求 補 正,未依限補正。
二、有礙市場秩序之虞。
三、有影響信託業財務業務 健全之虞。
四、契約內容顯失公平。
第六條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符合前條各款條件者,其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信託業務,
除屬第七條之情形外,得逕 行開辦各種信託商品或混合 兩種以上信託業務項目之新 種信託商品,並於開辦後十 五日內檢具營業計畫書及信 託 契 約 範 本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增訂第二項。考量信託業開辦 新種信託商品之備查書件若有 欠缺、規劃不週延,或有礙市 場秩序、影響財務業務健全及 契約顯失公平等不當情事,為 維客戶權益,參考銀行辦理衍 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 第九點規定,增訂主管機關得 令信託業停止或於補正前暫停 辦理該新種信託商品。
第十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 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
委託人如屬專業投資人者,
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存放於本國銀行或全世 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 居前一千名以內之外國 銀行及其於國內分行之 外幣存款;該銀行之信 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 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一定等級以上。
第十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 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 資 ,委託人屬專業投資人 者,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存放於本國銀行或全世 界 銀 行 資 本 或 資 產 排 名 居 前 一 千 名 以 內 之 外 國 銀 行 及 其 於 國 內 分行之外幣存款;該銀 行 之 信 用 評 等 應 符 合 附 表 一 所 列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定 達 一 定 等 級
一、文字修正。
二、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於 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證 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 券管理規則,相關條文已 更改為第五條第一項,為 免去日後因法令更迭衍生 繁複之修法需要,爰修正 第二款文字。
三、金管會已依證券商受託買 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二、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 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經主 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 交易所交易之股票、認 股權證、存託憑證及指 數股票型基金。
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 理辦法或期貨信託基金 管理辦法募集或私募外 幣計價之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
四、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私 募之境外基金與經主管 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 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 基金。
五、債務人(發行人、保證 人或承兌人)短期債務 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二所 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幣短 期票券。
六、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 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 行且已於次級市場交易 之外幣計價債券。
七、符合下列信用評等之外 國債券:
( 一 ) 外 國 中 央 政 府 債 券:發行國家主權 評等符合附表三所 列信用評等機構評 定 達 一 定 等 級 以 上。
(二)除前目以外之外國 債券(含可轉換公 司債及附認股權公 司債):發行人或保
以上。
二、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 價 證 券 管 理 規 則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證 券 商 得 受 託 買 賣 之 外 國 證 券 市 場 交 易 之 股票、認股權證、存託 憑 證 及 指 數 股 票 型 基 金。
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 理 辦 法 或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管 理 辦 法 募 集 或 私 募 外 幣 計 價 之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或 期 貨 信 託基金。
四、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私 募 之 境 外 基 金 與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或 申 報 生 效 在 國 內 募 集 及 銷 售 之境外基金。
五、債務人(發行人、保證 人或承兌人)短期債務 信 用 評 等 符 合 附 表 二 所 列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定 達 一 定 等 級 以 上 之 外幣短期票券。
六、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 行 有 價 證 券 處 理 準 則 發 行 且 已 於 次 級 市 場 交易之外幣計價債券。
七、符合下列信用評等之外 國債券:
( 一 ) 外 國 中 央 政 府 債 券:發行國家主權 評 等 符 合 附 表 三 所 列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定 達 一 定 等 級以上。
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 金管證券字第○九九○○
四二九九八號令規定,金 管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 所名單,由中華民國證券 商業同業公會彙整公告。
該公會業依規定公告各類 投資人(包含非專業投資 人、一般專業投資人及專 業機構投資人)可受託買 賣 之 外 國 證 券 交 易 所 名 單。
證人之長期債務信 用評等或債券之債 務發行評等符合附 表四所列信用評等 機構評定達一定等 級以上。
八、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 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 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 國證券化商品。
九、以前四款為標的之附條 件交易:以第五款為標 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 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 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 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以前三款為標的者,交 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 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 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 定等級以上。
十、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 理規則得於國內受託投 資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十一、第十六條規定之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
十二、黃金。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投資標的。
(二)除前目以外之外國 債券(含可轉換公 司債及附認股權公 司債):發行人或保 證人之長期債務信 用評等或債券之債 務發行評等符合附 表四所列信用評等 機構評定達一定等 級以上。
八、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 四 所 列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定 達 一 定 等 級 以 上 之外國證券化商品。
九、以前四款為標的之附條 件交易:以第五款為標 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 債 務 信 用 評 等 應 符 合 附 表 二 所 列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定 達 一 定 等 級 以上;以前三款為標的 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 務 信 用 評 等 應 符 合 附 表 四 所 列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定 達 一 定 等 級 以 上。
十、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 理 規 則 得 於 國 內 受 託 投 資 之 境 外 結 構 型 商 品。
十一、第十六條規定之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
十二、黃金。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投資標的。
第十一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 產 於 國 外 或 涉 及 外 匯 之 投 資,委託人如屬非專業投資
第十一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 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 之 投資,委託人屬非專業投資
修正理由同第十條。
人者,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存放於本國銀行或全世 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 居前五百名以內之外國 銀行及其於國內分行之 外幣存款;該銀行之信 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 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一定等級以上。
二、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 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經主 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 交易所交易之股票、認 股權證、存託憑證及以 投資股票、債券為主且 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 指數股票型基金。
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 理辦法或期貨信託基金 管理辦法募集外幣計價 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 期貨信託基金。
四、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經 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 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 境外基金。
五、債務人(發行人、保證 人或承兌人)短期債務 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五所 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幣短 期票券。
六、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 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 行且已於次級市場交易 之外幣計價債券。
七、符合下列信用評等之外 國債券:
人者,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存放於本國銀行或全世 界 銀 行 資 本 或 資 產 排 名 居 前 五 百 名 以 內 之 外 國 銀 行 及 其 於 國 內 分行之外幣存款;該銀 行 之 信 用 評 等 應 符 合 附 表 一 所 列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定 達 一 定 等 級 以上。
二、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 價 證 券 管 理 規 則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證 券 商 得 受 託 買 賣 之 外 國 證 券 市 場 交 易 之 股票、認股權證、存託 憑證及以投資股票、債 券 為 主 且 不 具 槓 桿 或 放 空 效 果 之 指 數 股 票 型基金。
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 理 辦 法 或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管 理 辦 法 募 集 外 幣 計 價 之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
四、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或 申 報 生 效 在 國 內 募 集 及 銷 售之境外基金。
五、債務人(發行人、保證 人或承兌人)短期債務 信 用 評 等 符 合 附 表 五 所 列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定 達 一 定 等 級 以 上 之 外幣短期票券。
六、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 行 有 價 證 券 處 理 準 則 發 行 且 已 於 次 級 市 場
( 一 ) 外 國 中 央 政 府 債 券:發行國家主權 評等符合附表六所 列信用評等機構評 定 達 一 定 等 級 以 上。
(二)除前目以外之外國 債券(含可轉換公 司債及附認股權公 司債):發行人或保 證人之長期債務信 用評等及債券之債 務發行評等符合附 表七所列信用評等 機構評定達一定等 級以上。
八、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 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 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 國證券化商品。但不含 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 型證券化商品。
九、以前四款為標的之附條 件交易:以第五款為標 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 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 表五所列信用評等機構 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以前三款為標的者,交 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 評等應符合附表七所列 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 定等級以上。
十、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 理規則得由非專業投資 人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 品。
十一、黃金。
交易之外幣計價債券。
七、符合下列信用評等之外 國債券:
( 一 ) 外 國 中 央 政 府 債 券:發行國家主權 評 等 符 合 附 表 六 所 列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定 達 一 定 等 級以上。
(二)除前目以外之外國 債券(含可轉換公 司債及附認股權公 司債):發行人或保 證人之長期債務信 用評等及債券之債 務發行評等符合附 表七所列信用評等 機構評定達一定等 級以上。
八、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 七 所 列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定 達 一 定 等 級 以 上 之外國證券化商品。但 不 含 再 次 證 券 化 商 品 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
九、以前四款為標的之附條 件交易:以第五款為標 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 債 務 信 用 評 等 應 符 合 附 表 五 所 列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定 達 一 定 等 級 以上;以前三款為標的 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 務 信 用 評 等 應 符 合 附 表 七 所 列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定 達 一 定 等 級 以 上。
十、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投資標的。
理 規 則 得 由 非 專 業 投 資 人 投 資 之 境 外 結 構 型商品。
十一、黃金。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投資標的。
第十二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 產 於 國 外 或 涉 及 外 匯 之 投 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以新臺幣計價。
二、投資涉及大陸地區或港 澳地區有價證券之範圍 及限制,準用證券商受 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 理規則之相關規定。
三、投資本國企業赴國外發 行之有價證券,以依發 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 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且 已於次級市場交易者為 限。
第十二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 財 產 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 投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以新臺幣計價。
二、投資涉及大陸地區或港 澳 地 區 有 價 證 券 之 範 圍及限制,準用證券商 受 託 買 賣 外 國 有 價 證 券 管 理 規 則 第 五 條 之 相關規定。
三、投資本國企業赴國外發 行之有價證券,以依發 行 人 募 集 與 發 行 海 外 有 價 證 券 處 理 準 則 發 行 且 已 於 次 級 市 場 交 易者為限。
除第十條所列修正理由外,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金管會 另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金 管證券字第○九九○○四二九 九八號令明定證券商受託買賣 涉及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之外 國有價證券範圍及限制規定,
爰酌修第二款文字。
第十六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 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 結構型商品交易之種類、限 額 、 管 理 及 其 他 應 遵 循 事 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 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 關核定。
第十六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 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之種類、限額、管理及其他 應遵循事項,由同業公會擬 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考量結構型商品屬於較複雜之 金融商品,應強化該商品之管 理規範,除金管會於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三日發布之境外結構 型商品管理規則及其相關規範 另有規定外,明定同業公會訂 定信託業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 之自律規範,並報主管機關核 定。
第二十條 信託業就其公司形 象或所從事之信託業務為廣 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 動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就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募集或申報生效之受
第二十條 信託業就其公司 形象或所從事之信託業務 為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 銷活動時,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就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 募 集 或 申 報 生效 之
一、原第二款、第三款、第五 款、第七款至第九款及第 十二款屬於廣告或行銷文 件之規範,改列第二項,
其餘款次調整。
二、鑑於信託業有其應盡之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
益證券,預為廣告或進 行業務招攬、營業促銷 活動。
二、不得提供贈品或以其他 利益招攬業務。但在主 管機關核定範圍內,不 在此限。
三、不得利用客戶之存款資 料,進行勸誘或推介與 客戶風險屬性不相符之 投資商品。
四、不得勸誘客戶以融資方 式取得資金,轉為信託 財產進行運用。
五、不得對於過去之業績及 績效作誇大之宣傳,並 不得有虛偽、詐欺、隱 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
六、不得有其他影響受益 人權益之事項。
信託業辦理前項活動所 提供之廣告、行銷文件,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於對外使 用前,應先經其法令遵循主 管審核,確定內容無不當、
不實陳述、誤導消費者或違 反相關法令之情事,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以經主管機關核准 信託業務之開辦,或同 業公會會員資格作為受 益權價值之保證。
二、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 金之安全或獲利。
三、特定投資標的之名稱應 適 當 表 達 其 特 性 及 風 險,不得使用可能誤導
受益證券,預為廣告或 進行業務招攬、營業促 銷活動。
二、不得以經主管機關核准 信託業務之開辦,或同 業 公 會 會 員 資 格作 為 受益權價值之保證。
三、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 金之安全或獲利。
四、不得提供贈品或以其他 利益招攬業務。但主管 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五、特定投資標的之名稱應 適 當 表 達 其 特 性及 風 險,不得使用可能誤導 客戶之名稱。
六、不得利用客戶之存款資 料 進 行 勸 誘 或 推介 與 客 戶 風 險 屬 性 不相 符 之投資商品。
七、廣告或投資商品行銷文 件 內 容 不 得 載 有與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文件 內 容不符之文字或設計。
八、廣告或投資商品行銷文 件 對 於 獲 利 與 風險 應 作平衡報導。
九、前二款資料內容於對外 使用前,應先經其遵守 法令主管審核,確定內 容無不當、不實陳述、
誤 導 消 費 者 或 違反 相 關法令之情事。
十、為行銷所製發之資料內 容 應 載 明 信 託 業之 名 稱、地址及電話或其他 可聯絡信託業之方式。
務,為確實建立客戶對信 託業之信賴關係,除主管 機關已核定得提供贈品或 其 他 利 益 之 範 圍 外 ( 例 如:依金管會核定之中華 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 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 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 動行為規範第八條之一規 定之範圍),不應以贈品或 其他利益招攬業務,爰調 整但書規定。
三、實務上曾發生信託業者勸 誘客戶以融資資金轉為信 託財產之申訴案例,爰增 訂第一項第四款有關信託 業不得勸誘客戶以融資方 式取得資金,轉為信託財 產進行運用之規定,以禁 止該不當勸誘行為。
四、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 施辦法,修正第二項序文 之文字。
五、原第十款、第十三款刪除,
增訂第三項,明定同業公 會 應 訂 定 信 託 業 從 事 廣 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 活動之應遵循事項,並報 請主管機關核定。
客戶之名稱。
四、對於獲利與風險應作平 衡報導,且不得載有與 向主管機關申請文件內 容不符之文字或設計。
五、不得違反法令或信託契 約內容。
信託業所進行廣告、業 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內 容 、 管 理 及 其 他 應 遵 循 事 項,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 主管機關核定。
十一、不得對於過去之業績 作誇大之宣傳,並不 得有虛偽、詐欺、隱 匿 或 其 他 足 致 他 人 誤信之行為。
十二、不得違反法令或信託 契約內容。
十三、不得違反同業公會所 定 廣 告 及 促 銷 活 動 之自律規範。
十四、不得有其他影響受益 人權益之事項。
第二十一條 信託業辦理不具 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 (以 下簡稱特定金錢信託)或有 價證券信託(以下簡稱特定 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以受託 投 資 外 國 有 價 證 券 為 目 的 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但境 外基金管理辦法及境外結構 型 商 品 管 理 規 則 另 有 規 定 者,從其規定:
一、信託業所提供之商品說 明書等資料,僅得於特 定營業櫃檯放置。
二、不得對一般大眾就特定 投資標的進行廣告、業 務 招 攬 及 營 業 促 銷 活 動。
三、對已簽訂信託契約之客 戶,得就特定投資標的 以當面洽談、電話或電 子郵件聯繫、寄發商品 說 明 書 之 方 式 進 行 推 介。但不包含最近一年 內以信託方式進行投資 之交易筆數低於五筆、
年齡為七十歲以上、教
第二十一條 信託業辦理不具 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以 下簡稱特定金錢信託)業務 受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除 投資標的為境外基金或境外 結構型商品,另依相關規定 辦理外,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信託業所提供之商品說 明書等資料,僅得於特 定營業櫃檯放置。
二、不得對一般大眾就特定 投資標的進行廣告、業 務 招 攬 及 營 業 促 銷 活 動。
三、對已簽訂信託契約之客 戶,得就特定投資標的 以當面洽談、電話或電 子郵件聯繫、寄發商品 說 明 書 之 方 式 進 行 推 介。但客戶屬非專業投 資人者,信託業另應遵 守下列事項:
(一)須事先取得委託人 同意信託業向其為 推介行為之書面,
該 同 意 書 應 為 單
一、文字修正。為使條文清晰 易讀,將原第三款第一目 及第四目修正移列為第二 項。
二、鑑於信託業辦理特定有價 證券信託業務,以受託投 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為目的 者,其業務性質、交易型 態及所涉風險與特定金錢 信託業務相近似,為一致 規範其應遵守之事項,以 健全交易秩序並保障客戶 權益,爰將該業務納入相 關規範。
三、另為明確規範信託業辦理 特定金錢信託或特定有價 證券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外 國有價證券時,除境外基 金管理辦法及境外結構型 商品管理規則另有規定者 外,均應遵守本條規定,
爰第一項序文酌予文字修 正。
四、原第三款之序文及第二目 均屬規範信託業進行推介 行為之規定,予以整併為 第一項第三款。
五、為保護投資人權益,將原 第四款所定特定投資標的 之發行地,定義為發行機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下 或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證明之非專業投資 人。
四、如特定投資標的之發行 機構登記或註冊之所在 地、發行之商品掛牌或 上市地,有限制僅專業 投資人得投資或屬私募 商品者,信託業僅得受 理 專 業 投 資 人 委 託 投 資。但委託人符合該特 定投資標的要求之投資 人資格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之客戶為非 專業投資人時,信託業應遵守 下列事項:
一、信託業之推介行為須事 先 徵 取 委 託 人 之 同 意 書,且不得以併入其他 約據之方式辦理。委託 人得隨時終止該推介行 為,並於書面指示送達 信託業後生效。
二、信託業推介之特定投資 標的,應依證券商受託 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 規則之規定,已於主管 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交 易所交易。
張,且不得併入其 他約據中。委託人 得隨時以書面終止 信託業向其為推介 行為之同意,信託 業獲知後不得續行 推介。
(二)信託業取得前目委 託人之同意時,應 確認委託人非屬最 近一年內以信託方 式進行投資之交易 筆數低於五筆、年 齡為七十歲以上、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以下或有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病證 明者。
(三)已依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定程 序確認所推介之特 定投資標的適合該 委託人。
(四)該特定投資標的已 於證券商受託買賣 外國有價證券管理 規則第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定證券商 得受託買賣之外國 證券市場交易。
四、如特定投資標的於國外 發行地僅限專業投資人 投資或屬私募商品者,
信託業不得接受非專業 投資人投資。但委託人 符合該特定投資標的要 求之投資人資格者,不 在此限。
構登記或註冊之所在地、
或發行之商品掛牌或上市 地。
六、配合第二十二條增訂之商 品適合度政策,已明定信 託業應依非專業投資人之 風險承受能力,受託投資 或推介其適合之商品,原 第三款第三目之確認程序 已重複,爰予刪除。
七、因金管會於九十九年九月 三日修正證券商受託買賣 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爰配合修正第二項第二款 文字。
第二十二條 信託業辦理特定 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 券信託業務,以受託投資國 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 境內結構型商品為目的者,
除受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期貨信託基金之基金保 管機構外,應建立充分瞭解 客戶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 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受理客戶應辦理事項:
應訂定客戶交付信託財 產之最低金額及條件,
以及得拒絕受理客戶之 各種情事。
二、瞭解客戶審查事項:
(一)應訂定瞭解客戶之審查 作業程序及應留存之基 本資料,包括客戶之身 分、財務背景、所得與 資金來源、風險偏好、
過往投資經驗及委託目 的與需求等。該資料之 內容及分析結果,應經 客戶簽名確認。
(二)接受客戶簽訂信託契約 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 人員,複核客戶簽約程 序及所提供文件之真實 性 與 完 整 性 後 始 得 辦 理。
三、評估客戶投資能力應辦 理事項:評估客戶之投 資能力及接受客戶委託 時 , 除 參 考 前 款 資 料 外,應綜合考量下列資 料:
(一)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
第二十二條 信託業辦理 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理非 專 業 投 資 人 之 委 託 投 資 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信託業內部訂定之程 序確認委託人具備相當 之 投 資 專 業 及 財 務 能 力,並足以承擔所投資 標的之風險。
二、以淺顯文字明確告知委 託人,該投資標的之交 易係信託業依據委託人 之運用指示,由信託業 以受託人名義代委託人 與交易相對人進行該筆 投資交易。
信託業辦理前項業務,
委託人指示之投資標的係受 信託業進行推介者,信託業 之推介內容若有虛偽、隱匿 情事或未依前項第一款規定 辦 理 者 ,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一、參考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第 八 點 規 定,增訂第一項信託業辦 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 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除 受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期貨信託基金之基金 保管機構外,應建立充分 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
二、原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改 列第二項、第四項,第一 項序文之修正理由同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
三、鑑於非專業投資人因較不 具投資經驗及金融專業,
基於信託業負有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爰 參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 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 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十點規 定,於第二項第一款、第 三項增訂信託業受理非專 業投資人之委託投資時,
應建立商品適合度規章,
評估客戶之風險承受等級 及商品之風險等級,且建 立推介或受託投資行為之 事前及事後監控機制,以 確認依客戶之風險承受等 級足以承擔所投資標的之 風險,避免不當推介或受 託投資之情事,使信託業 能有效強化交易流程之控 管及對非專業投資人權益 之保障。但目前實務上有 部分信託商品具有特定之 信託目的,例如員工持股
業能力。
(二)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 險 之 瞭 解 及 風 險 承 受 度。
前項客戶為非專業投資 人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第五項同業公會所定 之自律規範建立商品適 合度規章,以確認委託 人足以承擔所投資標的 之風險。
二、以淺顯文字明確告知委 託人,該投資標的之交 易係信託業依據委託人 之運用指示,由信託業 以受託人名義代委託人 與交易相對人進行該筆 投資交易。
前項第一款所稱商品適 合度規章,其內容至少應包 括非專業投資人風險承受等 級及個別商品風險等級之分 類,以利依非專業投資人之 風險承受等級,推介或受託 投資合適風險等級之商品。
並應建立事前及事後監控機 制,以避免不當推介或受託 投資之情事。
委託人委託投資之標的 為信託業所推介者,信託業 之推介內容若有虛偽、隱匿 情事,或未依第二項第一款 規定辦理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商品 適合度規章之內容、作業程 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同 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
信 託 係 為 增 進 員 工 向 心 力,以投資員工所服務公 司之股票為目的,該等委 託人(員工)已十分知悉所 屬公司之經營風險,爰得 免依前揭規定辦理,並依 第五項規定由同業公會併 予訂定可排除適用之信託 商品範圍及條件。
四、為利信託業針對非專業投 資人訂定合宜之商品適合 度規章,且有效併入實務 作業流程並落實執行,爰 於第五項訂定該商品適合 度規章之內容、作業程序 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授權 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 機關核定,以利信託業者 遵循。
五、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權 之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 託,以財務規劃或資產負 債配置為目的者,亦有建 立充分瞭解客戶、商品適 合度規章等之需要,爰於 第六項明定準用第一項至 第五項規定。而屬於集合 管理運用者,信託業應依 第五項由同業公會擬訂,
報主管機關核定之自律規 範,評估及確認其整體風 險等級,並非就信託財產 所運用之個別投資標的逐 一 進 行 商 品 適 合 度 之 評 估。
核定。
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 權之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 託,以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 配置為目的者,準用第一項 至第五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之一 信託業辦理 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 價證券信託業務,受理非專 業投資人之委託投資境內結 構型商品時,應遵守下列事 項:
一、向非專業投資人宣讀境 內結構型商品之客戶須 知所載重要內容,並以 錄音方式保留紀錄。
二、屬法人之非專業投資人 委託投資特定境內結構 型商品後,再有委託投 資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 交易,得以逐次簽署書 面同意書之方式,要求 信 託 業 免 除 前 款 之 程 序。
前項所稱境內結構型商 品,指國內金融機構承作之 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 金融商品之複合式商品。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同類 型 之 結 構 型 商 品 指 商 品 結
構、幣別、連結標的等性質 完全一致之商品。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境內結構型品屬較複 雜之金融商品,為強化對 非 專 業 投 資 人 權 益 之 保 障,爰參考境外結構型商 品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於第一 項明定信託業於辦理特定 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 證券信託業務,受理非專 業投資人之委託投資境內 結構型商品時,應辦理行 銷過程之錄音。
三、參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 規則第二條、銀行辦理衍 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 事項第二點規定,於第二 項明定境內結構型商品之 定義。
第二十三條 信託業辦理特定 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 券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內 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境 內結構型商品時,應遵守下 列規定:
一、不得以自有資金先行買 入該有價證券、短期票
第二十三條 信託業辦理特定 金錢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內 外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時,
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以自有資金先行買 入該有價證券或短期票 券,再以特定金錢信託 方式賣予委託人。
一、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之修 正理由同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
二、原第三款規定之目的係為 利信託業集合有提前贖回 或出售需要之委託人,能 於 約 定 期 日 共 同 辦 理 贖 回,藉由規模經濟減少相
券或境內結構型商品,
再以特定金錢信託或特 定有價證券信託方式賣 予委託人。
二、不得就投資標的之提前 贖回或出售時間,為發 行條件以外之約定。但 對於提前贖回或出售所 衍生之不利益,應在信 託契約充分揭露且告知 委託人,並得提供委託 人可減少該不利益之相 關建議,供委託人決定。
二、投資標的之發行條件限 制投資人於發行後一定 期間內不得提前請求贖 回或出售該投資標的,
或未有該限制者,信託 業不得另行與委託人為 該 發 行 條 件 以 外 之 約 定。
三、信託業與委託人另行約 定於固定期日受理委託 人提前請求贖回或出售 投資標的指示者,應同 時明定委託人仍得於其 他時間請求贖回,並告 知可能不利委託人之情 事。
關處理成本,以降低提前 贖回所衍生之不利益。惟 於實務運作時,反招致信 託業得另為發行條件以外 約 定 之 誤 解 , 故 予 以 刪 除。此外,信託業為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 義務,仍應告知提前贖回 或 出 售 可 能 衍 生 之 不 利 益,爰於第二款後段增訂 信託業應於信託契約揭露 及告知委託人所衍生之不 利益,並得依其營業狀況 或客戶往來態樣之分析,
提供委託人相關有助於減 少該不利益情形之建議,
例如:提供委託人得於固 定期日一起提前贖回或出 售 之 建 議 , 供 委 託 人 決 定。
第二十三條之一 信託業應設 立商品審查小組,對得受託 投資之金融商品進行上架前 審查,並至少包含下列事項:
一、商品之合法性。
二、商品之成本、費用及合 理性。
三、商品之投資策略、風險 報酬及合理性。
四、產品說明書內容之正確 性及資訊之充分揭露。
五、信託業受託投資之適法 性及利益衝突之評估。
六、商品發行機構或保證機 構之過去績效、信譽及 財務業務健全性。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信託業對其得受託投 資之金融商品,應基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 務,進行上架前之審查。
爰參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 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 定,增訂本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 信託業辦理特定 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
第二十四條 信託業辦理特定 金錢信託業務,自交易相對
一、第一項之修正理由同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
券信託業務,自交易相對人 取得之報酬、費用、折讓等 各項利益,應分別明定收取 費率之範圍。
信託業應將前項利益實 際收取之費率及年化費率,
告知委託人;以非專業投資 人為受託投資對象之商品,
前項利益之年化費率不得超 過該商品受託投資總金額之 百 分 之 零 點 五 , 未 滿 一 年 者,依實際投資期間按比例 計算。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管理辦法、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 理 準 則 、 境 外 基 金 管 理 辦 法、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或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信託業辦理對信託財產 具有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 業務或有價證券信託業務,
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服務費或 手續費折讓,應將該服務費 或手續費折讓作為委託人買 賣成本之減少。
人取得之報酬、費用、折讓 等各項利益,應分別明定收 取費率之範圍。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 託業務,應於收取前項利益 後將確實收取之費率及年化 費率告知委託人;以非專業 投資人為受託投資對象之商 品,前項收取費率範圍依商 品年限,每年不得超過受理 投資該商品總金額之百分之 零點五,未滿一年部分按比 率計算之。但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管理辦法、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處理準則、境外基金管理 辦法、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 法或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 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信託業辦理對信託財產 具有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 業務,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服 務費或手續費折讓,應將該 服務費或手續費折讓作為委 託人買賣成本之減少。
二、第二項為文字修正,以資 明確。
三、第三項規定係依據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 六項訂定,鑑於信託業辦 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涉及 金錢之信託業務及有價證 券之信託業務,爰酌予文 字修正,將有價證券之信 託業務納入規範。
第二十九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 財產從事交易後,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應交付委託人及 受益人交易報告書,並定期 編製對帳單交付委託人及受 益人。
信託業以信託財產與本 身或利害關係人為本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之交易者,應於交易 報告書及對帳單中載明。
第一項交易報告書及對
第二十九條 信託業運用信 託財產從事交易後,除法令 另有規定或信託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交付委託人及受 益人交易報告書,並應至少 每季編製對帳單交付委託 人及受益人。
信 託 業 以 信 託 財 產 與 本身或利害關係人為本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之交易者,應 於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中
一、考量信託業務有客製化及 非標準化之特性,原第一 項規定得以信託契約另有 約定,排除信託業應交付 委託人及受益人交易報告 書及至少按季交付對帳單 之規定,以符合委託人之 需求。惟實務上有以信託 契約約定信託業免交付任 何報告之情事,此已排除 信 託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二 項:「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
帳 單 之 記 載 事 項 、 交 付 方 式、交付時點、保存期限及 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同業公 會定之。
載明。
第一項交 易報告 書及 對帳單之記載事項、交付方 式、交付時點、保存期限及 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同業公 會定之。
託 時 作 成 信 託 財 產 目 錄 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 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 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 及受益人。」之規定,恐 不利委託人及受益人瞭解 相關訊息,爰刪除「或信 託契約另有約定」文字。
二、鑑於不同之信託業務或商 品,其信託財產之運用、
處分及管理方式與特性不 盡相同,為避免信託業執 行按季交付對帳單有實務 上之窒礙,或不符合委託 人及受益人之實際需要,
爰修正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信託業應定期提供委 託人及受益人對帳單。至 信託業應交付交易報告書 及 對 帳 單 之 時 間 及 頻 率 等,依第三項規定由同業 公會併予訂定相關規範。
第三十條 本辦法除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發布日 後三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 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 布日施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除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發 布日後三個月施行外,自發 布日施行。
增列第二項本辦法修正條文自 發布日施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