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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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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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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 第二點、第三點、第五點修正規定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二、商業銀行投資境內及 境外有價證券之種類 如下:

(一)公債。

(二)短期票券。

(三)金融債券。

(四)國際性或區域性金融 組織發行之債券。

(五)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 市場交易之股票及特 別股 (其中國內股票 部 分 , 包 括 上 市 股 票、上櫃股票、主管 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 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 以上之發行人發行之 興櫃股票及辦理受託 承銷案件時,以特定 人身分,參與認購上 市、上櫃企業原股東 與員工放棄認購之增 資股份及核准上市、

上櫃公司之承銷中股 票 ) 、 新 股 權 利 證 書、債券換股權利證 書及公司債。但本規 定一百零一年十月二 十六日修正施行前,

已投資未於集中交易 市場與店頭市場交易 之固定收益特別股,

不在此限。

二、商業銀行投資境內及 境外有價證券之種類 如下:

(一)公債。

(二)短期票券。

(三)金融債券。

(四)國際性或區域性金融 組織發行之債券。

(五)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 市場交易之股票(其 中國內股票部分,包 括上市股票、上櫃股 票、主管機關認可之 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 一定等級以上之發行 人發行之興櫃股票及 辦 理 受 託 承 銷 案 件 時,以特定人身分,

參與認購上市、上櫃 企業原股東與員工放 棄認購之增資股份及 核准上市、上櫃公司 之承銷中股票) 、新 股權利證書、債券換 股 權 利 證 書 及 公 司 債。

(六)固定收益特別股。

(七)依各國法令規定發行 之基金受益憑證、認 股 權 憑 證 及 認 購 (售) 權證。

(八)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 六號公報規定,九十五 年一月一日後所發行 具負債性質之固定收 益特別股,於財務報表 應列為金融負債,削弱 國內發行人發行此商 品之誘因,目前市場上 已少有固定收益特別 股之發行。為衡酌金融 市場發展現況暨強化 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 券之流動性及安全性 管理,爰將第一項第六 款固定收益特別股,修 正納入第一項第五款 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 市場交易之特別股,並 增訂本次修正前,已投 資未於集中交易市場 與店頭市場交易之固 定收益特別股,不在此 限。

二、因應第一項第六款修正 納入第五款,原第七款 至第十一款配合調整 款次。

三、因兩岸貨幣清算機制建 立完成後,DBU 得辦理 人民幣業務,考量商業 銀行投資有價證券已訂 有投資限額之規定,為

(2)

(六)依各國法令規定發行 之基金受益憑證、認 股 權 憑 證 及 認 購 (售) 權證。

(七)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及中央銀行儲蓄 券。

(八)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 證券。

(九)發行人之信用評等經 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 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 等 級 以 上 之 私 募 股 票、私募公司債,或 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 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 等級以上之私募公司 債。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 他有價證券。

前項第五款股票不包 括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營 業 細 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業務規則之規定列為變 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 或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 證券審查準則規定列為 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者。

存單及中央銀行儲蓄 券。

(九)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 證券。

(十)發行人之信用評等經 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 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 等 級 以 上 之 私 募 股 票、私募公司債,或 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 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 等級以上之私募公司 債。

(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其他有價證券。

前項第五款股票不包 括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營 業 細 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業務規則之規定列為變 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 或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 證券審查準則規定列為 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者。

第一項有價證券不包 括大陸地區政府及公司 發行者。但商業銀行海外 分支機構投資之有價證 券,不在此限。

推動國內銀行辦理人民 幣業務之需要,擴大銀 行人民幣資金運用之管 道,爰刪除第三項。

三、商業銀行投資境內及境 外有價證券之限額如

三、商業銀行投資境內及境 外有價證券之限額如

配合第二點第一項第六款 固定收益特別股修正納入

(3)

下:

(一)商業銀行投資於集中 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 交易之股票及特別 股、新股權利證書、

私募股票、私募公司 債、依各國法令規定 發行之基金受益憑 證、認股權憑證及認 購(售)權證之原始 取得成本總餘額,不 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 數百分之二十五。但 其中投資於店頭市場 交易之股票與認股權 憑證、認購(售)權 證及新股權利證書、

特別股、私募股票及 私募公司債之原始取 得成本總餘額,不得 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 百分之五。

(二)商業銀行投資於無信 用評等或信用評等未 達主管機關認可之信 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 定等級以上之短期票 券(不含國庫券及可 轉讓銀行定期存 單)、金融債券、公 司債、受益證券及資 產基礎證券之原始取 得成本總餘額,不得 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 百分之十。但該短期 票券、金融債券、公

下:

(一)商業銀行投資於集中 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 交易之股票、新股權 利證書、固定收益特 別股、私募股票、私 募公司債、依各國法 令規定發行之基金受 益憑證、認股權憑證 及認購(售)權證之 原始取得成本總餘 額,不得超過該銀行 核算基數百分之二十 五。但其中投資於店 頭市場交易之股票與 認股權憑證、認購

(售)權證及新股權 利證書、固定收益特 別股、私募股票及私 募公司債之原始取得 成本總餘額,不得超 過該銀行核算基數百 分之五。

(二)商業銀行投資於無信 用評等或信用評等未 達主管機關認可之信 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 定等級以上之短期票 券(不含國庫券及可 轉讓銀行定期存 單)、金融債券、公 司債、受益證券及資 產基礎證券之原始取 得成本總餘額,不得 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 百分之十。但該短期

第五款,對本點內容酌作修 正。

(4)

司債無信用評等者,

其發行人、保證人或 承兌人之信用評等達 上述等級以上者,或 受益證券、資產基礎 證券無信用評等者,

其保證人之信用評等 達上述等級以上者,

不在此限。

(三)銀行投資於第二點第 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 總餘額,除我國政府 發行之公債、國庫 券、中央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及中央銀行 儲蓄券外,不得超過 該銀行所收存款總餘 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 之和百分之二十五。

(四)銀行兼營證券商依證 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 規定所購入之有價證 券,於購入一年後仍 未賣出者,應計入前 三款投資有價證券之 限額內。

(五)銀行以附賣回條件買 入短期票券及債券之 餘額,不計入第一款 至第三款投資有價證 券之限額內。以附買 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 及債券之餘額,則應 計入。

(六)商業銀行投資於每一 公司之股票、新股權

票券、金融債券、公 司債無信用評等者,

其發行人、保證人或 承兌人之信用評等達 上述等級以上者,或 受益證券、資產基礎 證券無信用評等者,

其保證人之信用評等 達上述等級以上者,

不在此限。

(三)銀行投資於第二點第 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 總餘額,除我國政府 發行之公債、國庫 券、中央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及中央銀行 儲蓄券外,不得超過 該銀行所收存款總餘 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 之和百分之二十五。

(四)銀行兼營證券商依證 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 規定所購入之有價證 券,於購入一年後仍 未賣出者,應計入前 三款投資有價證券之 限額內。

(五)銀行以附賣回條件買 入短期票券及債券之 餘額,不計入第一款 至第三款投資有價證 券之限額內。以附買 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 及債券之餘額,則應 計入。

(六)商業銀行投資於每一

(5)

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 利證書之股份總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五。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所稱核算基數,指上會計 年度決算後淨值,扣除下 列項目後之餘額。但銀行 年度中現金增資,准予計 入核算基數,並以取得驗 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 日,且銀行於年度中發放 現金股利,其金額應於分 派基準日由核算基數中 減除:

(一)銀行對其他銀行持股 超過一年以上者,其 原始取得成本。但轉 投資海外子銀行金額 不在此限。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依 其他法律規定轉投資 銀行以外之其他企業 之原始取得成本。

第一項第三款存款總 餘額,包括活期存款、定 期存款、支票存款、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轉存 款及外幣存款。

公司之股票、新股權 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 利證書之股份總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五。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所稱核算基數,指上會計 年度決算後淨值,扣除下 列項目後之餘額。但銀行 年度中現金增資,准予計 入核算基數,並以取得驗 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 日,且銀行於年度中發放 現金股利,其金額應於分 派基準日由核算基數中 減除:

(一)銀行對其他銀行持股 超過一年以上者,其 原始取得成本。但轉 投資海外子銀行金額 不在此限。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依 其他法律規定轉投資 銀行以外之其他企業 之原始取得成本。

第一項第三款存款總 餘額,包括活期存款、定 期存款、支票存款、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轉存 款及外幣存款。

五、商業銀行不得投資於該 銀行負責人擔任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 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新 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

五、商業銀行不得投資於該 銀行負責人擔任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 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新 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

配合第二點第一項第六款 固定收益特別股修正納入 第五款,對本點內容酌作修 正。

(6)

權利證書、公司債、短 期票券、基金受益憑證 及特別股。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

(一)金融債券 (含次順位 金融債券) 。 (二)經其他銀行保證之公

司債。

(三)經其他銀行保證或承 兌之短期票券且經其 他票券商承銷或買賣 者。

(四)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 期存單。

(五)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 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 礎證券。

(六)銀行因依銀行法第七 十四條規定之投資關 係,經主管機關核准 派任其負責人擔任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之 公 司 所 發 行 之 股 票、新股權利證書及 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權利證書、公司債、短 期票券、基金受益憑證 及固定收益特別股。但 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金融債券 (含次順位 金融債券) 。 (二)經其他銀行保證之公

司債。

(三)經其他銀行保證或承 兌之短期票券且經其 他票券商承銷或買賣 者。

(四)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 期存單。

(五)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 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 礎證券。

(六)銀行因依銀行法第七 十四條規定之投資關 係,經主管機關核准 派任其負責人擔任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之 公 司 所 發 行 之 股 票、新股權利證書及 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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