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 約管理辦法」問答集
一、本辦法適用範圍之疑義
(一)問:運用信託財產投資於銀行業或證券業發行之本金連 結外幣匯率選擇權之結構型商品,是否屬本辦法所 稱「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規 範範圍?
答:是。另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投資境內結構型商品,
均應遵守本辦法第 16 條有關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 及結構型商品交易應遵循之事項,以及本辦法其他 規定。
(二)問:以特定金錢信託辦理運用信託財產投資於國內募集 或發行的金融商品,例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 貨 信 託 基 金 、 共 同 信 託 基 金 或 指 數 股 票 型 基 金
(ETF)等,是否適用本辦法? 如適用,則需遵守 本辦法那些條文?
答: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投資於國內發行的金融商品,
包括國內股票、債券、基金等,如以外幣計價者,
係屬本辦法第 9 條至第 15 條所稱「信託業運用信 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之範圍。另外,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不論投資於國內或國外發行 之金融商品,皆應遵守本辦法其他規定。
二、本辦法第2 條之疑義
(一)問:本會 100 年 2 月 1 日金管銀票字第 09900525890 號函說明二,有關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其 資格應每年審視乙節,如委託人以專業投資人身分 投資後,某一複審年度其財力資格不符規定時,原 已投資之商品該如何處理?
答: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係依交易時之資 格認定,交易後不符專業投資人資格或專業投資人 以書面向信託業申請變更為非專業投資人者,委託 人已簽約投資之商品,以單筆方式投資者,得按原 訂契約繼續持有;以定期定額方式投資者,得按原 訂契約繼續投資,至委託人全數贖回為止。
(二)問:自然人如以「單筆投資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之等值外 幣,且於該受託、銷售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 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 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申 請為專業投資人,每次交易均須逾新臺幣三百萬元 之等值外幣是否適用本辦法第 10 條各款標的(如:
存款、指數股票型基金、外幣計價之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等)?
答 : 依 據 本 會 100 年 2 月 1 日 金 管 銀 票 字 第
09900525890 號函說明二(二),上述專業投資人 每次交易均須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之等值外幣,並應 符合其他要件,尚無疑義。惟委託人尚無須每次交 易時,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 聲明書或重新簽署同意為專業投資人之聲明,而由 信託業於每年至少辦理一次之複審時,請委託人重 新出具相關聲明書即可。又既為專業投資人,自得 適用本辦法第10 條各款標的。
三、本辦法第5 條之疑義
(一)問: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依第 3 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 准辦理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後,如符合第 5 條規定,是否得逕行新增信託財產運用範圍,例如 新增受託投資國內證券商發行新臺幣計價之結構型 商品或境外結構型商品等,是否仍應依第 6 條規定 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具營業計畫書及信託契約範 本,報主管機關備查?
答: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如符合第 5 條規定,除屬第 7 條之情形外,得逕行新增信託財產運用範圍,無須 再依第 6 條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兼營信託業務之 銀行如不符合第5 條規定,則應依第 3 條規定辦理。
(二)問: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依第 3 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 准辦理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後,如符合第 5 條規定,是否得逕行辦理特定集合管理運用、指定 單獨管理運用、指定集合管理運用、不指定單獨管 理運用及不指定集合管理運用等之金錢信託業務?
是否應依第 6 條規定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具營業 計畫書及信託契約範本,報主管機關備查?
答: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如符合第5 條規定,得逕行辦 理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至第 8 條所為之業務種 類,無須再依第6 條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四、本辦法第7 條之疑義
問:信託業受客戶委託以信託專戶向信託業之海外分行 申請辦理黃金存摺,是否為第 7 條第 4 款所稱涉及 外匯之經營,需另經中央銀行同意?
答:信託業不宜受理客戶委託與信託業之海外子行、分 行、聯行等以信託專戶辦理相關之投資交易。本會 96 年 1 月 23 日金管銀(五)字第 09685000680 號 函已有規定,並於 99 年 10 月 13 日以金管銀法字 第 09910005821 號函再次重申,本會核准本國銀 行設立海外子銀行或分行,旨在鼓勵本國銀行拓展 海外業務,爰若本國銀行有對國外與其具隸屬關係 子銀行、海外分行、海外聯行或其他國外銀行同業,
提供介紹客戶開戶或協助銷售金融商品等服務,或 該等在海外之金融機構亦派員跨境來臺提供相關金 融服務,顯有違反上述設立海外分支機構之目的。
五、本辦法第9 條之疑義
(一)問:第 1 項所述「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是否包含「信 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答:本辦法第9 條已明定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若涉及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簡稱管理辦法)者,不適用 本辦法第10 條至第 15 條之規定。所詢操作辦法係 依據該管理辦法第 39 條所定,故該操作辦法已另 有規定者,亦排除適用本辦法第10 條至第 15 條之 規定。
(二)問:依第 1 項之規定,信託業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辦理 受託投資境外基金,是否即免依第 10 條至第 15 條 規定辦理?例如:信託業受託投資私募之境外基金,
委託人之資格應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私募應募人 資格或專業投資人資格?
答:本辦法第9 條已明定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若涉及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另有規定者,不適用本辦法 第10 條至第 15 條之規定。故信託業受託投資私募
之境外基金,應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52 條本 會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六、本辦法第10 條之疑義
(一)問:本條所述「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 之投資」是否包含不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特 定金錢信託)?
答:是,本條規範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 匯之投資,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所有信託 業務,且不限於金錢信託,並包含有、無運用決定 權者。故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應遵守本條規定。
(二)問:第 6 款所列之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 相關規定發行之外幣計價債券,係屬公募性質之有 價證券 (國際債券) ,相關主管機關已核准相關發 行之條件,為何須已於”次級市場”交易之外幣計 價債券始得為投資標的?
答:本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基於國際債券如於初級市場 承銷時,即由信託業認購全數或大部分證券,且未 賣出,可能影響證券次級市場之活絡及流動性,市 場價格不易建立。若投資人欲認購承銷之國際債券 尚可直接透過證券承銷商購得,投資成本亦較低。
(三)問:第 12 款「黃金」是否包含黃金期貨?
答:否,黃金期貨係屬第10 條第 11 款之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
七、本辦法第14 條之疑義
問:信託業若確認委託人為外匯避險需求,可否依委託 人指示以特定金錢信託辦理從事本條所規範之交易?
答:本條所稱「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 之投資,為避險目的得依受託人名義以客戶身分與 銀行從事下列交易」,應以信託財產運用之國外或 涉及外匯投資標的所衍生之外匯避險需求為前提,
而非單獨僅從事本條所規範之避險交易。故若僅為 委託人因其他交易之外匯避險需求,尚不得依本條 之規定辦理。
八、本辦法第15 條之疑義
(一)問:本條所述「信託業得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屬專業 投資人委託信託財產中之外國有價證券,委任國外 專業保管銀行予以出借」,可辦理出借之有價證券 僅限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時交付之信託財產為外國 有價證券?或只要屬信託財產中之外國有價證券均 可?(例:委託人簽訂金錢信託契約,並依委託人
指示購入外國有價證券,該外國有價證券可否出 借?)
答:專業投資人委託信託財產中之外國有價證券,無論 係於簽訂信託契約時交付者,或因管理運用而取得 者,均得依本辦法第15 條之規定辦理出借。
(二)問:本條所稱「專業投資人」是否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 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包含專業機構投資人?
答:是,本條所稱「專業投資人」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 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包含專業機構投資人。
九、本辦法第19 條之疑義
問:預收款信託(即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 辦理預收款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所稱之預收款信 託、預售屋買賣價金信託及不動產開發信託)之委 託人依信託契約約定將其信託受益權歸屬消費者時,
是否應遵守本條規定?
答:依經濟部發布之「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相關補充解釋規 定,商品(服務)禮券預收款信託專戶受益權之歸屬,
如以自益信託方式辦理,基於信託專戶履約保證之 目的在於保護禮券持有人,禮券發行人發生宣告破 產、撤銷登記或歇業等事由,致無法履行交付商品
或提供服務之義務時,其受益權應歸屬禮券持有人,
以符信託專戶專款專用之目的;至於信託契約之內 容,應由受託人與禮券發行人,本於該規定本旨合 理訂定。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既就該類型預收款信 託之受益權移轉,定有相關規定,應從其規定,不 適用本條規範。
十、本辦法第20 條之疑義
(一)問:信託業以減收或免收其應向客戶收取之費用招攬信 託業務時,是否屬本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提供贈 品或以其他利益招攬業務」?
答:信託業減收或免收其原定向客戶收取之費用,係屬 其辦理信託業務相關商品服務定價之變動,非本條 第1 項第 2 款所稱「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招攬業 務」。
(二)問:第 1 項第 3 款所稱「客戶」是否指該客戶僅單純為 銀行之存款客戶且非為金錢信託客戶?或該客戶已 為存款及金錢信託客戶亦屬之?
答:單純為銀行之存款客戶或已簽訂信託契約之客戶,
二者皆係本款所稱「客戶」之範圍。
(三)問:第 1 項第 3 款所稱「存款資料」範圍為何?
答:該款所稱「存款資料」包含客戶以本國貨幣或外國 貨幣存於金融機構之活期性存款、定期性存款及支 票存款等資料。
(四)問:第 2 項所稱「法令遵循主管」是否係包括金融控股 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中所稱
「總機構」及「單位」層級之法令遵循主管?
答:本條第 2 項所稱之「法令遵循主管」包括總機構法 令遵循主管或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之法令遵循主管。
(五)問:境外基金公開說明書中譯本;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 投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公開說明書、簡式公開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期貨 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等依相關法令規 定製作及審核之文件是否屬本條第 2 項所稱之廣告、
行銷文件?對外使用前是否須經法令遵循主管審核?
答:上開文件如經信託業確認係屬總代理人、發行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依其他法令規定 製作並得對外提供之文件,則免經法令遵循主管審 核。
十一、本辦法第21 條之疑義
(一)問: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內有價證
券,是否應遵守本條規範?
答: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內有價證 券,尚不受本條之規範。
(二)問: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內有價證 券,於進行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及推介 時,應遵守本辦法之那些條文?
答: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內有價證 券,雖不適用本辦法第 21 條對受託投資外國有價 證券之規範,惟應遵守本辦法其他相關規定(包括 第20 條及第 22 條對進行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 銷活動及推介之規定等)。
(三)問:信託業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保管 業務、公益信託業務是否應遵守本條規定?
答:
1.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之各項投資運用 係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決定,並指 示擔任保管機構之信託業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爰該類由信託業 擔任保管機構之情形,非屬本條規範範疇。
2.鑑於本條規定係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 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於推介或受託投資外國有價 證券時,應遵循之行為規範,信託業不因委託人或
信託目的之不同,得以差異適用本條規定。爰信託 業涉有將信託財產運用於投資外國有價證券及相關 推介活動,均應遵循本條規範,公益信託亦然。
(四)問: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受託 投資境外基金及境外結構型商品時,應遵守本條哪 些規定?
答: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受託 投資境外基金及境外結構型商品時,除境外基金管 理辦法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另有規定外,均 應遵守本條規定,故除本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 第2 款,因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 理規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外,其餘規定皆應遵 守。
(五)問: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託投資於境外基金 管理辦法規範之指數股票型基金(ETF),應如何適 用本條之規範?
答:指數股票型基金如係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募集及銷 售者,即屬該辦法所稱之境外基金,故除境外基金 管理辦法另有規定者外,仍應遵守本條規範(同第 (四)問)。
(六)問: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託投資於不具放空、
不具槓桿之外國指數股票型基金(ETF),例如:
「史坦普500 指數基金」、「那斯達克 100 指數基 金」、「道瓊工業指數基金」,可否比照境外基金 適用本條之規範?
答:外國指數股票型基金如未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募集 及銷售者,應遵守本條全部規範。
(七)問:信託業於網站上提供上架之金融商品資料以利客戶 查詢瞭解,是否屬本條第 1 項第 2 款「對一般大眾 就特定投資標的進行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 動」?
答:信託業如僅係將已經上架前審查程序之所有金融商 品分門別類於其網站揭露,或同時依相關法令、自 律規範揭露應向委託人充分揭露之商品資訊,係金 融商品服務資訊之提供,尚非屬廣告、業務招攬及 營業促銷活動。
(八)問:本條第 1 項第 3 款但書之交易筆數低於五筆如何計 算:
1.如一月申購 A 基金,二月贖回 A 基金,三月申購 B 基金,四月 B 基金轉換至 C 基金,五月贖回 C 基金,
合計筆數為多少?
2.如自一月起每月十五日定期定額申購 D 基金,至六 月十五日合計扣款六次,其合計筆數為多少?
答:
1.本目所稱「交易筆數」,包含申購、贖回、轉換等 交易,故本例之交易筆數計有5 筆。
2.6 筆。
(九)問:本條第 1 項第 3 款但書規定之「最近一年內以信託 方式進行投資之交易筆數低於五筆」,客戶於其他 金融機構(如:其他信託業、證券經紀商、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等)之交易筆數可否併同納入計算?
答:其他金融機構之交易筆數係以信託方式進行,且已 取得相當佐證資料者,可併同納入計算。
(十)問:第 1 項第 3 款但書規定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 下或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該如何確認?
如僅為國中畢業取得同意書可否進行推介?
答:
1.委託人之教育程度得依其填寫並簽名確認之基本資 料予以認定。
2.「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下」係包含國中畢業者,
故不論是否取得同意書,信託業均不得對最高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非專業投資人進行推介。
(十一)問:對專業投資人進行推介是否應遵守本條第 1 項第 3 款但書規定?
答:本條第1 項第 3 款但書規範對象係非專業投資人,
專業投資人不受限制。
(十二)問:信託業推介之特定標的若已屬適合非專業投資人 之風險屬性,是否仍須取得委託人同意信託業向 其為推介行為之書面?
答:是,依本辦法第 2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信託 業應事先取得委託人書面同意信託業向其為推介 行為,並應確認所推介之特定投資標的適合該委 託人。
(十三)問:本條第 2 項第 1 款之推介同意書是否每次交易均 須提供?或可將委託人得投資之標的類別全部列 入後一次性提供即可?
答:按推介同意書係委託人就信託業推介外國有價證 券之行為予以同意,而非就特定投資標的逐一同 意推介。爰委託人如已出具推介同意書,則信託 業無須再於每次推介或交易另行徵取,但委託人 得隨時終止該推介行為,並於書面指示送達信託 業後生效。
(十四)問:信託業依本條辦理非專業投資人推介時,本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已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交
易所交易之投資標的,是否僅限於本辦法第 11 條第2 款、第 7 款、第 8 款及第 9 款?
答:是,另第11 條其餘各款金融商品尚非屬本條第 2 項第2 款規範之範疇。
(十五)問:外國債券如符合本辦法第 11 條第 7 款規定,又 於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掛牌,且已在次級 市場交易(即透過彭博資訊 Bloomberg 可以查 詢到不同交易商目前最新報價及過去成交紀錄),
並且於國外發行地不限專業投資人投資,可否接 受非專業投資人投資?
答:信託業受理非專業投資人投資之外國債券,其信 用評等應符合第 11 條第 7 款之規定,且應符合 第 2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非屬發行機構登記 或註冊之所在地、發行之商品掛牌或上市地,有 限制僅專業投資人得投資或屬私募商品者(即符 合當地證券主管機關法規得向公眾發行之金融商 品)。若涉及信託業推介者,依第 21 條第 2 項第 2 款該外國債券應已於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者。
故所詢符合信用評等規定之外國債券已於規定之 外國證券交易所掛牌且交易,依第 21 條規定,
得受理非專業投資人投資。
(十六)問:如委託人屬非專業投資人,主動要求信託業提供
國外 IPO 之有價證券之相關資訊,信託業可否以 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外IPO 之有價證券?
答:
1.本辦法第 2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信 託業得對非專業投資人推介之外國有 價證券,限已於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 所交易者,如屬初級市場發行或募集 之標的,則不得為推介行為。
2.此一規定係基於投資標的如屬初級市場 發行或募集之外國有價證券,尚未於 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信託業 不得主動推介之,且鑑於非專業投資 人多未具專業知識及交易經驗,尚難 以得知相關資訊。該規定係規範信託 業進行推介特定投資標的之行為,如 委託人主動向信託業要求提供相關資 訊,以作為特定金錢信託委託投資國 外有價證券之參考,尚非該款所稱之 推介行為。為利舉證並避免適法性爭 議,信託業應於受託投資時以書面留 存相關證明。
3.信託業受理專業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 之委託,運用信託財產於外國 IPO 有 價證券之範圍,須分別符合本辦法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但不包含第 10 條第 2 款及第 11 條第 2 款規定之 商品。
(十七)問:如信託業可受託投資國外 IPO 之有價證券,則書 面證明應如何記載?用單張定型化格式由客戶填 寫商品名稱及簽名即可,或必須請客戶填寫主動 要求等字句並簽名,亦即整張書面均由客戶親寫?
答:信託業因客戶主動要求投資國外初級市場發行或 募集之有價證券時,為避免未來適法性爭議,信 託業應於受託投資時請客戶以書面留存相關證明,
不論形式為何,其內容應包括客戶如何得知該等 投資標的資訊以及過去有無投資類似之有價證券 之說明等,以證明該投資非由信託業推介。
(十八)問:如有眾多客戶要求信託業提供國外 IPO 有價證券 之資訊,並委託其投資該類型商品,且委託人已 出具上開所述的書面證據,信託業者是否仍會被 認定主動推介?
答:基於投資標的如屬初級市場發行或募集之外國有 價證券,尚未於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信 託業不得主動推介之,且鑑於非專業投資人多未 具專業知識及交易經驗,尚難以得知相關資訊。
故所詢「眾多客戶要求信託業提供國外IPO 有價 證券之資訊,並委託其投資該類型商品」乙節,為
避免信託業以規避法規規範之方式招攬客戶投資,
即使已取得客戶簽署非信託業推介之書面證明,
本會仍將依相關事實據以判斷。
十二、本辦法第22 條之疑義
(一)問:信託業辦理下列業務是否應遵守本條規定?
1.公益信託。
2.預收款信託。
3.信託業收受信託財產後並未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
短期票券或境內結構型商品之特定金錢信託或特定 有價證券信託(如:單純辦理配股配息之撥轉或出 借、信託到期返還原交付之有價證券)。
答:信託業辦理公益信託及預收款信託業務,如受理委 託投資之範圍涉及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境 內結構型商品者,應遵守本條規定及公會之自律規 範,惟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 如已限制其信託財產必須運用於特定投資標的者,
應依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申請計畫、信託契 約或遺囑辦理;至於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或特 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即所詢第 3 點之業務),如未 將信託財產運用於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 或境內結構型商品,則不受本條規範。
(二)問: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 業務,受託投資境內外基金時,是否應依本條規定 辦理?如須依本條規定辦理,是否仍應依相關法令 辦理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
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之作業?
答:應依本條規定及信託公會自律規範辦理。
(三)問:專業投資人及專業機構投資人已具相當之投資經驗 及金融專業,是否仍應適用本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及第3 款之規定?
答:不論委託人為專業投資人、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非專 業投資人,信託業均應遵守本條第1 項規定。
(四)問:信託業對委託人進行商品適合度之確認,其所投資 商品之風險高於信託業確認結果(委託人之風險承 受度),如委託人執意投資該商品,是否可依銀行 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請 委託人另行簽署聲明書辦理?
答:本辦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1 款商品適合度之確認,
尚無客戶執意投資之例外規定。若投資標的風險等 級較客戶風險承受度為高,信託業不應接受客戶投 資該標的,以落實受託投資商品適合度之確認程序。
(五)問:員工持股、員工福儲或員工福利信託業務,是否應 遵守本條規定?
答:
1.員工持股信託免依本條規定辦理。
2.員工福儲信託或員工福利信託並非單純以持有公司 股票為目的,信託財產之運用範圍較廣,為保障委 託人(員工)權益,自 100 年 2 月 17 日本辦法發布 施行後,信託業受託辦理員工福儲信託或員工福利 信託之新增委託投資時,應依本條規定確認委託人 (員工)足以承擔所投資標的之風險。信託業未來於 新增受託投資時,應請員工福儲或員工福利信託代 表人明確告知委託人(員工),若投資標的有超過其 風險承受等級時,信託業依法不得受託投資。
3.至於 100 年 2 月 17 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信託業 所辦理之員工福儲信託或員工福利信託,其信託財 產既已運用於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及境內結 構型商品之投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受 本條規定限制。
十三、本辦法第23 條之疑義
問:境內外基金通常沒有發行期間,是否適用本條第 2 款 規定?本條第2 款所稱「提供委託人可減少該不利益 之相關建議」方式為何?是否僅得以契約方式提供意 見,而不得以契約以外之形式表彰?
答:
1.如屬無到期日之金融商品,尚非本條第 2 款規範之 範疇。
2.依本條規定,信託業均不得就投資標的之提前贖回 或出售時間,為發行條件以外之約定。考量委託人 如提前贖回或出售之量未能達到規模經濟時,可能 衍生渠等應分攤較高處理成本之不利益,為使信託 業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爰於本條 第二款後段規定,信託業應於信託契約揭露及告知 委託人該等不利益,並得提供有助於減少其不利益 情形之相關建議,包含但不限於提供委託人得於固 定期日一起提前贖回或出售之建議。另信託業為減 少前揭不利益所提供之相關建議,亦得併以契約以 外形式提供。
十四、本辦法第23 條之 1 之疑義
(一)問:信託業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保管 機構是否應遵守本條規定?
答: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各項投資運用係 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決定,並指示 擔任保管機構之信託業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尚非本條所稱「金 融商品進行上架」,爰不受本條之規範。
(二)問: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及信 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如何辦理本條規定 事項?
答:鑑於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23 條;信 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 4 條;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 理辦法第14 條、第 16 條、第 28 條等規定,均就 該等業務得投資之標的、投資之流程(應依據投資 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定,交付執行)定有相關規範,
爰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及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前述規定辦理 非本條所稱「金融商品進行上架」,尚不受本條之 規範。
(三)問:境內外基金、國內外上市(櫃)股票或其他依法令規 定須經獨立審查機構始得募集資金之金融商品應如 何辦理本條規定事項?
答:
1.鑑於國內外金融商品琳瑯滿目,信託業基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對於經其挑選上架或受託 投資之金融商品,應訂定內部審查規章及流程,不 論該等商品是否上市(櫃),或依相關法令募集及銷 售,均應逐一依本條規定進行上架前之審查。
2.至於商品審查小組之組成及作業規章、審查程序之
訂定,屬於公司治理範疇,係由各業者依其經營政 策自行訂定。惟不同金融商品之審查重點,將因商 品類別、設計之複雜程度、風險屬性及銷售限制等 商品特性之不同而有差異,爰信託業宜分門別類訂 定金融商品之上架審查程序或標準。
(四)問:境外結構型商品已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及其 相關規定辦理審查時,是否仍須依本條規定辦理?
答:境外結構型商品已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及其 相關規定辦理審查時,視同符合本條規定。
十五、本辦法第24 條之疑義
(一)問:如受託投資國內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ETF),因其 為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辦理募集,但交 易係透過證券商於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交易相對人 為國內證券商,是否免適用本條第 2 項收費限制之 規範?
答: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發行之基金對於該等 商品收取之報酬與揭露之方式已另有規定,故得不 適用本項。
(二)問:「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 託業務,自交易相對人取得之報酬、費用、折讓等
各項利益,應分別明定收取費率之範圍。」所稱
「費用」是否僅指通路服務費?
答:自交易相對人取得之各項利益均為本項所稱應明定 收取費率之範圍,不限通路服務費。
(三)問:如商品年限 5 年,全案收取費率為 2.5%,等於每 年0.5%,信託業可否一次收取 2.5%?
答:
1.如屬具有明確年限之金融商品,信託業與交易相對 人約定收取之報酬如為一次收取,年化後之費率若 未超過受理投資該商品總金額之 0.5%,尚符合本 辦法之上限規定,至收入認列則依信託業之會計規 範處理。
2.如屬無到期日之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外國指數股 票型基金(ETF),若涉及信託業向交易相對人收取 報酬者,應僅得於受託買進時收取一次,並以受託 買 進 之 交 易 金 額 為 計 算 基 礎 , 其 比 率 不 得 超 過 0.5%。
(四)問:承上題,如不可一次收取 2.5%,而是每年計收 0.5%,可否第一次交易時即揭露每年將收取之費 用,爾後年度不再重複揭露通知?
答:依本辦法第 2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信託業辦理特 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應於收
取前項利益後將確實收取之費率及年化費率告知委 託人。揭露方式分述如下:
1. 如屬具有明確年限之金融商品,而信託業為一次收 取該項利益者,應於實際收取後以交易報告書或對 帳單等方式告知委託人所實際收取之費率及年化費 率。
2.如屬具有明確年限之金融商品,而信託業係每年計 收者,應於第一年實際收取後以交易報告書或對帳 單等方式告知委託人實際收取之總費率__%,並將 分__年計收,年化費率為__% 。
3. 如屬無到期日之金融商品,因僅得於受託買進時收 取一次,故於實際收取後以交易報告書或對帳單等 方式告知委託人所實際收取之費率,該實際收取之 費率即為年化費率。
(五)問:如商品經發行機構買回或依自動贖回條款自動贖回 等原因提前到期,是否須將已收取之未滿一年部分 費用退回給投資人?
答:
1.發行機構提前贖回或自動提前贖回機制,係發行機 構於發行該商品時即與投資人約定之商品條件,故 商品經發行機構買回或依自動贖回條款自動贖回,
係依商品條件之約定給付予投資人,該商品條件尚 無涉及應退還已給付之手續費或通路服務費等情事。
2.為免爭議,信託業得事先向投資人及發行機構告知 或敘明,如商品因經發行機構買回或依自動贖回條 款自動贖回等原因提前到期,受託人已收取之通路 服務費係依相關契約之約定辦理,不予退還交易相 對人或投資人。
(六)問:如以非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投資對象之商品係屬無到 期日之商品(例如:永續債券),是否可依市場慣 例之到期日(例如:Bloomberg 目前之到期日為 西元2049 年 )計算年化費率?
答:如屬無到期日之金融商品,信託業向交易相對人收 取之各項利益應僅得於受託買進時收取一次,並以 受託買進之交易金額為計算基礎,其比率不得超過 0.5%,所確實收取之費率即為年化費率。
十六、本辦法第26 條之疑義
問:「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及 其他依法令應簽署之契約或文件」是否包含到每次交 易須簽署的文件(例如:申購書)?除契約外,其他 文件是否須提供委託人合理審閱期?
答:是。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依規定應與委託人訂定信 託契約及其他依法令應簽署之契約或文件,包含每次 交易須簽署的文件。各項訂約文件均須提供委託人合
理審閱期。
十七、本辦法第27 條之疑義
(一)問:本條所述「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於 文件中如何表述最大可能損失,是否載明「其最大 可能損失為本金全部損失」即可?
答:如何表述最大可能損失,應視信託類型與投資商品 性質而定,若有揭露疑義,可由同業公會訂定一致 性規範,以利業者遵循。
(二)問:有關「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之充分揭露,
是否溯及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簽訂之信託契約?
答: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簽訂信託契約之客戶不溯及既 往,對於客戶新的投資交易,或者是過去之投資交 易尚在帳上者,則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之 揭露,並得以對帳單、網站公告等方式揭露。
十八、本辦法第29 條之疑義
問: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時,應如何交付交易報告書 及對帳單予受益人?
答:信託業依本條規定,應交付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予委 託人及受益人,其中就交付受益人部分,如受益人不 特定或尚未存在但設有信託監察人時,應交付信託監 察人;如未設有信託監察人時,則無需辦理交付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