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 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信託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二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依本法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除應遵守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交易法、信託法或其他相關法令外,
並應依本法及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其依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得辦理之業務項下,得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兼營 金錢之信託及有價證券之信託,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一定條件,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 委託人原始信託財產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該原始信託 財產,包括最初委託及增加委託投資之金額。
證券商於其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證券交易法得辦 理之業務項下,得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價 證券之信託,辦理下列特定項目:
一、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
三、以信託方式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
第四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申請兼營 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申請以 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
(一) 已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委 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 廢止該業務之許可。
(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符合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 投 資 業 務管 理 辦法 所 定 辦理 該 業務 應 具 備之 條 件;證券商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所定 辦理該業務應具備之條件。
二、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者,應符合證 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所定辦理該業務應具 備之條件。
三、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 業務者,應符合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 理辦法所定辦理該業務應具備之條件。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四十四條糾正、限期改善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 款規定之處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不符前 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條件者,如已改善並提出具體證明,得 不受該二款之限制。
第五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申請兼營 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申請以 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檢具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該業務之文件;證券商檢具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規定申請該業務之文件。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者,應檢具符 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條件之資格證明文件及證券 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申請該業務之文 件。
三、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 業務者,應檢具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條件之資格 證明文件及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 理辦法規定申請該業務之文件。
四、聲明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聲明書。
五、營業計畫書。
六、信託契約範本。
七、負責人無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 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二條所列情事之 聲明書。
八、經營與管理信託業務人員名冊與資格證明文件。
九、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第六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申請兼營 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或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換發營業 執照或許可證照,並於主管機關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或主管機關 指定之網站完成新增營業項目之登錄,登錄前應經總經理及法 令遵循主管二人確認所登錄業務項目符合法令規定,且備妥中 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同意入會及 已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提存賠償準備金之證明文件,向主管 機關申報後始得開辦。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未於前項 期限內辦理登錄,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兼營之許可。但有正當理 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 為限。
第七條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 款特定項目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其已設立之 分支機構辦理信託財產之收受:
一、依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或證券商辦理客 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該業務之文
件。
二、該分支機構經營與管理信託業務人員名冊與資格證明文 件。
證券商辦理前項申請,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 內,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換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並 於主管機關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或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營 業項目,營業項目為辦理總機構信託業務專責部門經主管機 關核准辦理之信託業務,登錄前應經總經理及法令遵循主管 二人確認所登錄業務項目符合法令規定,且向主管機關申報 後始得開辦。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限內辦理登錄,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業 務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 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證券商辦理第一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 應不予許可:
一、不符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者。
二、辦理信託業務經主管機關糾正,尚未切實改正,其情節 重大者。
三、有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符金融政 策要求者。
第八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 業務之特定項目,其信託業務之風險管理,除應符合其他法令 規定者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設置信託業務專責部門,負責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 及處分,並得收受信託財產;各分支機構辦理信託業務,
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限於信託財產之收受,其管理、
運用及處分均應統籌由該專責部門為之。
二、信託業務相關會計應整併於信託帳處理。
三、專責部門或分支機構辦理信託業務,應以顯著方式於營 業櫃檯標示,並向客戶充分告知下列事項:
(一)辦理信託業務,應對客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及忠實義務。
(二)受託人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 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
四、辦理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之營業場所應與其他部門區隔。
五、信託業務與其他業務間之共同行銷、資訊交互運用、營 業設備及營業場所之共用方式,不得有利害衝突或其他損 及客戶權益之行為。
六、經營信託業務之人員,關於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除 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對其他部 門之人員,亦同。
七、應參考同業公會擬訂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銀行經營信 託業務風險管理規範,訂定內部規範。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辦理以信 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依前項設置之信託業務專責 部門,得併入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規定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所設獨立專責部門。
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或以信託方式辦理 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其依第一項設置之信託業 務專責部門,得併入依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規定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所設獨立專責部門。
第九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 業務之特定項目,其督導人員、管理人員及業務人員應適用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 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除第三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以外之規 定;其內部稽核部門主管,視同督導人員。
第十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 業務之特定項目,應將委託人交付之信託財產,委由符合主管 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信託公司或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保管。
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或以信託方式辦理 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其信託財產得不委由前項 之信託公司或銀行保管。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應以專戶存 放於符合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或證券商辦理 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規定之銀行,並應以信 託財產名義表彰。
第十一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 託業務之特定項目,應每半年營業年度依信託業會計處理原 則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編製信託帳之 資產負債表、信託財產目錄及損益表,由同業公會彙送主管 機關,並公告於同業公會網站。
第十二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 託業務之特定項目,與客戶所簽訂信託契約之應記載事項,
除應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外,並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證券商 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或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 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所規定與客戶簽訂契約應記載事項 辦理。
第十三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 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 務或有損及委託人或受益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兼營信託業務之許可。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 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 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信託業務者,應洽由其他信託業承 受其信託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之承受事項應於信託契約約定,該承受事項應徵詢 受益人之意見,受益人不同意或不為意思表示者,其信託契 約視為終止。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