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異議人:杬○龍實業有限公司
地 址:臺北市北投區中○北路 4 段 1○巷 4○弄 1○號 2 樓
代表人:葉○宣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08 年 8 月 26 日貿服字第 1080006616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90 萬元 罰鍰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43 次會議(108 年 10 月 30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本件異議人於 108 年 7 月 4 日以 AW/BC/08/303/F0208 號國貨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出口自 行車及零件至捷克,經基隆關查驗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惟貨 品外箱卻標示有 MADE IN TAIWAN 字樣,涉有產地標示不實之 情事,基隆關爰就違反貿易法部分,移請本局核處。
詎異議人又於 108 年 7 月 19 日,再就同一批貨以 DA/08/215/V1123 號、DA/08/215/V1124 號等 2 張國貨報單,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貿聲 字第 1082250141 號
改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報運出口至捷克,經臺 中關查驗來貨產地亦為中國大陸,惟貨品外箱卻仍標示 MADE IN TAIWAN 字樣,涉產地標示不實,臺中關爰移請本局核處。
本局經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異議人於 108 年 7 月 28 日、
8 月 12 日及 19 日回函略以,其係將向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盤○公司)購買之自行車車體及其他零件,送至兆○組裝有限 公司(下稱兆○公司)組裝成車,異議人自認該批貨品之附加價 值率已超過 35%等語;查異議人 3 次將中國大陸製自行車及零 件標示臺灣產製出口,已構成產地標示不實,以不正當方法擾 亂貿易秩序並嚴重損害我國商譽,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
第 6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局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按不實報單數每張處以 30 萬元罰鍰,3 張報單合計處 90 萬元罰 鍰之處分。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 易秩序,及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分別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 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
又「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下稱產證管 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稱實質轉型,除貿易局為配合進口國規定之需要,或視 貨品特性,或特定區域另為認定者外,指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 材料歸屬之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
二、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所述號列改變,但 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或特定貨品已符合貿易局 公告之重要製程者。」;另同條第 2 項亦指明「前項第二 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品出口價格(F.O.B.)
-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品 出口價格(F.O.B.)】」,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理由略謂:異議人第 1 次向 報運自行車整車出口,經基隆關退關後,因訂單到期急 於出口,爰將同一批貨分成 2 張報單,再向臺中關報運 出口;又前揭貨品係向盤○公司購買 70%之車架組組裝成 車,異議人自行設算,認該批貨品之附加價值均達 35%
以上,已符合實質轉型要件;且本件因相關疏失尚屬輕 微,爰請撤銷原處分。
三、 案經開會審議,經異議人之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表示,
前揭貨品確係在國內組裝成車,惟因未符合實質轉型要 件,爰請本局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微從輕裁罰等語。
惟查:
(一) 本件經比對異議人於 108 年 7 月 4 日第 AW/BC/08/303/
F0208 號出口報單與盤陽公司於 108 年 6 月 24 日報運之
第 AA/08/303/Q0124 號進口報單,其貨品分類號列、數 量及重量完全相同,難謂異議人有加工之實,異議人主 張本件係向盤○公司購買 70%之車架組組裝成車一 事,既與事實未合,卻仍以國貨報單向基隆關報運出 口,且貨品外箱標示有 MADE IN TAIWAN 字樣,異議人 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 不實之規定;另所稱自行設算附加價值率已達 35%一 事,因不符前揭產證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之附 加價值率計算公式,亦不足採。
(二) 又異議人自承前揭貨品經基隆關退關後,嗣又於 108 年 7 月 19 日再將同一批貨拆成 2 張國貨報單,改向臺 中關報運出口,復經臺中關責令退關。異議人既為以 進出口自行車為常業之廠商,對於進出口標的及相關 法規,除未能善盡事先查明注意之義務,復又分別以 3 張不實報單報運出口,且貨品外箱上均標示有 MADE IN TAIWAN 字樣,異議人標示產地不實之違規行為顯 係故意。又歐盟對中國大陸自行車課徵高額反傾銷 稅,異議人且為歐盟反詐欺局(OLAF)於 108 年 5 月來 臺查訪之重點廠商,異議人以不實報單轉運中國大陸 貨品出口歐盟,顯係以不正方法擾亂貿易秩序,且嚴 重損害我國商譽,違規情節實屬重大。
四、 綜上,本局以異議人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第 6 款 及 7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按每
張不實出口報單處以最高額 30 萬元罰鍰,3 張共計裁處 90 萬元罰鍰之處分,係充分審酌個案違規情節,且在法 律授權範圍內據以裁罰,所持之理由要屬正當有據。
五、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 長 楊 珍 妮
中 華 民 國 1 0 8 年 1 1 月 1 8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