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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定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相較,證券化商品私募對象為自然人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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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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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自 然人、法人或基金應符合之條件修正總說明

現行不動產證券化受益證券私募時,應募自然人之條件為本人淨資 產超過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或與配偶淨資產合計超過一千五百萬元;

或最近兩年度本人平均年所得超過一百五十萬元或與配偶之年度平均所 得合計超過二百萬元。查上開規定訂定時係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 之六第一項第二款之授權規定,惟與爾後其他金融商品(包含境外結構 型商品、信託業辦理不具運用決定權之信託業務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所定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相較,證券化商品私募對象為自然人時,

其應符合之財力條件顯較寬鬆。

基於金融監理之一致性,參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 項之規定修正現行規定,本次計修正一點、刪除一點及新增一點,修正 重點如下:

一、 修正不動產投資信託及資產信託證券化受益證券私募對象為自然 人、法人、機構或基金之條件。 (修正第一點)

二、 考量修正後之規定已無需計算該等自然人之淨資產,爰刪除現行規 定第二點。

(2)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自然人、法人或 基金應符合之條件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一、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

「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 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 金」,指符合下列條件之 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一)對該受益證券有充分 瞭 解 之 國 內 外 自 然 人,且於應募或受讓時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 筆投資受益證券逾新 臺幣三百萬元,且於該 受託機構之存款及投 資(含該筆投資)往來 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 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2.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 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 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 千 萬 元 之 法 人 或 基 金。但中華民國境外之 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 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三)國內外之基金管理公 司、政府投資機構、政 府基金、退休基金、共 同基金、單位信託、證 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

一、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

「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 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 金」,指符合下列條件之 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一)對該受益證券有充分 瞭 解 之 國 內 外 自 然 人,且於應募或受讓時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本人淨資產超過新臺 幣一千萬元或本人與 配偶淨資產合計超過 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2.最近兩年度,本人年度 平均所得超過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或本人 與配偶之年度平均所 得合計超過新臺幣二 百萬元。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財務報表總資 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 元之法人或基金、信託 業簽訂信託契約之信 託財產超過新臺幣五 千萬元,或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簽訂全權委託 投資契約之資金超過 新臺幣五千萬元者。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 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信託業募集之共同

一、現行不動產證券化受益 證券私募時,應募自然人 之條件係參考證券交易 法第四十三條之六所定 有價證券之私募對象規 定予以訂定,惟與其他金 融商品(包含境外結構型 商品、委託信託業辦理不 具運用決定權之信託業 務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對專業投資人應符合 之條件相較,現行規定證 券化商品私募對象為自 然人時,其應符合之財力 條件較為寬鬆。爰參考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 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第三 款及第四款、「信託業營 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 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 理辦法」第二條及「銀行 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應注意事項」第三點等 規定,修正第一款及第二 款有關私募對象條件之 規定,並新增第四款。

二、另基於金融監理之一致 性,爰將第三款之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募集之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信託業募 集之共同信託基金歸為 共同基金,以及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 基金及勞工保險基金歸

(3)

投資顧問公司、期貨 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 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

(四)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 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一 款或第二款之規定。

信託基金、公務人員退 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 基金及勞工保險基金。

為政府基金、退休基金,

並配合修正文字。

二、前項第一款所稱淨資產 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外之 資產市價減負債後之金 額;所得指依我國所得 稅法申報或經核定之綜 合所得總額,加計其他 可具體提出之國內外所 得金額。

本點刪除。配合第一點第一款 之修正,爰刪除本點。

二、前揭各符合條件之自然 人、法人或基金,其資 格應由該私募受益證券 之受託機構盡合理調查 之責任,並向應募人取 得 合 理 可 信 之 佐 證 依 據,應募人須配合提供 之。私募受益證券轉讓 之受讓者,其資格應先 由轉讓人盡合理調查之 責任,並向受讓人取得 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受讓人須配合提供之,

未提供者,受託機構不 得為轉讓登記。

三、前揭各符合條件之自然 人、法人或基金,其資 格應由該私募受益證券 之受託機構盡合理調查 之責任,並向應募人取 得 合 理 可 信 之 佐 證 依 據,應募人須配合提供 之。私募受益證券轉讓 之受讓者,其資格應先 由轉讓人盡合理調查之 責任,並向受讓人取得 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受讓人須配合提供之,

未提供者,受託機構不 得為轉讓登記。

點次變更。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本點新增。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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