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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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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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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修正總說明

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下稱本辦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 日發布施行後,復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七日、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歷 經五次修正。為符合實際需求,並參考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 限額規定等相關規定,經全盤檢討,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 如下:

一、信用合作社得投資之股票種類,增列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之櫃買 富櫃五十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第三條僅就信用合作社投資各種有價證券之總餘額為規定,其他各 類投資限額規定,分別列於第四條至第七條。 (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明定信用合作社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限額及應符合之 條件,增列信用合作社應符合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三之條件,

並放寛投資限額,以及配合刪除現行第五條以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 五及百分之十為分級標準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明定信用合作社投資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應符合之條件及限額,

增列信用合作社應符合投資時前一個月底之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 率達百分之一百以上之條件,放寬投資限額為核算基數百分之五,

並配合刪除現行第六條以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率高於或低於百分 之四十為分級標準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明定信用合作社投資單一金融控股公司、單一銀行及其他單一企業 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之限額及分級標準,並將信用合作社對單一金融 控股公司之投資限額,由原適用投資單一企業之限額為核算基數之 百分之十,調高為核算基數之百分之十五或百分之二十五,與投資 單一銀行之限額一致。(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明定信用合作社投資單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受益憑證,以及投資單一受益證券或單一資產基礎證券之限 額。(修正條文第七條)

七、為符合法規明確性原則,明定信用合作社投資國內短期票券、國內

金融債券、國內公司債、國內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之信用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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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級,及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該有價證券之信用評 等標準。(修正條文第八條)

八、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四

條規定核准信用合作社投資其他企業之股票,不計入本辦法第三

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以資明確。(修正條

文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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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信用合 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 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 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信用合 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 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 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 有價證券之種類規定如 下:

一、國內公債及外國公 債。

二、國內短期票券。

三、國內金融債券。

四、國內公司債。

五、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受益憑證。

六、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及中央銀行儲 蓄券。

七、國內受益證券及資產 基礎證券。

八、國內上市、上櫃公司 股票。

九、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 外有價證券。

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其他有價證券。

前 項 之 股 票 種 類 如 下:

一、臺灣五十指數成分公 司普通股、臺灣中型 一百指數成分公司 普通股及臺灣資訊 科技指數成分公司 普通股。

二、摩根士丹利資本國際 公司(MSCI)公告之 臺灣股價指數成分

第二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 有價證券之種類規定如 下:

一、國內公債及外國公 債。

二、國內短期票券。

三、國內金融債券。

四、國內公司債。

五、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受益憑證。

六、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及中央銀行儲 蓄券。

七、國內受益證券及資產 基礎證券。

八、國內上市公司股票。

九、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 外有價證券。

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其他有價證券。

前 項 公 司 債 及 金 融 債券如為可轉換、可交換 或附認股權者,除符合第 三項之國內上市公司所 發行者外,不得轉換、交 換為股票或執行認購權。

第 一 項 之 股 票 種 類 如下:

一、證券交易所公告之臺 灣 50 指數成分公 司普通股、臺灣中型 100 指數成 分公司

一、為增加信用合作社之投 資管道,並兼顧風險控 管,第一項增訂信用合 作社得投資國內上櫃 公司股票。

二、現行第三項股票投資種 類移為第二項,並增訂 第三款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公告之櫃買富櫃 五十指數成分公司普 通股。第一款配合現況 證券交易所未公告臺 灣五十等指數成分,爰 該款刪除「證券交易所 公告之」之文字。

三、現行第二項移為第三 項,並配合前二項之修 正,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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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普通股。

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 告之櫃買富櫃五十 指數成分公司普通 股。

第 一 項 公 司 債 及 金 融債券如為可轉換、可交 換或附認股權者,除符合 前項之國內上市、上櫃公 司所發行者外,不得轉 換、交換為股票或執行認 購權。

普通股及臺灣資訊 科技指數成分公司 普通股。

二、摩根士丹利資本國際 公司(MSCI)公告之 臺灣股價指數成分 公司普通股。

第三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 前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 券之總餘額,除國內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 儲蓄券外,不得超過該社 所收存款總餘額百分之 十五。

信用合作社以附賣 回條件買入短期票券及 債券之餘額,不計入前項 投 資 有 價 證 券 之 限 額 內。以附買回條件賣出短 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則 應計入。

第三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 前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 券之總餘額,除國內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 儲蓄券外,不得超過該社 所收存款總餘額百分之 十五。

信用合作社投資單 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 券、可轉讓定期存單及股 票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 額,不得超過該社核算基 數百分之十五。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 投資時,符合下列條件,

且被投資銀行符合中華 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訂定之標準者,其投資限 額,不得超過核算基數百 分之二十五:

一、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

二、前一年底逾放比率未 逾百分之一。

三、前一年底資本適足率

一、本條僅就信用合作社投 資各種有價證券之總 餘額為規定,現行條文 第二項至第六項及第 八項其他各類投資限 額規定,分別移列修正 條 文 第 六 條 及 第 七 條,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七 項移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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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百分之十二以上。

四、前一年底備抵呆帳覆 蓋率達百分之百以 上。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 限額投資後,發生不符前 項所列條件之ㄧ或被投 資銀行不符標準,應即停 止投資,於符合前項所列 條件及標準後,始得續行 投資。

信用合作社投資下 列各款有價證券之原始 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 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 十五:

一、單一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所發行之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受益憑 證。

二、單一受益證券或單一 資產基礎證券。

信用合作社投資單 一企業所發行之短期票 券、公司債及股票之原始 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 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 十。

信用合作社以附賣 回條件買入短期票券及 債券之餘額,不計入第一 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前 項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 內。以附買回條件賣出短 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則 應計入。

信用合作社因中央 銀行調降存款準備率,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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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提準備金額度購買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發行 之 可 轉 讓 定 期 存 單 餘 額,不計入第二項及第三 項之限額內。

第四條 信用合作社符合 下列條件者,得投資證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受 益 憑 證,其投資之原始取得成 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 核算基數百分之四十:

一、依最近一次檢查報告 所列資產可能遭受 損失提足評價準備。

二、逾清償期二年以上之 逾 期 放 款 及 催 收 款,經扣除估計可收 回部分,均已轉銷呆 帳。

三、投資時,前一個月底 之逾期放款比率低 於百分之三。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 投資後,發生不符前項所 列條件之一者,應即停止 投資,於符合前項所列條 件後,始得續行投資。

信用合作社為第一 項之投資,其基金管理機 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成立滿二年且所管理 基金之總資產達新 臺 幣 二 百 億 元 以 上,並具有豐富投資 經驗之經營管理研 究團隊者。

二、最近二年內無違反金 融法令受禁止營業

第四條 信用合作社符合 下列條件者,得投資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一、依最近一次檢查報告 所列資產可能遭受 損失提足評價準備。

二、逾清償期二年以上之 逾 期 放 款 及 催 收 款,經扣除估計可收 回部分,均已轉銷呆 帳。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 投資後,發生不符前項所 列條件之一者,應即停止 投資,於符合前項所列條 件後,始得續行投資。

信用合作社為第一 項之投資,其基金管理機 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成立滿二年且所管理 基金之總資產達新 臺 幣 二 百 億 元 以 上,並具有豐富投資 經驗之經營管理研 究團隊者。

二、最近二年內無違反金 融法令遭受禁止營 業項目、撤換負責人 之處分或解除基金 經理人職務及重大 舞弊案者。

第五條第一項 信用合作 社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

一、第一項序文後段由現行 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款由現行條 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 款移列修正。配合信用 合作社財務體質已有 改善,截至一百零五年 十二月底全體信用合 作社逾期放款比率為 百分之零點零七,爰修 正信用合作社投資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 憑證應符合之條件,增 列第一項第三款,明定 信用合作社投資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 證時,前一個月底之逾 期放款比率須低於百 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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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撤換負責人之 處分或解除基金經 理人職務及重大舞 弊案者。

金受益憑證之限額規定 如下:

一、投資時,前一個月底 之逾放比率低於百 分之一者,其投資之 原始取得成本總餘 額不得超過該社核 算基數百分之四十。

二、投資時,前一個月底 之逾放比率百分之 一以上,低於百分之 五者,其投資之原始 取得成本總餘額,不 得超過該社核算基 數百分之三十。

三、投資時,前一個月底 之逾放比率百分之 五以上,低於百分之 十者,其投資之原始 取得成本總餘額,不 得超過該社核算基 數百分之二十。

四、逾放比率百分之十以 上者,不得投資。

第五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 憑證之限額規定如下:

一、投資時,前一個月底 之逾放比率低於百 分之一者,其投資之 原始取得成本總餘 額不得超過該社核 算基數百分之四十。

二、投資時,前一個月底 之逾放比率百分之 一以上,低於百分之 五者,其投資之原始 取得成本總餘額,不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信用合作社財務體 質已有改善,第一項第 一款信用合作社投資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 益憑證之限額規定,移 列於第四條第一項序 文,並提高投資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應符合之 逾期放款比率條件,及 放寬投資限額。第一項 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 二項,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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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超過該社核算基 數百分之三十。

三、投資時,前一個月底 之逾放比率百分之 五以上,低於百分之 十者,其投資之原始 取得成本總餘額,不 得超過該社核算基 數百分之二十。

四、逾放比率百分之十以 上者,不得投資。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 投資後,因逾放比率上 升,致投資之原始取得成 本總餘額超過應適用之 限額者,不得再增加投 資。

第五條 信用合作社符合 前條第一項之條件,且資 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以 上,及投資時,前一個月 底之備抵呆帳占逾期放 款比率百分之一百以上 者,得投資國內上市、上 櫃公司股票,其投資之原 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 超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 之五。

信 用 合 作 社 投 資 於 每一國內上市、上櫃公司 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五。

信 用 合 作 社 為 第 一 項投資後,發生不符第一 項所列條件之一,應即停 止投資,於符合該項所列 條件後,始得續行投資。

第六條 信用合作社符合 第四條第一項之條件,且 資本適足率達百分十以 上者,得投資國內上市公 司股票,其限額規定如 下:

一、投資時,前一個月底 之備抵呆帳占逾期 放款比率百分之四 十以上者,其投資之 原始取得成本總餘 額,不得超過該社核 算基數百分之三。

二、投資時,前一個月底 之備抵呆帳占逾期 放款比率低於百分 之四十者,其投資之 原始取得成本總餘 額,不得超過該社核 算基數百分之二。

信 用 合 作 社 投 資 於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配 合第二條之修正,增列 上櫃公司股票。

三、第一項信用合作社投資 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 票應符合之條件,考量 信用合作社財務體質 較以往健全,爰增列投 資時,前一個月底之備 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 率百分之一百以上,放 寬投資限額為核算基 數百分之五,並配合刪 除現行第六條以備抵 呆帳占逾期放款比率 高於或低於百分之四 十為分級標準之規定。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配合第一項之修 正,爰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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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國內上市公司之股 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五。

信 用 合 作 社 為 第 一 項投資後,發生不符第一 項所列條件之一,應即停 止投資,於符合前項所列 條件後,始得續行投資。

信 用 合 作 社 為 第 一 項投資後,因備抵呆帳占 逾期放款比率下降,致投 資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 額 超 過 應 適 用 之 限 額 者,不得再增加投資。

第六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 單一金融控股公司或單 一 銀 行 所 發 行 之 公 司 債、金融債券、短期票券 及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 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 算基數百分之十五。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 投資時,符合下列條件,

且被投資金融控股公司 或銀行符合中華民國信 用合作社聯合社訂定之 標準者,其投資限額,不 得超過核算基數百分之 二十五:

一、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

二、前一年底逾期放款比 率未逾百分之一。

三、前一年底資本適足率 達百分之十二以上。

四、前一年底備抵呆帳覆 蓋率達百分之百以

第三條第二項 信用合作 社投資單一銀行所發行 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及股票之原始取得 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 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五。

第三條第三項 信用合作 社為前項投資時,符合下 列條件,且被投資銀行符 合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 聯合社訂定之標準者,其 投資限額,不得超過核算 基數百分之二十五:

一、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

二、前一年底逾放比率未 逾百分之一。

三、前一年底資本適足率 達百分之十二以上。

四、前一年底備抵呆帳覆 蓋率達百分之百以 上。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條 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 項、第七項部分規定及 第八項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目 前國內銀行股票多已 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 股票上市,爰將信用合 作社對單一金融控股 公司之投資限額,由原 適用投資單一企業之 限額為核算基數之百 分之十,調高為核算基 數百分之十五或百分 之二十五,與投資單一 銀行之限額一致。

三、第一項新增之短期票券 已包含可轉讓定期存 單,現行條文第三條第 二項爰配合刪除文字。

四、第三項至第六項配合修 正,並為符合立法原 意,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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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 投 資 並 逾 第 一 項 限 額 後,發生不符前項所列條 件之ㄧ或被投資金融控 股 公 司 或 銀 行 不 符 標 準,應即停止投資,於符 合前項所列條件及標準 後,始得續行投資。

信用合作社投資金 融控股公司或銀行以外 之其他單一企業所發行 之短期票券、公司債及股 票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 額,不得超過該社核算基 數百分之十。

信用合作社以附賣 回條件買入短期票券及 債券之餘額,不計入第一 項、第二項及前項投資有 價證券之限額內。但以附 買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 及債券之餘額,則應計 入。

信用合作社因中央 銀行調降存款準備率,以 減提準備金額度投資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發行 之 可 轉 讓 定 期 存 單 餘 額,不計入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限額內。

第三條第四項 信用合作 社為前項限額投資後,

發生不符前項所列條件 之ㄧ或被投資銀行不符 標準,應即停止投資,

於符合前項所列條件及 標準後,始得續行投資。

第三條第六項 信用合作 社投資單一企業所發行 之短期票券、公司債及 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總 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 算基數百分之十。

第三條第七項 信用合作 社以附賣回條件買入短 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

不 計 入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第五項及前項投資 有價證券之限額內。以 附買回條件賣出短期票 券及債券之餘額,則應 計入。

第三條第八項 信用合作 社因中央銀行調降存款 準備率,以減提準備金額 度購買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 存單餘額,不計入第二項 及第三項之限額內。

第七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 下列各款有價證券之原 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 超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 之十五:

一、單一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所發行之證券投

第三條第五項 信用合作 社投資下列各款有價證 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 額,不得超過該社核算 基數百分之十五:

一、單一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所發行之證券投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 五項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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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信託基金受益憑 證。

二、單一受益證券或單一 資產基礎證券。

資信託基金受益憑 證。

二、單一受益證券或單一 資產基礎證券。

第八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 第二條第一項國內短期 票券、國內金融債券、國 內公司債、國內受益證券 及資產基礎證券,該有價 證券之信用評等,或該有 價證券之發行人、保證人 或承兌人之信用評等等 級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 、 經 標 準 普 爾 公 司

(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 評 定,長期債務信用評 等 達 BBB- 級以 上 或短期債務信用評 等達 A-3 級以上。

二、經穆迪投資者服務公 司 (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 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以上或短期 債 務 信 用 評 等 達 P-3 級以上。

三、經惠譽公司(Fitch Group)評定,長期 債 務 信 用 評 等 達 BBB- 級以上 或 短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 有限公司評定,長期 債 務 信 用 評 等 達

第七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 第二條第一項各種有價 證券,除國內公債、國庫 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受益憑證及國內上市公 司股票外,該有價證券之 信用評等,或該有價證券 之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 人之信用評等等級應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 、 經 標 準 普 爾 公 司

(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 評 定,長期債務信用評 等 達 BBB- 級以 上 或短期債務信用評 等達 A-3 級以上。

二、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 司 (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 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以上或短期 債 務 信 用 評 等 達 P-3 級以上。

三、經惠譽公司(Fitch Inc.)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或短期債務 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 上。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法規明確性原 則,爰將第一項序文

「各種有價證券,除國 內公債、國庫券、中央 銀 行 可 轉 讓 定 期 存 單、中央銀行儲蓄券、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受益憑證及國內上 市公司股票外」刪除,

新增「國內短期票券、

國內金融債券、國內公 司債、國內受益證券及 資產基礎證券」。 三、第一項第五款因英商惠

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已更名為澳洲商惠譽 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爰 配合修正。第二款及第 三款酌作文字修正,第 三項亦配合調整。

四、第二項配合第二條之修 正,修正項次及增列上 櫃公司。

五、新增第四項,規定信用 合作社以特定金錢信 託 投 資 國 外 有 價 證 券,該有價證券之信用 評等應符合信託業營 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 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 約管理辦法第十條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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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wBBB- 級 以 上 或 短 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以上。

五、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 用評等股份有限公 司 臺 灣 分 公 司 評 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BBB-(twn)等級以 上或短期信用評等 達 F3(twn)等級以 上。

信 用 合 作 社 投 資 符 合第二條第二項之國內 上市、上櫃公司所發行之 短期票券、非次順位之金 融債券或公司債,不受前 項信用評等等級限制。

信 用 合 作 社 投 資 外 國公債,其信用評等等級 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標準普爾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 定,長期債務信用評 等達 A- 級以上。

二、經穆迪投資者服務公 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 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三、經惠譽公司(Fitch Group)評定,長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 A- 級以上。

信用合作社以特定 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 有限公司評定,長期 債 務 信 用 評 等 達 twBBB- 級 以 上 或 短 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 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評定,長 期信用評等達 BBB-

(twn)等級以上或 短期信用評等達 F3

(twn)等級以上。

信 用 合 作 社 投 資 符 合第二條第三項之國內 上市公司所發行之短期 票券、非次順位之金融債 券或公司債,不受前項信 用評等等級限制。

信 用 合 作 社 投 資 外 國公債,其信用評等等級 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標準普爾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 定,長期債務信用評 等達 A- 級以上。

二、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 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 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三、經惠譽公司(Fitch Inc.)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A-級 以上。

定專業投資人投資範 圍之限制,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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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該有價證券之信用 評等應符合信託業營運 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 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 辦法第十條規定專業投 資人投資範圍之限制。

第九條 信用合作社不得 投資該社負責人擔任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 司所發行之公司債、短期 票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受益憑證及股票。但投資 下列有價證券不在此限:

一、金融債券(含次順位 金融債券)。 二、經銀行保證之公司

債。

三、經其他金融機構保證 或承兌之短期票券 且經其他票券商承 銷或買賣者。

四、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 期存單。

五、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 之受益證券及資產 基礎證券。

前 項 所 稱 信 用 合 作 社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不包括信用 合作社因投資關係而指 派兼任者。

第一項所稱信用合 作社負責人,指理事、監 事、總經理、副總經理、

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 當之人。

第八條 信用合作社不得 投資該社負責人擔任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 司所發行之公司債、短期 票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受益憑證及股票。但下列 情形不在此限:

一、金融債券(含次順位 金融債券)。 二、經其他銀行保證之公

司債。

三、經其他銀行保證或承 兌之短期票券且經 其他票券商承銷或 買賣者。

四、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 期存單。

五、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 之受益證券及資產 基礎證券。

前 項 所 稱 信 用 合 作 社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不包括信用 合作社因投資關係而指 派兼任者。

第 一 項 所 稱 信 用 合 作社負責人,指理事、監 事、總經理、副總經理、

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 當之人。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實務需要及 參 酌 票 券 金 融 管 理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序 文規定,第三款經其他 銀 行 保 證 或 承 兌 之 短 期 票 券 且 經 其 他 票 券 商 承 銷 或 買 賣 者 , 將

「銀行」修正為「金融 機構」,並酌作文字修 正。

第十條 信用合作社依金 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

第九條 信用合作社依金 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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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擔 任創始機構(委託人)

者,不得投資以其金融資 產、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 權利為基礎所發行之受 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信用合作社如擔任 創始機構,得因信用增強 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資 產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 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該 持 有 非 屬 投 資 有 價 證 券,不受本辦法規定之限 制。

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擔 任創始機構(委託人)

者,不得投資以其金融資 產、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 權利為基礎所發行之受 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信 用 合 作 社 如 擔 任 創始機構,得因信用增強 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資 產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 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該 持 有 非 屬 投 資 有 價 證 券,不受本辦法規定之限 制。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 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 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 四條規定核准信用合作 社 投 資 其 他 企 業 之 股 票,不計入第三條、第五 條及第六條所定投資有 價證券之限額。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商業銀行投資有價 證券辦法第八點,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依信用 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 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四 條規定核准信用合作 社投資其他企業之股 票,不計入本辦法第三 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所 定投資有價證券之限 額,以資明確。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核 算基數,指上會計年度決 算後淨值,扣除下列項目 後之餘額:

一、信用合作社對銀行持 股 超 過 一 年 以 上 者 , 其 原 始 取 得 成 本。

二、持有各合作社聯合社 社 股 之 原 始 取 得 成 本。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條 本辦法所稱核算 基數,指上會計年度決算 後淨值,扣除下列項目後 之餘額:

一、信用合作社對其他銀 行持股超過一年以 上者,其原始取得成 本。

二、持有各合作社聯合社 社股之原始取得成 本。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及第三款酌作文 字修正。

(15)

15

轉 投 資 銀 行 以 外 之 其 他 企 業 之 原 始 取 得成本。

轉投資其他企業之 原始取得成本。

第十三條 信用合作社應 訂定投資有價證券之內 部作業準則,並報經理事 會通過實施。

第十一條 信用合作社應 訂定投資有價證券之內 部作業準則,並報經理事 會通過實施。

條次變更。

第十四條 本辦法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修 正 施 行 前,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 證券之信用評等等級及 限 額 不 符 本 辦 法 規 定 者,該有價證券得繼續持 有至到期日。

第十二條 本辦法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修 正 施 行 前,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 證券之信用評等等級及 限 額 不 符 本 辦 法 規 定 者,該有價證券得繼續持 有至到期日。

條次變更。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 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 日施行。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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