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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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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貿聲字第1102250099號

異議人: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地 址: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 2 段 1○5 巷 4○號 4 樓之 2 代表人:楊○夫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10 年 2 月 26 日貿服字第 1100100014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 96 萬元罰 鍰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61 次會議(110 年 4 月 28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 異 議 人 於 107 年 3 月 至 108 年 6 月 間 以 第 AA/07/275/F0963 號等 32 張出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下稱基隆關)報運出口國貨共 32 批,並經出口放行在 案。惟經基隆關查驗發現,前揭貨品之進口原料及出口成 品貨品稅號應歸列為 CCC7606.11.11.00-8 及 7606.91.

11.00-1,經試算其附加價值率皆未逾 35%,未達實質轉型 要件,基隆關另查獲異議人業將前揭報單申請、使用第 DA18LE00151 號等 32 張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原產地 證明書(下稱 ECFA 產證),爰就其違反貿易法部分移請本局 核處。

案經本局於 109 年 10 月 27 日及 12 月 29 日函請異議

(2)

人檢證說明,其分別於 109 年 11 月 3 日、11 月 6 日及 12 月 31 日說明略以,前揭貨品係由國外進口加工後再予出 口,異議人申請、使用 ECFA 產證期間,未曾被告知不符申 請資格,又異議人於 108 年間,經海關告知該等貨品不可 認定為 MADE IN TAIWAN 後,即不再進口此類產品加工出口 等語。惟查異議人在前揭貨品出口放行前,已向臺灣省進 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申請第 DA18LE00151 號等 32 張以 我國為原產地之 ECFA 產證,並填列該等貨品適用之優惠關 稅標準為「PSR」,即該等產證所列貨品稅號(7606.11.11 及 7606.91.11)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為「從其他節改變 至此」,是以前揭貨品由原料加工為成品後,其稅號之前 4 位碼應為變更。

案經本局比對基隆關提供之進出口資料,前揭貨品係 由德國進口之原料(稅號為 7606.11.11 及 7606.11.20)加 工而成,稅號前 4 位碼並未變更,未符合前揭產品特定原 產地規則規定,爰異議人申請之產證,核均屬不實之 ECFA 產證,已違反行為時之貿易法第 17 條第 4 款規定,本局爰 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就異議人案內 32 次申 請、使用 ECFA 產證之違規行為,每次裁處 3 萬元罰鍰,共 處以 96 萬元罰鍰之處分。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使用不實輸出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 可、證明文件,為行為時之貿易法第 17 條第 4 款規定;

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 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3 萬元以

(3)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

輸入或輸出入貨品,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本局按異議人申請 32 張 ECFA 產證 之數量,逕為連續處罰之處分,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異議人於 107 年 3 月至 108 年 6 月因業務需求,申請 前揭數量之產證,其時空具高度關聯性,且客觀上外形 單一,應為單一行為。另本局追溯異議人多年前之行為,

據以裁處 96 萬元罰鍰,已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爰請酌情改處警告或酌減罰鍰金額之處分 等語。

三、 案經開會審議,經異議人代表人到場陳述意見,除仍執 前詞外,並未提供新事證。惟查:

(一) 異議人申請前揭 32 張以我國為原產地 ECFA 產證之 貨品名稱為「鋁片」及「鋁捲」(稅號 7606.11.11 及 7606.91.11),其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PSR)為「從其 他節(稅則 4 位碼)改變至此」,該規則自 100 年 1 月 1 日「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簽署生效後均未曾 改變。本件經基隆關審核發現,異議人前揭出口貨品 之附加價值率皆未逾 35%,未達實質轉型要件;復經 本局比對基隆關提供之進出口資料,異議人自德國進 口原料之稅號前 4 位碼,與該等貨品出口成品之稅號 前 4 位碼均相同,未符合前揭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規 定,自不得以國貨報運出口,並申請以我國為原產地 之 ECFA 產證。異議人於該等出口報單填註 32 張不 實產地之 ECFA 產證編號相關資訊,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4 款出進口人不得使用不實貿易證明文件行為 之規定。

(4)

(二) 次 查 本 局 前 於 105 年 10 月 11 日 以 貿 服 字 第 1050152444 號令修正之「申請人使用不實產地證明處 分原則」,其中項次 2 明定「使用不實之海峽兩岸經濟 合作架構協議原產地證明書」,1 年內初次違規裁處 3 萬元罰鍰,該處分原則註 1 明定,「本處分原則違規行 為數之認定,以申請人申請使用原產地證明書之行為 數認定之」。異議人既為以進出口為常業之廠商,對於 前揭出口貨品可否適用 ECFA 優惠關稅相關規定,本應 負有事先查明之注意義務卻未為注意,實難認無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審酌異議人申請前揭 ECFA 產證時,

既已切結並聲明對於所填原產地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 與正確性負責,且前揭 32 張出口報單所登載之報關日 期、貨物名稱、數量、價格、及規格等均有不同,自 難認屬單一行為,本局依據上述處分原則,認定異議 人有 32 次違規行為,洵無違誤。異議人所稱本局連續 處罰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前揭產證應為單一行為等 情,即難謂有當,自無足採。

(三) 綜上,本局就異議人申請、使用 32 張不實之 ECFA 產 證之違規行為,依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以其 32 次違規行為,每次各裁處 3 萬元罰鍰,合計 處以 96 萬元罰鍰之處分,係屬在法律授權範圍之裁 罰,所持之理由要屬正當有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長 江 文 若

(5)

中 華 民 國 1 1 0 年 5 月 1 2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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