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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修正總說明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依據「電 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授權,於九 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施行。為配合本 條例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之修正,爰修正本規則相關條文。
本次計修正十條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 考量實務上電子票證之型態多元,如結合行動電話或手錶等之電子 票證,發行機構無法均於電子票證上載明相關聯絡資訊及查詢管 道,爰規定發行機構得另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載 明前開資訊。(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 配合本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開放發行機構得於一定條件下辦理款項 移轉,訂定發行機構辦理款項移轉時應遵循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五 條之一)
三、 為保障持卡人權益,明定非銀行發行機構將運用儲值款項所得之孳 息及其他收益,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計提一定比率金額存 入銀行專戶之時點,及非銀行發行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查核前開事項 之辦理情形及查核頻率,且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之一)
四、 本條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前原已發行電子票證並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發行機構,其調整期限已過,爰修正及刪除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
五、 為促使發行機構董事會發揮應有之功能,發行機構於申請新增業務 時,應一併檢具董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另因應隨商業行 為或科技發展,可能變更現行電子票證業務之相關業務內容,為瞭 解發行機構進行相關調整後對消費者權益之影響,爰增訂發行機構 之業務章程、業務流程或與業務之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與主管 機關原核准之營業計畫書內容有差異,且對消費者權益有重大影響 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六、 為便利民眾使用電子票證支付公用電話服務費,減少需購買專屬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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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卡或準備零錢之不便,且考量公用電話機具可顯示電子票證扣款 金額及儲值餘額之功能,爰增訂以電子票證支付公用電話服務費得 無須出具交易憑證。(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七、 為利銀行兼營電子票證業務之作業委外程序更為明確,修正銀行於 辦理電子票證業務之作業委外時,應依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 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四條規定,按董事會核准之委外內部作 業規範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八、 得兼營電子票證業務之機構除銀行外,尚有電子支付機構,爰增訂 電子支付機構兼營電子票證業務不適用本規則之相關規定。(修正條 文第二十六條)