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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十五 條修正總說明
為提昇票券金融公司之風險管理及維持適足資本,主管機關依據票 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訂 定發布票券金融公司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因應國際 相關規範及我國票券金融公司業務特性之演變,業歷經二次修正。
依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規定,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投資
性不動產後續衡量不再限於成本模式,而得選擇採公允價值模式。配合
上述修正,並考量投資性不動產增值利益之特性,爰修正本辦法第四條
及第十五條規定,明定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其增
值利益之百分之四十五得列入第二類資本,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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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十五 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 第二類資本之範圍 為永續累積特別股、不動產 首次適用國際會計準則時,以 公允價值或重估價值作為認 定成本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 數、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 採公允價值模式所認列之 增 值 利 益 之 百 分 之 四 十 五、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
非永續特別股之合計數額 減除依票券金融公司自 有 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 方法說明及表格所規定之 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前項得列入第二類資 本之備抵呆帳,係指票券金 融公司所提備抵呆帳及保 證責任準備超過票券金融 公司依歷史損失經驗所估 計預期損失部分之金額。
第二類資本所稱營業 準備及備抵呆帳,採信用風 險標準法者,其合計數額,
不得超過風險性資產總額 百分之一點二五,採信用風 險內部評等法者,其合計數 額,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 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零 點六。
第二類資本所稱永續 累積特別股,應符合下列條 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 收足。
第四條 第二類資本之範圍 為永續累積特別股、不動產 首次適用國際會計準則時,以 公允價值或重估價值作為認 定成本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 數、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
非永續特別股之合計數額 減除依票券金融公司自有 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 方法說明及表格所規定之 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前項得列入第二類資 本之備抵呆帳,係指票券金 融公司所提備抵呆帳及保 證責任準備超過票券金融 公司依歷史損失經驗所估 計預期損失部分之金額。
第二類資本所稱營業 準備及備抵呆帳,採信用風 險標準法者,其合計數額,
不得超過風險性資產總額 百分之一點二五,採信用風 險內部評等法者,其合計數 額,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 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零 點六。
第二類資本所稱永續 累積特別股,應符合下列條 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 收足。
二、票券金融公司因付息致 資本適足率低於發行時 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者
一、依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 行之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 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 條第十五款規定,投資性 不動產後續衡量僅得採成 本模式。前揭規定業於一 百零三年一月九日修正,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一 日 起,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 量回歸國際會計準則第四 十號規定,得採成本模式 或公允價值模式。
二、鑑於不動產首次適用國際 會計準則時,以公允價值 或重估價值作為認定成本 之保留盈餘增加數得列為 第二類資本。基於衡平性 考量,投資性不動產後續 衡量採公允價值者,所產 生之增值利益亦應得列為 第二類資本。另參酌銀行 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 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爰明 定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 採公允價值者,所產生之 增值利益僅百分之四十五 得計入第二類資本。
三、本修正條文所稱之投資性 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 值 模 式 所 認 列 之 增 值 利 益,包含公允價值變動、
後續衡量由成本模式改為 公允價值模式及票券金融 公司將自用不動產重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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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票券金融公司因付息致 資本適足率低於發行時 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者 ,應遞延支付股息,所
遞延之股息不得再加計 利息。
第二類資本所稱非永 續特別股,列為第二類資本 者,不得超過第一類資本百 分之五十,並應符合下列條 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 收足。
二、發行期限五年以上。
三、發行期限最後五年每年 至少遞減百分之二十。
四、票券金融公司因付息或 還本,致資本適足率低 於發行時最低資本適足 率要求時,應遞延股息 及本金之支付。
,應遞延支付股息,所 遞延之股息不得再加計 利息。
第二類資本所稱非永 續特別股,列為第二類資本 者,不得超過第一類資本百 分之五十,並應符合下列條 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 收足。
二、發行期限五年以上。
三、發行期限最後五年每年 至少遞減百分之二十。
四、票券金融公司因付息或 還本,致資本適足率低 於發行時最低資本適足 率要求時,應遞延股息 及本金之支付。
為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投資 性 不 動 產 時 之 權 益 增 加 數。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 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 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 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 零三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 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 一日施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 布日施行。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 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