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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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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異議人:比○奇國○有限公司

地 址:臺中市石岡區明○路 1○1 號 1 樓 代表人:周○一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09 年 3 月 23 日貿服字第 1090101301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50 次會議(109 年 5 月 27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以第 DA/BE/08/091/E1089 號 國貨出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報運出口 櫥櫃等貨品 1 批至美國,經臺中關查驗結果,本件貨品裝櫃明 細與欣○貿易企業社 (下稱欣○社)108 年 11 月 26 日進口報單 第 DA/08/180/YC060 號裝櫃明細內容一致,且貨品本體及外箱 均相同,爰認定本件貨品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外箱產地卻標示 MADE IN TAIWAN,涉產地標示不實,爰就違反貿易法部分,移 請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於 109 年 1 月 2 日、1 月 21 日、2 月 17 日函請 異議人檢證說明,其分別於 109 年 1 月 9 日、2 月 6 日、2 月 24 日函復略以,本件出口報單第 1 項貨品「櫥櫃」為盈○木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貿聲字第 1092250057 號

(2)

鴻○公司),再由鴻傑公司售予異議人,並稱加工完成品稅則 號列前 6 位碼已改變,且附加價值已超過 35%,屬實質轉型,

自認已合乎臺灣製造;至於報單第 2 項貨品「旋轉置物架」, 則為盈○公司轉讓予異議人。另經本局函洽盈○公司表示,前 揭櫥櫃之原物料(半成品木櫃板)為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半成品 木 櫃 板 ( 進 口 報 單 號 碼 : DA/08/180/YA144 、 DA/08/180/YA146),經其進行開溝鑽孔拉槽、磨砂拋光、噴漆、

加工五金配件(連接鐵片鉸鏈、層板拖、滑軌道)、整合組裝等 加工流程後,賣予鴻○公司再轉售予異議人報運出口,至於旋 轉置物架,則為鐵線半成品加工製成等語。

惟經本局比對本件出口報單及盈○公司提供之原物料進 口報單,發現不僅貨品於進出口時之數量、單位重量難以匹 配,且經核算其附加價值率亦未逾 35%,顯與異議人前揭說詞 不符。本件貨品經臺中關查驗結果,裝櫃明細與欣○社第 DA/08/180/ YC060 號裝櫃明細內容一致,認定該貨品產地為中 國大陸,異議人卻於外箱標示 MADE IN TAIWAN,已違反行為時 之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行為之 規定,本局爰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裁處 6 萬元 罰鍰之處分。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行為時之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 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 所定禁止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

(3)

入或輸出入貨品;又本部復依據同法第 20 條之 2 第 4 項 訂定「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並於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就有關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者所 應符合之情形予以規定,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稱其係經由鴻○公司向盈○公 司採購報運進口之半成品,送至盈○公司加工為成品,爰 認本件貨品與本局原處分函指稱之欣○社第 DA/08/180/

YC060 號進口報單並無關聯。又稱因加工及包裝過程中,

均會產生耗損及增加,故該貨品之成品與盈○公司半成品 重量不符,自屬理所當然。復又列舉算式,自認該貨品之 附加價值率已逾 60%等語。

三、 案經開會審議,經異議人之代理人到場說明,除重申本 件貨品係向鴻○公司採購,並經盈○公司加工為成品後 報運出口云云,並未提列新事證。

(一) 惟經本局比對本件貨品(第 DA/BE/08/091/E1089 號出 口報單)之裝櫃明細,與臺中關篩選之欣○社 (第 DA/08/180/YC060 號進口報單)報運進口其中 2 只貨櫃 (SEGU6568790、SEGU6784233)之裝櫃明細,發現所登 載之貨品無論在型號、數量及重量均完全一致,異議 人稱本件貨品與欣○社報運進口之貨品並無關聯乙 節,核與臺中關查驗之事實顯不相符。

(二) 本局再比對前揭出口報單與盈○公司於 108 年 10 月 18 日第 DA/08/180/YA144 號及第 DA/08/180/YA146 號 2 份 進 口 報 單 , 發 現 異 議 人 報 運 出 口 之 櫥 櫃 數 量 為 2,784PCE,惟盈○公司前揭 2 份報單報運進口之半成 品木櫃板數量合計僅為 1,715 PCE,該等木櫃板數量顯

(4)

難以組成報運出口之櫥櫃數量;再就前揭進、出口報 單之單價進行比對,發現異議人報運出口之櫥櫃單價 為 USD 39.31,惟盈○公司前揭 2 份報單報運進口之半 成品木櫃板單價卻分別為 USD 66.26 及 USD 41.07,此 亦與貨品經加工後出口單價應高於原進口單價之常理 未合;復查異議人報運出口櫥櫃成品之單位重量,經 本局核算後每件約為 13.35 KGM,惟盈○公司前揭 2 份 進 口 報 單 之 半 成 品 木 櫃 板 單 位 重 量 卻 分 別 約 為 20.73 KGM 及 22.7 KGM。依盈○公司函稱,該等貨品 進行溝鑽孔拉槽及磨砂拋光等工序,或有減輕重量之 情形,但噴漆、加工五金配件(連接鐵片鉸鏈、層板拖、

滑軌道)、整合組裝等工序,自應再增加櫥櫃成品之重 量,惟實際換算發現加工後之成品重量,反較加工前 減少約 35.63%及 42.20%。據此推算過程,可發現就加 工前後之進、出口數量、單價及重量變動而言,顯與 一般常理推論未合,異議人上稱本件貨品係由盈○公 司將報運進口半成品加工為成品乙節,自不足採。

(三) 又查異議人揭舉之附加價值率,係以盈○公司開立予 鴻○公司之發票做為核算之依據,惟查原產地證明書 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貨品 附加價值率超過 35%之計算公式,同條第 2 項已明定如 下:「【貨品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 材 料 及 零 件 價 格 ( C.I.F. ) 】 / 【 貨 品 出 口 價 格

(F.O.B.)】」。本局爰將本件出口報單分別與欣○

社及盈○公司之原進口平均單價,依前揭計算公式核 算附加價值率,發現均遠低於 35%甚多。異議人既為以

(5)

進出口為常業之廠商,對於前揭出口標的及相關法 規,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前揭貨品之附加價值率,

經本局核算既遠低於 35%甚多,即不符合以我國為原產 地之認定標準,惟異議人卻以國貨報運出口,並於貨上 外箱標示 MADE IN TAIWAN,自屬應注意卻未注意之違 規行為,本局以其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 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行為之規定,依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並參考本局 108 年 9 月 18 日貿服字 第 1080151797 號令訂定之「輸出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 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項次四所定之標準,裁 處 6 萬元罰鍰之處分,要屬有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 長 陳 正 祺

中 華 民 國 1 0 9 年 6 月 1 5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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