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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修正條文相關問題之說明
一、 信託業法第 1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信託業業務之經營涉 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 券交易法第 6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法第 3 條規 定之期貨時,其符合一定條件者,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是否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後即得將信託財產運用於期貨交易法第 3 條規定 之期貨?
說明: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應遵守信託 公會所定之自律規範。又信託業依「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 法」第 2 條第 4 項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信託法 及信託業法另有規定外,其運用之規範應依該辦法第 四章規定辦理。
二、 信託業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之基金 保管機構,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指示辦 理基金之管理運用及款券交割事宜,但依相關規定係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製作對帳單予受益 人,基金保管機構無從得知受益人明細,是否仍須依信 託業法第 25 條第 2 項後段及第 27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
將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交易情形告知受益人?另是否於 信託契約約定得從事利害關係交易,即視為已盡告知委 託人之責任?
說明:
(一) 信託業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之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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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機構,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之運 用指示從事處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 金,若有與信託業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 形,應充分告知委託人(即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 信託事業),且該信託係屬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運 用決定權者,應無從於信託契約約定受託人得從事 利害關係交易,進而免除告知義務。
(二) 信託業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之信託關係,係屬依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而成立之一種特殊目的信託關 係。另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之運用指示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完全負責、基 金保管機構尚非屬該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利 害關係人、基金保管機構尚無對基金受益人有報告 義務而係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製作對帳單予受益人 等規定觀之,基金保管業務之受託人與受益人關 係,與其他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與受益人關係應屬有 間,期貨信託基金之保管亦是如此。
(三) 爰信託業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之 保管機構,若無從得知受益人明細,自毋須就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與信託業本身或其利 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告知受益人。
三、 信託業具運用決定權並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 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為信託業法第 27 條第 1 項行 為者,是否須再依同條第 2 項後段告知委託人或已確定 之受益人有關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
說明:否,信託業法第 27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係比照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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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僅有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 決定權者,應依該規定負告知義務。
四、 信託業法第 27 條第 3 項有關外匯相關風險之充分告 知,是否僅適用於受託人有運用決定權時,或不論受託 人有無運用決定權均需適用?
說明:均應適用。
五、 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募集共同信託基 金,或訂定有多數委託人或受益人之信託契約,有關多 數委託人之權利行使,可否依信託業法第 32 條之 1 規 定,由受益人會議以決議行之?
說明:
(一) 依據信託業法第 32 條之 1 立法說明,係考量營業信 託涉及多數委託人或受益人時,適用信託法有窒礙 難行之處,例如信託法第 15 條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之 變更或第 64 條共同終止信託,有時不易取得每一個 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同意,爰於本條訂定受益人會議 制度,以處理有多數委託人或受益人之信託權利行 使方法。
(二) 另委託人及受益人權利之行使得依信託契約之約定 辦理,如委託人對信託行為另有保留者,例如於信 託契約約定受益人權利之行使保留由委託人為之,
則受益人之權利即得由委託人行使,反之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